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豫1422刑初602號
公訴機關睢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艷萍,女,1976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縣,漢族,中專畢業,睢縣職工幼兒園的法人代表兼園長,住睢縣。因涉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于2016年11月30日被睢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2月9日被睢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睢縣人民檢察院以睢檢刑訴[2017]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艷萍犯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被告人認罪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睢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夢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艷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呂艷萍于2000年在睢縣縣城水口路成立一職工幼兒園,自己為法人代表兼園長。該幼兒園有校車三輛,其中聘請唐某(另案處理)為其中一輛校車的駕駛員。2016年9月22日8時39分,唐某駕駛睢縣職工幼兒園的豫N×××××號大型專用校車接該校的幼兒上學時,在睢縣開發區泰山路與S211線交叉路口與趙清博駕駛的豫N×××××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相撞,致校車乘坐人2人死亡、11人受傷。經睢縣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貨車司機趙清博承擔次要責任。另查明,該校車的行駛路線私自改變,該校車安全帶多處棄置或損壞,且在搭乘兒童時,沒有系安全帶。事故調查組認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校車司機唐某通過無交通信號燈路口時未停車繚望,未讓右方道路來車先行,改變校車行駛路線,在乘坐人員均未使用安全帶的情況下上路行駛,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貨車司機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是職工幼兒園安全管理主體責任未落實,安全投入不到位,安全措施未落實,事發校車安全帶多處損壞或棄置,事發時加重了對司乘人員的危害;職工幼兒園未落實安全教育和培訓制度等。
案發后,睢縣職工幼兒園分別與死者陳家豪、張涵和校車上部分受傷人員的家人達成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艷萍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肇事校車(照片);書證—戶籍證明和無前科查詢證明、協議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河南少林客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一致性證書、機動車注冊登記表、睢縣職工幼兒園組織機構代碼證、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睢縣職工幼兒園校車運行方案、睢縣職工幼兒園校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責任書、職工幼兒園隨車老師監管制度、校車安全記錄、職工幼兒園管理記錄、商丘市校車使用許可審核表、睢縣中醫院的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調查組報告和睢縣人民政府結案批復;證人趙某、孟某、唐某、付某、劉某、王某1、魏某1、魏某2、姜某、陳某1、張某1、何某、肖某、王某2、盧某、陳某2、閆某、吳某、郭某、張某2、張某3、馮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艷萍明知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呂艷萍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睢縣職工幼兒園分別與死者及校車上部分受傷人員的家人達成賠償協議,可酌定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呂艷萍的行為屬過失犯罪,雖構成犯罪,屬情節輕微,可以免于刑事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結合量刑規范化的指導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艷萍犯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袁中勇
人民陪審員 尤聿民
人民陪審員 張致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羅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