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08刑終270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金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同路(曾用名高虎、高大虎),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山東省金鄉縣,漢族,大專文化,農民,住金鄉縣。因涉嫌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金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8年8月2日被金鄉縣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2019年4月11日經金鄉縣人民法院決定對其逮捕,同年4月15日由金鄉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金鄉縣看守所。
辯護人魏魯寧,山東文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凱旋,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金鄉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金鄉縣。因涉嫌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金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8年8月2日被金鄉縣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2019年4月11日經金鄉縣人民法院決定對其逮捕,同年4月15日由金鄉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金鄉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哲、劉燦(實習),山東齊魯(濟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金鄉縣人民法院審理金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高同路、黃凱旋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8)魯0828刑初28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高同路、黃凱旋不服,提出上訴。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7年8月29日,金鄉縣胡集鎮東孫樓村村民委員會和劉新文就位于濟寧市任城區喻屯鎮馬店村西側、潭口集村東側路北的320畝“外戶地”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2014年村委會換屆后,村民認為簽訂該土地承包合同系原村主任高某9的個人行為,村民不知情,要求要回該“外戶地”,東孫樓村民委員會向金鄉縣人民法院起訴劉新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確認合同效力,要求法院確認土地承包合同無效。2016年11月10日金鄉縣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金鄉縣胡集鎮東孫樓村民委員會的訴訟請求,東孫樓村民委員會上訴后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原判。
2017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高同路及黃某等東孫樓村數十名村民聚集到金鄉縣胡集鎮政府內要求鎮政府領導解決“外戶地”問題,并在鎮政府辦公樓二樓拍打辦公室門窗。經鎮政府相關領導多次勸說才退出辦公樓。2017年6月25日早晨,因劉新文毀壞了東孫樓村村民種在“外戶地”的豆子,東孫樓村村長高某1召集高同路、黃凱旋等十余名村民到“外戶地”,與劉新文發生爭執。高某1撥打了報警電話,金鄉縣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趕到現場后將劉新文帶至胡集派出所依法處理,高某1、高同路、黃凱旋等十余名村民跟隨至派出所。11時許,因胡集鎮紀委書記王某1到東某樓村協商“外戶地”的事情,高同路、黃凱旋、黃某回到東孫樓村,后為給派出所施加壓力,高同路、黃凱旋在村里喇叭上召集村民去胡集派出所,數十名村民聚集后,高同路、黃凱旋等人駕駛車輛將村民載至胡集派出所,村民涌入該所值班大廳內大聲吵鬧,黃凱旋、高同路帶領村民不顧民警勸阻強行沖闖門禁進入辦公區域,且高同路向民警聲稱:“你們如果處理不好,把人交給我們。”黃凱旋指揮村民不要說話并叫喊:“等十分鐘,處理不好,把他帶走,誰勸也白搭。”多次言語威脅催促辦案民警。因村民聚集吵鬧,場面持續無法控制。13時許,金鄉縣公安局急派多名巡特警大隊隊員前往派出所勸說村民離開,維持現場秩序,但村民仍圍堵在派出所值班大廳門口。14時許,巡特警大隊隊員及現場民警強行將部分村民帶離現場。村民長時間占據胡集派出所的辦公場所,導致該所正常工作無法進行。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高同路、黃凱旋因涉嫌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被金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共計羈押38天。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同路、黃凱旋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以下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書證
(1)金鄉縣公安局經偵大隊抓獲經過,證實2017年6月25日下午在金鄉縣公安局胡集派出所門口,金鄉縣公安局民警將涉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被告人高同路、黃凱旋當場抓獲。
(2)被告人黃凱旋、高同路的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年齡及身份信息,均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3)濟寧市公安局110受理單,證實2017年6月25日12:39:01在被告人黃凱旋、高同路等人沖擊金鄉縣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期間,金鄉縣公安局接陳賢玉報警稱在金鄉縣胡集鎮后史屯村,其放在地頭的電動車電瓶被盜。
(4)山東省金鄉縣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書及土地承包合同,證實2007年8月29日金鄉縣胡集鎮東孫樓村村民委員會和劉新文就位于濟寧市任城區喻屯鎮馬店村西側、潭口集村東側路北的320畝地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該合同上有東某樓村委會印章,并由當時的村委會成員高某9、高某10、高某11、孫某6等人的簽字。村委換屆后,金鄉縣胡集鎮東孫樓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高某1,主任)向金鄉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劉新文土地承包合同無效。經金鄉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2016年11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金鄉縣胡集鎮東孫樓村民委員會的訴訟請求。
2.證人證言
(1)證人許某1的證言,證實其系金鄉縣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指導員,2017年6月25日其在派出所槍庫值班時看到大約有五六十東某樓的村民往辦公區里面進,有二十人左右進入辦公區,還有人要進屋搶劉新文,喊著要把劉新文從派出所帶走自己處理去。其中黃凱旋在辦案區走廊里喊:“都別說話,我們就等他們十分鐘,如果十分鐘不處理好,我們就把劉新文帶走,自己處理去”。聚集人員占據值班備勤區域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致使其正常工作及110接處警無法開展。當時在群眾前面指揮的有黃凱旋和高同路。其告知村民行為涉嫌違法,要求他們停止但村民不聽勸阻。聚眾地點位于槍庫備勤室門口,危險系數高。派出所外面是105國道,有圍觀群眾,影響極其惡劣,對社會法治環境,對群眾遵紀守法的社會風氣造成很大破壞。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是金鄉縣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的民警,其證實的內容與證人許某1證實的基本一致。另外證實高同路、黃凱旋煽動村民去派出所要人,致使其正常詢問工作停止。
(3)證人董某1的證言,證實其系金鄉縣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2017年6月25日12點30分左右,其看到黃凱旋等五十多名在派出所接處警大廳內,值班民警被擠到了辦公樓走廊內,怕村民鬧事其拿了執法記錄儀錄像,后村民推開辦公樓的門禁進入到辦公區,高同路、黃某、黃凱旋站在村民最前面,還要往辦公樓里走,所里的民警和領導進行勸阻但村民不聽,村民在派出所內起哄,黃凱旋稱:“都不要說話,咱就給他們十分鐘時間,如果不給我們個處理結果,我們就把劉新文帶走,誰勸也白搭”。聚集人員占據辦公室走廊和接處警大廳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致使其正常工作及110接處警無法開展,且聚眾地點位于槍庫備勤室門口,危險系數高。
(4)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其系金鄉縣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的輔警,其證實的內容與證人許某2、張某、董某1證言一致。
(5)證人辛某的證言,證實其系金鄉縣公安局特巡警隊隊員,2017年6月25日在金鄉縣公安局值班時接到通知,胡集鎮派出所有一群村民在派出所民警的警告下沖闖門禁,其和其他隊員到達現場后看到派出所值班大廳內站滿了村民,一個高個平頭男子和一名上身穿紅色T恤身上有紋身的男子為首,派出所領導和特巡警隊領導疏散村民,村民不愿意離開。一名叫“三虎”的男子讓現場村民在接警大廳拍照合影,村民說公安機關不敢把他們怎么樣。
(6)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其系金鄉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的協警,2017年6月25日12點半左右,其在金鄉縣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看到四五十人聚集在派出所大廳及門口,大聲吵鬧的情況與證人辛某證實的基本一致,另外證實,穿黑色T恤牛仔短褲的胖男子和穿紅色T恤帶金鏈子的青年要闖進派出所值班大廳被巡警攔住,穿黑色T恤的胖男子讓村民在110值班大廳門口臺階上拍照。穿白色T恤和牛仔褲的中年男子和穿黑色T恤牛仔褲一米八左右的年輕男子在派出所大廳帶領村民和民警爭吵。后穿紅色T恤戴金鏈子的青年闖進派出所值班大廳內翹著二郎腿吸煙,并對勸其離開的民警出言不遜。
(7)證人馮某的證言,證實其系金鄉縣胡集鎮政府副鎮長,2017年6月25日其得知胡集鎮東孫樓村村民在胡集派出所鬧事,遂和鎮上的工作人員趕到派出所。在值班大廳擠滿了人,其想進辦公樓但因人太多沒進去。高同路和黃某等人吵吵鬧鬧,有人坐在地上,有人吃東西,不聽民警勸阻。黃某的兒子和高同路帶頭帶著村民推開玻璃門闖進辦公樓,村民不聽民警勸告,黃某稱:“我們給他們十分鐘時間,十分鐘之后要是不把劉新文送下來,我們就進去帶著。”村民在辦公樓內吵鬧了大約半個小時,有些村民對派出所進行辱罵。后特巡警人員來到之后多次勸告無效后將違法人員帶離現場。村民占據派出所值班大廳和辦公區導致正常工作及110接處警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社會影響很壞,讓政府和公安機關威信降低。
并證實2017年6月16日下午3點30分左右,其接馬鎮長電話說東孫樓村的村民聚集在鎮政府辦公樓內,讓其過去處理。其和分管東孫樓管區的王某1一起到一樓大廳,看到四五十個村民在大廳內聚集、吵鬧,其中有高同路、黃某。黃某、高同路說喊著村民到鎮上來的目的是解決東孫樓村外戶地的歸屬問題,要求政府收回村民土地重新劃分給個人。其讓選出代表協商這件事,黃某要求馬鎮長出面解決,村民也吵著要找馬鎮長,不聽其解釋。后黃某說上樓找鎮長,村民就一擁而上到二樓,其和其他工作人員勸阻,村民不聽,在二樓樓梯口,高同路揮手說去屋里找。村民挨個辦公室拍門、拍窗戶,場面失控,很混亂。其和王某1給黃某做工作讓村民下樓不要再擾亂鎮政府的正常辦公秩序,讓他們選出代表,馮志勇和黃某在三樓商量了解決事情的方案,后黃某到二樓告訴了村民后,村民才下樓,當時村民逗留了一個多小時。黃某、高同路是領頭人,他們在鎮政府辦公樓內吵鬧嚴重影響了鎮政府的辦公秩序,造成鎮政府多項工作無法開展。
(8)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其是金鄉縣胡集鎮紀委書記,2017年6月25日其和鎮上辦公人員到東某樓村協調外戶地的事情,黃某、高同路、黃凱旋開車從外戶地回來,其說等劉新文從派出所出來大家一起商量一下,黃凱旋、高同路均表示把村里的村民都喊來去派出所要人。后其聽到高同路在村里喇叭上邀集村民去胡集派出所要人。下午1點左右其到胡集派出所看到派出所大廳里面和外面聚集了很多村民,情緒激動,民警勸阻黃某、黃凱旋、高同路、高某1等人離開,他們不聽,吵鬧了大約一個多小時,民警將黃凱旋、高同路、黃某、高某1等人帶走。村民聚集擾亂公安機關正常辦公秩序,導致公安機關無法正常工作,影響極其惡劣。并證實2017年6月16日下午3點半左右,黃某、高同路帶領胡集鎮東孫樓村村民委要回東孫樓村承包給劉新文的外戶地,聚眾到胡集鎮政府吵鬧的情況與證人馬某1證實的基本一致。
(9)證人高某1的證言,證實其是金鄉縣胡集鎮東孫樓村村主任。2017年6月25日早晨其哥高同路打電話稱周某說外戶地的豆子被人撓了。7時許,其聽說高同路和黃某兩人召集人要去外戶地看看,就在喇叭上喊了村委的人一起去外戶地。到了后其報警,并和劉新文發生爭吵。后胡集派出所民警將劉新文帶上警車,其說去派出所報案去,村民跟著其一起去了派出所,其想著人多可以給派出所施加壓力。到達胡集派出所后,黃某、高同路和黃凱旋回了一趟村里。其去吃午飯時并買回來10元錢的饅頭,回來后看到胡集派出所門口停下一輛輕卡車,車上都是東孫樓村村民。高同路、黃某、黃凱旋在最前面領著大約五六十村民進入派出所大廳,部分村民還闖進了大廳后面的走廊里,有兩個村民和派出所指導員爭吵。黃凱旋說:“給他們10分鐘,把劉新文交出來,要不然就闖進去把劉新文弄走。”現場有民警警告村民讓離開派出所辦公區域。后來巡警人員趕到將相關人員帶走。
(10)證人高某2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25日早晨5點多,其聽到高某12在村里大喇叭上喊想要地的跟著車走,一家去一個人,誰家不去人要來地沒誰家的。后在村里大喇叭處其看到幾輛車,有三四十個村民上了車,其跟著黃凱旋開的一輛白色輕卡車去了胡集派出所。村民跟著高某12和黃凱旋進了派出所的值班大廳,當時在大廳內擠滿了東孫樓村的村民。黃凱旋擠開派出所民警進入辦公樓走廊內,其和村民都跟著擠進去。進了走廊,高某12和黃凱旋帶著村民向派出所要人,黃凱旋稱給派出所10分鐘把人交出來,否則把人帶出來處理。在走廊十多分鐘后村民退回大廳,還有幾個村民在派出所門口堵著,特警來后將村民攆出大廳,并將有關人員帶走。另外證實村民在派出所要人期間民警多次勸告無果,派出所其他工作也無法進行。2015年高某12為了東某樓村民同意他承包外戶地,向每人發100元錢,并簽字按手印。
(11)證人高某3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16日、25日東孫樓村的村民聚集去胡集鎮政府、胡集派出所的目的就是想給鎮政府和派出所施加壓力,村民覺得第一次去鎮政府沒有受到處理,再去派出所鬧事也不會把他們怎么樣,給派出所施加壓力讓民警把劉新民交給村民自己處理。村民之所以聽黃凱旋和高同路在大喇叭上喊就都跟著去派出所是因為誰家如果不去要來地就沒有誰家的。另外證實黃凱旋、高大虎帶領村民進入派出所辦公樓走廊的情況及2015年高大虎給村民發100元錢的情況與證人高某2證實的基本一致。
(12)證人孫某1的證言,證實的2017年6月25日胡集鎮東孫樓村村民聚眾去胡集派出所的時間、地點、過程、造成的影響與證人高某3、高某2證實的基本一致。另外證實2017年6月16日中午,高同路在村里大喇叭上喊著讓一家去一個人到東鄉要地去,喊了三四遍之后,有五六十村民開著四五輛車去了外戶地種豆子,種到下午回來,高某12喊著“一起去胡集鎮政府找領導去,讓領導做主”,村民又一起跟著高大虎和黃某去了鎮政府。在辦公樓大廳內,高某12和黃某和鎮上幾個領導爭吵起來。高某12揮手喊去二樓找馬鎮長,黃某也喊找馬鎮長談談,之后幾十個村民都上二樓去了,其中途離開。到其離開時村民在鎮政府吵鬧了一個多小時,嚴重影響了政府辦公秩序。
(13)證人高某4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25日胡集鎮東孫樓村村民聚眾去胡集派出所的原因、時間、地點、過程、造成的影響及2015年高大虎、高三虎兩人給村民每戶發了100元外戶地租金的情況與證人高某3、高某2、孫某2證實的基本一致。
(14)證人高某5的證言,證實的2017年6月25日胡集鎮東孫樓村村民聚眾去胡集派出所的原因、時間、地點、過程、造成的影響及2015年高某1給村民每戶發了100元外戶地租金的情況與證人高某3、高某2、孫某2、高某4證實的基本一致。另外證實高某1喊著讓外戶地的村民到派出所,高同路、黃凱旋回到村里召集了三四十人來派出所的。十幾個村民從外戶地去了胡集派出所后,黃凱旋說處理不好就把人帶到村里。后來高某12、黃某、黃凱旋開車走了,剩下的村民一直等到十二點多準備離開的時候,高某1不知道給誰打了個電話讓村民不要走,村里的人馬上就到了。在胡集派出所聚集影響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去胡集派出所聚集是因為之前村民去鎮政府,去的人比較多,影響也不小但派出所沒有處理,在派出所鬧的時候認為派出所也不敢處理,民警只是勸說,村民膽子越來越大。
(15)證人孫某3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證人高某3、高某2、孫某2、高某4、高某5的證言基本一致,另外證實事發當天早晨是高某1給其打電話讓其去外戶地,如果不去要來地就沒有誰的地。高某1在外戶地喊著村民去胡集派出所,并為村民提供饅頭和水。
(16)證人高某6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證人高某3、高某2、孫某2、高某4、高某5、孫某3證實的基本一致。
(17)證人高同計的證言,證實內容與證人高某3、高某2、孫某2、高某4、高某5、孫某4證實的基本一致,并證實村民在派出所聚眾鬧事一個多小時,是高同路、黃凱旋帶著村民進的派出所大廳和走廊。
(18)證人高同才的證言,證實內容與證人高某3、高某2、孫某2、高某4、高某5、孫某4等人證實的基本一致。并證實胡集派出所的民警把劉新文帶到派出所了,高某12、黃凱旋就竄掇著說得去派出所要人。后來村民就一起來到胡集派出所,高同路、黃凱旋帶著村民進了派出所大廳和走廊,并在派出所說的要人,要派出所交人這樣的話,其他的村民也有跟著咋呼的。另外證實2017年6月16日其跟著一起去了胡集鎮政府,十幾個村民代表是從外戶地直接去的鎮政府,后來又從村里來了二三十個村民,在鎮政府咋呼著要找鎮長,還有的村民上了政府的二樓。
(19)證人孫某5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25日早晨,其聽見高某1在村喇叭上喊劉新文把外戶地撓了,讓村里的村民、代表和組長都去外戶地分地,誰不去沒有誰的地,也分不到錢。后高某1給其打電話讓去找劉新文。到了外戶地后高某1和劉新文吵架,派出所的民警將劉新文帶去了派出所,高某1在地里喊了一句“都去派出所”,高某1開著他的車跟著派出所的車去了派出所。另外證實2017年6月16日早上高某1在村喇叭上喊:“村里村民代表和組長都到鎮政府找領導(馬鎮長等人)要喻屯鎮的外戶地去,誰不去,土地的承包金要過來之后就不給他”。
(20)證人高某7的證言,證實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高某1、高同路讓其在一頁稿紙上簽字并稱他們準備去找劉新文要外戶地,簽字給100元錢。這頁稿紙上都是村民的簽字,其也簽了。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高某1在村里開小組會時接到馮鎮長的電話,馮鎮長說外戶地的官司輸了,不讓再鬧事,后高某1又接到電話稱劉新文在村里撒傳單,高某1罵罵咧咧說要揍劉新文。2017年6月16日高某1給其打電話讓去外戶地要地去,其和高某1、黃某、高同路等人一起到外戶地,村民和劉新文發生爭吵,期間高某1給其說:事鬧得越大,上面越重視。后高某1和劉新文發生肢體接觸,雙方被120拉走。高某1被120拉走后電話給黃某說:一直在這里僵持著不行,不行就去鎮上。高同路、黃某等人到鎮政府辦公樓吵鬧,影響了政府正常辦公秩序。
(21)證人高某8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25日早晨,高某1在村喇叭上喊讓村民都去外戶地分地,如果不去沒有地也不分錢。后高某1給其打電話讓其跟著去外戶地量地分地。到了之后,高某1和劉新文爭吵,胡集派出所民警讓劉新文跟著去了派出所,高某1開著他的車也去了派出所。其聽村民說當天中午高同路在村喇叭上喊都去派出所施加壓力,不去的要回來地沒他的。
(22)證人高同金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25日早晨,高某1在村喇叭里讓村民去外戶地要地,如果不去沒有地也不分租子。過了一段時間,高同路也在村里喇叭里喊村里的地被人撓了,各家各戶都得去人。
(23)證人馬某2的證言,證實其是金鄉縣胡集鎮鎮長,2017年6月16日下午3點半左右,其在一樓大廳內看到有四五十個村民在大廳門口聚集,其中有東某樓村的黃某、高同路。他們是因為村里外戶地承包給劉新文,村民不認可,要求收回土地的問題來給政府施加壓力,把土地給他們。鎮上的工作人員李某2等人和村民溝通,其上前詢問情況被村民圍了起來,吵鬧讓其解決土地問題,其勸說選出代表協商解決,村民不聽,情緒更加激動,伸手抓、拽其胳膊。大廳內擠滿了村民,不斷有村民涌到其身邊,工作人員一直勸導,村民不聽。其遂聯系馮某副鎮長、分管某樓管區的王某1書記等人到現場維護秩序、疏導情緒。
(24)證人廉某的證言,證實其在金鄉縣胡集鎮水利站政府工作。2017年6月16日15時30分左右,其在鎮政府一樓大廳看到一群人在大聲吵罵,其讓他們小點聲不要影響工作人員辦公,對方不聽。后馮某副鎮長過來勸說仍然不聽。派出所民警到了后,在大廳僵持了30分鐘左右,有人說去二樓找馬鎮長去,一群人擁擠著去辦公樓二樓,在樓梯口一個穿紅色花格子上衣的婦女不顧工作人員阻攔使勁往前擠,還故意把手里提的水往工作人員身上潑。在二樓這群人挨個拍二樓辦公室的門、窗戶,并喊著讓領導出來,沒有找到馬鎮長,就在二樓吵罵。過了大約20分鐘左右,經工作人員王某1、杜某勸說才都下去了。
(25)證人劉某、杜某的證言,證實的2017年6月16日金鄉縣胡集鎮東孫樓村的幾十個村民在黃某、高同路的帶領下到胡集鎮政府辦公樓吵鬧、找領導的情況與馮某、王某1等人證實的基本一致。
(26)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的2017年6月16日金鄉縣胡集鎮東孫樓村的幾十個村民在黃某、高同路的帶領下到胡集鎮政府辦公樓吵鬧、找領導的情況與證人馮某、王某1、馬某3等人證實的基本一致。在其和馬鎮長勸說村民選出代表時部分村民將其圍在墻角,一個男村民要打其,一個女村民脫下拖鞋往其肩膀上打了一下。在二樓一個穿花格子短袖的婦女拿著水瓶往工作人員身上潑水。
(27)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16日下午4點半左右,其在辦公室內聽到外面聚集的五六十個村民爭吵,村民爭吵的越來越激烈,影響了其正常工作。
(28)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6月16日下午,其與高同路和村民多人到胡集鎮政府要求解決外戶地的事,其和高同路等人要求必須見到許書記,因沒有見到許書記,遂和高同路率領村民到鎮政府辦公樓二樓,其拉開了幾個辦公室的門,幾個婦女在辦公樓東邊挨個拍打辦公室的門,派出所的民警一直勸阻其等人,下樓時孫某5在樓梯口罵了兩句。村民一直在政府停留了一個多小時。要回外戶地的事高某1用大喇叭喊過,一起商量過。一年多前高同路給村里的每一家發了100元錢,還讓村民都簽上字讓村民都去要地,要過來之后愿意種的自己種,不愿意種的租給高某12一年一畝300元。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黃凱旋的供述,證實2017年6月25日早晨高同路給其打電話說村外戶地的豆子被撓讓其過去跟著去喻屯田莊外戶地,其和高同路、高某1、黃某等十幾人到外戶地后和劉新文夫妻發生爭吵,胡集派出所民警將劉新文夫婦帶至派出所。其和高同路、黃某等人跟隨去派出所,高同路在車上說要去村民再喊點人都去胡集派出所等著,只要處理不好地的事就不走了。在派出所村民都在派出所值班室大廳等著。后其和高同路、黃某及一個老頭回到村里,為了給派出所施加壓力,高同路又在村喇叭上召集人去派出所要說法,聚集30多個人,其駕駛輕卡車帶著部分村民和高同路等人再次到達胡集派出所,在派出所值班室大廳村民都吵鬧著要說法,其打開進入辦公區的玻璃門,村民跟著一起進入辦案區,民警進行阻攔,村民將其推到了前面。其在第二次進入辦公區后,對村民說“都別咋乎了,咱就給他們十分鐘時間,到時候把劉新文帶走,誰勸也白搭”,大約十分鐘后,其和村民退回值班大廳。巡警來到后將其控制。其和村民從12點半多去胡集派出所一直到一點半多被帶走共持續了一個多小時。
(2)被告人高同路的供述,證實2017年6月25日上午,其和黃凱旋等人因劉新文將村里位于喻屯鎮的外戶地種的豆子撓了發生爭執,糾集多人沖擊胡集派出所,高某14和黃凱旋強行進入公安機關辦公區等情節與被告人黃凱旋供述的基本一致。是黃凱旋提議其在村喇叭上喊去派出所施壓的,其本人也喊了。并證實2017年6月16日上午10時其伙同黃某、孫某5等七八十人去胡集鎮政府聚眾起哄達十余分鐘的事實。6月16日沖擊鎮政府和6月25日沖擊胡集派出所,就是想給政府和公安機關施加壓力,達到要回外戶地的目的。
4.視聽資料
金鄉縣公安局提取自金鄉縣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的監控視頻光盤二張及辦案說明,視頻資料中顯示2017年6月25日12時40分許數十名村民進入胡集派出所值班大廳內,后高同路、黃凱旋帶領村民進入辦案工作區走廊內,高同路、黃凱旋均有處理不好將人帶走的威脅性言語,巡特警人員趕到現場后,村民仍然圍堵在胡集派出所大廳門口,整個時長達1個多小時,期間派出所民警多次對群眾進行勸阻并告知其涉嫌違法,經多次勸離無效后,公安機關予以依法處置。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本案造成嚴重損失的證據不足、被告人高同路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構成犯罪的辯護觀點。經查,本案案發現場監控視頻及多名參與人員和在場人員的證言、被告人高同路、黃凱旋的供述能夠印證一致,證實東孫樓村村民數十名在二被告人的煽動和召集下,聚眾沖擊金鄉縣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強行進入設有門禁的辦公區域,占據辦公場所拒不退出,民警多次勸阻無效,造成金鄉縣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無法進行,國家機關的尊嚴受到損害、威信降低,對群眾遵紀守法的良好社會風氣造成很大破壞,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在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過程中,高同路、黃凱旋起到了組織、指揮的作用,系首要分子。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觀點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高同路、黃凱旋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正常進行,造成嚴重損失,且系首要分子,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同路、黃凱旋當庭自愿認罪、悔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觀點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高同路、黃凱旋的犯罪事實、性質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被告人高同路有期徒刑五年;以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被告人黃凱旋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高同路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致使胡集派出所工作無法進行的證據不充分,涉案農民群眾雖然強行入門,但不僅沒有打砸行為,更是在派出所的說服勸導下,主動撤離了派出所,對派出所工作沒有造成嚴重的影響,在群眾聚集派出所期間,除濟寧市公安局110接警記錄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胡集派出所存在需要處理的工作,上訴人等群眾只是存在沖擊門禁的行為,沒有圍堵派出所辦公場所,更沒有圍堵公安民警,不會對出警造成妨害;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行為造成嚴重損失的證據不足,本案沒有造成物質損失,客觀上也未造成政治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損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等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除提出相同辯護意見外,另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事實不清,本案中僅兩人涉嫌犯罪,達不到聚眾的人數標準,上訴人的供述和相關村民的證言僅證明上訴人在廣播上喊人,沒有組織、策劃、煽動沖擊派出所的內容,村民強行擁進派出所接處警大廳是村民自發的結果,不是上訴人糾集的結果。
原審被告人黃凱旋以“在本案中,其不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首要分子,從主觀方面來看,其沒有組織、指導、策劃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故意,從客觀方面來看,其沒有組織、指導、策劃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行為,是高同路用村里的喇叭召集村民去派出所鬧事,其并沒有參與,村民聚集派出所后,情緒激動向辦公區域擁去,因辦公區域的門禁沒有關閉,導致其一起進入了辦公區域;在本案中,其行為沒有給胡集派出所造成任何財產損失,更沒有導致派出所的工作無法進行,未造成嚴重損失”等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凱旋不是實施組織、策劃、指揮沖擊國家機關的首要分子,主觀上沒有組織、策劃、指揮村民沖擊國家機關的犯罪動機,客觀上沒有實施組織、策劃、指揮村民沖擊國家機關的行為,被告人黃凱旋并未帶領村民強行沖闖門禁進入辦公區域;其行為并未給派出所造成任何財產損失,也沒有造成嚴重的政治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失;被告人黃凱旋系初犯、偶犯,且能夠坦白認罪,其行為并不存在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判處緩刑。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對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本院經審查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同路、黃凱旋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正常進行,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關于上訴人高同路、高某15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高同路、黃凱旋均供認為了解決“戶外地”承包問題,向胡集派出所施加壓力,糾集孫棟樓村多名村民到該派出所聚集,參與聚集的多名村民對此能夠證實;收集在案的現場監控視頻及在場人員的證言均能夠證實參與聚集的數名人員在二上訴人的帶領下強行進入設有門禁的辦公區域,造成該派出所的部分工作無法進行,損害了國家司法機關的尊嚴,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上訴人高同路、黃凱旋的行為符合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構成要件。鑒于上訴人高同路、黃凱旋糾集人員到該派出所聚集的主觀動機是為了解決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問題,在聚集過程中,沒有實施打砸、毀壞財物的行為,沒有對公安民警實施毆打、沖撞、辱罵等行為,且在辦公區域聚集時間較短等情節,對上訴人高同路、黃凱旋不宜認定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首要分子,可以以積極參加者論處。上訴人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觀點部分成立,上訴人提出的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及事實不清的理由及同樣的辯護觀點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綜上,根據上訴人高同路、黃凱旋的犯罪事實、性質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金鄉縣人民法院(2018)魯0828刑初28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高同路、黃凱旋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金鄉縣人民法院(2018)魯0828刑初28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高同路、黃凱旋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同路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起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凱旋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起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相國
審判員 于建淞
審判員 馬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