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上訴人金石范及其親屬的委托,并經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金石范的二審辯護人,接受委托后,本辯護人詳細查閱了一審案卷,并會見了上訴人金石范。現根據本案事實和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 原審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錯誤認定走私“化石”即構成“走私文物罪”;走私文物罪的對象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而化石并非文物。《文物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顯然本條明確區分了化石與文物是不同的事物。主管全國古生物化石管理和監督工作的國土資源部,對“古生物化石”的定義是這樣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質時期形成并賦存于地層中的動物、植物等遺體化石或者遺跡化石”,“古生物化石是重要的地質遺跡,它有別于文物……”(見《古生物化石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古生物化石保護的通知》)。這就進一步說明化石不能等同于文物。而如果行為人所走私的物品根本不是文物,現行刑法對走私化石行為并未明文規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法無明文不為罪,這是法律的基本原則,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能構成走私文物罪。
二、上訴人沒有走私文物的故意。
走私文物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其所運輸、攜帶的物品屬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這一事實有明確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不知是文物,或者不知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而將其運輸、攜帶出境的,由于缺乏犯罪的故意,不能以走私文物罪定罪。本案中,上訴人金石范事前對原審第一被告人李哉勛購買化石一事并不知曉,僅是在李哉勛電話請求下才答應幫忙運送的,而從李哉勛告訴上訴人購買物為化石到化石出境僅僅幾天時間,按照走私文物罪的構成,上訴人金石范至少要明知以下事實:1、自己幫助運送的物品是化石;2、該化石是禁止出口的;3、該化石屬于文物。而對于僅受過初中教育的上訴人金石范而言,在短短的幾天之內掌握如此多的信息是不可能的,他既沒有這個能力,也沒有這個條件。而原審僅對上訴人金石范對化石的明知作了認定,其他兩項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因此,上訴人金石范主觀上并無故意,走私文物罪無法成立。
三、認定上訴人為主犯顯系不當。
即便原審認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次要的、輔助的,不應當被定為主犯。
1、 上訴人對購買化石一事與李哉勛事先并無通謀;
上訴人的生活環境、閱歷及受教育程度在客觀上決定了他的認知能力和判斷
能力,由于上訴人在此涉案前對化石一無所知,是原審第一被告李哉勛告訴他“化石就象石頭一樣的”(見原審卷第161頁上數第5行至第12行),既然上訴人連化石是什么都不清楚,就更不可能了解化石的價值及意義,因此,上訴人與李哉勛不可能存在通謀。
2、 上訴人的涉案行為只是次要的、輔助的;
上訴人僅因曾經受到李哉勛的禮遇,為有所報答,才答應臨時為李哉勛 擔任翻譯、運送等工作,在此過程中,李哉勛于2002年7月10日在沒有上訴人陪同的情況下,已經購買了6件鳥化石、10件鸚鵡嘴龍化石、9件龜化石、1件滿洲鱷化石、11件潛龍化石及其他2185件化石。而在上訴人陪同下,李哉勛購買的化石僅占了總購買化石量的極小部分(2件鳥化石、一件龜化石、5件潛龍化石及其他53件化石),因此,不應認定上訴人為主犯。
四、犯罪形態認定有誤。
同樣,假定原審認定罪名成立,原審對犯罪形態的認定也是有誤的,事實上,原審在認定走私物品時,沒有嚴格區分既遂與未遂,對于走私犯罪而言,應當以走私物品出境作為認定走私既遂的標準,尚未報關的及未出境的化石均不應認定為既遂。
綜上,上訴人陪同他人購買并不明知禁止出口的化石,主觀上沒有逃避國家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的故意,客觀上并無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因此,懇請二審法院以事實為根據,撤銷原判,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