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浙01刑終22號
原公訴機關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舒勇,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漢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2000年1月25日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2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2012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現押于杭州市下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珂珂,浙江頌杭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舒勇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浙0103刑初42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舒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7年12月27日,杭州市燃料公司與杭州下城國投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投置業公司”)簽訂搬遷補償協議書;2018年4月13日,國投置業公司接收位于杭州市下城區的原杭州市燃料公司場地,并開始對地上建筑物進行拆除工作。期間,被告人舒勇受雇于該場地原租賃方杭州華馳汽車工貿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文強,陸續糾集楊某、衷某、郭某、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擅自進入該場地,占據部分未拆除的建筑物。被告人舒勇事先許諾給予上述四人人民幣3萬、10萬不等的報酬,并教唆上述四人以跳樓等自殘方式阻撓拆除工作。
同年9月29日9時許,因被告人舒勇等多人占據場地,國投置業公司、下城區文暉街道辦事處等單位組織200余名工作人員,依法對剩余的地上建筑物進行拆除。被告人舒勇即組織、指揮楊某、衷某、郭某、徐某、高某等人,以從樓頂扔玻璃和磚塊、封堵樓道、威脅跳樓等方式阻撓拆除工作。后經被告人舒勇等人唆使、慫恿,楊某、衷某、郭某、徐某等人分別從二樓、三樓跳下,衷某腰椎骨折,楊某雙側跟骨骨折(經鑒定,該二人損傷均已構成輕傷二級),郭某、徐某二人也不同程度受傷。國投置業公司將衷文樹、楊某緊急送往醫院救治,并為該二人墊付醫藥費等費用。公安機關接警后派出多人到現場維持秩序。被告人舒勇等人的上述阻撓行為持續一個多小時,嚴重干擾、破壞了現場秩序,致使拆除工作無法進行。
次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舒勇在杭州市下城區勝男路附近被民警抓獲。
原審法院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被告人舒勇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未隨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黑色蘋果8Plus手機1部予以沒收。
上訴人舒勇上訴稱,其未許諾報酬、未指使他人跳樓,未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為本案立案程序合法,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舒勇的阻撓行為未侵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客體,未造成嚴重損失,也不屬于情節嚴重,舒勇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請求改判舒勇無罪。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楊某、衷某、郭某、徐某、陸某、方某、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國投公司9.29日記錄儀視頻、現場監控視頻,舒勇手機電子勘驗中微信聊天記錄,鑒定書,拆遷補償協議書、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被告人舒勇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舒勇所提其未許諾報酬、未指使他人跳樓的上訴理由。經查,證人楊某、衷某等人的證言證明其等人經舒勇糾集進入案發場地,占據未拆除建筑,舒勇事先許諾報酬、唆使其等人以跳樓自殘方式阻止拆除工作;該證言與國投公司9.29日記錄儀視頻證實舒勇在現場叫罵、唆使扔東西、慫恿跳樓以及舒勇手機電子勘驗中微信聊天記錄證實舒勇在微信中告知他人“我直接叫他們跳下去了”等相互印證,故在案證據足以認定舒勇許諾報酬、唆使他人跳樓的事實。對舒勇前述相關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舒勇受雇插手經濟糾紛,擅自占據建筑物,唆使多人自殘、扔砸玻璃等,恐嚇、威脅、起哄鬧事,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原判定性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對舒勇所提其應認定尋釁滋事罪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所提應改判舒勇無罪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結合舒勇有多次犯罪前科及其歸案后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等,原判對舒勇的量刑可予以維持。原判對本案立案程序的認定并無不當。原審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19)浙0103刑初420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量刑部分及第二項;
二、撤銷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19)浙0103刑初420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定罪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舒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錢安定
審判員 胡 榮
審判員 高 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躍華
書記員沈鐘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