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合議庭:
貴州謀道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劉某父親劉某某委托、并經劉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擔任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審查起訴至一審階段辯護人,經會見被告人、閱卷、參加庭審,現辯護人根據本案事實、證據和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錯誤。
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在主觀上、客觀上均不構成本罪。主觀方面,被告人劉某在看到同伴被他人毆打后,出于營救同伴的目的,準備駕車將同伴帶走,在看到同伴被對方多人毆打倒地、渾身是血,而雙方人數比例懸殊后,臨時產生了駕車搭救同伴和駕車阻止對方的想法。在看到被害人唐某毆打田某時,駕車沖向唐某,掛擦致其受傷,后在駕車沖向被害人李某的過程中,因被害人劉某清突然出現在李某前方勸架,被告人劉某雖然及時剎車,但還是撞上了被害人劉某清。由此可見,被告人劉某駕車沖向他人的主觀意圖,是阻止他人的犯罪行為,沒有傷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不特定公眾財產的安全的直接故意。在駕車撞人的過程中,被告人劉某均采取了剎車、倒車等行為,沒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客觀方面,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論是危險程度、還是危害結果上,都尚未對公共安全構成危害。被告人劉某所駕駛的車輛證照齊全且經年檢,本人持有合法、準駕相符的駕駛證,駕車時并未飲酒或服用致人興奮的藥物,其意識清醒,有較強的辨別能力的控制能力。在駕車撞擊他人前,啟動車輛即剎車、待車輛前方人員離開后啟動車輛并停車關閉駕駛室右側車門、清醒地繞開當時停在現場的一輛比亞迪轎車,這些行為足可見被告人劉某并無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的故意。在駕駛車輛撞擊他人時,均采取了制動措施,沒有對圍觀的其他人、車輛等不特定公眾進行撞擊,整個過程持續的時間只有一分多鐘,其行為對公共安全不構成威脅。從危害結果上來看,被告人劉某駕車撞到的兩名被害人唐某、劉某清,都是發生糾紛的對方當事人,屬于特定的人,兩人所受之傷經鑒定均為輕微傷,未對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造成嚴重威脅或損害。
根據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被告人劉某在主觀上沒有駕車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或間接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的危險方法。在司法實踐中,對行為人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量刑有著嚴格的掌握,要求這種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的危害性相當,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才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征。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劉某見張某某被李某、李小某毆打便上車駕駛貴CN7573轎車將唐某撞倒”不是事實,事實是被告人劉某在看到唐某追打同伴田某,“想開車過去攔住他不讓他打田某,并想叫田某上車走,沒有想到就被撞著了”(見卷宗67頁第14、19、20行被告人劉某供述)、被害人唐某本人在公安機關亦陳述“我是在追打那個拿皮帶娃兒的時候被撞的”(見卷宗98頁第一行)。
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又駕駛該車撞向李某、李小某,被二人避開,張某某趁機逃離現場并將水果刀丟在現場,劉某又駕駛該車將在豆腐店信用社門口人行道上的劉某親撞倒后逃離現場”不是事實,首先,被告人劉某準備撞擊的對象是正在毆打張某某的李某,在開車撞向李某時因剎車不及時將勸架的劉某親撞傷(見卷宗67頁第4、5行、第23-25行劉某供述),也就是說,撞向李某和撞傷劉某親是一次動作,而不是起訴指控的兩次動作。其次,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駕駛車輛撞向李某、李小某,被二人避開與事實不符,作為當事人,被害人李某陳述事發時的情況為“那個司機就開著紅色轎車朝唐某撞去,當時就將唐某撞飛幾米遠,然后唐某就被撞倒在地上,而那個司機又將車倒了一下,他就開車朝劉某親撞去,劉某親也被撞倒了,我當時在劉某親的右前方,那個司機又轉彎朝我撞來,我當時也被撞倒了”(見卷宗89頁第10-11行)。另一被害人李小某在回答偵查人員詢問:“你和李某在打地上的娃兒時是否被那個紅車撞?”其回答為“當時我和李某都沒有被撞,我當時只是感覺有輛車很快速地從我的身邊飄過”。也就是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又駕駛該車撞向李某、李小某,被二人避開”,三名當事人都沒有類似動作的陳述,而不能依據其他人的言詞作為指控認定的事實。其三,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是在被告人張某某逃離現場后又駕車撞傷劉某親與事實不符,被告人本人供述在開車撞向李某時因剎車不及時將勸架的劉某親撞傷(見卷宗67頁第4、5行、第23-25行),證人田某波在公安機關的證人證言也有詳細描述“我老婆就準備去勸另兩個打李某的人,之后那輛車又變換方向直接就朝我老婆和李某撞過去,李某當場被撞倒在地,我老婆被撞到人行道上去了,我看見后就連忙去扶他,這時那幾個人就跑了,其中一個是開車跑的”,該證言一方面印證了被告人劉某是在撞向李某的過程中將劉某親撞上,另一方面揭示了劉某親被撞傷后,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才離開現場,而不是起訴書指控的張某某已逃離現場后,被告人劉某又駕車將劉某親撞傷。
證據方面,本案的關鍵性證據——都濡鎮紡絲路口“天網”視頻監控記錄了2012年11月10日00:52分劉某、李某分別駕駛車輛經過路口,兩車停車,雙方人員下車發生口角,繼爾發生打斗的現場圖像,從監控上能夠看到李某等多人追打張某某、田某的畫面,但劉某駕駛紅色車輛調頭后,從00點55分44秒即駛出監控拍攝的范圍,00點56分17秒車尾出現在監控中,該監控不能直接反映劉某駕駛車輛撞人的事實,相反印證了被告劉某是出于駕車阻止他人行兇的事實。都濡鎮豆腐店信用社營業點的視頻監控總長14分鐘,被人為分解成17段,最短的一段時長為9秒,取長的一段時長為59秒,中間時間不連貫。且紅色車輛撞擊行人的畫面,監控顯示時間為2013年11月10日00點49分23秒,該時間節點早于劉某等人在紡絲路口停車時間,與兩被告人、被害人所敘述的事件發生順序不符,且監控畫面不能看清車牌號和駕駛人,該段視頻開始時間節點00點49分23秒與上一段視頻結束時間節點00點45分50秒之間有3分33秒的空白,不能客觀反映案發時完整過程和事實,制作人員所做的“視頻未經剪接、處理,兩監控顯示時間一個比北京時間早4分鐘,一個晚4分鐘”的說明不符合客觀事實,也不合法,該段視頻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言詞證據方面,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劉某駕駛機動車在公共場所隨意撞人,致兩人輕微傷”的指控沒有證據支撐。首先,本案系雙方斗毆產生的糾紛,因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從證明力上應優先考慮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證人唐某某證言“我看見的情況就是他是有針對性的,是準備瞄準人后就撞上去的,專門是撞打他朋友的人,旁人他都沒有撞”(見卷宗128頁第9、10行)、證人冷某某證言“當時我看那陣勢,那男子就是有意要開車去撞那些人”(見卷宗132頁第15行),上述證言均能證明被告人劉某是因為阻止他人行兇才開車撞人,而且其針對的對象都是特定的對象——即毆打其同伴的人。其次,證人唐某某證言(見卷宗128頁第2行)、證人冷某某、高某某證言(見卷宗第136頁倒數第二行)均證實,被告人劉某在駕車撞人時均采取了制動措施(剎車),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劉某有撞人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某駕車撞擊他人的目的雖然是對糾紛對方的不法侵害進行阻止,如果其行為的強度明顯超出“正當防衛”的范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但被害人唐某所受之傷經鑒定為輕微傷,達不到故意傷害(防衛過當)的立案標準。在犯被告人劉某對被害人李某實施撞擊時,發現被害人劉某清在更近的位置時,已采取緊急剎車,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的犯罪中止和過失致人傷害的竟合。根據《刑法》第二十四條“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敝幎?,被告人劉某在對被害人李某實施故意傷害的過程中,自動放棄實施犯罪,并避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成立犯罪中止,且未造成嚴重后果,應當免除處罰。根據過失致人傷害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只有被害人的傷情鑒定為重傷以上的,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劉某清所受之傷經鑒定均為輕微傷,被告人劉某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尊敬的合議庭,本案是公安機關以“故意傷害”立案,在預審發現被告人劉某行為達不到該罪立案標準后,對被告人劉某施加的“口袋”罪名。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時,已就該案的關鍵性證據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但補充偵查后的證據材料仍不能達到刑事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在明知本案定性錯誤、關鍵性證據缺失的情況下,公訴機關依然做出了與事實相悖的指控。
三、量刑辯護意見
在保留無罪辯護意見的前提下,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如人民法院判決其罪名成立,提出如下量刑意見:
1、被告人劉某有自首情節,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于2012年11月12日在其父親劉某某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刑法》67條之規定,依法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根據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14條第四項之規定,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被害人對案件發生有過錯,被告人劉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縱觀本案事實和證據,系被害人李某等人挑起事端,致雙方從口角之爭演變成打斗,被告人劉某為幫助同伴脫險才實施了犯罪,對于本案的發生,被害人唐某有嚴重過錯。根據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第19條之規定,辯護人認為在本案中,被害人對犯罪發生有較大過錯,對被告人劉某的量刑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本案在開庭前,被告人劉某的父母已與被害人唐某、劉某親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由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唐某各項經濟損失2500元,賠償被害人劉某親各項經濟損失4000元,該調解協議已實際履行,兩被害人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予以諒解。根據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21條之規定,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之規定,應依法減少對被告人劉某的量刑。
3、被告人劉某無犯罪前科,認罪態度較好。
偵查機關收集的材料顯示,被告人劉某此前沒有受到過刑事和治安處罰,無犯罪前科和違法記錄。人民法院委托被告人劉某居住地社區的調查報告也證實,被告人劉某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識淡薄。本案發生后,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自首,配合司法機關調查,在庭審中,雖然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部分事實進行了辯解,但辯護人認為,其認罪態度較好,特別是在最后陳述中,被告人劉某已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和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愿意接受法律的公正裁決,合議庭在量刑時,可以酌定對其減輕處罰。
“控辯均衡對抗,法官居中裁判”,請合議庭充分考量上述辯護意見并予以采納,對本案做出獨立、公正的判決!
辯護人:滕德強
20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