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民終523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張照林,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久東,男。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浙商期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軍,董事長。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期貨交易所,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浦電路XXX號。
法定代表人:王鳳海,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曉博,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月琴,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照林因與被上訴人浙商期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商期貨公司)、上海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上期所)期貨交易糾紛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滬74民初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9日通過在線庭審方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照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久東,被上訴人上期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月琴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浙商期貨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照林上訴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張照林的一審訴訟請求;2.追加判令上期所賠償張照林人民幣1.71億元(以下幣種同)消極損失。事實與理由:1.浙商期貨公司不允許張照林使用持倉浮動盈利開倉有違公平原則。2.交易限額制度中,針對日內開倉交易量限額的對象有兩個:一是對部分或者全部會員,二是特定客戶;而上期所發布的《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針對的是“全體客戶”,故該通知違反了《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的規定,導致其喪失持有螺紋鋼RB1801合約至總持倉量5%約15萬手的權限,產生消極損失1.71億元。浙商期貨公司與上期所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浙商期貨公司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1.根據期貨行業相關法律法規,期貨交易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該制度不支持使用當日持倉浮動盈利開倉。2.行業監管部門禁止客戶使用持倉浮動盈利開倉。3.浙商期貨公司交易軟件系嚴格按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和《上海期貨交易所結算細則》進行設置,符合監管規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期所辯稱:1.上期所發布的《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符合法律規定和風險控制的需要。2.上期所發布的《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并不影響張照林在本案中主張的交易行為,更沒有給張照林造成任何損失。3.張照林在二審中追加訴訟請求,要求判令上期所賠償1.71億元消極損失,超出本案審理范圍。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如下:
2009年9月28日,張照林與浙江天馬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書》從事期貨交易。后浙江天馬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更名為浙商期貨公司。2015年4月1日,張照林與浙商期貨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書》,約定張照林委托浙商期貨公司按照其指令為其進行期貨交易,該合同約定:浙商期貨公司對張照林的期貨交易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只要張照林在該交易日有交易、有持倉或者有出入金的,浙商期貨公司均應在當日結算后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向張照林發出顯示其賬戶權益狀況和成交結果的交易結算報告。
張照林通過浙商期貨公司的“浙商期貨恒生網上交易5.0”軟件進行期貨交易,資產賬號為XXXXXXX。浙商期貨公司的交易軟件中有“期初權益”、“當前權益”、“可用資金”、“持倉盈虧”等欄目。截至2017年8月22日15:00收盤,張照林共持有35手螺紋鋼RB1801合約空單以及44手熱軋卷板HC1710合約空單,該日螺紋鋼RB1801合約的結算價為3,935元,熱軋卷板HC1710合約的結算價為4,106元,該日期貨客戶賬單顯示張照林的可用資金為-11,966.34元。2017年8月23日21:00開盤后,螺紋鋼RB1801合約的開盤價為3,918元,熱軋卷板HC1710合約的開盤價為4,103元。2017年8月23日,張照林將螺紋鋼RB1801合約35手以及熱軋卷板HC1710合約44手均平倉,其中螺紋鋼RB1801合約的平倉價格為3,721元,平倉盈虧41,320元,熱軋卷板HC1710合約的平倉價格為3,907元,平倉盈虧-3,130元,平倉盈虧共計38,190元。在2017年8月22日21:00開盤至2017年8月23日張照林進行平倉操作前,浙商期貨公司交易軟件中張照林的“可用資金”均顯示為-11,966.34元,張照林進行平倉操作后“可用資金”一欄金額實時發生變化。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1日,上期所在其官方網站發布關于印發《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上海期貨交易所結算細則》等3個實施細則修訂案的公告,稱對《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作了修訂,已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并報中國證監會,現予以公布,修訂后的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修訂后的《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交易所風險管理實行保證金制度、漲跌停板制度、限倉制度、交易限額制度、大戶報告制度、強行平倉制度、風險警示制度。”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易所實行交易限額制度,交易限額是指交易所規定的會員或者客戶對某一合約在某一期限內開倉交易的最大數量。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對不同的上市品種、合約、對部分或者全部會員、特定客戶,制定日內開倉交易量,具體標準由交易所另行確定。”
2017年8月11日,上期所發布《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上期發[2017]139號),其內容為:“根據《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經研究決定,自2017年8月15日起,非期貨公司會員、客戶在螺紋鋼RB1710和RB1801合約日開倉交易的最大數量為8,000手。套期保值交易不受此限制?!?/span>
一審法院再查明:1.張照林庭審中明確本案請求權基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浙商期貨公司的侵權行為是:在交易軟件設置上,盤中浮動盈利不計入可用資金,不能用于開新倉;上期所的侵權行為是:2017年8月11日發布《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限制客戶螺紋鋼RB1710和RB1801合約日開倉交易最大數量。張照林認為兩者共同造成其損失10,020元。2.浙商期貨公司稱:其公司交易軟件中“可用資金”的計算公式為:可用資金=客戶權益-持倉保證金-持倉虧損。3.張照林確認:浙商期貨公司的交易軟件自其開戶至今一直不將持倉浮動盈利計入可用資金,不能用于開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浙商期貨公司以及上期所是否存在侵權行為從而導致張照林損失。本案若侵權成立應符合以下要件:行為人存在違法侵害行為、張照林受有損害、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以及行為人存在過錯。只要不符合上述要件中的任一項即不構成侵權。對此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一、浙商期貨公司不允許張照林使用持倉浮動盈利開倉是否具有違法性。張照林稱,浙商期貨公司在交易軟件設置上,不將持倉浮動盈利計入“可用資金”,從而導致持倉浮動盈利不能用于開新倉,該行為具有違法性,而浙商期貨公司以及上期所均認為,不允許持倉浮動盈利開倉是執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浙商期貨公司不允許張照林使用持倉浮動盈利開倉是否構成違法侵害行為,應從該行為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以及是否違反合同義務兩方面進行認定。首先,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我國期貨交易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每日交易結束后,交易所按當日結算價結算所有合約的盈虧、交易保證金及手續費、稅金等費用,對應收應付的款項實行凈額一次劃轉,相應增加或者減少會員的結算準備金。期貨公司根據期貨交易所的結算結果對客戶進行結算。但目前法律法規對于未經當日結算的持倉浮動盈利可否用于開倉并無明確規定。對于該問題,2009年4月1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以下簡稱證監會上海監管局)發布《關于進一步加強盤中風險管理的通知》(滬證監期貨字[2009]67號),要求轄區各期貨經營機構嚴格遵守交易所的交易結算規則,在交易軟件的設置方面,嚴禁允許客戶使用持倉浮動盈利開倉或出金。浙商期貨公司雖并非證監會上海監管局轄區期貨公司,但其已于2005年11月22日成立上海營業部,根據《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期貨公司應對營業部實行統一結算、統一風險管理,故浙商期貨公司根據《關于進一步加強盤中風險管理的通知》統一禁止客戶使用持倉浮動盈利開倉符合相關的監管規定。
其次,浙商期貨公司對于其交易軟件設置上不允許客戶使用持倉浮動盈利開倉是否負有告知張照林的合同義務,若未告知是否構成相應的違法侵權行為。一審法院認為,在張照林與浙商期貨公司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書》中約定“浙商期貨公司對張照林的期貨交易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但對于持倉浮動盈利可否用于開倉并未明確約定。對于浙商期貨公司就此是否負有明確告知義務,應結合本案具體事實,從締約雙方就該問題是否存在信息不對稱、該信息對于張照林的重要程度,以及張照林對于持倉浮盈開倉是否具有合理期待等方面綜合判定。本案中,2009年4月10日,證監會上海監管局發布《關于進一步加強盤中風險管理的通知》,明確要求轄區各期貨經營機構在交易軟件的設置方面,嚴禁允許客戶使用持倉浮動盈利開倉。而張照林自2009年9月28日即與浙商期貨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書》從事期貨交易。當時浙商期貨公司在交易軟件的設置上即不允許客戶使用持倉浮動盈利開倉。2015年4月1日,張照林再次與浙商期貨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書》從事期貨交易,故其對于浙商期貨公司交易軟件不允許持倉浮動盈利開倉應當已經充分了解,雙方就該問題并不存在信息不對稱,張照林對于浙商期貨公司可允許其使用持倉浮動盈利開倉亦不具有合理期待,故浙商期貨公司雖然未明確告知張照林其交易軟件的相關設置,亦不因違反先合同義務而存在違法侵害行為。
二、上期所發布《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是否具有違法性。張照林認為,根據上期所于2015年3月27日發布的《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交易所風險管理實行保證金制度、漲停板制度、限倉制度、大戶報告制度、強行平倉制度、風險警示制度,并不包括交易限額制度。故上期所無權于2017年8月11日發布《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該行為具有違法性。一審法院已審理查明:上期所已于2016年6月1日發布修訂后的《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其中增加規定了交易限額制度,故張照林稱上期所于2017年8月11日發布《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的行為超出了《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所規定的風險管理制度范圍,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期貨交易所依照章程的規定實行自律管理。2016年6月1日發布的《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已根據上期所章程規定經理事會審議通過,上期所根據該辦法于2017年8月11日發布《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屬于其根據市場情況,基于風險管理目的而對交易進行的日常自律管理行為,程序正當、目的合法,不構成違法侵權行為。
三、張照林是否受有損害。損害包括所受損失和所失利益,所受損失,系指現存利益積極減少;所失利益,系指消極妨害新財產的取得。張照林主張其損害包括:一是持倉浮動盈利不計入“可用資金”,不可用于開倉導致其不能繼續加倉螺紋鋼RB1801合約而產生的損失;二是上期所發布的《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導致其不能持有螺紋鋼RB1801合約至總持倉量5%約15萬手而產生的損失。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期貨公司在每日交易結束后,根據期貨交易所公布的結算價格對買賣雙方的交易結果進行資金清算和劃轉。浙商期貨公司交易軟件中的“可用資金”為客戶未被合約占用的保證金,客戶對其享有所有權。至于持倉浮動盈利,其未經當日結算,僅為持倉合約價值的增長,對該價值增加本身不成立所有權,故張照林對于持倉浮動盈利不享有所有權,浙商期貨公司未將持倉浮動盈利計入“可用資金”未導致張照林現存利益減少。其次,關于張照林是否存在所失利益,張照林所主張的損失實為機會利益損失,而機會在將來能否實現具有不確定性,如若主張機會利益損失,應當證明機會的實現具有確定性。本案中,張照林主張若允許持倉浮動盈利開倉,則其可利用持倉浮動盈利加倉螺紋鋼RB1801合約并持有至2017年10月22日從而獲利,但期貨投資市場是一個高風險、不斷變化的市場,市場行情變化以及投資者對行情的預判及把握均難以完全預見,張照林根據期貨市場上已經發生的價格走勢主張其機會利益損失,缺乏依據。而張照林所稱因上期所發布《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導致其喪失獲利機會,亦不具有合理的確定性,故均不屬于侵權法意義上可主張賠償的損害。
綜上,浙商期貨公司以及上期所對于張照林均不存在違法侵害行為,張照林所主張的損失亦不構成侵權法上的損害事實,故浙商期貨公司以及上期所不構成侵權,對于張照林要求浙商期貨公司以及上期所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賠禮道歉侵權責任的訴請,一審法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張照林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張照林提交《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2016年6月1日修訂版)和部分螺紋鋼RB1801合約行情,以此證明上期所侵權,導致其喪失可以持倉螺紋鋼RB1801合約至總持倉量5%的權限,造成其損失。上期所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合約行情并不能證明張照林實際持倉達到多少,也不能證明其投資損失。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1.浙商期貨公司在交易軟件設置上不允許張照林使用持倉浮動盈利開倉是否違反公平原則;2.上期所發布的《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是否違反《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關于浙商期貨公司在交易軟件設置上不允許張照林使用持倉浮動盈利開倉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對此本院認為,公平原則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公平原則強調在市場經濟中,對任何經營者都只能以市場交易規則為準則,享受公平合理的對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權,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義務,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張照林自2009年9月與浙商期貨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書》從事期貨交易,自其開戶以來,浙商期貨公司的交易軟件一直不將持倉浮動盈利計入可用資金,不能用于開倉。張照林明知該交易規則,又于2015年與浙商期貨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書》,故其應依約遵循相應的交易規則?,F張照林上訴主張交易軟件設置上不允許其使用持倉浮動盈利開倉違反公平原則,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上期所發布的《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是否違反《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對此本院認為,《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易所實行交易限額制度。交易限額是指交易所規定的會員或者客戶對某一合約在某一期限內開倉交易的最大數量。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對不同的上市品種、合約,對部分或者全部會員、特定客戶,制定日內開倉交易量,具體標準由交易所另行確定。上期所發布的《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針對的是交易螺紋鋼RB1710和RB1801的非期貨公司會員、客戶,交易某一類合約的客戶對于市場上的全體客戶而言,均為特定客戶。張照林上訴主張上期所發布的《關于對螺紋鋼品種實施交易限額的通知》違反《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張照林要求上期所追加賠償1.71億元消極損失,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庭審中,上期所明確表示不愿就此進行調解,亦不同意由二審法院一并審理,故本院對該訴請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張照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張照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 瓊
審 判 員 范雯霞
審 判 員 程 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駱 虹
書 記 員 嚴偉超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