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桂0502刑初392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定游(曾用名:朱定淳;綽號:“日本”),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合浦縣,暫住北海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寧,廣西先導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富強(曾用名:李九;綽號:“村長”),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合浦縣,暫住北海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定泳(綽號:“霸王”),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合浦縣,暫住北海市。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謝如濤,廣西先導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相如(綽號:“扁頭”),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合浦縣,暫住北海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陳光,男,1997年4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合浦縣,暫住北海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珍保(綽號:“支書”),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合浦縣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陳銘東,廣西弘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銳(綽號:“十九”),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合浦縣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范清龍(綽號:“亞癲五”),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合浦縣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張齊林(綽號:“八哥”),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浦北縣。曾因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后刑滿釋放。現(xiàn)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張仕林(綽號:“阿悔”),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浦北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陳俊宇(綽號:“二十一”),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合浦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北城檢刑訴[2017]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定游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持有槍支罪,非法拘禁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李富強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朱定泳犯開設賭場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朱相如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陳光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非法拘禁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朱珍保、朱銳、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陳俊宇犯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期間,公訴機關補充偵查一次。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其敏、羅學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辯護人劉寧、被告人朱定泳及其辯護人謝如濤、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辯護人陳銘東、被告人李富強、朱相如、陳光、朱銳、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陳俊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關于尋釁滋事犯罪
(一)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如下:
自2015年底始,朱定游犯罪組織為梅州犯罪集團在北海市區(qū)范圍內擺放賭博機開設賭場提供非法保護并收取“保護費”。被告人朱定游組織成員統(tǒng)一購買制作勾刀、鋼管、鐵錘等工具,租賃作案車輛,破壞社會秩序,多次任意損毀、搶奪競爭對手閘口犯罪集團的賭博機,以搶占賭博機擺放地盤,情節(jié)嚴重。
1、2016年4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朱定游組織、帶領被告人李富強、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張齊林等多人攜帶鋼管等工具,駕駛4輛汽車到北海市貴州開發(fā)區(qū)“龍珠新村”小區(qū)一帶,由被告人朱相如、陳光等人持鋼管下車,任意損毀、打砸閘口犯罪集團擺放在美宜佳超市、鄰家超市、金美超市等地方的賭博機,其余人員在附近保護,后與閘口犯罪集團成員發(fā)生打斗,被告人朱銳、張齊林受傷。事后,被告人朱定游向張某1索要1萬元作為被告人朱銳、張齊林的醫(yī)療費。
2、2016年6月29日14時許,經(jīng)被告人朱定游同意后,被告人朱相如、陳光以及朱某1、余某、彭某等多人攜帶鐵錘、鋼管等工具,駕駛作案汽車先后到北海市海城區(qū)上海路香檳郡福中福超市、海峰汽車服務中心、波記山口鴨飯店等地方,任意損毀、打砸閘口犯罪集團擺放在上述店內的賭博機。
3、2016年6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朱定游組織被告人李富強、朱珍保、朱相如、陳光、朱銳、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張某2(另案處理)以及臨時加入的蔡某、王某1、吳某2、吳某3、林某1、林某2(均另案處理),攜帶事先準備的鋼管、鐮刀、鐵錘、口罩、帽子、手套等工具,駕駛4輛汽車先后到北海市海城區(qū)多好順商行、平價超市等地方的賭博機,并將閘口犯罪集團擺放在西藏路其余店鋪內的賭博機鎖頭換掉。
4、2016年7月1日21時許,被告人朱定游組織被告人李富強、朱珍保、朱相如、陳光、朱銳、范清龍、張齊林、張某2、張仕林、以及蔡某、王某1、吳某2、吳某3、林某1、林某2,攜帶事先準備的鋼管、鐮刀、鐵錘、口罩、帽子、手套等工具,駕駛5輛汽車先后到西藏新村一帶三家鋪面、云南路某東小賣部、云某路海德月商行內,強行搬走閘口犯罪集團擺放的賭博機。被告人朱定游后又組織上述作案人駕車到北海市銀海區(qū)僑港電建村一帶,任意損毀、打砸閘口犯罪集團擺放在碧海銀灘10號商鋪、鄭英士多店內的賭博機。
5、2016年7月2日21時許,被告人朱定游組織、安排被告人李富強、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陳俊宇、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張某2以及蔡某、王某1、吳某2、吳某3、林某1、林某2,在劉生福(另案處理)帶路下,攜帶事先準備的鋼管、鐮刀、鐵錘、口罩、帽子、手套等工具,駕駛4輛汽車先后到北海市銀海區(qū)銀灘新村、僑港鎮(zhèn)、四川南路一帶任意損毀、打砸閘口犯罪集團擺放在嘉喜超市、雪英士多店、和平士多店、明仁大廈桂林米粉鋪面、和興早餐店、好宜多超市等地方的賭博機。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有1、物證:扣押的車輛、鋼管、槍支、賭博機等;2、書證:筆記本;3、證人證言;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6、勘驗、檢查、辨認筆錄;7、視聽資料(天網(wǎng)視頻監(jiān)控)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強、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陳俊宇、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的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請求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朱珍保參與的4月28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四次尋釁滋事,是被告人朱定游臨時糾集他的,也僅僅是陪同到現(xiàn)場,既沒有動手打砸損毀他人物品也不存在毆打他人的行為,且其主觀惡意較小,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屬于從犯。
其他被告人和辯護人對公訴機關上述的指控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自2015年底始,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為“梅州幫”犯罪集團在北海市區(qū)范圍內擺放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開設賭場提供非法保護并收取“保護費”。經(jīng)過事先謀劃,在被告人朱定游的指示下,被告人李富強安排被告人陳俊宇事前統(tǒng)一購買制作勾刀、鋼管、鐵錘等工具,同時租賃作案車輛;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人數(shù)不夠的情況下,被告人朱定游還指示被告人李富強另外招攬了張某2、林某2、蔡某、林某1(均另案處理)等人加入、壯大爭斗隊伍,該犯罪組織通過暴力手段有組織的多次任意損毀、搶奪競爭對手“閘口幫”犯罪集團的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以搶占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擺放地盤,情節(ji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具體違法犯罪事實如下:
1、2016年4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朱定游組織、帶領被告人李富強、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張齊林等多人攜帶鋼管等工具,駕駛4輛汽車到北海市貴州開發(fā)區(qū)“龍珠新村”小區(qū)一帶,由被告人朱相如、陳光等人持鋼管下車,任意損毀、打砸“閘口幫”犯罪集團擺放在美宜佳超市、鄰家超市、金美超市等地方的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其余人員在附近保護,后與“閘口幫”犯罪集團成員發(fā)生打斗,被告人朱銳、張齊林受傷。事后,被告人朱定游向“梅州幫”的張某1索要1萬元作為被告人朱銳、張齊林的醫(yī)療費。
2、2016年6月29日14時許,經(jīng)被告人朱定游同意后,被告人朱相如、陳光以及朱某1、余某、彭某等多人攜帶鐵錘、鋼管等工具,駕駛作案汽車先后到北海市海城區(qū)上海路香檳郡福中福超市、海峰汽車服務中心、波記山口鴨飯店等地方,任意損毀、打砸“閘口幫”犯罪集團擺放在上述店內的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
3、2016年6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朱定游組織被告人李富強、朱珍保、朱相如、陳光、朱銳、范清龍、張齊林以及被告人李富強召集臨時加入的張某2、蔡某、王某1、吳某2、吳某3、林某1、林某2(均另案處理),攜帶事先準備的鋼管、鐮刀、鐵錘、口罩、帽子、手套等工具,駕駛4輛汽車先后到北海市海城區(qū)帶強行搬走“閘口幫”犯罪集團擺放在站前路羽聯(lián)超市、西藏路多好順商行、平價超市等地方的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并將“閘口幫”犯罪集團擺放在西藏路其余店鋪內的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鎖頭換掉。
4、2016年7月1日21時許,被告人朱定游組織被告人李富強、朱珍保、朱相如、陳光、朱銳、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以及張某2、蔡某、王某1、吳某2、吳某3、林某1、林某2(均另案處理),攜帶事先準備的鋼管、鐮刀、鐵錘、口罩、帽子、手套等工具,駕駛5輛汽車先后到西藏新村一帶三家鋪面、云南路某東小賣部、云某路海德月商行內,強行搬走“閘口幫”犯罪集團擺放的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被告人朱定游后又組織上述作案人駕車到北海市銀海區(qū)僑港電建村一帶,任意損毀、打砸“閘口幫”犯罪集團擺放在碧海銀灘10號商鋪、鄭英士多店內的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
5、2016年7月2日,被告人朱定游組織、安排被告人李富強、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陳俊宇、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以及張某2、蔡某、王某1、吳某2、吳某3、林某1、林某2(均另案處理),在劉生福(另案處理)帶路下,攜帶事先準備的鋼管、鐮刀、鐵錘、口罩、帽子、手套等工具,駕駛4輛汽車先后到北海市銀海區(qū)銀灘新村、僑港鎮(zhèn)、四川南路一帶任意損毀、打砸“閘口幫”犯罪集團擺放在嘉喜超市、雪英士多店、和平士多店、明仁大廈桂林米粉鋪面、和興早餐店、好宜多超市等地方的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并持械具威脅店主不得再擺放“閘口幫”犯罪集團的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在當天的打砸行動中,被告人李富強指揮張齊林、張仕林、張某2、蔡某、王某1、吳某2、吳某3、林某1、林某2等人具體行動。打砸之后被告人朱定游帶隊返回盛元華府建筑工地集合,被告人李富強向被告人朱定游索要幾百塊錢用于張某2、蔡某、王某1、吳某2、吳某3、林某1、林某2等人住宿遭到被告人朱定游拒絕,兩人發(fā)生爭吵,后被告人李富強負氣離開,被告人陳俊宇跟隨其離開。
歸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李富強、朱相如、陳光、朱銳、陳俊宇、張齊林、范清龍、張仕林在開庭審理過程均無異議,且有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及通知書,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強、朱相如、陳光、朱銳、朱珍保、陳俊宇、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伙同同案人為謀取非法利益,為“梅州幫”犯罪集團開設賭場提供非法保護并收取“保護費”,與“閘口幫”犯罪集團之間爭搶擺放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地盤,多次在北海市市區(qū)范圍內打砸、換鎖,搬走對方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尋釁滋事、發(fā)生械斗,其行為是多次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屬于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共進行了五起尋釁滋事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定游參與了5起,被告人李富強參與了4起,被告人朱相如參與了5起,被告人陳光參與了5起,被告人朱珍保參與了4起,被告人朱銳參與了4起,被告人范清龍參與了3起,被告人張齊林參與了4起,被告人張仕林參與了2起,被告人陳俊宇參與了1起。在共同尋釁滋事犯罪活動中,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強、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張齊林、范清龍、張仕林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俊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朱珍保雖然沒有參與打砸,但其多次參與上述犯罪活動的外圍“警戒”,與同案人分工合作而已,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在四起尋釁滋事中屬于從犯”的辯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歸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
(二)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2015年底,被告人張仕林到王某2位于北海市海城區(qū)“龍哥紋身店”紋身,后對紋身不滿意,多次要求王某2修補、退錢未果。被告人張仕林為發(fā)泄情緒,分別于2016年5月27日、30日、6月8日先后伙同被告人張齊林及陳某1(另案處理)打砸上述紋身店。被告人張仕林用磚頭打砸上述紋身店的卷閘門、玻璃門、廚房門以及燈箱等物品,造成王某2財物遭到損失。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及通知書,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足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仕林多次任意損毀公私財物,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請求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仕林對公訴機關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底,被告人張仕林到王某2位于北海市海城區(qū)“龍哥紋身店”紋身,后對紋身不滿意,多次要求王某2修補、退錢未果。被告人張仕林為發(fā)泄情緒,先后分別于2016年5月27日、30日伙同陳某1,6月8日伙同張齊林,打砸上述紋身店。被告人張仕林用磚頭打砸上述紋身店的卷閘門、玻璃門、廚房門以及燈箱等物品,造成王某2財物損失。
歸案后,被告人張仕林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仕林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票據(jù),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仕林多次任意損毀公私財物,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該起尋釁滋事系被告人張仕林的個人犯罪行為,與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無關。被告人張仕林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聚眾斗毆犯罪
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如下:
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朱定游組織成員打砸完閘口犯罪集團經(jīng)營的賭博機之后,雙方矛盾進一步加劇。7月3日凌晨,閘口犯罪集團成員將梅州犯罪集團管理賭博機的徐某1、徐某2(均另案處理)抓住后,致電被告人朱定游,邀約被告人朱定游斗毆。為聚眾斗毆,被告人朱定游遂組織被告人李富強、朱珍保、朱相如、陳光、朱銳、張齊林及朱某2成、蔡某、王某1、吳某2、吳某3、林某1、林某2等多人在北海市建材市場盛元廣場工地集結,并準備四支獵槍、鋼管、勾刀、鐵錘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朱定游為確保其持有的獵槍能正常擊發(fā),對著集結地的一棵榕樹開了一槍,該槍擊發(fā)功能正常。隨后,被告人朱定游組織成員駕駛5輛汽車到北海市海城區(qū)閘口犯罪集團成員斗毆。后雙方駕車持槍械在北海市上相互高速追逐開槍、持械打斗。在追逐斗毆過程,朱帝成在四川路與新世紀大道交匯處附近持其非法持有的獵槍朝對方開了一槍;被告人朱相如在四川路旅游區(qū)交警大隊附近朝對方開了一槍。被告人陳光當時持有一支獵槍,但沒有使用。在相互追逐斗毆過程中,被告人朱定游一伙所駕駛的5輛汽車被對方追散。為逃避對方追打,被告人朱銳駕駛的汽車強行闖入北海市公安局大院,其及車上的被告人張齊林、張仕林及同案人蔡某、王某1、吳某2、吳某3、林某1、林某2被公安機關控制。被告人朱定游回到北海市建材市場盛元廣場建筑工地后,為繼續(xù)聚眾斗毆,又帶領被告人范清龍、“27”(另案處理)乘坐劉某(另案處理)所駕駛的桂E×××××號汽車到北海市再次與對方斗毆。在駕車追逐斗毆過程,被告人朱定游在廣東路與西南大道交匯處附近持其非法持有的獵槍朝對方開了一槍。被告人朱定游一伙人所乘坐的汽車與對方所駕駛的汽車在北海市上繼續(xù)高速追逐,后相撞于西南大道巴伐利亞酒店路段。被告人朱定游、范清龍下車繼續(xù)持械與對方打斗,后被對方毆打致傷。被告人朱定游、范清龍后被急救車送至北海市人民醫(yī)院救治。該組織的十余名成員隨后到醫(yī)院看護、探望被告人朱定游。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告人朱定游外傷致左橈骨上段骨折、左尺骨鷹嘴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外傷致右髂骨不完全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告人范清龍外傷致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傷情鑒定,指認筆錄,視聽資料,勘查照片:現(xiàn)場汽車被撞停的情況以及提取到槍支、鐵棍、金屬管、槍支、子彈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定游糾集同案被告人李富強、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陳俊宇、張齊林、張仕林等人持槍械在公共場所、交通要道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請求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富強辯稱,其沒參加2016年7月3日聚眾斗毆犯罪,在7月2日晚去打砸完老虎機返回后,與被告人朱定游發(fā)生爭吵遂離開了北海市和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達公司”)。
被告人陳俊宇辯稱,其沒參加上述聚眾斗毆犯罪,在7月2日晚去打砸完老虎機返回和達公司后,被告人李富強與被告人朱定游發(fā)生爭吵,在和達公司中其個人和被告人李富強的關系較好,便跟隨李富強離開了被告人朱定游等人,去網(wǎng)吧上網(wǎng)。
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辯護人辯稱,在上述聚眾斗毆中,被告人朱珍保僅僅是開車搭被告人朱定游到案發(fā)地但沒有停車,隨即將被告人朱定游搭回廣東路工地后沒有再第二次外出參加斗毆,從這個情節(jié)來看,被告人朱珍保實際沒有參加打架斗毆更沒有拿槍動刀,開車搭被告人朱定游到案發(fā)地轉一圈就回來了,從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可以不按犯罪論處。
其他被告人和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上述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朱定游組織成員打砸完“閘口幫”犯罪集團經(jīng)營的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之后,雙方矛盾進一步加劇。7月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集合在北海市陳記大排檔吃宵夜時,被告人李富強為安撫其招攬的同案人張某2、蔡某、王某1、吳某2、吳某3、林某1、林某2等人的住宿、吃飯,向被告人朱定游索要費用遭到拒絕,因此事被告人李富強與被告人朱定游爭吵后離開了被告人朱定游等人,被告人陳俊宇聞訊跟隨被告人李富強離開。后“閘口幫”犯罪集團成員將“梅州幫”犯罪集團管理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的徐某1、徐某2(均另案處理)抓住,致電被告人朱定游,稱“有本事你就過來”以此激怒被告人朱定游,雙方爭吵,事態(tài)進一步升級,雙方進而表示開展聚眾斗毆。為此,被告人朱定游遂組織被告人朱珍保、朱相如、陳光、朱銳、張齊林、范清龍、張仕林及同案人朱某2成、蔡某、王某1、吳某2、吳某3、林某1、林某2(均另案處理)等多人在北海市建材市場盛元廣場工地集結,并準備獵槍、鋼管、勾刀、鐵錘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朱定游為確保其持有的獵槍能正常擊發(fā),對著集結地的一棵榕樹開了一槍,該槍擊發(fā)功能正常,并命令各個參加人員不得退縮。隨后,被告人朱定游組織成員駕駛5輛汽車到北海市海城區(qū)“閘口幫”犯罪集團成員相遇后,雙方各自駕車互相追打、斗毆。雙方涉案車輛從貴州開發(fā)區(qū)追打、追撞至四川南路后往僑港方向繼續(xù)追打,繼而雙方駕車持槍、械在北海市上相互高速追逐開槍、持械打斗。在追逐斗毆過程,朱帝成(另案處理)在四川路與新世紀大道交匯處附近持其非法持有的獵槍朝對方開了一槍;被告人朱相如持上述槍支在四川路旅游區(qū)交警大隊附近朝對方開了一槍,在上海路北海大道交匯處持棍追打對方車輛。被告人陳光當時持有一支獵槍,但沒有使用。在相互追逐斗毆過程中,被告人朱定游一伙所駕駛的5輛汽車被對方追散。為逃避對方追打,被告人朱銳駕駛汽車強行闖入北海市公安局大院,其及車上的被告人張齊林、張仕林和同案人蔡某、王某1、吳某2、吳某3、林某1、林某2被公安機關控制。被告人朱定游與其余人員返回到北海市建材市場盛元廣場建筑工地后,為繼續(xù)聚眾斗毆,被告人朱定游從被告人朱相如手上拿了上述被告人朱相如持有的那把獵槍,又帶領被告人范清龍、朱某2成(另案處理)乘坐劉某(另案處理)所駕駛的桂E×××××汽車到北海市再次與對方斗毆。被告人朱定游等人從工地出發(fā)后雙方在九中附近相遇,被告人朱定游等人駕車與對方追逐斗毆,追打過程中被告人朱定游在廣東路與西南大道交匯處附近持上述獵槍朝對方開了一槍。被告人朱定游等人所乘坐的汽車與對方所駕駛的汽車在北海市上繼續(xù)高速追逐,雙方駕車無視交通規(guī)則以及道路安全,在非機動車道上逆行追趕,后相撞于西南大道巴伐利亞酒店路段。被告人朱定游、范清龍下車繼續(xù)持械與對方打斗,其中被告人朱定游持槍開槍射擊對方但是沒有擊發(fā),后被告人朱定游、范清龍被對方毆打致傷。被告人朱定游、范清龍后被急救車送至北海市人民醫(yī)院救治。案發(fā)后,被告人李富強得知被告人朱定游受傷后馬上連同被告人陳俊宇到北海市人民醫(yī)院為傷者掛號、排隊,該犯罪組織的十余名成員隨后到醫(yī)院看護、探望被告人朱定游。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告人朱定游外傷致左橈骨上段骨折、左尺骨鷹嘴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外傷致右髂骨不完全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告人范清龍外傷致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歸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辯護人劉寧、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辯護人陳銘東、被告人朱相如、陳光、朱銳、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在開庭審理過程均無異議,且有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傷情鑒定,指認筆錄,視聽資料,勘查照片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富強、陳俊宇參加上述的聚眾斗毆犯罪活動,卻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且被告人李富強、陳俊宇一直否認,被告人朱定游也否認被告人李富強、陳俊宇參加,其他同案被告人亦沒有指認被告人李富強、陳俊宇參加聚眾斗毆犯罪活動,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富強、陳俊宇參加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朱定游糾集同案被告人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等人,持槍械在公共場所、交通要道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共進行了兩輪聚眾斗毆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定游參與了2輪,被告人朱相如參與了1輪,被告人陳光參與了1輪,被告人朱珍保參與了1輪,被告人朱銳參與了1輪,被告人范清龍參與了2輪,被告人張齊林參與了1輪,被告人張仕林參與了1輪。在共同聚眾斗毆犯罪活動中,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朱珍保在上述第一輪聚眾斗毆犯罪活動中,雖然其沒有拿槍動刀,但按照分工開車,并開車搭被告人朱定游、范清龍到案發(fā)現(xiàn)場與對方車輛追逐。故被告人朱珍保在第一輪共同聚眾斗毆犯罪活動中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故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辯護人辯稱“聚眾斗毆犯罪活動,被告人朱珍保實際沒有參加打架斗毆更沒有拿槍動刀,其只是開車搭被告人朱定游到案發(fā)地轉一圈就回來了,沒有再第二輪外出參加斗毆,從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可以不按犯罪論處”的辯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歸案后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開設賭場犯罪
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如下:
1、自2015年底始,梅州犯罪集團在北海市區(qū)范圍內擺放賭博機開設賭場,被告人朱定游強行參與賭場管理,組織成員為賭場提供非法保護并收取“保護費”,負責打擊競爭對手、處理賭客債務糾紛、安排車輛“巡邏”、維護賭場日常秩序等,前期每月領取梅州犯罪集團支付的1萬元“保護費”,后從2016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梅州犯罪集團支付的2.4萬元“保護費”。
2、2016年1月至2月期間,被告人朱定游伙同他人在和達公司內利用自動麻將機,以“打麻將”、“撿十三張”等形式開設賭場,被告人朱定泳負責記賬管理,招攬多人賭博,抽頭漁利,共計抽頭漁利12.28萬元。破案后,公安機關在和達公司內收繳到記載賭客輸贏情況和抽水盈利情況的筆記本。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戶籍證明,提取筆錄、扣押清單,賭局每日抽水明細,收據(jù),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指認筆錄,照片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定游、朱定泳以營利為目的,非法開設賭場,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請求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朱定泳及其辯護人辯稱,2016年1月至2月在和達公司開設賭場是由朱定游、秦某、高某等人出資開設的,被告人朱定泳并不是股東。被告人朱定泳雖然參與,但只是被安排做抽水、記賬和買菜、煮飯等工作。在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定泳處于被領導、被指揮的地位,起次要或輔助作用,被告人朱定泳屬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鑒于開設賭場的持續(xù)時間較短,涉及金額不大,社會影響不大,情節(jié)較輕,建議法庭酌情從輕處理。
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上述指控均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1、自2015年底始,“梅州幫”犯罪集團在北海市區(qū)范圍內擺放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開設賭場,被告人朱定游強行參與賭場管理,組織成員為賭場提供非法保護并收取“保護費”,負責打擊競爭對手、處理賭客債務糾紛、安排車輛“巡邏”、維護賭場日常秩序等,前期每月領取“梅州幫”犯罪集團支付的1萬元“保護費”共4萬元人民幣,后期從2016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梅州幫”犯罪集團支付的2.4萬元“保護費”共4.8萬元人民幣。該組織前后收取共8.8萬元人民幣。破案后,公安機關從銀海區(qū)咸田小學倉庫扣押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共101臺,均具有賭博功能,每臺機子有一個操作單元;從各店面扣押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共15臺,其中12臺具有賭博功能,每臺機子有一個操作單元。
2、2016年1月至2月期間,被告人朱定游伙同他人在和達公司內利用自動麻將機,以“打麻將”、“撿十三張”等形式開設賭場,被告人朱定泳負責記賬管理,招攬多人賭博,抽頭漁利,共計抽頭漁利12.28萬元,其中有2萬元用于和達公司的租房費用和日常開支等。破案后,公安機關在和達公司內收繳到記載賭客輸贏情況和抽水盈利情況的筆記本。
歸案后,被告人朱定游、朱定泳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朱定泳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提取筆錄、扣押清單,賭局每日抽水明細,收據(jù),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指認筆錄,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梅州幫”犯罪集團以營利為目的在北海市區(qū)范圍內擺放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開設賭場,被告人朱定游參與賭場管理,組織成員為賭場提供非法保護并收取“保護費”共8.8萬元。故被告人朱定游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共犯。本案雖然扣押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共116臺,但其中擺放在各店面的只有12臺具有賭博功能(每臺有一個操作單元)。故被告人朱定游參與上述“梅州幫”犯罪集團在北海市區(qū)范圍內擺放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開設賭場的規(guī)模為12臺賭博機(每臺有一個操作單元)。因此,被告人朱定游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擺放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開設賭場犯罪中,被告人朱定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朱定游伙同他人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在和達公司內利用自動麻將機開設賭場,被告人朱定泳負責賭場的記賬管理,招攬多人賭博,抽頭漁利,共計抽頭漁利12.28萬元,被告人朱定游、朱定泳的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利用自動麻將機開設賭場犯罪中,被告人朱定游伙同他人出資在和達公司內開設賭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定泳在和達公司開設賭場中負責記賬管理,招攬多人賭博,抽頭漁利,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亦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故被告人朱定泳及其辯護人的辯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述兩起開設賭場系有組織的進行開設賭場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定游參與了2起,被告人朱定泳參與了1起。被告人朱定游、朱定泳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非法持有槍支犯罪
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如下: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定游將一支折柄式單管獵槍從公館鎮(zhèn)帶到北海,后用蛇皮袋裝好上述槍支并藏匿于北海市建材市場盛元廣場建筑工地內。201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定游持上述槍支糾集人員乘坐桂E×××××號汽車與閘口犯罪集團成員在北海市區(qū)內聚眾斗毆,并使用獵槍朝對方開了一槍,被告人朱定游后被對方打倒在地。出警而至的民警在上述汽車內提取上述槍支。經(jīng)鑒定,上述槍支能發(fā)射制式12號獵槍子彈,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所規(guī)定的槍支。
該組織成員朱某2成(另案處理)非法持有一支獵槍,被告人朱相如非法持有一支獵槍,均在2016年7月3日聚眾斗毆中朝對方開了一槍。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戶籍證明,現(xiàn)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指認筆錄,被告人供述,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擅自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請求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朱相如辯稱,2016年7月3日凌晨聚眾斗毆,其與被告人朱定游拿的是同一支槍。其拿過一支槍在第一輪打架的時候與朱某2成坐同一輛車,兩人均在斗毆追逐過程中先后持同一支槍向對方開過一槍,由于當時與閘口團伙斗毆局勢嚴峻,被對方追趕,后返回工地,此時被告人朱定游再拿這支槍繼續(xù)到案發(fā)現(xiàn)場與對方斗毆。
其他被告人和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上述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定游將一支折柄式單管獵槍從公館鎮(zhèn)帶到北海,藏匿于北海市建材市場盛元廣場建筑工地內。2016年7月3日凌晨,為聚眾斗毆,被告人朱定游遂組織被告人朱相如、陳光、朱某2成等多人在北海市建材市場盛元廣場工地集結,并準備獵槍、鋼管、勾刀、鐵錘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朱定游為確保其持有的獵槍能正常擊發(fā),對著集結地的一棵榕樹開了一槍,該槍擊發(fā)功能正常。隨后,被告人朱定游組織成員駕駛5輛汽車到北海市海城區(qū)“閘口幫”犯罪集團成員斗毆。后雙方駕車持槍械在北海市上相互高速追逐開槍、持械打斗。在追逐斗毆過程,朱某2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朱相如乘坐同一輛車,先后持有同一支槍,朱帝成(另案處理)在四川路與新世紀大道交匯處附近持其非法持有的獵槍朝對方開了一槍;被告人朱相如持上述槍支在四川路旅游區(qū)交警大隊附近朝對方開了一槍。被告人陳光當時持有一支獵槍,但沒有使用。在相互追逐斗毆過程中,被告人朱定游一伙所駕駛的5輛汽車被對方追散。被告人朱定游回到北海市建材市場盛元廣場建筑工地后,為繼續(xù)聚眾斗毆,被告人朱定游持上述被告人朱相如原先持有的槍支再次帶領人員乘坐桂E×××××號汽車與“閘口幫”犯罪集團成員在北海市區(qū)內聚眾斗毆,并使用獵槍朝對方開了一槍,被告人朱定游后被對方打倒在地。出警而至的民警在上述汽車內提取上述槍支。經(jīng)鑒定,上述槍支能發(fā)射制式12號獵槍子彈,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所規(guī)定的槍支。
該犯罪組織成員朱某2成與被告人朱相如、朱定游先后非法持有同一支獵槍,均在2016年7月3日聚眾斗毆中朝對方開了一槍。
歸案后,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朱相如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有戶籍證明,現(xiàn)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指認筆錄,被告人供述,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為開展聚眾斗毆,朱某2成(另案處理)、被告人朱相如、朱定游,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先后非法持有同一支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并開槍射擊,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雖然被告人陳光所持的槍支與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所持的不是同一支槍,但由于被告人陳光所持有的槍支尚未找到并收繳,無法對該槍支進行鑒定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所規(guī)定的槍支,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陳光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定游非法持有槍支情節(jié)嚴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述非法持有槍支犯罪系有組織的進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定游非法持有1支槍,被告人朱相如非法持有1支槍。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歸案后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非法拘禁犯罪
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如下:
事前,李某3為幫李某2向吳某1追債,而找被告人朱相如幫忙,被告人朱相如便將此事告知被告人朱定游,經(jīng)被告人朱定游同意,被告人朱相如可組織人員去幫忙。2014年10月26日14時許,被告人朱相如在北海市海城區(qū)福利院附近發(fā)現(xiàn)吳某1,便糾集被告人陳光及朱某1、彭某等人來到上述地點。被告人朱相如、陳光等人欲強行帶走吳某1,遭到吳某1反抗。被告人朱相如、陳光等人便將吳某1推倒在地并毆打,致吳某1受傷,后將吳某1控制住并拉上汽車。被告人陳光等人將吳某1帶到合浦縣公館鎮(zhèn)香山村委會江上村李某2岳父家,交由朱某3等人繼續(xù)看管。當晚20時許,吳某1逃離朱某3家,后被家人接離江某。經(jīng)法醫(yī)鑒定,吳某1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有戶籍證明,被害人吳某1陳述,證人證言:1、李某2證言2、吳某1的妻子吳連證言3、吳某1的朋友李某1平證言4、吳某1的姨婆鄒某鳳證言5、李某2的岳父朱某3證言6、李某3供述摘要,被告人供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照片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陳光為索取債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請求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朱定游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主觀上不具備犯罪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非法拘禁的行為。被告人朱相如雖然告知被告人朱定游能否幫其同學追債,當時被告人朱定游回答說可以,但這是你自己的事,不關我事。而案發(fā)在被告人朱相如問過被告人朱定游時隔2個月后,被告人朱相如偶然遇見被害人吳某1,才叫了被告人陳光、朱某1等人過來幫忙,后被告人陳光等人押被害人吳某1回公館拘禁,案發(fā)期間被告人朱定游并不知情,被告人朱定游供述及陳光、朱相如的供述均能反映上述事實。
被告人朱相如、陳光對上述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朱相如是被告人朱定游開設的和達公司成員。事前,被告人朱相如的同學李某3為幫李某2向吳某1追債,而找被告人朱相如幫忙,被告人朱相如表示答應。為擴大和達公司追債名聲和得到公司成員的幫忙,被告人朱相如便將此事告知被告人朱定游,經(jīng)被告人朱定游同意,被告人朱相如可組織公司成員去幫忙。2014年10月26日14時許,被告人朱相如在北海市海城區(qū)福利院附近發(fā)現(xiàn)吳某1,便糾集和達公司成員被告人陳光及朱某1、彭某、余某(均另案處理)等人來到上述地點。被告人朱相如、陳光等人欲強行帶走吳某1,遭到吳某1反抗。被告人朱相如、陳光等人便將吳某1推倒在地并毆打,致吳某1受傷,后將吳某1控制住并拉上汽車。被告人陳光等人將吳某1帶到合浦縣公館鎮(zhèn)香山村委會江上村李某2岳父家,交由朱某3等人繼續(xù)看管。當晚20時許,吳某1逃離朱某3家,后被家人接離江某。經(jīng)法醫(yī)鑒定,吳某1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歸案后,被告人朱相如、陳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證實案發(fā)時間是2014年10月26日。
2、入院記錄:證實被害人吳某1于2014年10月26日入院的診治情況。
3、證人證言
(1)、李某2證言:其陳述其事后聽說“扁頭”抓了吳某1,送到其岳父村中給人看管。在抓吳某1時,反抗,雙方動起手來,“扁頭”他們打傷了吳某1。
(2)、吳連證言:其陳述2014年10月26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其接到其老公朋友電話,吳某1被一群年輕人拿著刀威脅控制帶走了。在17時許,吳某1九姨婆打電話告知吳某1有可能被帶到江某,其就報警了。
(3)、李某1平證言:其陳述2014年10月26日下午14時許,其與吳某1在維修店門口時,有五個男子,其中兩個看住我,其余三個直接把吳某1推倒,吳某1想起身,卻被按在地上,吳某1繼續(xù)反抗,那些男子合力抓吳某1,其中有一個人用腳踢了吳某1的頭,吳某1就暈了,就把吳某1押上了一輛黑色轎車。那些男子中有一個叫“扁頭”的男子,他是一開始去抓吳某1的三人中的一個,當時他用手抓吳某1,想要控制住吳某1。
(4)、鄒某鳳證言:其陳述2014年10月26日20時許,其見到吳某1向其走過來,后進其屋。過了1個多小時,有人來接吳某1走了。當時吳某1到其家時,走路有些一瘸一拐,身上還有多處被人毆打后留下的瘀傷。
(5)、朱某3證言:其陳述當天下午5、6點左右,有一個人帶著吳某1到其屋,要其看管,其答應了,那人就走開了。其一直看著吳某1不讓離開。后來吳某1自己走往他九姨婆那里了,過了一個小時左右,就有人來接吳某1走了。
(6)、李某3供述:其供認其于2014年委托朱相如幫其大哥李某2向受害人吳某1追債,后朱相如帶人將吳某1控制不給走,并帶回合浦縣公館鎮(zhèn)李某2岳父家,把人交給了李某2岳父了,一直到了晚上吳某1才離開江某回家。
5、被害人陳述
吳某1陳述:其陳述2014年10月26日14時許,其在北海市湖南路與湖海路交匯處被“扁頭”等人毆打,隨后被帶到公館香山村委會江上村一個荔枝園由“看鴨三”的二兒子看管。后又被帶到李某2的岳父家看管,一直到晚上7點半鐘左右,趁看管的人不注意,其跑到了其九姨婆家,晚上8點鐘左右,其弟吳某4峰及其妻子吳連才把其帶離江某。其在湖南路和湖海路交界處被抓后,有三個男子拿尖刀對著其,威脅其不能動,其中那個坐在小車掛檔位置的男子從上車開始,一直到把其帶到江某下車結束,期間一直手持一把長約30厘米的尖刀指著其,另外兩個分別坐在其左右兩邊的男子拿著刀指著其左右肋部,約7、8分鐘后,就把刀收起來,后分別抓住其的左右手,不讓其動,一直到江某下車才把其松開。“看鴨三”的二兒子沒有捆綁、毆打其。
其還陳述其見有人抓其,就反抗,一來二去就被推倒在地,其中有兩個男子就地將其壓在地上,其繼續(xù)反抗,旁邊又沖出另外2、3個男子,直接上前朝其的頭面部踹了幾腳,被踹暈后就拉其上了一輛黑色轎車。是“扁頭”帶了4個男子控制其的。他們見其反抗,就對其拳打腳踢,擊打其頭部、胸部等位置,同時還拿刀架住、威脅其,在開車押解回公館的過程中,都有人拿刀指著、對著其,使其不能動,還言語威脅。
6、被告人供述
(1)、朱相如供述:其供認2014年(具體時間忘記了),那天其見到吳某1后就打電話給余某,讓余某跟“日本”(朱定游)說一聲,并讓“日本”(朱定游)安排幾個人過來幫其把吳某1帶回公館。“日本”安排其、陳光、老鼠、老木開車到海南路和湖南路交匯處抓了一個公館男子,起因是被抓男子和其同學的大哥做生意,因為錢的問題發(fā)生糾紛,其同學對其說了之后,其就跟“日本”說,“日本”同意其帶人過去處理。其同學叫李某3。
其還供認2014年10月份,李某3找到其,叫其留意吳某1,叫其在“日本”公司里找?guī)讉€人去幫他找吳某1并帶回公館給他們雙方談還錢的事情,如吳某1反抗,直接拉上車,不讓他走。其一直留意,同時跟“日本”說了,叫“日本”隨時安排人員跟其去找吳某1并帶回公館。10月底,其在海南路發(fā)現(xiàn)了吳某1,通知了李某3,他叫其直接叫人帶吳某1回公館,其就打電話給“日本”,叫他派人過來支援,過了不久,其見到陳光、“老木”、余某、“老鼠”,還有兩個男子到了海南路。匯合后,其直接上去對吳某1說:“你跟我回公館談談還錢給人家的事情”,吳某1不聽,其見吳某1好像要拿口袋里的刀捅其,回頭對“老木”幾個說:“他有刀”。陳光、“老木”、余某、“老鼠”他們會意之后,就沖上來赤手空拳將吳某1放倒在地,同時將他壓著不動,還搶了吳某1手里的刀,這時候吳某4還是反抗的,但被他們的人死死壓著不給動。這時其發(fā)現(xiàn)吳某1一個朋友也在,其上去看住他的朋友,其他人控制吳某1,過程中吳某1不斷反抗,但都被其他人制服了。后陳光、“老木”、余某、“老鼠”等人就扶著吳某1上了一輛黑色的汽車,吳某1被安排坐在后排,車上有4、5個人左右看著吳某1,其對車上的人說,送吳某1到公館,并叫車上的人記了李某2的電話,有什么和李某2聯(lián)系,車就開走了,其就回到公司了。(如何抓住吳某1?)其先對吳某1說,他反抗,要拿刀捅其,就示意陳光、“老木”、余某、“老鼠”等人上前將吳某1抓住,有人抓住吳某1的手臂,將吳某1推倒在地,雙方互相推,直至吳某1被推倒在地,并被壓住不給動彈。應該是陳光、余某、“老木”、“老鼠”中某人搶了吳某1的刀。陳光、余某、“老木”、“老鼠”等人都聽其指揮行事。
(2)、陳光供述:其供認朱某1、朱相如、和其開車到海南路、湖南路一帶抓了一個公館男子回到公館,朱某1、朱相如和對方打斗,其站在旁邊沒有參與打架。
其還供認2014年一天(具體時間忘記了),其、朱相如、余某、“老木”等人去到,朱相如見到兩個男的,叫上去抓其中一個男子,上去抓的時候抓不穩(wěn),那名男子手上也拿有刀,當時場面有點混亂,其忘記是誰直接把他的手抓住了,后來四人就把他摁倒在地上,過了一會兒就有一個其不認識的人開了一輛車過來,大家把他拖上車,“日本”經(jīng)過看了一下,其、余某、“老木”和一個開車的人,一共四個人將該男子帶回公館,去到公館后把人交給接手的人就回北海了。沒有毆打過對方。(那男子身上有傷,怎么回事?)其不清楚,大家都是按住手腳就把他控制住了。
(3)、朱定游供述:其供認2014年(具體時間忘記了),朱相如說他同學大哥跟人合伙做生意虧本了,錢被騙了,朱相如想帶公司的人去幫他同學的大哥追債。一開始其不同意,后來朱相如又說,其就同意他帶人去做,但沒有具體安排人跟他去做,而是說他能叫得動誰就和誰去。到了案發(fā)的一天,朱相如帶余某、“老木”、陳光等人找到了欠錢的男子,他們一起將該男子控制住并帶回公館香山村委,并將這個男子交給朱相如同學大哥的家人給他們雙方商談還錢的事情。
(4)、余某供述:其供認2014年案發(fā)當天下午,陳光、朱某1、彭某、朱定游和其一起在東方花園公司休息,這時候朱相如回來找朱定游說有個男的欠錢不還,欠他同學的錢還是欠誰的錢其記不清楚了,要帶公司的人去抓這個人幫他同學追債。朱定游就對陳光、朱某1、彭某和其說“你們幾個去幫“扁頭”抓一個人”,他們聽到之后就表示聽朱相如安排,之后朱相如就叫其和彭某先開電動車去六小等,其就和彭某就先到了六小附近等,過了十幾分鐘陳光、朱某1、朱相如就開一輛黑色轎車到了并跟他們會合。
7、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被害人吳某1辨認出朱定快、朱某3、李某2、朱相如;朱某3辨認出吳某1;李某2辨認出朱相如、吳某1;朱相如辨認出吳某1;李某3辨認出朱相如;吳某1辨認出被拘禁地點分別是公館鎮(zhèn)香山村委江上村后荔枝山及朱某3家;其被帶走的地點位于北海市海南路150號海寧小區(qū)正對面的“百昌電器維修店”門前;陳光、朱相如辨認出帶走吳某1地點位于北海市海南路老年公寓門前路段。
8、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通知書:證實被害人吳某1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相如系和達公司的成員,為幫同學追債和得到公司其他成員幫助,將追債事宜請示被告人朱定游,被告人朱定游同意并指示被告人朱相如可自行安排和達公司成員去處理。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被告人朱相如、陳光、朱定游的供述和同案人余某的供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朱相如為幫同學追債,糾集被告人陳光及朱某1、彭某、余某(均另案處理)等人非法將被害人吳某1從北海市市區(qū)強行帶至合浦縣公館鎮(zhèn)拘禁,且有毆打情節(jié)。此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朱相如、陳光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朱定游為擴大和達公司聲威和影響力,鞏固該公司的發(fā)展,同意并放任被告人朱相如自行安排公司其他成員,為索取債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毆打情節(jié),被告人朱相如、陳光、朱定游的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活動中,被告人朱相如、陳光、朱定游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故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朱定游自被告人朱相如告知其追債事宜至因追債非法拘禁吳某1的犯罪活動結束止,主觀上不具備犯罪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非法拘禁的行為”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上述非法拘禁系有組織的進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定游參與了1起,被告人朱相如參與了1起,被告人陳光參與了1起。被告人朱相如、陳光歸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違法事實
北海市海城區(qū)公訴機關指控如下:
1、2013年期間,廖作勝(另案處理)以與藍某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某公司)存在債務為由,多次糾集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強、陳光、朱相如、朱珍保等人去追債。廖作勝去到藍某公司后語言上威脅員工停工,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強、陳光、朱相如、朱珍保等人則站在一旁助威,并以此追債,嚴重影響藍某公司生產經(jīng)營。
2、2015年10月期間,李某4(已判刑)通過他人找到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陳光、陳俊宇及朱建華等人到北海市海城區(qū)北部灣路大白鯊酒樓伙同其他團伙人員一起“曬馬”,非法介入民間糾紛。10月27日,被告人朱定游再次安排被告人陳光、朱相如及朱某1等人到上述酒樓“曬馬”,被告人陳光、朱相如及朱某1等人拿鐵鏟進入上述酒店大廳,為打砸上述酒店設施的其他團伙人員提供保護,嚴重影響了上述酒樓的生產經(jīng)營。被告人朱定游收取“曬馬”的“出場費”1000元。
3、2016年春節(jié)前期間,被告人李富強受陸某及臧某的委托,在被告人朱定游同意下,安排李富強帶隊:被告人陳光、陳俊宇、朱銳、朱相如等人先后到北海市廣東南路海尚一品小區(qū)1503號房、1703號房及四川南路錦繡灣花園4棟1單元1304號房,通過在房門及墻壁上噴涂油漆、寫大字、用膠水粘鎖眼等方式追債,嚴重影響了上述小區(qū)居民的生活。事后,被告人李富強獲得2000元的好處費,一部分上交和達公司。
4、2016年5月份,侯某(另案處理)糾集“光頭”、“捱九”(均另案處理)到北海市銀海區(qū)北鐵一級公路北海市嘉深公司內,以在該公司辦公樓墻面噴紅油漆的方式向李某5追債,后被何某等人攔住不讓離開。被告人朱定游得知此事后便糾集被告人朱銳、朱相如、陳光、朱珍保等十幾人駕車去到上述嘉深公司內將候智信等人強行帶走。5月12日,被告人朱定游等人強迫李某5將車牌號為桂E×××××的別克轎車抵押給朱定泳,借款50000元,并約定高額利息。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接處警信息表,提取筆錄、扣押清單,辦案說明,報價單、送貨單,借條,協(xié)議書,委托書,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現(xiàn)場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強、陳光、朱相如、朱銳、朱珍保、陳俊宇等人以暴力、威脅等手段追債、“曬馬”,非法介入民間糾紛、經(jīng)濟糾紛,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經(jīng)濟秩序,請求法院依法懲處。
各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上述的違法事實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3年7月期間,廖作勝(另案處理)以與藍某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某公司)存在債務為由,多次糾集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強、陳光、朱相如、朱珍保等人去追債。廖作勝去到藍某公司后語言上威脅員工停工,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強、陳光、朱相如、朱珍保等人則站在一旁助威,并以此追債,嚴重影響藍某公司生產經(jīng)營。
2、2015年10月期間,李某4(已判刑)通過他人找到被告人朱定游,被告人朱定游便安排被告人李富強帶隊:朱相如、陳光、陳俊宇及朱建華等人到北海市海城區(qū)北部灣路大白鯊酒樓伙同其他團伙人員一起“曬馬”,非法介入民間糾紛。10月27日,被告人朱定游再次安排被告人陳光、朱相如及朱某1等人到上述酒樓“曬馬”,被告人陳光、朱相如及朱某1等人拿鐵鏟進入上述酒店大廳,為打砸上述酒店設施的其他團伙人員提供保護,嚴重影響了上述酒樓的生產經(jīng)營。被告人朱定游收取“曬馬”的“出場費”1000元。
3、2016年春節(jié)前期間,被告人李富強受陸某及臧某的委托,在被告人朱定游同意下,安排李富強帶隊:被告人陳光、陳俊宇、朱銳、朱相如等人先后到北海市廣東南路海尚一品小區(qū)1503號房、1703號房及四川南路錦繡灣花園4棟1單元1304號房,通過在房門及墻壁上噴涂油漆、寫大字、用膠水粘鎖眼等方式追債,嚴重影響了上述小區(qū)居民的生活。事后,被告人李富強獲得2000元的好處費,并將該非法所得分配給參與的人員。
4、2016年5月份,侯某(另案處理)糾集“光頭”、“捱九”(均另案處理)到北海市銀海區(qū)北鐵一級公路北海市嘉深公司內,以在該公司辦公樓墻面噴紅油漆的方式向李某5追債,后被何某等人攔住不讓離開。被告人朱定游得知此事后便糾集被告人朱銳、朱相如、陳光、朱珍保等十幾人駕車去到上述嘉深公司將候智信等人帶離現(xiàn)場。之后在5月12日,李某5將車牌號為桂E×××××的別克轎車抵押給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登記在被告人朱定泳名下,且借款50000元,并約定高額利息。
歸案后,各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及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接處警信息表,提取筆錄、扣押清單,辦案說明,報價單、送貨單,借條,協(xié)議書,委托書,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現(xiàn)場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強、陳光、朱相如、朱銳、朱珍保、陳俊宇等人以暴力、威脅等手段追債、曬馬,非法介入民間糾紛、經(jīng)濟糾紛,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經(jīng)濟秩序,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共進行了四起違法事實,其中,被告人朱定游參與了4起,被告人李富強參與了4起,被告人朱相如參與了4起,被告人陳光參與了4起,被告人朱珍保參與了2起,被告人朱銳參與了1起,被告人陳俊宇參與了2起。各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如下:
自2012年底以來,被告人朱定游先后糾集、招攬合浦縣公館鎮(zhèn)、廣西浦北縣等地多名社會閑散人員共同實施開設賭場、為賭場提供非法保護、尋釁滋事、聚眾斗毆、非法拘禁、“曬馬”(非法糾集多人非法介入糾紛,利用人多勢眾等造成脅迫,“擺平”糾紛后獲取非法利益)等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不斷地維護、擴大組織勢力、實力、影響、經(jīng)濟基礎,至2014年6月,發(fā)展成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該犯罪組織具有一定規(guī)模,組織成員較為固定且超過10人,結構較為穩(wěn)定,并有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被告人朱定游作為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被告人李富強、朱定泳是組織的骨干成員、積極參加者,直接聽命于被告人朱定游,被告人李富強負責帶領成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被告人朱定泳負責管理組織的經(jīng)濟;被告人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陳俊宇、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以及彭某、朱某1、陳某2、余某、朱某4、朱某2成(均另案處理)等多人是一般參加者,參加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2012年底以來,該犯罪組織在形成、發(fā)展期間,被告人朱定游以北海建材市場盛元廣場建筑工地作為據(jù)點。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朱定游成立北海和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達公司)。被告人朱定游先后以和達公司租賃的北海市東方花園小區(qū)一居民樓、銀屋花園一居民樓、北海大道海霞小區(qū)一巷11號作為組織的“據(jù)點”。該犯罪組織非法聚斂的財產收入、支出統(tǒng)一管理。為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豢養(yǎng)成員,安排成員統(tǒng)一食住在據(jù)點,費用由組織統(tǒng)一支出,成員的手機由組織配置并支付話費。在成員過年節(jié)、生日時由組織發(fā)放費用。成員因組織的活動受傷時由組織籌集醫(yī)療費。組織購買毒品,用于組織的成員吸食。統(tǒng)一準備作案工具。多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統(tǒng)一使用組織管理的汽車及組織租賃的汽車。組織有約定俗成的紀律,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有明確的計劃、分工。
該犯罪組織在形成發(fā)展過程中,通過為賭場提供非法保護而收取“保護費”、開設賭場抽頭漁利、“曬馬”而收取“出場費”、非法追債而收取費用等多種方式非法聚斂財產已超過30萬元,具有一定的經(jīng)濟實力。該犯罪組織將所獲經(jīng)濟利益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用于組織的生存、發(fā)展,豢養(yǎng)組織成員、維護組織穩(wěn)定、壯大組織勢力。
該犯罪組織有組織地實施開設賭場、為賭場提供非法保護、尋釁滋事、聚眾斗毆、非法拘禁、“曬馬”等違法犯罪活動,多次尋釁滋事打砸競爭對手的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在北海市上持槍支、械具聚眾斗毆,高速駕駛汽車與另一方互相追逐,在追逐斗毆時用槍支射擊對方,具有暴力、以暴力相威脅的特征。
以擺放賭博機為主的梅州籍開設賭場犯罪集團(以下簡稱梅州犯罪集團)在北海市貴州開發(fā)區(qū)附近等地方的超市、小賣部擺放賭博機,原來由他人提供非法保護,該犯罪組織為擴大影響,爭奪地盤,砸毀了梅州犯罪集團的部分賭博機。為了賭場的“安全”,梅州犯罪集團的張某1(另案處理)同意由被告人朱定游為組織、領導者的該犯罪組織提供“保護”。該犯罪組織提供非法保護時,收取高額的“保護費”,并逐步增加費用。該犯罪組織為搶占賭場地盤,多次打砸同樣開設賭場的閘口犯罪集團擺放的賭博機。因開設賭場的競爭,為控制賭博機行業(yè),該犯罪組織除多次打砸對手賭博機之外,犯罪不斷升級,2016年7月3日使用槍支、械具與閘口犯罪集團成員肆意在北海市上高速駕駛汽車互相追逐,聚眾斗毆。該犯罪組織已在北海市賭博機行業(yè)形成非法控制,形成重大社會影響。該犯罪組織通過非法追債、非法拘禁、“曬馬”等違法犯罪活動,插手民間糾紛、經(jīng)濟糾紛,在相關區(qū)域內造成嚴重影響,對相關群眾形成心理強制、威懾。該犯罪組織具體的違法犯罪事實,包括在前述指控的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持有槍支罪、非法拘禁罪,以及違法事實,嚴重破壞經(jīng)濟社會秩序。
歸案后,各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扣押清單,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及通知書,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照片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定游組織、領導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朱定泳、李富強、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陳俊宇、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等人參加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請求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辯護人辯稱,1、對指控犯罪組織的形成、發(fā)展過程存在異議,該犯罪組織內層次并不分明,紀律亦不嚴格,而且組織內結構較為松散,成員比較自由,不受約束,而且各被告人亦當庭否認被告人朱定游的老大地位,其中陳俊宇曾經(jīng)想退出該犯罪組織,說明該犯罪組織并未約束、也無紀律;2、該公司沒取得多大利益,連溫飽都難以解決;3、基于賭博機產生的危害性,應當認為是梅州犯罪嫌疑人所為,不能認定為是朱定游組織產生的社會危害性;4、被告人朱定游組織造成的社會影響證據(jù)不足,因此朱定游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被告人朱定泳及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朱定泳為公司記賬,只是因為其是被告人朱定游的弟弟、而且沒工作,主觀性不明顯,被告人朱定泳不是該團伙的成員。2、被告人朱定泳參加該犯罪組織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3、該犯罪組織不符合《刑法》第294條規(guī)定的四大特征,被告人朱定泳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建議稱為惡勢力團伙;
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辯護人辯稱,1、朱定游組織不符合黑罪的四大特征,因此被告人朱珍保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2、被告人朱珍保犯罪主觀性不強,是初犯、偶犯,且其有認罪、悔罪表現(xiàn),建議法院從輕處理。
其他被告人亦辯稱其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以被告人朱定游為首的犯罪組織具體的違法犯罪事實,包括公訴機關上述指控的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持有槍支罪、非法拘禁罪以及違法事實等,嚴重破壞社會經(jīng)濟秩序。該犯罪組織的具體特征如下:
1、組織特征
自2012年底以來,被告人朱定游預謀在北海市市區(qū)通過追債、“曬馬”等違法活動獲取非法利益,多次先后糾集、招攬合浦縣公館鎮(zhèn)、廣西浦北縣等地多名社會閑散人員共同實施追債、“曬馬”(非法糾集多人非法介入糾紛,利用人多勢眾等造成脅迫,“擺平”糾紛后獲取非法利益)等一系列違法活動。2013年7月,被告人朱定游糾集多名人員到藍某公司追債,脅迫員工停工,嚴重影響藍某公司生產經(jīng)營,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開始成型。為了便于統(tǒng)一管理組織,擴大組織勢力、實力、影響力和經(jīng)濟基礎,至2014年6月,被告人朱定游有目的地成立了“北海市和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達公司),并以該公司作為據(jù)點,統(tǒng)一開展違法犯罪活動,以此獲利后用于組織的共同開支,支配非法利益,以維持組織的成長和發(fā)展,標志著該犯罪組織升級。該犯罪組織具有固定的據(jù)點,經(jīng)常一起吃住、活動,且有明確的指揮者和參加者,有統(tǒng)一的利益趨向。經(jīng)常吃住在一起的人員有被告人朱定游、李富強、朱定泳、朱相如、陳光、朱銳、陳俊宇以及同案人余某、朱某1、陳某2(均另案處理),不固定人員且隨叫隨到的有被告人朱珍保、張齊林、張仕林及朱某2成、張某2、蔡某(均另案處理)等,人數(shù)眾多,使該犯罪組織能夠在短時間糾集、組織相對固定且超過10人以上的成員參加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被告人朱定游是該犯罪組織中公認的組織、領導者。在長期的違法犯罪過程以及組織生活期間,被告人朱定游召集人員,成立公司作為據(jù)點,帶領該犯罪組織成員通過追債、曬馬、開設賭場、收取保護費等方式找錢、獲利,實施了大量的違法犯罪行為,其組織、領導者的身份地位也得到了組織成員的認可,及其他同案人的公認。被告人李富強主觀上明知該犯罪組織實施的是違法犯罪活動,客觀上直接聽命于被告人朱定游的領導和管理,甚至為該犯罪組織招兵買馬,在該犯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人數(shù)不夠的情況下招攬其他同案人加入(如浦北籍人員),并在被告人朱定游的指示下帶領該犯罪組織成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安排被告人陳俊宇購買作案工具、支配違法犯罪所得等,多次參加該犯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并在其中起到關鍵作用。被告人朱定泳主觀上明知被告人朱定游組織實施的是違法犯罪活動,客觀上聽從被告人朱定游的安排,在該犯罪組織內管理財務、買菜做飯、管理麻將局抽水等工作,對維持該犯罪組織生存發(fā)展起到積極、關鍵的作用。被告人陳光、朱相如、陳俊宇、朱銳、范清龍、朱珍保、張齊林、張仕林等人主觀上明知被告人朱定游組織實施的是違法犯罪活動,客觀上接受了該犯罪組織的管理、指揮,多次參加、實施了違法犯罪活動,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該犯罪組織非法聚斂的財產收入、支出統(tǒng)一管理,有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以被告人朱定游為領導者,被告人朱定泳負責記賬,被告人李富強在被告人朱定游的指示下招攬成員及帶隊。為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豢養(yǎng)成員,安排成員統(tǒng)一食住在據(jù)點,費用由組織統(tǒng)一支出,成員的手機由組織配置并支付話費。在成員過年過節(jié)、生日時由組織發(fā)放費用。成員因組織的活動受傷時由組織籌集醫(yī)療費。統(tǒng)一準備作案工具,多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統(tǒng)一使用組織管理的汽車及組織租賃的汽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有明確的計劃、分工。該犯罪組織長期一起生活、“共事”,形成了默契和“紀律”,為了組織的團結,定期或出去干事前拜“關某”、多勞多得、隨叫隨到、開支必須經(jīng)被告人朱定游批準然后被告人朱定泳記賬等默契、規(guī)定或者約定俗成的紀律,有一定的組織紀律、活動規(guī)約。
2、經(jīng)濟特征
該犯罪組織自形成以來,通過追債、曬馬、為賭場提供非法保護而收取保護費等方式獲利。其中,為賭場提供非法保護而收取“保護費”共8.8萬元;開設賭場抽頭漁利共12.28萬元,其中有2萬元,用于公司的租房費用和日常開支等;追債、“曬馬”而收取“出場費”若干千元;向“梅州幫”的張永成索要醫(yī)療費用共1萬元;“梅州幫”犯罪集團出資1萬元購置一輛二手汽車登記于被告人朱相如名下給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使用。這些費用用于組織的生存、發(fā)展,豢養(yǎng)成員、維護組織穩(wěn)定、壯大組織勢力。在被告人朱定泳記錄該公司支出的賬目中,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共計支出19.8457萬元人民幣。綜上,該犯罪組織通過多種方式非法聚斂財產已超過20萬元人民幣,具有一定的經(jīng)濟實力。
3、行為特征
該犯罪組織有組織地實施開設賭場、為賭場提供非法保護、尋釁滋事、聚眾斗毆、非法持有槍支、非法拘禁、“曬馬”等違法犯罪活動,多次尋釁滋事打砸競爭對手的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在北海市上持槍支、械具聚眾斗毆,高速駕駛汽車與另一方互相追逐,在追逐斗毆時用槍支射擊對方,具有暴力、以暴力相威脅的特征,該犯罪組織實施了公訴機關上述指控的違法犯罪事實。
4、非法控制(社會危害性)特征
以擺放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為主的梅州籍開設賭場犯罪集團在北海市貴州開發(fā)區(qū)附近等地方的超市、小賣部擺放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原來由他人提供非法保護,該犯罪組織為擴大影響,爭奪地盤,砸毀了“梅州幫”犯罪集團的部分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為了賭場的“安全”,“梅州幫”犯罪集團的張某1(另案處理)同意由被告人朱定游為組織、領導者的該犯罪組織提供“保護”。該犯罪組織提供非法保護時,收取高額的“保護費”,并逐步增加費用。后該犯罪組織為搶占賭場地盤,多次打砸同樣開設賭場的“閘口幫”犯罪集團擺放的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因開設賭場的競爭,為控制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行業(yè),該犯罪組織除多次打砸對手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之外,犯罪不斷升級,2016年7月3日使用槍支、械具與“閘口幫”犯罪集團成員肆意在北海市上高速駕駛汽車互相追逐,聚眾斗毆。該犯罪組織已在北海市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行業(yè)形成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響。該犯罪組織通過非法追債、非法拘禁、“曬馬”等違法犯罪活動,插手民間糾紛、經(jīng)濟糾紛,在相關區(qū)域內造成嚴重影響,對相關群眾形成心理強制、威懾。該犯罪組織長期統(tǒng)一吃住、活動,并一起開展違法犯罪活動,追債、“曬馬”、收取保護費以及充當“地下出警隊”等違法犯罪行為,對一定區(qū)域內生活的群眾如貴州開發(fā)區(qū)、海霞小區(qū)、東方花園等區(qū)域內群眾形成了心理強制、威懾,致使部分群眾不敢舉報、控告。該犯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致使涉案區(qū)域的學校、居委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秩序受損,造成上述單位不能正常運作,嚴重破壞社會經(jīng)濟秩序。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如下:
(一)組織性特征證據(jù)
1、書證:
(1)北海和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證實和達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
(2)房屋租賃合同:證實和達公司租賃海霞小區(qū)一巷十一號房作為公司據(jù)點。注:海霞小區(qū)1巷11號是該犯罪組織的活動場所之一;
(3)微信群:證實犯罪組織微信群顯示成員有朱定游、李富強、余某、陳光、彭某等人,該犯罪組織“老大”指的是朱定游;
(4)摘要部分賬單明細:證實和達公司每日開支情況,主要有伙食費用、成員支出情況。包括個人開支,集體開支。
2、被告人供述
(1)朱定游供述:其供認2013年年初,李富強來工地和其一起吃住,不久后陳光、“十九”(朱銳)、“扁頭”(朱相如)、余某等人陸續(xù)來和其、朱珍保、范清龍一起吃住在工地,然后大家一起出去玩、追債曬馬,一直到2014年才搬到東方花園租房子住;到了東方花園不久,“村長”(李富強)、“老木”(朱某1)、陳光、彭某、余某、朱某2成、“扁頭”(朱相如)、“二十一”(陳俊宇)、“十九”(朱銳)、朱某4等人就固定或者不固定吃住在那里,期間其提出成立一家公司,也就是后來的“北海和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大家在一起吃住目的是一起找錢,找錢的途徑有追債、“曬馬”;到了2015年春節(jié)期間,其把公司搬到銀屋花園,“村長”(李富強)、“老木”(朱某1)、陳光、彭某、余某、“扁頭”(朱相如)、“二十一”(陳俊宇)、“十九”(朱銳)、朱某4等人跟其一起為湖南佬看管賭博機,每個月得到4000元報酬,其將其作為公司開支;到了2015年8、9月份,其將公司搬到海霞小區(qū)1巷11號,將法人代表改成朱定泳,其和其老婆孩子、李富強夫婦,朱定泳、陳某2、“老木”(朱某1,未到案)、陳光、彭某、余某、“扁頭”(朱相如)、“二十一”(陳俊宇)、“十九”(朱銳)、朱某4等人固定或者不固定在公司吃住,一起找錢,找錢的方式有:賣月餅、水果、為梅州佬看管賭博機。其還供認其公司的人,有:其、李富強、朱定泳、朱相如、陳光、余某、朱某1、“二十八”(陳某2)、彭某等人,不允許大家在公司吸毒、每個月初二以及十六統(tǒng)一祭拜“關某”等日常生活、工作習慣或者“紀律”。
(2)李富強供述:其供認“日本”團伙里面固定有:其、“日本”(朱定游)、“扁頭”(朱相如)、陳光、余某、“老木”(朱某1)、“老鼠”(彭某)、“霸王”(朱定泳)、“二十八”(陳某2)、朱某4,這幾個人是比較固定的團伙成員,另外“21”(陳俊宇)、朱銳是有時會吃住在公司并跟著團伙一起出去追債、“曬馬”,另外朱珍保、朱某2成有時候才參加打砸賭博機的。“癲五”(范清龍)和劉某(另案處理)是“日本”臨時叫來幫手打砸賭博機的,2016年5月份,“日本”叫“八哥”(張齊林)和他一起看管、保護賭博機,因此張齊林叫了8、9個浦北人一起幫“日本”看管、保護賭博機。公司內都是聽“日本”指揮;“日本”不在場的話,有時候由其帶人去追債或者曬馬;“霸王”(朱定泳)和“二十八”(陳某2)負責買菜煮飯,“霸王”管理公司的日常工作和賬務,其他人都是在“日本”的安排下去追債、“曬馬”和從事與賭博機有關的事情。
(3)朱定泳供述:其供認公司人員有:朱定游、朱某1、朱相如、陳光、余某、陳俊宇、朱銳以及其本人,其他的其不知道名字,但知道綽號的有:“村長”(李富強)、“十九”(朱銳)、“二十八”(陳某2)、“老鼠”(彭某)等人。其哥朱定游負責帶人跟人商談抵押、典當、押房、幫別人追債以及帶人幫梅州佬看管他們的賭博機;其負責管理公司的飲食起居和日常開支以及在公司里面開設的麻將機賭博的一些債務;“二十八”負責公司的廚房和衛(wèi)生。
其還供認因為其哥朱定游是公司的實質管理者、掌控者,公司里面的活動經(jīng)費都是其哥朱定游安排的,其知道的一部分來源是其哥朱定游平時指揮大家出去看護“賭博機”收取的費用和在公司內開設賭局抽水漁利,平時都是他直接給錢其,他也很少跟其講這些錢的來源,大家在公司吃住,都要聽其哥朱定游的話,任何事情都聽從他安排,他提供場所給大家吃住,平時公司的收入和活動經(jīng)費都是其哥安排大家出去打拼回來的,自然是他說了算。大家平時都一起在公司吃住,其哥安排其負責管理公司賬務,和陳某2一起買菜做飯。其哥朱定游自己安排和帶領公司其他人出去看護“賭博機”。平時公司的伙食費和一些日常支出經(jīng)費都是其哥朱定游直接給其的,其他人沒有拿過錢回來交給其,公司里面的人出去“辦事”前都會祭拜一下安放在海霞小區(qū)和達公司一樓的“關某”神像,祈求平安。
(4)朱相如供述:其供認“日本”(朱定游)不在場的話,大家都是聽“村長”(李富強)指揮;“日本”是團伙的老大。
(5)陳光供述:其供認2013年其去盛元華府廣場過夜,接觸到“日本”團伙,之后其和這幫人接觸了多次,他們帶其吃住、吸食“K粉”。漸漸地其加入了這個團伙,其了解到這個團伙是朱定游、朱珍保為首,朱某1、朱相如、李富強、彭某、朱銳、陳俊宇以及新加入的其聽從朱定游安排追債曬馬;“村長”(李富強)相對他們級別高一點,“霸王”(朱定泳)除了管賬買菜做飯,跟別的成員關系不怎么好,其他人跟其一樣都是屬于馬仔級別。
(6)陳俊宇供述:其供認李富強給錢其買鋼管、刀并安排其制作成鐮刀、水管等打砸、打架的作案工具;其只聽從李富強的指揮,而李富強聽從朱定游指揮;其還供述李富強帶隊去海尚一品追債。
(7)朱銳供述:其供認李富強在組織內資歷老,且與朱定游關系好,很多時候朱定游都是安排李富強帶隊去追債、曬馬;打砸賭博機的手套、鋼管、鐮刀等作案工具都是李富強給錢某去買并安排陳俊宇制作成型。
(8)張齊林供述:其供認朱定游和李富強召集大家打砸賭博機和斗毆;4月28日尋釁滋事案件是李富強打電話通知其到場參加,后其被打傷住院亦是李富強到場支付醫(yī)藥費(朱定游交由李富強對接);在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的打砸中,李富強指揮張齊林等浦北嫌疑人、給錢其吃住消費唱歌等、安排他們集合并打砸、巡邏等行為。
此外還有朱珍保、張仕林等人供述。共同證實朱定游為首的犯罪組織存續(xù)時間超過一年,租賃有固定場所統(tǒng)一成員吃住。形成較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人數(shù)超過10人,骨干成員基本固定。朱定游是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李富強、朱定泳是積極參加者。其中李富強負責人員管理、朱定泳負責財務。其余為一般成員。
(二)經(jīng)濟性特征證據(jù)
1、書證、物證
(1)筆記本、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7月1日和達公司記錄在賬的各項支出總額:證實朱定游為首的犯罪組織開支賬目情況。公司日常支出57073元、公司成員支出52703元、公司經(jīng)費支出88681元。共計19.8457萬元。而該犯罪組織通過開設麻將局斂財達到12.28萬元人民幣。
(2)收據(jù):證實朱定泳將開賭抽水支出13800用于房租。(開賭部分財產用于維系犯罪組織的生存、發(fā)展)。
(3)扣押的車輛:證實該犯罪組織為作案租賃、購買的汽車。
(4)機動車注冊申請表、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zhí):證實“梅州幫”犯罪集團出資人民幣10000元購置一輛二手小汽車登記于被告人朱相如名下給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使用。
2、被告人供述
(1)張某1供述:其供認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每個月20000元,4個月就是8000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每個月單獨給“日本”(朱定游)是24000元,2個月就是48000元;2016年6月其給過一次10000元給“日本”(朱定游)。加上一些支付給他們零散開支,這三個時間段一共支付了140000元工資。2016年4月28日,支付“十九”(朱銳)和張齊林的醫(yī)藥費是11000元這樣(指的是朱定游組織在2016年4月28日打砸“閘口幫”的賭博機時被對方打傷朱銳和張齊林);2016年7月3日支付“日本”(朱定游)的醫(yī)藥費30000元這樣;總共就是41000元。
(2)朱定游供述:(回答組織資金來源)其供認替梅州佬看管賭博機、“曬馬”所得人頭費。
(3)朱定泳于供述:(回答公司的收入部分)其供認1、其哥(朱定游)帶人幫“梅州佬”看管“賭博機”,“梅州佬”每個月給一筆錢其哥,供他們消費和支出;2、經(jīng)營典當?shù)盅旱氖杖耄?、幫別人追債的提成;4、有人來公司打麻將的提成、抽水;5、有人來公司打麻將,公司借錢給客人做賭資,每個月收取2分息;2015年10月份到2016年4月份,“梅州佬”每個月給“日本”1萬元作為“安撫費”;2016年5月份至2016年6月,“梅州佬”每個月給“日本”2.2萬元,作為“日本”幫看護“賭博機”的費用。但是只收了兩個月就出事了。
(4)朱相如供述:其供認“日本”(朱定游)是該團伙的老大,大家平時都愿意聽他的,因為平時“日本”管大家的吃住,帶大家出去“曬馬”、追債、收取保護費來賺錢。
還有該犯罪組織成員李富強、陳光、朱銳、陳俊宇等人供述予以證實。
(三)行為特征證據(jù)
主要體現(xiàn)在暴力性、有組織性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本案在具體違法犯罪事實中已出示相關證據(jù),在此不再出示。
(四)非法控制特征(社會危害性特征)證據(jù)
1、書證、物證
(1)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扣押了賭博機、游戲幣等作案物品;
(2)北海市銀海區(qū)銀灘鎮(zhèn)貴興社區(qū)居委會關于“賭博機”賭博危害居民安居的情況匯報,北海市銀海區(qū)銀灘鎮(zhèn)中心小學出具關于“賭博機”賭博危害學生的情況報告:證實擺放賭博機有社會危害性。
3、證人證言
(1)張某1供述:其供認其利用朱定游團伙為其賭博機保護;
(2)某店主劉某某證言:其陳述被告人朱定游團伙打砸其店內賭博機并對其威脅恐嚇造成其心理威懾;
(3)某店主林某證言:其陳述被告人朱定游團伙打砸其店內賭博機、損壞其店鋪卷閘門等設施、并對其威脅恐嚇造成其心理威懾;
(4)某店主陳某某證言:其陳述被告人朱定游團伙打砸其店內賭博機,被告人朱定游團伙對賭博機的控制行為對其本人、其家人以及其店鋪生意甚至是社會風氣造成了不良影響;
(5)被告人朱珍保愛人李雨玲證言:其陳述被告人朱定游團伙自從2013年就在盛元華府建筑工地活動,一直以來從事追債、曬馬等違法犯罪的事情,因為害怕該團伙報復,不敢要求被告人朱珍保退出該犯罪組織;
(6)某店主梁某某證言:其陳述被告人朱定游團伙強硬擺放賭博機,造成其心里害怕、恐懼,嫌疑人雙方控制、壟斷了賭博機行業(yè),不敢招惹他們,一是影響社會風氣,二是讓群眾心生畏懼;
(7)東方花園張某證言:其陳述朱定游團伙在東方花園盤踞期間,十幾個人一起吃住、活動,外出追債和曬馬,周邊居民敢怒不敢言,紛紛害怕不敢得罪這幫人,產生了一定的社會危害性;
(8)海霞小區(qū)居民李某某證言:其陳述被告人朱定游團伙在海霞小區(qū)吃住期間一起吃住、追債、打麻將等等,對社會風氣和治安環(huán)境造成了不良影響;
(9)海霞小區(qū)居民符某證言:其陳述朱定游團伙在該小區(qū)內一起追債、辦事,不敢得罪這幫人;
(10)某居委會主任黃某某證言:其陳述朱定游團伙和“閘口幫”犯罪集團經(jīng)營、爭搶賭博機地盤的行為,造成了不良的社會風氣,使得群眾心生害怕,身心健康受到一定影響;
(11)嘉深公司李某5證言:其陳述朱定游團伙對其追債,威脅、強迫其抵押汽車,并在其家門口噴涂油漆、寫大字,采取非法手段逼迫其還債;
(12)北海市新中源瓷磚公司陸某證言:其陳述其通過李富強了解到朱定游團伙,并得知朱定游團伙在北海有名氣,能帶人追債;
(13)某小區(qū)業(yè)主陳某某證言:其陳述朱定游團伙到小區(qū)追債致使居民擔驚受怕,對居民生活造成的不良影響;
(14)和達公司麻將局賭客之一蔡某某證言:其陳述遭到朱定游團伙追債;
(15)某校長李某某證言:其陳述賭博機對學生的危害。
以上證據(j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以被告人朱定游為首發(fā)起的,于2013年7月統(tǒng)一實施追債、“曬馬”等違法活動的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開始成型。到了2014年6月份被告人朱定游成立“北海市和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并以該公司為據(jù)點,標志著該犯罪組織升級。該犯罪組織有統(tǒng)一的利益趨向,具有固定的據(jù)點,有明確的指揮者和參加者,經(jīng)常一起吃住、活動,固定和不固定人數(shù)眾多,能夠在短時間糾集、組織相對固定的超過10人以上的成員參加違法犯罪活動。其中被告人朱定游多次組織、指揮該犯罪組織成員甚至帶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是該犯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被告人李富強多次參加被告人朱定游組織的、以及被安排帶隊的違法犯罪等活動,作用突出,是該犯罪組織的積極參加者。被告人朱定泳在被告人朱定游的安排下,主管該犯罪組織的財務,負責該犯罪組織支出記賬、賭場抽水記賬、買菜做飯等工作,在維持該犯罪組織的生存發(fā)展中起到積極、關鍵的作用,是該犯罪組織的積極參加者。被告人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張齊林、范清龍、陳俊宇、張仕林等聽從指揮多次參加該犯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對該犯罪組織起到一定的作用,是該犯罪組織的一般參加者。在被告人朱定游的帶領下,該犯罪組織長期一起生活、共事,形成了默契和紀律,為了組織的團結,定期或出去“干事”前拜“關某”、多勞多得、隨叫隨到、開支必須經(jīng)被告人朱定游同意后被告人朱定泳記賬等默契、規(guī)定或者紀律。故該犯罪組織的發(fā)展有一定的規(guī)模,組織結構較穩(wěn)定,人數(shù)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有一定的組織紀律、活動規(guī)約,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自形成以來,通過追債、曬馬、開設賭場,收取保護費等方式獲利超過20萬元人民幣,這些費用用于該犯罪組織的生存、發(fā)展,豢養(yǎng)成員、維護組織穩(wěn)定、壯大組織勢力。故該犯罪組織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jīng)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jīng)濟實力,以支持該犯罪組織的活動,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jīng)濟特征,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長期統(tǒng)一吃住、活動,并一起以暴力、威脅性等手段實施尋釁滋事、聚眾斗毆、開設賭場、非法持有槍支、非法拘禁以及追債、“曬馬”、收取保護費等違法犯罪活動。故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該犯罪組織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方式的主要特征,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因開設賭場搶地盤的競爭,以暴力、威脅性手段進行尋釁滋事、聚眾斗毆等違法犯罪活動來控制他人擺放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對北海市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行業(yè)形成了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響。該犯罪組織還通過非法追債、非法拘禁、“曬馬”以及充當“地下出警隊”等違法犯罪活動,插手民間糾紛、經(jīng)濟糾紛,對一定區(qū)域內生活的群眾如銀灘鎮(zhèn)貴興社區(qū)居委會、銀灘鎮(zhèn)中心小學和貴州開發(fā)區(qū)、海霞小區(qū)、東方花園等區(qū)域的群眾形成了心理強制、威懾,致使部分群眾不敢舉報、控告。該犯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致使涉案區(qū)域的學校、居委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秩序受損,造成上述單位不能正常運作,嚴重破壞社會、經(jīng)濟秩序。故該犯罪組織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在一定區(qū)域或者行業(yè)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符合非法控制的本質特征,本院予以認定。
綜述,被告人朱定游糾集被告人李富強、朱定泳、朱相如、陳光、朱珍保、陳俊宇、朱銳、范清龍、張齊林、張仕林等人,形成較為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人數(shù)眾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通過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經(jīng)濟利益,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通過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對北海市游戲機(包括具有賭博功能的)行業(yè)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響;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一定區(qū)域的學校、社區(qū)的群眾形成了心理強制、威懾,影響重大,嚴重破壞社會、經(jīng)濟秩序。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guī)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征,依法應當認定該犯罪組織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該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被告人朱定游是該犯罪組織公認的“帶頭大哥”,是組織、領導者;被告人李富強、朱定泳是積極參加者。被告人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陳俊宇、張齊林、范清龍、張仕林是一般參加者。被告人朱定游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朱定泳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朱珍保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人朱相如、陳光、朱珍保、朱銳、張齊林、范清龍、陳俊宇、張仕林辯稱“被告人朱定游犯罪組織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特征,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朱定游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糾集他人多次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情節(jié)嚴重;糾集他人持械在公共場所、交通要道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為索取債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非法持有槍支罪,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被告人朱定游均起組織、領導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被告人李富強積極參加以被告人朱定游為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積極參加者,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伙同同案人多次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在共同尋釁滋事犯罪活動中,被告人李富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被告人朱定泳積極參加以被告人朱定游為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在該犯罪組織中主管財務,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積極參加者;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開設賭場罪。在共同開設賭場犯罪活動中,被告人朱定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被告人朱相如參加以被告人朱定游為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般參加者,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多次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情節(jié)嚴重;積極參加聚眾斗毆且系持械在公共場所、交通要道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為索取債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被告人朱相如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被告人陳光參加以被告人朱定游為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般參加者,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多次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情節(jié)嚴重;積極參加聚眾斗毆且系持械在公共場所、交通要道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為索取債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被告人陳光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被告人朱銳、朱珍保、范清龍、張齊林參加以被告人朱定游為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般參加者,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多次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情節(jié)嚴重;積極參加聚眾斗毆且系持械在公共場所、交通要道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被告人朱銳、朱珍保、范清龍、張齊林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被告人張仕林參加以被告人朱定游為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般參加者,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多次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情節(jié)嚴重;積極參加聚眾斗毆且系持械在公共場所、交通要道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被告人張仕林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被告人陳俊宇參加以被告人朱定游為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一般參加者,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多次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在共同尋釁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陳俊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各被告人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各被告人悔罪態(tài)度好,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陳光、張仕林、朱銳、朱珍保、張齊林、范清龍、李富強、朱定泳、陳俊宇均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
根據(jù)被告人朱定游、朱相如、陳光、張仕林、朱銳、朱珍保、張齊林、范清龍、李富強、朱定泳、陳俊宇等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二)、(五)項、第四條第(二)、(五)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并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定游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36年7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李富強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朱定泳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八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朱相如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8年2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五、被告人陳光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10月1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六、被告人朱珍保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七、被告人朱銳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八、被告人范清龍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九、被告人張齊林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十、被告人張仕林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十一、被告人陳俊宇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軍
審 判 員 劉 輝
審 判 員 林小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傅 鈺
書 記 員 黃桂嵐
附:本判決書引用的法律條文
第二百九十四條【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罰金。
【入境發(fā)展黑社會組織罪】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fā)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
(一)形成較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人數(shù)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jīng)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jīng)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qū)域或者行業(yè)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
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罪】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零三條【賭博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jié)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十二條【罰金數(shù)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jīng)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數(shù)罪并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shù)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shù)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zhí)行有期徒刑。數(shù)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zhí)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zhí)行。
數(shù)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guī)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一般應具備以下特征:
(一)組織結構比較緊密,人數(shù)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
(二)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jīng)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jīng)濟實力;
(三)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
(四)在一定區(qū)域或者行業(yè)范圍內,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
第二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發(fā)展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對黑社會組織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為,可視為“發(fā)展組織成員”。
港、澳、臺黑社會組織到內地發(fā)展組織成員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
對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蒙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jié)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從重處罰。
第五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jù),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fā),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第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跨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包庇、縱容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多次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
(四)致使某一區(qū)域或者行業(yè)的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遭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別嚴重破壞的;
(五)致使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逃匿,或者致使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
第七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fā)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fā)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fā)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jīng)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xù)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法信超鏈:期刊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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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節(jié)惡劣”: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情形。
法信超鏈:期刊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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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節(jié)惡劣”: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jīng)營的;
(六)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情形。
法信超鏈:期刊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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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jīng)營的;
(六)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法信超鏈:期刊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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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在車站、碼頭、機場、醫(y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哄鬧事,應當根據(jù)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shù)、起哄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范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法信超鏈:期刊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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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jīng)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罰。
法信超鏈:期刊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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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并以現(xiàn)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xiàn)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二、關于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準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一)設置賭博機10臺以上的;
(二)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五)賭資數(shù)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六)參賭人數(shù)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數(shù)量或者數(shù)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guī)定標準六倍以上的;
(二)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三)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臺數(shù)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shù)量認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賭博機的數(shù)量、違法所得、賭資數(shù)額、參賭人數(shù)等均合并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