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湘01民終119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善四,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芙蓉中路二段華僑國際大廈22-24層。
法定代表人:高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匡穎,湖南唯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善四因與被上訴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正證券公司)證券欺詐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13)天法民初字第019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善四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方正證券公司賠償陳善四經濟損失42000元、利息損失2500元、差旅費2000元、律師費2600元。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是合同糾紛不是證券欺詐案件,一審拖延一直沒有判決,適用民法通則是錯誤的,應當適用合同法。二、王強沒有融資融券資質,但是王強多次聯系我融資融券。根據方正證券公司提供的婁底營業部公布的融資融券流程表證明,王強未在審薦人名單內,其不具有審薦人資格。方正證券公司也沒有提供王強的審薦人資格證書,證明王強具有審薦人資格。三、方正證券要求的融資比例為50萬,陳善四賬戶內只有40萬,沒有達到融資融券的條件。王強在交易賬戶里劃走了陳善四的股票,作為擔保從股票劃入融資融券的賬戶,陳善四只輸入了密碼。王強自身對融資融券的系統也不會,也出現錯誤。王強在給陳善四買股票的時候不是在乾龍系統進行是通過網上交易。王強在簽訂合同后沒有對陳善四進行培訓,沒有考試。四、陳善四要王強賣出的股票,之前答應幫陳善四賣之后就不賣了,是王強幫陳善四買的,所以就請他幫陳善四賣出。王強承認陳善四叫他賣股票但是拒絕幫陳善四賣的事實,王強叫證人周某、戴云作假證。融資融券如何使用乾龍系統交易太復雜,陳善四不會使用,這個使用辦法是2013年5月3日才張貼。中戶室有十多個股民多次要求王強進行培訓,但是王強沒有理睬。五、湖南省證監會聽了王強的片面之詞,相信王強的是真的。王強跟陳善四簽合同的時候,合同上的字太小,陳善四看不清,所以陳善四沒有看合同,就按了手印打了勾。簽合同的時候,王強說幫陳善四維護,但是王強沒有對我們進行培訓和維護。一審法院認為陳善四沒有損失,但是陳善四產生了4萬多的損失。陳善四如果2013年4月6日賣出就能盈利4萬多,但是后來陳善四2013年5月30日賣出有盈利,跟4月6號賣出沒有關系。六、陳善四多次去婁底市金融辦反映情況,金融辦的領導說方正證券公司的工作人員不應該幫陳善四買賣,要陳善四自己操作。
被上訴人方正證券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認定案由符合民事案由規定。本案證券公司員工王強有證券從業資格及審薦人資格,依法履行了告知義務,上述事實在方正證券公司的回訪記錄中,陳善四予以了確認。這些事實也經過了湖南省證監會的認可。陳善四沒有產生實際損失,通過股票交易的歷史情況可以看出,買入和賣出是有盈利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善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2000元及利息損失2500元,賠償原告差旅費2000元、律師費2600元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舉證情況,法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一、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2013年2月27日,陳善四經方正證券公司員工王強的介紹,與方正證券公司簽署了《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合同》、《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銀行存管協議書》、《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并進行了《融資融券投資者知識測試題》和《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調查表》的相關測試。在《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的尾部,已注明“投資者確認方正證券公司員工已向陳善四說明了融資融券的交易規則和合同內容,理解融資融券業務的風險,并愿意承擔融資融券交易的風險和損失”。陳善四在方正證券公司處開通了股票融資融券的帳戶。在方正證券公司員工王強的介紹下,陳善四初步了解了融資融券交易的電腦操作。2013年3月20日,陳善四以每股6.94元,買入47100股《廣州浪奇》股票,進行融資融券交易。2013年4月25日,陳善四找到方正證券公司員工王強,要求王強操作電腦將上述股票賣出,王強予以拒絕。2013年5月30日陳善四以8.99元的成交價格,將全部《廣州浪奇》股票賣出。陳善四對方正證券公司員工王強拒絕在4月25日賣出《廣州浪奇》股票,因當日《廣州浪奇》股票下跌,導致陳善四經濟受損的行為不滿,多次向方正證券公司和有關部門進行投訴。2013年6月15日,中國證監委湖南監管局書面答復陳善四:陳善四已知融資融券交易的風險。陳善四反映方正證券公司員工違規操作的情況,現有證據無法查明。建議陳善四通過協商、司法等途徑救濟。二、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關于方正證券公司員工王強是否具有證券從業人員資格和介紹陳善四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是否有違規行為。陳善四認為:方正證券公司員工王強沒有證券從業人員資格,王強在介紹融資融券交易活動中,故意隱瞞交易風險,欺騙陳善四參加股票融資融券交易。只提供了書面的證人證言;方正證券公司認為:方正證券公司員工王強具有證券從業人員資格,在介紹融資融券交易知識時,已履行了交易風險的告知義務,沒有違反規定。提供了王強的《證券從業人員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證》和相關培訓材料,及陳善四簽字的《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合同》、《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融資融券投資者知識測試題》和《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調查表》等相關資料。法院認為,方正證券公司提供的證據,真實可信,應予認定。方正證券公司員工王強具有證券從業人員資格,可進行介紹推廣證券交易知識。陳善四簽署方正證券公司上述合同時,是陳善四的真實意思表示,且陳善四做為從事股票交易多年的股民,對股市交易的風險應該了解。方正證券公司在介紹陳善四開設股票融資融券帳戶時,沒有違規行為。關于陳善四是否經濟受損。陳善四認為:由于方正證券公司員工王強沒有及時在4月25日賣出《廣州浪奇》股票,股票連續兩日下跌,導致其虧損42000元。只提供了當時《廣州浪奇》股票的走勢圖。方正證券公司認為:陳善四于2013年2月22日買入47100股《廣州浪奇》股票,交易價格為7.88元。于2013年5月30日賣出,成交價格為8.99元,實際盈利49829元。提供了陳善四當時交易《廣州浪奇》股票的流水清單。法院認為,方正證券公司的證據,真實可信,應予認定。陳善四于2013年3月20日至5月30日,在《廣州浪奇》的股票買賣交易中是盈利的,沒有產生虧損。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將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的焦點概括為以下1個方面:陳善四在方正證券公司處開設和進行股票融資融券交易時,方正證券公司是否有欺詐違法行為。一審法院認為,經過對上述證據的認定,陳善四在方正證券公司員工王強的介紹下,在方正證券公司處開設股票融資融券交易帳戶時,方正證券公司沒有隱瞞真實情況和進行欺詐行為,是陳善四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真實有效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陳善四于2013年4月25日,要求方正證券公司員工王強,買賣《廣州浪奇》的股票。王強對此予以拒絕,符合《證券法》的規定。陳善四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陳善四主張方正證券公司實施了證券欺詐的行為,但陳善四目前的證據,不能證明方正證券公司在股票融資融券交易的開設和交易中,有欺詐的故意和實施了欺詐行為。陳善四作為資深股民,對股票交易的風險,應該有足夠的認識。投資盈虧是股票交易的一部分,應由投資者承擔。且陳善四在4月25日沒有賣出股票,直至5月30日賣出《廣州浪奇》的股票交易后,是盈利賣出,沒有產生實際虧損。故陳善四提出的,要求方正證券公司承擔欺詐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方正證券公司提出的抗辯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陳善四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25元,由陳善四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方正證券公司是否應當向陳善四賠償經濟損失42000元及利息損失2500元、差旅費2000元、律師費2600元。
經審查,陳善四與方正證券公司簽訂了《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合同》、《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融資融券投資者知識測試題》和《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調查表》等相關資料,以上合同的簽署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陳善四未提供證據證明方正證券公司存在隱瞞真實情況、進行欺詐的事實,故陳善四主張的方正證券公司合同違約的上訴意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陳善四主張方正證券公司員工王強未在2013年4月25日為陳善四賣出股票,產生了4萬元的損失。《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證券經紀人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和證券公司授權的范圍內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替客戶辦理賬戶開立、注銷、轉移,證券認購、交易或者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宜。參照上述法律規定,證券經紀人不得替客戶認購、交易。方正證券公司的審薦人王強未為陳善四辦理業務不違反相關規定,陳善四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因方正證券公司的過錯造成了損失,故陳善四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陳善四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5元,由陳善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黎藜審判員王紅蘭審判員戴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劉 璐 瑩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