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川民終90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蘆菲,女,生于1986年2月2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愛輝(系蘆菲母親),女,漢族,生于1964年8月23日。
委托訴訟代理人:衣慶云,遼寧昭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平昌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平昌縣新平街東段50號。
法定代表人:李余良,縣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鋒,四川明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曉林,四川明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莉萍(曾用名周麗萍),女,生于1986年11月12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鋒,四川明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平昌縣文化館,住所地:四川省平昌縣新平街西段38號。
法定代表人朱飛,館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曉林,四川名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蘆菲因與被上訴人平昌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平昌縣政府)、周莉萍、原審被告平昌縣文化館(以下簡稱文化館)侵害表演者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巴中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11月9日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蘆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愛輝、衣慶云,被上訴人平昌縣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鋒、馬曉林,被上訴人周莉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鋒,原審被告文化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曉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蘆菲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5)巴中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判決被上訴人平昌縣政府、周莉萍立即停止侵害,在侵權范圍內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公開賠禮道歉;3.依法判決被上訴人平昌縣政府、周莉萍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500萬元;4.依法判決被上訴人平昌縣政府自使用上訴人《江口水鄉》原唱之日起,每年付酬50萬元至終止使用為止;5.依法判決二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維權費用53000元;6.依法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蘆菲享有對歌曲《江口水鄉》表演的表演者權。二、平昌縣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在網站上傳播蘆菲表演的行為,構成對蘆菲享有的表演者權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和表明表演者身份權的侵犯,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三、平昌縣政府在鄉旅節開幕式上使用上訴人表演的行為,構成對蘆菲享有的表演者權中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權的侵犯,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四、被上訴人周莉萍構成對蘆菲享有的表演者權中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權的侵犯,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五、上訴人與文化館達成的涉案《協議書》的效力不及于二被上訴人。六、蘆菲主張的損害賠償數額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應予支持。
平昌縣政府辯稱,一、盧菲不享有涉案音樂作品的表演者權,錄音棚錄音行為不是公開條件下的表演。二、平昌縣政府并非侵權行為人,首先,開幕式文藝演出屬于文化館的工作職責與范圍,也是由其具體承辦,其作為能夠獨立承擔責任的事業單位,有能力也有資格承擔相應的權利與義務;其次,網絡傳播行為并非平昌縣政府直接所為,已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經盡到了相應的合理注意義務。同時在相關情況出現后,及時責成相關部門妥善處理。三、賠償協議的效力應該及于平昌縣政府,在該賠償協議的前言中明確提到了包括平昌縣政府在內的單位的相關行為,而后在該協議的具體條款中,將上述單位統一稱為相關單位及個人,由此可以看到,本協議的相關單位明顯是包括被上訴人平昌縣政府在內的。上訴人二審提交的所謂新證據,恰好反映了在協議簽訂后,文化館在積極履行協議,包括在平昌縣政府官網聲明蘆菲為原唱者、為蘆菲制作新的MTV、邀請蘆菲進行現場演唱及將相應視頻、音頻上傳至網絡,對上訴人進行的這一系列的宣傳與包裝,并非上訴人所稱的繼續侵權。四、上訴人的損失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上訴人的訴訟主張屬于典型的重復主張。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周莉萍辯稱,一、周莉萍不存在侵權行為。1.MTV制作系履行職務行為,MTV的制作、發布均由平昌縣文化館完成,周莉萍系文化館的職工,根據文化館安排參與了MTV的拍攝與演唱,該行為產生的權利義務由文化館承受。2.開幕式演唱系受文化館邀請,雖然開幕式文藝演出進行時周莉萍已調離文化館,文化館作為開幕式文藝晚會的組織實施者,邀請周莉萍現場免費演唱,由于文化館的失誤,播錯小樣,導致周莉萍只有對口型,即使周莉萍行為有不當之處,該行為產生的責任也應當由文化館來承擔。文化館在事件發生后也與蘆菲就使用問題進行了協商解決,其再次提出索賠主張更無任何依據。三、蘆菲損失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維持一審判決,駁回蘆菲的全部訴訟請求。
平昌縣文化館述稱,同意平昌縣政府、蘆菲的答辯意見,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蘆菲的全部上訴請求。
蘆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侵權范圍內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公開賠禮道歉;2.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萬元;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使用原告作品之日起一年的使用費50萬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因維權所支出的律師等費用5.3萬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6月,文化館邀請聶正罡等人到平昌采風創作歌唱平昌的歌曲。聶正罡采風后將其中一首原名《水墨平昌》的歌詞交由富大華譜曲。富大華譜曲后,聶正罡找人制作了音樂伴奏,并將歌名改為《江口水鄉》,由富大華找歌手試唱。富大華找到蘆菲試唱該歌曲,并錄制了歌曲小樣交給聶正罡。同年10月,聶正罡將歌詞、曲譜、音樂伴奏及蘆菲演唱的歌曲小樣通過網絡傳給了文化館,歌曲小樣中演唱者署名為菲兒。爾后,文化館根據聶正罡提供的歌曲小樣組織制作了MTV,并將該歌曲的演唱者署名為周麗萍。文化館將該MTV提供給平昌縣人民政府網、平昌文化網、平昌縣旅游網、平昌縣電視臺進行播放。
2013年12月13日,聶正罡作為《江口水鄉》的作詞(甲方),富大華作為《江口水鄉》的作曲(甲方)與文化館(乙方)簽訂了《原創音樂作品使用授權協議》,其主要內容是:1.乙方全權委托甲方創作了四川平昌音樂作品之一《江口水鄉》,甲方對創作的歌曲《江口水鄉》,其詞、曲和所提供的伴奏音樂,全部授權給乙方永久使用和出版發行;甲方也同樣具有永久使用權和版權外,還包括由乙方選擇歌手后簽約獲得的演唱版本使用權及其版權。使用地域、途徑、方式不限;2.甲方作為《江口水鄉》的詞、曲作者,享有署名權,甲方未授給任何人演唱權;3.乙方允許第三方演唱《江口水鄉》時,自行與第三方完善相關演唱及其使用授權;4.乙方給甲方支付創作費3萬元,除了版稅、非公益用途的所有商業收益等合法權益分配外,雙方不再相互之間計取使用該歌曲產生的其他利益。
2014年4月25日,由平昌縣政府等單位承辦的四川省第五屆鄉村文化旅游節開幕式在平昌舉行。開幕式中關于文藝表演的相關事宜均由文化館具體組織、策劃和實施。在開幕式上,周莉萍受文化館的邀請和安排,參與了此次開幕式的文藝表演,并演唱了歌曲《江口水鄉》,屏幕注明的演唱者是周麗萍,但在表演過程中,播放的是蘆菲演唱的歌曲小樣,周莉萍在舞臺上進行表演。
2014年4月底,蘆菲向四川省旅游局反映周莉萍假唱侵權之事,要求予以賠償。文化館得知后,組織人員對蘆菲反映的歌曲《江口水鄉》被假唱的事件進行協調處理。
2014年5月12日,蘆菲申請平昌縣江口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文化館與蘆菲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進行調解。同月13日,雙方達成調解意見,文化館法定代表人朱飛,蘆菲及其母親劉愛輝,平昌縣宣傳部副部長吳昊等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字確認。同日,平昌縣江口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以文化館為甲方,蘆菲為乙方出具了協議書,協議載明:蘆菲所演唱的《江口水鄉》歌曲在四川省第五屆鄉村文化旅游節開幕式舞臺上被平昌縣盜用蘆菲聲音后,又在平昌縣政府官方網站,平昌縣電視臺等進行了播放,以及蘆菲演唱的《江口水鄉》在網站、電視臺等媒體發布,文化館及相關單位侵犯歌手的名譽權等,造成了各方面的嚴重傷害的行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主要內容:一、甲方賠償乙方各種侵權費和傷害及各種損失費150000元(不包括乙方兩人來平昌往返、食宿一切差旅費費用另算)。乙方給甲方出示收據再簽字確認本協議。二、為了恢復乙方演唱的名譽權,甲方承認乙方為歌曲的原唱,并在平昌縣電視臺、平昌縣官方網站公開發表聲明;三、甲方授權乙方演唱歌曲《江口水鄉》的音頻和拍攝本歌曲的MTV,并在平昌縣網站、電視臺發布。個人可以在全國其他媒體發布,以便恢復乙方名譽權,甲方在平昌網站對乙方聲明;四、乙方對甲方及相關單位在《江口水鄉》歌曲演唱、使用中的侵權行為表示予以諒解,放棄侵權一事所有的民事賠償的權利,不再追究。同時乙方對在網絡傳媒上以前和刪不掉的視頻仍存在《江口水鄉》(含音頻、視頻)等也同時予以諒解,達成本協議后不追究任何責任……。平昌縣文化館法定代表人朱飛簽字并加蓋了單位公章,蘆菲在協議上簽字并捺了手印,其母親劉愛輝作為代理人進行簽字確認,魏心強、吳昊作為見證人簽字。平昌縣江口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該協議書上加蓋了公章。同日,蘆菲簽收了調解協議,并出具領條領取了15萬元的賠償費用。
2014年6月10日,文化館在平昌縣人民政府網站上發表鄭重聲明:歌曲《江口水鄉》(富大華作曲、聶正罡作詞)原唱者為蘆菲。爾后,文化館為蘆菲制作的MTV,也先后上傳在相關網站進行宣傳。同月底,文化館邀請蘆菲在平昌縣舉行的七一晚會上,演唱了《江口水鄉》、《江山》兩首歌曲。
2015年1月,蘆菲認為平昌縣政府對自己演唱的《江口水鄉》歌曲宣傳力度不大,也未將原侵權視頻從部分網站上刪除,故起訴至法院。
同時查明,周莉萍在拍攝《江口水鄉》MTV時系文化館的職工,2014年1月8日由文化館調入平昌縣文物局工作。
庭審中,蘆菲提出與文化館簽訂的協議無效,但又當庭表示,鑒于文化館已支付了賠償款15萬元,本案中不再追究文化館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原告蘆菲是否享有訴爭音樂作品《江口水鄉》的著作權、表演權及本案的定性;2.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原告蘆菲是否享有案涉音樂作品《江口水鄉》的著作權、表演權及本案的定性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十條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本案原告蘆菲既不是音樂作品《江口水鄉》的詞曲作者,也不是改編、匯編該作品的作者,而是直接或者借助技術設備以其聲音再現作品的演唱者,故原告蘆菲不是訴爭音樂作品《江口水鄉》的著作權人,不享有著作權,也不享有表演權,但蘆菲是《江口水鄉》歌曲小樣的演唱者,享有表演者權,故本案應定性為侵害表演者權糾紛。
關于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文化館與《江口水鄉》的詞、曲作者雖簽訂有《原創音樂作品使用授權協議》,對詞、曲和所提供的伴奏音樂享有永久使用和出版發行的權利,但在制作MTV,向相關網站提供歌曲視頻,具體組織旅游節開幕式文藝演出活動中,使用了蘆菲演唱的《江口水鄉》歌曲小樣,而未表明蘆菲就是該歌曲的演唱者,侵犯了蘆菲作為表演者應當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文化館辯稱在開幕式表演中系誤播以及對歌曲小樣的使用是合理使用于法無據,對其抗辯主張,該院不予支持。由于文化館與蘆菲已就侵權事宜達成了賠償協議,向其支付了15萬元賠償款,并在平昌縣人民政府網站上發表聲明,表明蘆菲原唱者身份,且在庭審中蘆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文化館的責任,故文化館在本案中不再承擔侵權責任。
周莉萍在拍攝《江口水鄉》MTV時系文化館的職工,履行的是職務行為,拍攝后MTV的制作、演唱者的署名以及向平昌縣人民政府網站提供視頻等均是文化館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該侵權責任應當由文化館承擔。四川省第五屆鄉村文化旅游節開幕式雖然在平昌縣舉行,但開幕式中關于地方文藝展演部分是文化館在具體組織、策劃和實施,在演唱歌曲《江口水鄉》時,由周莉萍登臺表演并署名為周麗萍,播放的卻是蘆菲演唱的歌曲小樣。歌曲小樣的持有者是文化館,是播放伴奏還是歌曲小樣不是周莉萍個人能決定的,且周莉萍是受文化館的邀請和安排而演唱,本人未收取任何費用,故周莉萍實施的行為后果,應當由文化館承擔。播放和上傳此次演唱視頻無證據證明系周莉萍所為,且蘆菲與文化館已就包括鄉旅節開幕式上的侵權行為達成了協議并實際履行,在協議中蘆菲表明對相關侵權單位的行為予以諒解,故周莉萍個人不再對鄉村旅游文化節上的演唱行為承擔侵權責任。
平昌縣政府作為四川省第五屆鄉村文化旅游節開幕式的承辦單位之一,并不是文藝表演的具體組織、策劃和實施者,也無證據證實平昌縣政府在鄉村旅游文化節上授意或知道文化館、周莉萍有侵犯蘆菲表演者權的行為。《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本案中,平昌縣政府雖在官方網站上播放過《江口水鄉》MTV(署名演唱者周麗萍,實為蘆菲在歌曲小樣中的演唱)和開幕式演出視頻,但此視頻系文化館提供,平昌縣政府不知道文化館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等侵權,也無證據證明平昌縣政府明知視頻侵權而予以上傳,平昌縣政府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故對蘆菲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蘆菲與文化館通過平昌縣江口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于2014年5月13日達成的《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在該協議達成后,文化館已按協議約定支付賠償款15萬元,并重新為蘆菲拍攝了MTV。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蘆菲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該協議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中關于調解協議無效的情形,故對蘆菲認為該協議無效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在該協議中,蘆菲與文化館均認可了文化館及相關單位在《江口水鄉》歌曲演唱、使用中侵犯了歌手的相關權利,基于侵權行為,雙方達成了賠償協議。該協議雖是蘆菲與文化館簽訂的,但在協議第六條載明了“乙方對甲方及相關單位在《江口水鄉》歌曲演唱、使用中的侵權行為表示予以諒解,放棄侵權一事所有的民事賠償的權利,不再追究。同時乙方對在網絡傳媒上以前和刪不掉的視頻仍存在的《江口水鄉》(含音頻、視頻)等也同時予以諒解,達成協議后不追究任何責任。”即使平昌縣政府有侵權行為,在該協議中也明確了對相關單位的侵權行為予以諒解,對民事賠償表示放棄,不再追究,故對蘆菲要求平昌縣政府承擔侵權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
平昌縣政府沒有具體使用蘆菲歌曲小樣,雙方也未對使用歌曲小樣達成協議,蘆菲要求平昌縣政府支付一年使用費50萬元的主張既無事實依據,亦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蘆菲雖稱平昌縣政府、周莉萍侵害了其名譽權以及在2014年5月13日以后又有以網絡等方式傳播侵權視頻的行為,但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要求賠償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
因蘆菲與文化館達成的協議中已對侵權行為予以諒解,且在達成協議后文化館已在平昌縣政府網站上發表了聲明,故對蘆菲要求在侵權范圍內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該院不再支持。
綜上,對于蘆菲要求平昌縣政府、周莉萍立即停止侵害,在侵權范圍內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支付維權開支的費用以及要求平昌縣政府支付使用費等主張,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駁回蘆菲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蘆菲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蘆菲向本院提交3份證據。1.公證書。擬證明平昌縣政府直到公證之日,其網站上仍然有侵權視頻。2.重慶法制報。擬證明網站上依然在播放周莉萍的侵權視頻;3,重慶市圖書館的發票。擬證明證據2來源于重慶市圖書館。
被上訴人平昌縣政府質證認為,證據1公證書上載明的內容恰好說明平昌縣政府在履行和解協議的相關內容;證據2、證據3,上訴人用新聞媒體的內容作為證明,存在證據不合法的問題,不能用新聞媒體的報導來證明法律事實。
被上訴人周莉萍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上訴人提交的新證據證明了和解協議真實有效,我方在積極履行協議。2015年的報導早于一審判決,不是新證據。公證書中的視頻是在協議后重新拍攝的,證明我方在繼續履行協議。
原審被告文化館質證認為,同意平昌縣政府、周莉萍的質證意見。
本院審查認為,對盧菲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證明其擬證明的事實,對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平昌縣人民政府網的開辦者、版權人為平昌縣人民政府,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結合各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答辯意見,二審雙方的爭議焦點主要是:1.一審程序是否違法;2.平昌縣政府、周莉萍是否侵犯蘆菲表明表演者身份權以及平昌縣政府是否侵犯其信息網絡傳播權;3.平昌縣政府、周莉萍是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一、關于一審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
蘆菲上訴稱,一審審理超審限,存在嚴重違法。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經由一審法院立案受理后,歷經蘆菲變更訴訟請求,平昌縣政府以及周莉萍申請鑒定、請求追加第三人,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申請延期舉證,一審法院經法定程序報批延長審理期限,并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判決,程序合法。蘆菲稱一審程序超審限,存在嚴重違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蘆菲上訴稱,一審法院在庭審和一審判決書中,將文化館的身份由第三人轉換為被告,違反法定程序。本院認為,案件審理過程中,是否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的當事人以何種法律地位參加訴訟,均應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后予以最終確定。一審法院依平昌縣政府的申請,依法追加文化館為本案第三人。后在審理過程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依法通知文化館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公開庭審中,一審法院明確了文化館的被告地位,并就各方當事人身份當庭予以詢問,蘆菲均表示無異議。故蘆菲稱一審法院將文化館由第三人轉換為被告,違反法定程序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平昌縣政府、周莉萍是否侵犯蘆菲表明表演者身份權以及平昌縣政府是否侵犯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問題
本院認為,盧菲對涉案《江口水鄉》歌曲依法享有表演者權,并受法律保護。表演者權,是指作品的表演者依法對其表演所享有的權利,表演者權產生的前提是作品著作權人對于表演者表演作品的許可,而表演者是否以公開方式表演作品以及表演者與詞曲作者之間是基于委托還是勞務關系對作品進行演唱,并不影響其表演者身份以及依法享有的相關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依法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得報酬”等權利。蘆菲經涉案歌曲《江口水鄉》詞、曲作者同意試唱歌曲并錄制小樣,其依法享有表演者權以及基于表演者權產生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相關權利。因此,蘆菲關于其享有表演者權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蘆菲上訴稱,平昌縣政府及其下屬主管部門未經許可傳播侵權MTV的行為,以及平昌縣政府在其承辦的四川省第五屆鄉村文化旅游節開幕式上署名周麗萍對其演唱的歌曲進行表演的行為,侵犯了其表明表演者身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本院認為,平昌縣政府是四川省第五屆鄉村文化旅游節承辦單位,文化館是開幕式文藝表演的具體組織、策劃、實施單位。本案中,文化館將蘆菲演唱的歌曲小樣制作MTV,以及在開幕式文藝表演上播放蘆菲演唱的歌曲小樣,卻將歌曲演唱者署名為周麗萍的行為,不僅侵犯了蘆菲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權,同時,文化館擅自將侵權MTV上傳至平昌縣人民政府網、平昌文化網、平昌旅游網、平昌電視臺等播放,侵犯了蘆菲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平昌縣政府作為四川省第五屆鄉村文化旅游節的承辦單位之一,其是鄉村文化旅游節的責任主體,對鄉村文化旅游節期間發生的侵權行為亦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此外,作為平昌縣政府網站的主辦單位和版權人,其對網站內容負有審查義務。盡管網站內容由各有關單位上傳提供,但對外都以平昌縣人民政府網名義發布,平昌縣人民政府網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其對網站發布的內容依法享有版權。因此,該網站未經權利人許可,即在網站上傳播侵權視頻的行為,侵犯了蘆菲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一審法院認為,“平昌縣政府雖在官方網站上播放過《江口水鄉》MTV(署名演唱者周麗萍,實為蘆菲在歌曲小樣中的演唱)和開幕式演出視頻,但此視頻系文化館提供,平昌縣政府不知道文化館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等侵權,也無證據證明平昌縣政府明知視頻侵權而予以上傳,平昌縣政府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從而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認為其系“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承擔侵權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文化館未經蘆菲許可,將涉案侵權MTV上傳至平昌縣人民政府網,已構成對蘆菲表明表演者身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犯,平昌縣政府作為鄉村旅游節活動的承辦方和平昌縣人民政府網的主辦方,其和文化館構成共同侵權。
周莉萍作為文化館職工,依文化館安排拍攝《江口水鄉》視頻,該行為應認定為履行職務行為。雖然周莉萍在四川省第五屆鄉村文化旅游節開幕式演出時,已調離文化館,但其參加演出是根據平昌縣政府的統一部署,由文化館作為活動的組織、策劃、實施單位,邀請并安排其參加演出,其演出行為亦應認定為履行職務行為。周莉萍在開幕式上演唱《江口水鄉》歌曲時,署名為周麗萍,播放的卻是蘆菲演唱的歌曲小樣,無論其演唱是否收取費用,該演唱行為侵犯了蘆菲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周莉萍的侵權行為的后果應由文化館承擔,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但一審法院認為“周莉萍是受平昌縣文化館邀請和安排演唱,本人未收取任何費用”作為其免責的理由表述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蘆菲上訴稱平昌縣人民政府網站現仍有其演唱音頻,仍在繼續侵權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蘆菲雖然在二審中提交了公證書,擬證明平昌縣政府在網站上仍有其演唱的音頻,存在繼續侵權,但庭審質證中,平昌縣政府、周莉萍認為,該視頻是在協議之后,文化館為蘆菲重新拍攝的,是履行協議的行為,蘆菲對此未予以否認。因此,其上訴主張認為平昌縣政府仍在繼續侵權沒有充分證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平昌縣政府、周莉萍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侵權事件發生后,平昌縣政府及時責令文化館予以協調處理。2014年5月13日,在平昌縣江口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文化館與蘆菲達成調解協議,并出具協議書。該協議書首先明確了達成協議的背景,其次明確了侵權責任,包括賠償損失15萬元、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以及之后的合作和宣傳等事宜,蘆菲在協議中明確對文化館及相關單位在《江口水鄉》歌曲演唱、使用中的侵權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文化館已按照協議約定向其支付了賠償金,并在平昌縣官方網站上發表公開聲明,為蘆菲重新制作視頻并在網站、電視臺播放等,該協議的履行,足以彌補上述侵權行為給蘆菲造成的損失。蘆菲上訴稱,該協議書的效力不及于平昌縣政府。本院認為,盡管協議書的主體是文化館和蘆菲,但訂立協議書的背景是鄉村旅游節開幕式上周莉萍的假唱及相關侵權視頻在政府網站和其他網站的傳播行為引發糾紛。因此,協議書不僅僅是解決文化館與蘆菲的紛爭,還包括平昌縣政府和相關單位與此有關的侵權行為,結合侵權糾紛發生的背景和協議書的內容,該協議書的效力應及于平昌縣政府。蘆菲認為協議無效,但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該協議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中關于調解協議無效的情形。由于蘆菲在該協議書中明確放棄追究相關單位的侵權責任,其亦無證據證明平昌縣政府仍在實施侵權行為,在文化館已經履行協議書的前提下,蘆菲就同一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平昌縣政府、周莉萍承擔侵權責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雖然在裁判理由和適用法律部分存在不當,但裁判結果正確,故對蘆菲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蘆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麗
審 判 員 韋麗婧
代理審判員 趙文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