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淮中民終字第06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長保,男,漢族,1953年1月11日生,無業。
委托代理人顧逸民,淮安市大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成,男,漢族,1985年5月18日生,裝修工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艷艷,女,漢族,1985年3月14日生,中央新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上訴人王長保與被上訴人張成、王艷艷一般人格權糾紛一案,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540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王長保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長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顧逸民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張成、王艷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張成與王艷艷是夫妻,其租住原告王長保位于革命小區一區7排4號的房屋,使用了一個月后,兩被告于2013年9月8日想退房取走物品,原告王長保抱住被告王艷艷不讓其拿東西,被告王艷艷用手抓了原告王長保臉一下,原告王長保頭額被抓傷。原告王長保受傷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急診室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多處軟組織傷,支付醫療費870.52元,病假證明建議休息兩天。被告張成沒有打傷原告王長保。
原審原告王長保訴稱:被告原是我的房客。2013年9月8日,我將房屋出租給被告居住,約定被告每月提前十天給付房租。被告在約定時間沒有給付房租,隨即發生爭執。我當時撥打110報警,承辦民警到現場后,被告當著民警的面動手打傷我,導致我受傷。后我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多處軟組織傷。請求判令被告張成、王艷艷賠償我醫療費909.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元、交通費50元、營養費30元、誤工費300元、護理費100元,合計1407.52元。
原審被告張成辯稱:我與王艷艷是夫妻關系,我們以前租原告王長保在革命小區一區7排4號的房屋使用了1個月,我們要退房,原告王長保不同意,我們要拿回放在屋里的電風扇、被子等物品,原告不讓我們拿,還報了警,民警說我們可以拿自己的東西,王艷艷就進去拿電風扇,原告抱著王艷艷不讓拿,民警把他拉開的。我沒有打原告。
原審被告王艷艷辯稱:被告張成陳述是事實,房屋鑰匙在原告王長保手里,我們的東西到現在也沒有拿。我沒有抓傷原告王長保,我不同意賠償。
原審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對原告的各項主張認定如下:
關于醫療費。原告主張醫療費909.52元,其中醫療費870.52元、購買速效救心丸36元、復印費3元。急診醫療費用870.52元,有病歷、門診收費發票明細等證據證明,予以認定。購買速效救心丸支出的36元,因無病歷、處方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不予支持。復印費系原告為訴訟復印材料支出的費用,不是其身體受到傷害的直接損失,不予支持。
關于住院伙食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按18元/天計算,計18元。
關于營養費。原告主張營養費30元。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實際狀況,參照醫療機構意見確定,目的是彌補受害人受損害實際需要補充的營養。營養費酌情支持15元。
關于誤工費。因原告已經60周歲,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100元。對此法院認為,護理費的標準應參照本地護工工資水平確定,酌定護理費標準為50元/天,計50元(50元/天×1天)。
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為50元,交通費一般參照侵權行為的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的差旅費標準支付。鑒于本案實際情況,酌情支持10元。
上述費用共計963.52元。
本案中,王長保、王艷艷,遇事均未能冷靜處理。原告王長保因房屋租賃問題與兩被告發生糾紛,可以通過訴訟或者其他合法途徑解決。原告王長保作為成年男性,采取摟抱的方式阻止被告王艷艷搬走物品,有違公序良俗和社會風俗習慣;被告王艷艷為抵制其摟抱行為,將其抓傷,原告王長保承擔主要責任,被告王艷艷承擔次要責任。結合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以及當事人陳述等本案實際情況,酌情確定被告王艷艷賠償原告王長保200元。
經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王艷艷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長保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等共計200元。二、駁回原告王長保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已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長保負擔負擔20元,被告王艷艷負擔5元(已由原告王長保墊付,被告王艷艷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宣判后,王長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強行搬家時索要租金而發生的糾紛。在民警在場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王艷艷用雙手損傷上訴人的頭部,且在警車上和派出所還對上訴人進行擊打。被上訴人擅自解除租賃合同,構成違約,過錯在先。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艷艷有不當行為,是以上訴人認可健康路派出所對被上訴人王艷艷的詢問筆錄為依據,但上訴人所認可的僅是該筆錄的真實性,并非是對被上訴人陳述內容的認可。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訴人應當承擔全部責任。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張成、王艷艷未作書面答辯。
二審另查明,依上訴人申請,原審對其委托代理人出具了向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健康路派出所調取談話筆錄等相關材料的調查令。后原審于2014年1月6日對上訴人調取的被上訴人王艷艷在派出所的詢問筆錄進行質證,被上訴人對該筆錄無異議,上訴人對該筆錄的意見為“認可”。
本院認為,上訴人將其房屋租給被上訴人使用,雙方形成租賃合同關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上訴人要求退租房屋,雙方理應通過正當途徑解決,但雙方均不能冷靜處理,并在民警到場的情況下仍發生糾紛,在糾紛過程中,被上訴人王艷艷致傷上訴人。對造成上訴人王長保損害后果的責任承擔,應根據雙方在糾紛中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確定,故本院酌情認定被上訴人王艷艷承擔主要責任,上訴人承擔次要責任。對于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艷艷的相關行為事實認定,原審僅以派出所對被上訴人王艷艷詢問筆錄作為依據,而該詢問筆錄僅是被上訴人王艷艷自己的單方陳述,并無其他證據相印證,從而確認上訴人有不當行為,證據不充分,本院應予糾正。至于上訴人在一審質證時對該筆錄的“認可”,并未明確表示認可該筆錄中被上訴人王艷艷陳述的內容,其解釋僅是認可該筆錄的真實性,符合常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40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40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被上訴人王艷艷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王長保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等共計67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合計425元,由被上訴人王艷艷負擔297.5元,由上訴人王長保負擔12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冬然
審判員 李前兵
審判員 王 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