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港刑初字第00190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原某某集團江蘇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檢公司)檢驗業(yè)務部經理。因涉嫌商檢徇私舞弊罪、受賄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賄罪,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看守所。
辯護人姚德波、周正恬,江蘇??ぢ蓭熓聞账蓭?。
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連云檢訴刑訴〔201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商檢徇私舞弊罪、受賄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涉及法律適用問題,經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因需補充偵查,根據公訴機關的申請,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延期審理,同年4月23日恢復審理。2016年5月31日連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連云檢訴刑訴〔2016〕2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決定對被告人張某變更起訴。江蘇省連云港市連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小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姚德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中檢公司檢驗業(yè)務部的部門經理職務之便,違反商檢檢驗檢疫規(guī)定,為連云港恒鑫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品名為耐火爐料的出口貨物出具氧化鎂含量為0.52%的CCIC證書。后經西安金銳礦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證實,該耐火爐料中氧化鎂含量為77.5%。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發(fā)破案經過、戶口證明、任職證明等書證,證人關某、宮某、胡某等證人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筆錄,檢驗報告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作為國家商檢部門連云港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委派至中檢公司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商檢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姚德波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沒有異議;2、被告人張某系自首,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是在被抓獲前到海關緝私分局投案自首,后聽從安排等候處理,未接到檢察機關的直接通知,主觀上沒有逃避的意思;3、被告人是在不明知檢驗結果不符的情況下出具的證書,在知道真實情況后索回了該報告,該貨物出關造成國家稅收損失較小,社會危害后果較輕,請求對被告人張某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于2008年12月16日起由某某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調任商檢公司工作,檢查領域為品質檢驗,授權簽字范圍為品質。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張某利用擔任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檢驗業(yè)務部的部門經理職務之便,違反商檢檢驗檢疫規(guī)定,在檢驗結果尚未出來的情況下,擅自為連云港恒鑫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的品名為耐火爐料的出口貨物出具氧化鎂含量為0.52%的CCIC證書,使該批貨物未經合法程序得以出關。后經西安金銳礦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證實,該耐火爐料中氧化鎂含量為77.5%。
上述事實,有經過當庭舉證、質證并已認證的發(fā)破案經過、連云港海關緝私分局的情況說明,被告人張某的戶口基本信息表、資格證書,連云港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干部職務任免(調動)登記表、調動崗位通知,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登記表、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中國檢驗認證集團連云港公司人員一覽表,處分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2013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商務部、海關總署、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2004年第70號《關于加強對輕(重)燒鎂出口管理》的公告,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告(2003年第122號、2004年第97號),國家質檢總局文件(改制)、江蘇商檢公司改制方案,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有限公司、中國檢驗認證集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資格證書、工商登記資料,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的組織機構代碼數據一覽表,連云港海關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西安金銳礦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及附件,海關報關單查詢表及報關材料,證人關某、宮某、韓某、賀某甲、徐某甲、胡某、賀某乙、朱某、龔某、郭某、徐某乙的證言筆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作為國家商檢部門連云港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委派至中檢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其行為構成商檢徇私舞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商檢徇私舞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坦白,量刑時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及被告人提出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涉嫌犯罪的線索系連云港海關緝私局在偵辦走私案件時發(fā)現,被告人經傳喚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規(guī)定,因此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商檢徇私舞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興紅
審 判 員 王 鴻
人民陪審員 徐新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 瓊
法律條文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百一十二條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驗的物品不檢驗,或者延誤檢驗出證、錯誤出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