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徐民終字第25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石克忠。
委托代理人蔡秀英,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孫康建,安徽省蕭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州吉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銅山區漢王鎮北望村望橋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趙琦,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平元。
委托代理人XX,江蘇泉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石克忠因與被上訴人徐州吉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勝公司)一般人格權糾紛一案,不服銅山區人民法院(2013)銅民初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8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石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秀英、孫康建、被上訴人吉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平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石克忠經常到吉勝公司拉運氧氣、二氧化碳等氣體。2013年5月29日,石克忠到吉勝公司進貨,裝好氣后站在臺子下面捆綁瓶子。此時,徐州市金宇特種氣體有限公司職工吳家勇、劉加喜開始裝卸,吳家勇將一瓶氧氣瓶立放于裝卸平臺的皮墊上后,一邊接著到充氣處滾瓶子,一邊聽到吉勝公司趙平元讓石克忠將車開走捆綁,后皮墊上的氧氣瓶倒落將石克忠砸傷。當日石克忠至蕭縣人民醫院檢查,CT檢查報告單顯示頭顱CT平掃未見明顯異常。后因疼痛于6月2日至蕭縣人民醫院檢查,DX檢查報告單顯示胸椎第6、8、11椎體壓縮性骨折。2013年6月10日石克忠到徐醫附院骨科門診檢查,病歷載明,建議絕對臥床休息3月,一月復查等。8月20日病歷載明臥床休息3周復查,9月26日病歷載明,建議休息、住院治療。后石克忠于2013年9月27日至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胸6、8椎體陳舊性壓縮骨折、骨質疏松癥、2型糖尿病。于10月7日行椎體成形術,后于2013年10月21日好轉出院,出院醫囑為于骨科門診隨診,堅持中藥治療。2013年11月7日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病情證明書載明,休息。
吉勝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氧(壓縮的)、氮(壓縮的)生產銷售,危險化學品銷售(按許可證核準范圍經營)及一般經營項目(等)。
事故發生后石克忠從吉勝公司拉走各類氣體共798瓶,其中二氧化碳34瓶,每瓶20元;氧氣758瓶,每瓶7.5元;氬氣6瓶,每瓶30元,合計6545元,雙方同意折抵吉勝公司應負擔的賠償款。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相關責任如何厘定的問題。公民的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石克忠的損失應獲得相關賠償。首先,石克忠主張吉勝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承擔堆放物致人損害賠償責任。石克忠受傷的地點為吉勝公司裝卸平臺,且系搬運中的氧氣瓶倒落致石克忠受傷,與堆放物致人損害不同,石克忠主張吉勝公司據此承擔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其次,吉勝公司作為危險化學品銷售、氧(壓縮的)、氮(壓縮的)生產銷售單位,應有嚴格規范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并在具有從業資格的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而吉勝公司由拉貨人自行裝卸,也未審核其資質,管理上存在漏洞,具有過錯,故由其承擔40%的責任。最后,石克忠本人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過程中無相應資質,且在事故發生時未能做到謹慎注意,具有一定的過錯,由其承擔20%的責任。本案還存在其他責任主體,經法庭釋明后石克忠不愿追加,故相應份額應予扣除,石克忠可另案向相關責任人員主張權利。
二、關于石克忠訴請的各項賠償標準如何認定的問題。1、關于醫療費,結合石克忠的病案資料、門診病歷,確認石克忠共產生醫療費49292.88元,其中吉勝公司墊付9854元。對于吉勝公司主張其墊付的1500元藥費,沒有相應的醫療費票據佐證,其提供的憑證上沒有石克忠簽字,石克忠亦不予認可,故不予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石克忠主張按照18元每天計算住院期間24天,即432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3、關于營養費,石克忠主張按15元每天計算予以支持,考慮石克忠的傷情,結合病案資料,酌情支持90天,即1350元。4、關于護理費,考慮石克忠的傷情,結合病案資料,酌情支持90天,石克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員因護理產生的損失,故支持按護工標準50元每天,即4500元。5、關于誤工費,考慮石克忠的傷情,結合病案資料,酌情支持160天,石克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起因交通事故實際減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考慮石克忠實際收入來源,按城鎮標準89.15元每天計算160天,即14264元。6、關于交通費,石克忠主張600元,結合石克忠治療情況、時間、往返距離的實情,酌定600元。以上合計70438.88元,吉勝公司應當負擔其中的40%即28175.55元,扣除其已負擔的16399元,仍應給付11776.55元。綜上遂判決:一、徐州吉勝化工有限公司賠償石克忠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28175.55元,扣除徐州吉勝化工有限公司已負擔的16399元,余款11776.55元,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石克忠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60元,由徐州吉勝化工有限公司負擔260元,石克忠負擔600元。
上訴人石克忠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吉勝公司僅為上訴人墊付醫療費8000元,原審法院認定墊付9854元錯誤。醫療費總額應認定為47438.88元,在確定賠償比例后,吉勝公司已付的8000元應按60%的比例即4800元予以折抵。2、護理費認定天數及護工標準錯誤。根據法律規定,護理費期限應支持160天,護工標準應當依據2013年江蘇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應認定為125.98元×160天×1人=20156.8元。3、營養費天數應按照上訴人臥床休息的天數160天,支持20元×160天=3200元。4、誤工費按城鎮標準每天89.15元計算錯誤。上訴人因為經商,去吉勝公司進貨才受傷,誤工費應按照侵權行為發生地職工標準計算。5、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同意上訴人拉走氣體6545元貨款折抵賠償款完全錯誤,上訴人與吉勝公司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故不能折抵。綜上原審法院認定賠償數額錯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吉勝公司答辯稱:1、關于醫療費,吉勝公司實際已為石克忠支付1萬余元,但因為證據不足,原審法院認定9845元,吉勝公司并未上訴。2、關于護理費,上訴人是由其妻進行護理的,且其妻已達到退休年齡,一審酌情參照護工標準給予其護理費合情合理。3、關于營養費,原審法院支持90天已經過長。4、關于誤工費,原審法院考慮上訴人實際收入來源酌情確定,并無不當,且支持誤工期限時間過長。5、上訴人拉走氣體的貨款為6545元,被上訴人在公司財務上已經把賬銷過了,應該可以折抵。另外,上訴人受傷時,沒有任何其他人在場,氣瓶弄倒完全是其自己行為造成,吉勝公司和另外一家氣體公司共同承擔80%的責任已經過高。綜上,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各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審法院認定石克忠的各項損失賠償數額是否得當;二,涉案氣體貨款能否折抵。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石克忠對吉勝公司給其支付1854元醫藥費予以認可。
本院查明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審法院認定石克忠的各項損失賠償數額是否得當的問題。
1、關于醫藥費。根據石克忠提供證據,醫療費票據總額為47438.88元,原審庭審中吉勝公司提供金額為1854元的石克忠醫療費票據一張,二審庭審中,石克忠對該票據予以認可,并認可該1854元系吉勝公司支付。故石克忠醫療費總額應認定為49292.88元(47438.88元+1854元),原審法院認定正確。根據原審判決吉勝公司應為石克忠的損失承擔40%的責任,石克忠認可吉勝公司給其8000元并支付了1854元的醫藥費,故就醫療費部分,吉勝公司應承擔9863.15元(49292.88元×40%-9854元),上訴人主張吉勝公司已支付款項要按60%的比例扣減,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石克忠受傷后,雖然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幾次病例均寫明要臥床休息,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石克忠在該期間內生活一直不能自理,需專人護理,醫囑亦未明確載明護理需要,故原審法院綜合考量石克忠傷情及治療情況,酌定支持其90天的護理費并無不當。石克忠主張護理人員系其妻子,其并未提供切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妻子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妻因護理而減少的收入,原審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計算護理費,符合法律規定。
3、關于營養費。根據法律規定,營養費應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石克忠受傷致6、8、11椎體壓縮性骨折,并無其他特殊病情,其傷后多次門診檢查及實際住院(25天)期間,醫囑亦未明確注明要特別加強營養,原審法院考慮石克忠傷情,酌定支持其90天營養費,支持期限顯屬不短,石克忠認為營養費期限支持過短的主張,不能成立。
4、關于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有實際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石克忠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張自己系固定從事氣體運輸行業的個體戶,但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石克忠主張誤工費應按江蘇省2012年就業人員平均工資認定,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涉案氣體貨款能否折抵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消,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能抵消的除外。本案中,石克忠認可拉了吉勝公司6545元的氣體,也認可如果不出現本次糾紛,按慣例拉氣當天就應該支付氣體費用。故吉勝公司關于用石克忠欠其氣體貨款抵消本案部分賠償費用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折抵,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石克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石克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超
代理審判員 黃傳寶
代理審判員 趙淑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