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51民終1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煥鐘,男,漢族,住潮州市潮安區。
委托代理人:陳穎,廣東粵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培鴻,廣東粵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廣英,女,漢族,住潮州市潮安區。
委托代理人:楊國群,廣東能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維秋,男,漢族,潮州市潮安區。
上訴人郭煥鐘與被上訴人王廣英、郭維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主張二被告因家庭生產經營需要多次向其借款,至2015年8月20日結欠原告借款人民幣58200元,然后將由被告郭維秋代為簽署被告王廣英名字的欠款憑證交原告存執。欠款憑證載明:“茲經結算,王廣英結欠郭煥鐘人民幣金額為伍萬捌仟貳佰元零角零分整。(¥58200.00元)。以往一切有關單作廢。此據欠款人(配偶代簽名)廣英欠款人身份證號碼:日期:2015年8月20日”。欠款憑證上沒有約定借款利息和還款期限。原告經催討無果,遂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二被告立即付還原告借款人民幣58200元及該款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確定還款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計付);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廣英否認欠款憑證的真實性,辯稱與原告存在的是民間標會關系,而非民間借貸關系;承認與原告之間因標會結欠原告會款58200元;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另查明:王廣英、郭維秋是夫妻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借貸關系是否真實存在。原告主張二被告多次向其借款,于2015年8月20日結欠原告借款人民幣58200元,僅提供一份由被告郭維秋代為簽署被告廣英名字的欠款憑證,沒有相應證據證明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且該“欠款憑證”的形成明顯不符合常理。被告王廣英辯解從未向原告借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與二被告存在借貸關系,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駁回。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郭煥鐘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28元,由原告郭煥鐘負擔。
宣判后,郭煥鐘不服原審法院作出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判對雙方借貸關系不予確認錯誤。上訴人提供《欠款憑證》有效證明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廣英的名義結欠上訴人借款人民幣58200元的事實。二被上訴人為夫妻,雖欠款人“廣英”是由被上訴人郭維秋所書寫,但并不影響債權憑證的成立,且該《欠款憑證》也為二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的。2.一審出庭參加訴訟的被上訴人王廣英對二被上訴人結欠上訴項58200元以及《欠款憑證》上“廣英”二字為其丈夫即郭維秋親筆所簽寫的事實本身不持異議,只是為了逃避債務稱所欠款項性質為會款。但被上訴人王廣英始終無法舉出有效證據證明上述借款確為會款,其主張沒有證據予以支持。3.被上訴人郭維秋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相應證據證明借貸發生的合理性錯誤。如上所述,二被上訴人并沒有否認欠款事實,且本案借貸數額較小,《欠款憑證》為多次借款之后二被上訴人出具給上訴人的結算憑證。上述《欠款憑證》形成完全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在一審所提的訴訟請求依法應當得到支持。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判準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王廣英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主張借款沒有事實證據;欠款憑證并非被上訴人所列,欠款憑證內容載明的債務人是王廣英,但是王廣英并不知道該欠款憑證的存在;王廣英并沒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述事實有一審判決查明證據事實予以證明。
被上訴人郭維秋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應訴。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根據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郭煥鐘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上訴人郭煥鐘僅依據《欠款憑證》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兩被上訴人因家庭生產經營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并在訴訟中承認《欠款憑證》中“廣英”系被上訴人郭維秋代替王廣英所簽。被上訴人王廣英否認《欠款憑證》上的簽名為其所簽,上訴人也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佐證王廣英向其借款的事實。且上訴人對涉案借貸關系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金額等都無法明確。因此,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駁回郭煥鐘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郭煥鐘提出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56元,由上訴人郭煥鐘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菊
審 判 員 康森炎
代理審判員 馮澤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