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遼06刑終174號
原公訴機關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曉東,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于遼寧省東港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遼寧省東港市。曾因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于2018年10月1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東港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8年11月19日被東港市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東港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竇學軍,遼寧文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學環,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遼寧省東港市,漢族,初中文化,原系東港市于家村婦女主任,捕前住遼寧省東港市。因涉嫌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東港市公安局監視居住,經東港市人民法院批準,于2019年6月5日被東港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丹東市看守所。
辯護人曲婧穎,遼寧天曉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港市人民法院審理東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曉東、周學環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一案,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遼0681刑初219號刑事判決,并于同日公開宣告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曉東、周學環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丹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原野、代理檢察員付浩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曉東及其辯護人竇學軍,上訴人周學環及其辯護人曲婧穎到庭參加訴訟及?,F已審理總結。
東港市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2015年,東港市于家村將原承包給孫立軍、李厚剛經營的蝦池轉包給戴某。被告人王曉東作為時任東港市于家村村委會主任代表于家村村委會與戴某簽訂了蝦池承包合同,按規定該合同需經鎮政府審批后才能生效。
2015年3月17日13時許,被告人王曉東帶領20余名本村村民到東港市人民鎮政府索要該份蝦池承包合同的批復,鎮政府以“就約定發包的蝦池,仍存李厚剛與于永成于2012年2月28日簽訂的承包合同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以及原承包方孫立軍與于某返還蝦池的糾紛尚未終結等問題。雖然人民法院判決于某就上述蝦池與承包戶簽訂的承包合同是無效的,但基于合同標的物(蝦池)目前仍被原承包戶占有經營,暫時無法將蝦池實際交付給承包人,應待你村通過合法途徑、方式將標的物(蝦池)收回后,雙方才可簽訂合同并履行”不同意批復該合同。被告人王曉東隨即糾集大量本村村民沖擊鎮政府,以逼迫鎮政府批復同意該合同。被告人王曉東到達政府后不聽警察勸阻,現場指揮、煽動村民將鎮黨委書記張田廣、鎮長于非堵在辦公室內,阻止其下班、入廁;組織村民占領鎮政府上下樓走廊及多個辦公室,大聲吵鬧以給政府施加壓力,致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正常工作、下班。被告人王曉東又安排專人為村民準備晚飯在鎮政府食用。在沖擊政府過程中因一女村民昏倒,被告人周學環強行拉拽張某去察看,并拍打政府工作人員楊某頭部一巴掌。至當晚23時30分許,在公安人員長時間的勸說下,被告人王曉東才帶領村民撤離鎮政府。
東港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曉東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被告人周學環積極參加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應予懲處。被告人周學環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曉東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被告人周學環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上訴人王曉東提出的上訴理由是:1、其帶領村民到鎮政府討要說法,沒有造成鎮政府的工作無法進行,沒有造成嚴重損失,不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2、其即使構成該罪,原判量刑重。
上訴人王曉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王曉東組織村民聚眾上訪行為沒有達到“沖擊”的程度,沒有造成“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的程度,沒有造成“嚴重損失”的程度,不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2、鎮政府對此案的進展有一定過錯;3、王曉東有坦白、主觀惡性較小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上訴人周學環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是:周學環在本案中僅為一般參與者,而非積極參加者,且為謀取集體利益參加此次活動,主觀惡性小,東港市人民政府對其行為表示諒解,請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丹東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是:1、王曉東作為基層村干部,帶領村民沖擊上級鎮政府,嚴重影響了國家機關的工作秩序,而且政治影響、社會影響惡劣,應當認定為嚴重影響工作秩序,且達到嚴重損失標準;周學環是參與沖擊國家機關的村民代表之一,而且在擾亂政府工作秩序的過程中,與國家工作人員發生了沖突,擊打了他人身體,應當認定為積極參加者,二人的行為均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2、一審判決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內,但結合案情建議對周學環從輕處罰。
東港市人民法院在刑事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相關證據均在一、二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在審理期間,東港市人民政府出具諒解書,對周學環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法院能夠對其從寬處罰。上述事實有東港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諒解書予以證明,該證據已經二審庭審舉證和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王曉東、周學環所提上訴理由以及各自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評判如下:
1、對于上訴人王曉東及其辯護人提出王曉東組織村民聚眾上訪行為沒有達到“沖擊”的程度,沒有造成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沒有造成嚴重損失,不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王曉東作為基層村干部,帶領村民沖擊當地鎮政府,擠占部分鎮領導的辦公室、辦公樓的走廊,大聲喧嘩以給政府施加壓力,并阻止部分鎮政府領導下班、如廁,聚集人數眾多,持續時間長,嚴重影響了國家機關的工作秩序,嚴重影響了人民政府的威信和形象,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因此,王曉東及其辯護人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對于上訴人王曉東提出原判量刑重,以及辯護人提出鎮政府有一定過錯,王曉東具有坦白情節、主觀惡性小等情節,請求予以從輕、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國家法律規定,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依法進行,不得有圍堵、沖擊國家機關等行為。椅圈鎮人民政府在處理東港市提出的信訪事由中,是否存在過錯不能成為王曉東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理由,即使椅圈鎮政府存在過錯,也不能成為減輕王曉東罪責的根據。王曉東在一審庭審時對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拒不供認,不能認定其具有坦白情節。王曉東作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首要分子,原審根據其具體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作出了罪刑相適應的判罰,量刑合理。因此,王曉東及其辯護人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對于上訴人周學環及其辯護人提出周學環在本案中僅為一般參與者,而非積極參加者,且為謀取集體利益參加此次活動,主觀惡性小,東港市人民政府對其行為表示諒解,請法院對其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周學環在參加王曉東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過程中,有拉拽鎮政府領導,拍打政府工作人員,且大聲喧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積極參加者,辯護人提出周學環僅為一般參加者的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紤]周學環是受人指使參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主觀惡性小,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二審期間當地鎮政府對其行為表示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因此,周學環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曉東聚眾沖擊國家機關,且系首要分子,上訴人周學環積極參加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二人的行為均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應予懲處。周學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原審判決根據本案事實、證據以及法律規定,以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對王曉東、周學環定罪處罰,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對王曉東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但原審對周學環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對丹東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東港市人民法院(2019)遼0681刑初219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以及第二項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曉東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被告人周學環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
二、撤銷東港市人民法院(2019)遼0681刑初219號刑事判決第二項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周學環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現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文峰
審判員 葛 英
審判員 王連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渝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