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義明。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知興,福建亞太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新,北京市盈科(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金九龍大酒店南樓四層。
法定代表人:邱慧彬,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鵬,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曉旭,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香港巨龍投資有限公司(JULONG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灣仔港灣道1號會展廣場辦公大樓36樓3606室。
代表人:陳湖昌,該公司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建華,北京中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姚義明因與被上訴人福建省福鼎市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行健公司)、香港巨龍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龍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閩民初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姚義明委托訴訟代理人鄒知興、張新,被上訴人天行健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鵬、宋曉旭,被上訴人巨龍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姚義明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姚義明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由天行健公司、巨龍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姚義明僅主張依據口頭協議取得股東資格,認定事實錯誤。姚義明主張股東資格的依據是三方當事人之間的口頭協議及2013年4月21日三方當事人書面確認的《股東協議》。一審中,姚義明主張取得股東資格的證據,包括2013年4月21日姚義明、姚義芳、劉智原三人簽訂的《股東協議》、2013年9月3日天行健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在上述文件中,劉智原代表巨龍公司簽字,天行健公司亦蓋章,確認姚義明取得天行健公司登記在巨龍公司名下25%的股權。一審判決已查明,劉智原系巨龍公司的董事。巨龍公司的《章程》規定,董事有權以合適的方式投資、出借或其他方式處理公司的金錢和財產。劉智原簽署的該份《股東協議》效力應及于巨龍公司,即巨龍公司確認將其持有的天行健公司100%股權中的25%由姚義明享有。劉智原作為天行健公司唯一出資人、巨龍公司的董事,有權處分巨龍公司在天行健公司的股權,其代表巨龍公司將部分股權確認歸姚義明所有,未違反法律規定,應當遵照執行。(二)一審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巨龍公司以符合天行健公司《章程》規定的方式將其所持有的天行健公司的股份有償轉讓給姚義明是錯誤的。姚義明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取得股權系巨龍公司有償轉讓。1.一審判決已查明,自2003年天行健公司開始籌建,至2013年4月《股東協議》確認股權,劉智原作為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委托姚義明、姚義芳兄弟負責天行健公司的經營管理。2.姚義明、姚義芳兄弟在經營管理天行健公司的十年中,未領取工資,未獲得報酬。3.巨龍公司正是基于姚義明經營管理天行健公司十年所付出的勞動、智力、管理經驗、經營理念等,以姚義明應當取得的酬勞,折抵了巨龍公司持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權。4.天行健公司《章程》規定,投資者有權轉讓本公司的股權。巨龍公司以姚義明十年應得的酬勞作為對價,將其享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權轉讓給姚義明,符合天行健公司《章程》的約定。(三)一審判決認定巨龍公司將25%的股權確認歸姚義明所有,更符合股權贈與的法律特征是錯誤的。三方當事人均未認可存在股權贈與。1.天行健公司、巨龍公司的答辯,從未提及案涉股權系贈與。2.如果股權系贈與,無法解釋為何姚義明經營管理公司十年,卻未領取一分錢報酬。3.巨龍公司曾表示如法院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股權贈與則撤銷贈與,說明雙方并無贈與的合意,其不確認有贈與的事實。(四)一審判決未認定天行健公司2013年9月的8萬元匯款系利潤分紅款錯誤。姚義明已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存在分紅事實,巨龍公司和天行健公司未提供證據反駁,理應采信。姚義明提供了天行健公司的資金支出單,證明天行健公司按照巨龍公司58%、姚義明25%、姚義芳17%的比例,批準向每位股東發放2013年7、8月營業收入的分紅款。同時,姚義明提供了2013年9月收到天行健公司8萬元款項的銀行憑證,與資金支出單的金額一致。一審判決在未向天行健公司核實是否存在分紅、未向巨龍公司劉智原核實是否收到相應分紅款的情況下,對客觀存在的分紅事實不予認可,明顯錯誤。(五)一審判決駁回姚義明的訴訟請求,嚴重違背公平正義的法律原則,導致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由于巨龍公司董事劉智原常年不在福建,才授權姚義明、姚義芳兄弟代其履行經營管理公司的職責。姚義明始終兢兢業業打理公司的各項事務,天行健公司才得以平穩運營。而姚義明除了2013年9月份取得的分紅款8萬元外,未領取任何的酬勞。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查明事實并依法改判。
天行健公司辯稱:(一)一審判決已經查明即使法院認定股東協議的效力可以及于巨龍公司,因姚義明一直主張股權轉讓,不是贈與,則應當存在股權轉讓的對價問題。姚義明主張的對價是其對天行健公司進行經營所付出的管理勞務,而勞務并不能成為公司股權轉讓的對價。一審判決認定如果存在股權記賬的情況,也是只能視為贈與。(二)姚義明主張其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取得巨龍公司股權是有償轉讓,但是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三)姚義明主張天行健公司存在分紅的事實,但是一審判決已經查明分配利潤是屬于公司內部管理的重大事項,姚義明并未能夠證明其為天行健公司的投資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姚義明向巨龍公司支付過股權轉讓的對價,姚義明一直否認股權轉讓是基于贈與產生,所以其沒有取得股權的基礎事實,其主張的繼受取得股權不符合法律規定。天行健公司請求駁回姚義明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巨龍公司辯稱:(一)現有證據均不能證明姚義明享有天行健公司任何股權的事實。案涉《股東協議》不產生公司法上股權轉讓的效力,不產生股東身份變動的法律效果。(二)姚義明的行為是為其自己還是為天行健公司,需要對公司進行清理后確定,姚義明的行為涉嫌侵占天行健公司的股份,涉嫌犯罪。巨龍公司請求駁回姚義明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姚義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姚義明是天行健公司股東,享有天行健公司25%的股權;2.判決天行健公司、巨龍公司協助辦理姚義明為天行健公司股東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3.本案訴訟費用由天行健公司、巨龍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福鼎市天行健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設立于2004年1月8日,巨龍公司為唯一登記股東,注冊資本為人民幣21300.63萬元,折合2556.0756萬美元;投資總額為人民幣32880萬元,折合3945.6萬美元。2007年12月7日,公司名稱變更為天行健公司。2003年12月18日,巨龍公司出具《委任書》,委派劉智原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姚義明為副總經理。2007年12月7日,公司總經理變更為姚義芳,執行董事為劉智原。2014年4月28日,公司執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劉智原變更為邱慧彬。2010年1月19日,劉智原以天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簽署《授權委托書》,委托姚義明為其代理人,全權代理以下事宜:1.根據營業執照經營業務范圍內代為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職責;2.代為辦理公司貸款合同、借款借據、抵押、合同、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等相關手續;3、代為辦理其他相關事項。代理人在上述權限范圍內所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和實施的法律行為,劉智原均予以承認。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該委托行為經福建省福鼎市公證處公證。
2013年4月21日,姚義明、姚義芳、劉智原三人簽訂《股東協議》,載明:茲有姚義芳向天行健公司借款1680萬元及所產生的利息120萬元共計1800萬元。天行健公司三位股東,其中劉智原占50%股份,姚義芳、姚義明各占25%股份,現因姚義芳暫無力以現金還款,經三位股東協商一致,同意姚義芳將1800萬元折成股份8%,增加至劉智原在公司原50%股份中。股權變更后,劉智原占天行健公司注冊資本金的58%,姚義明占25%,姚義芳占17%。
2013年9月3日,天行健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出席該次會議的股東成員為:劉智原、姚義芳、姚義明,此次會議確認公司股東會成員為劉智原、姚義芳、姚義明。劉智原、姚義芳、姚義明在落款全體股東簽名蓋章處簽字,并加蓋天行健公司公章。同日,天行健公司作出董事會決議,確認公司董事會成員為:董事劉智原、董事姚義芳、董事姚義明,董事會決議任命劉智原為天行健公司董事長。劉智原、姚義芳、姚義明在落款全體董事簽名蓋章處簽字,并加蓋天行健公司公章。
一審另查明,天行健公司《章程》載明:第十一條投資者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職權如下:1.修改企業章程;2.調整公司注冊資本;3.轉讓本公司的股權;4.將本公司的股權質押給債權人;5.公司合并或分立;6.抵押公司資產;7.決定設立分支機構;8.決定企業停產、終止與清算工作;9.其他重大事宜。第十二條公司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人,任期三年,由投資者委派;執行董事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對投資者負責。
一審又查明,巨龍公司為在香港依據公司條例注冊的有限公司。原公司董事為劉智原、聯輝代理人有限公司(LinkfairNomineesLimited),劉智原擔任巨龍公司董事直至2016年1月3日。巨龍公司《章程》第19條(g)款載明,除條款規定授予的一般權力外,董事有權:“根據公司章程要求,以董事認為合適的方式投資、出借或其他方式處理公司的金錢或財產;并不時調整或釋放此類投資。”
一審法院認為,巨龍公司系在香港依法設立的公司,本案為涉港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應參照涉外案件集中管轄的規定。被告天行健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審法院轄區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三條、第五條等規定,本案由一審法院管轄。各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均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且未對法律適用問題提出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為本案準據法。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姚義明是否取得天行健公司的股東資格。鑒于對股東資格取得的實質要件法律有明確規定,一審法院在庭審中要求姚義明明確其與巨龍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以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資格的依據,但姚義明僅主張其系依據與姚義芳、劉智原代表的巨龍公司之間的口頭協議取得股東資格,并未明確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對此,該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巨龍公司為天行健公司的唯一登記股東,并繳納了天行健公司的全部注冊資本金及投資款。本案姚義明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向天行健公司出資,故不符合該規定第一種情形。其次,該規定第二項系針對股權受讓或者以其他方式繼受取得的情形。所謂“受讓”應指當事人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達成的關于轉讓人交付股權并收取價金,受讓人支付價金并取得股權的意思表示。姚義明主張其依據姚義明、姚義芳與巨龍公司的三方協議取得天行健公司股權。但從目前在案證據來看,姚義明所稱的該約定為口頭約定,并無證據證明巨龍公司曾以符合天行健公司《章程》規定的方式將其所持有的天行健公司有償轉讓給姚義明。姚義明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姚義明提供的各份經過公證的委托書只能證明天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智原曾委托姚義明代為管理公司事務,并不足以證明巨龍公司有將其持有的天行健公司股權有償轉讓給姚義明的意思表示。故姚義明與被告巨龍公司之間亦不存在有償的股權轉讓協議。再次,姚義明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顯示天行健公司曾向其支付款項8萬元,姚義明主張該款為2013年7、8月份的利潤分紅款,但分配公司利潤屬于公司內部管理的重大事項,在姚義明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巨龍公司作為天行健公司的投資者和唯一登記股東,曾就公司利潤進行核算并就利潤分配作出決策的情況下,姚義明主張該款為利潤分配款,其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依據不足。而且收益分配權的享有是取得股東資格的結果,并非取得股東資格的條件,姚義明以實際參與利潤分配為由主張股東資格亦不能得到支持。最后,劉智原與姚義明、姚義芳于2013年4月21日簽訂的《股東協議》中體現了其認可姚義明占公司25%股份。當時劉智原是巨龍公司的在任董事,根據巨龍公司《章程》,其有權代表巨龍公司處理公司的金錢或財產。其簽署的該份《股東協議》效力應及于巨龍公司,即巨龍公司確認將其持有的天行健公司100%股權中的25%由姚義明享有,在姚義明沒有證據證明其已支付股權轉讓價款亦未主張系以勞務作為股權轉讓的對價的情況下,該情形更為符合股權贈與的法律特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本案姚義明的股東身份并未記載于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名冊,亦未辦理工商登記,應當認定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巨龍公司仍有權撤銷贈與行為。現巨龍公司否認姚義明為天行健公司的股東,且其在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庭審中明確表示如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股權贈與,則其撤銷贈與行為。因此,即使存在巨龍公司將股權贈與姚義明的情形,在巨龍公司明確表示撤銷贈與行為的情況下,案涉股權不發生變動的效力。綜上,姚義明主張其為天行健公司的股東,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姚義明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08057.88元,由姚義明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姚義明提交五組新的證據。第一組證據為一審結束后調取的天行健公司部分工商檔案,包括《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證明》《辦公大樓租賃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外商投資企業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意見書》《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擬證明天行健公司設立之前的籌備工作由姚義明、姚義芳兄弟辦理,天行健公司的發展經營思路在公司設立之前已經確立,姚義明、姚義芳兄弟對于天行健公司的成立和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第二組證據包括《技術服務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福鼎市建設局會議紀要》《清場通知》《金九龍大酒店竣工驗收方案》,擬證明從2005年至2010年,姚義明、姚義芳兄弟代表天行健公司簽訂合同、出席會議、簽發通知等,證明天行健公司成立后,由姚義明、姚義芳兄弟經營管理。第三組證據包括2份《個人擔保聲明書》《房地產項目資金封閉運作個人保證聲明書》,擬證明姚義明、姚義芳兄弟在2007年1月29日,為天行健公司辦理2600萬元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保證天行健公司按照約定使用資金,間接證明姚義明、姚義芳兄弟不僅僅是職業經理人,與二人持有公司股權的事實能夠互相印證。第四組證據包括姚義明銀行流水、專項審計報告,擬證明姚義明未從天行健公司領取報酬,且向天行健公司投入大量的資金,印證姚義明享有天行健公司的股權。第五組證據包括房屋所有權證、金九龍大酒店介紹、五星級飯店名錄,擬證明姚義明、姚義芳兄弟十多年的付出,為天行健公司創造了巨額資產。姚義明認為上述五組證據雖然不能直接證明姚義明繼受取得股權的事實,但是能與《股東協議》、股東會決議等證據互相印證,證明姚義明取得天行健公司25%的股權,系有償、有對價的,合情合理合法。
天行健公司質證認為:五組證據均不屬于二審新證據,這些證據一直在姚義明手中,一審時就已經形成;對五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不認可與本案的關聯性。巨龍公司質證認為:五組證據均不屬于二審新證據,認可五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其中第一組、第二組證據,是關于姚義芳的,與姚義明無關;第四組證據,銀行流水是姚義明經營管理期間發生,其對公司資金可以隨意調動,不能證明其目的;審計報告不是法定證據,沒有證明力。
本院認證意見:鑒于天行健公司、巨龍公司對姚義明二審提交的前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第一組證據是關于案外人姚義芳的,第五組證據是關于金九龍大酒店的相關材料,均與本案無關;其他證據能否達到姚義明的證明目的,將結合案涉其他證據以及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11日,姚義明向天行健公司匯款60163200元,天行健公司向姚義明匯款21158960元,姚義明匯出比收到款項多39004240元。
2019年4月2日,姚義明向本院提交《對3月28日庭審相關問題的答復》,其中載明:“1.姚義明銀行流水顯示姚義明匯給天行健公司的款項,并非姚義明投資款,大部分為借款或其他往來款,姚義明主張的25%股權,與姚義明匯給天行健公司的款項無關。2.天行健公司并沒有一直為姚義明發放工資,僅部分年度有姚義明工資列支。姚義明主張將工資轉回天行健公司,是基于姚義明給天行健公司匯款金額高于天行健給姚義明匯款金額的事實。工資轉回天行健公司時,未與收到的工資一一對應。姚義明興業銀行卡的副卡在公司財務處,將工資匯入姚義明賬戶及將款項轉回天行健公司均由財務人員直接操作,工資發放和工資轉回情況姚義明不了解。但根據轉賬情況可以推斷,姚義明未實際獲得報酬。……”
2019年5月16日,姚義明向本院提交《姚義明對于天行健公司發放工資情況的補充說明》,其中載明:“一、據姚義明回憶,天行健公司成立前期,公司曾以發放工資的名義向姚義明支付電話費和交通費補貼,后劉智原提出不讓股東領補貼,便停止發放。后期為了增加財務成本,又發放了一段時間工資,由公司的財務操作。時間久遠,姚義明無法記起詳細情況。二、不管財務憑證反映出姚義明曾領取多少工資,實質上姚義明已將收到的工資全部轉回天行健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2.如屬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姚義明是否已經取得以及能否取得天行健公司25%的股權。
(一)關于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的問題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其中第87條第一款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及其股權份額應當根據有關審查批準機關批準證書記載的股東名稱及股權份額確定。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記載的股東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在該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地位和股權份額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解決;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堅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本案作為涉及港商獨資企業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本應參照前述規定精神處理,但是,2016年9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修正后,凡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外資企業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項變更,由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故本案參照處理的前提已經發生變更,前述規定不適用本案。而且,2010年8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對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實際投資人請求確認股東身份等情形進行了規范,亦表明外商投資企業股東資格糾紛,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一審法院受理本案不違反法律規定。
(二)關于姚義明是否已經取得以及能否取得天行健公司25%股權的問題
本案二審中,姚義明主張基于2013年4月21日其與姚義芳、劉智原簽訂的《股東協議》,以及2013年9月3日姚義明、姚義芳與劉智原簽字并加蓋天行健公司公章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證據材料,證明其從巨龍公司處受讓取得天行健公司25%股權。巨龍公司認為劉智原個人行為不能代表巨龍公司,且《股東協議》中并沒有向姚義明轉讓股權的任何意思表示,不產生對巨龍公司和天行健公司股權變動的效力。鑒于巨龍公司的《章程》明確載明,作為公司董事劉智原有權代表巨龍公司處理公司的金錢或者財產,且劉智原系巨龍公司唯一董事,簽署《股東協議》時持有巨龍公司100%股份,故劉智原代表巨龍公司簽署的《股東協議》對巨龍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一審判決認定《股東協議》的效力及于巨龍公司,并無不當。關于《股東協議》以及各方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基于《股東協議》的文本內容及案涉其他證據材料,存在股權轉讓、股權贈與、股權確認、收益分配等不同的理解。
1.通常情況下,公司股權轉讓應由轉讓方與受讓方就轉讓股權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擬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款、付款方式、履行期間等達成明確的合意,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股東協議》的內容并不滿足上述條件,不能必然得出巨龍公司與姚義明之間存在股權轉讓的合意,以及雙方已經就此成立股權轉讓法律關系。若《股東協議》是股權轉讓協議,則姚義明作為受讓方在否認案涉股權是巨龍公司贈與情況下,應向轉讓方巨龍公司支付相應的對價,姚義明主張是用其經營管理天行健公司十年所付出的勞動、智力、管理經驗、經營理念等折抵巨龍公司持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權,但在巨龍公司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姚義明基于前述對天行健公司的管理勞務付出,請求巨龍公司給予相應的股權補償,存在邏輯上的矛盾,亦不符合股權轉讓的基本要求。關于天行健公司2013年9月向其匯款8萬元,是否系天行健公司利潤分紅款,能否證明姚義明已經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問題。由于分配公司利潤屬于公司內部管理的重大事項,在姚義明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巨龍公司作為天行健公司的投資者和唯一登記股東,曾就公司利潤進行核算并就利潤分配以法定程序作出決策的情況下,姚義明主張該款為公司利潤分配款,其收取該款佐證其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依據不足,且銀行匯款憑單并未注明“分紅”或者“利潤分配”等類似內容,姚義明的該項主張難以成立。
2.一審判決認定《股東協議》符合股權贈與的法律特征,但是姚義明不予認可,巨龍公司亦未確認存在股權贈與的事實,只是表示如果法院認定為股權贈與,其即撤銷該贈與。在案涉當事人雙方均不認可《股東協議》性質系股權贈與,且基于文義理解又不能得出唯一結論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將《股東協議》所載股權變動事宜定性為股權贈與,有失妥當,本院予以糾正。
3.姚義明主張其以對天行健公司十年的管理勞務報酬作為對價,在2002天行健公司口頭協議的基礎上,形成《股東協議》,是對天行健公司股權現狀的確認,但此種理解缺乏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畢竟巨龍公司不承認口頭協議的存在,即便認定口頭協議存在,協議是否包括股權轉讓的內容以及是否產生股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需要進一步核查確定。且股權確認的理解既與巨龍公司系天行健公司唯一股東的工商登記不符,也與二審中姚義明基于《股東協議》主張其從巨龍公司繼受取得25%股權的主張不一致。
4.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巨龍公司出資設立天行健公司后,長期由姚義明、姚義芳經營管理,而天行健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與姚義明存在工資酬勞的約定,盡管姚義明上訴主張其從未領取任何酬勞與現有證據材料以及庭后提交的說明材料載明的事實不一致,但即便基于現有證據材料認定姚義明獲取了一定的酬勞,也與其對天行健公司的付出存在較大差距。在《股東協議》的性質系股權轉讓、股權贈與亦或是股權確認的認識均不能成立,且對《股東協議》的內容又不能作出唯一解釋的情況下,綜合考慮《股東協議》簽訂時法律法規對港商獨資企業股權轉讓的法律限制、姚義明對天行健公司長期經營管理等事實,并結合案涉其他證據材料,將《股東協議》理解為劉智原(作為股東或者投資者代表)與經營管理者姚義明、姚義芳就天行健公司收益分配所作的特別約定具有高度可能性。該約定作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全面誠實履行。因姚義明在本案中僅是訴請確認其系天行健公司的股東,享有25%股權,以及請求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不涉及天行健公司的收益分配,本院在本案中對此不予處理,姚義明可另行主張。
綜上,上訴人姚義明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57.88元,由姚義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清林
審判員 尹穎舜
審判員 張 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傳植
書記員盛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