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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能、張林堯等與陳光強、伍巍豪等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一案

時間:2020年07月07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4312   收藏[0]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9)瓊01刑終170號
原公訴機關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能,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州市人,初中文化,無業,家住湖北省荊州市。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吳鄭炮,海南大興天泰(三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林堯,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州市人,中專文化,無業,家住湖北省荊州市。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詹君杰,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州市人,中專文化,無業,家住湖北省荊州市。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宇,海南德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錚,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自貢市人,高中文化,無業,家住四川省自貢市富順縣。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陳光強,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州市人,中專文化,無業,家住湖北省荊州市。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伍巍豪,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初中文化,無業,家住湖北省天門市。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葉帆,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州市人,中專文化,無業,家住湖北省荊州市。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4月23日被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8年8月10日被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天山,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州市人,初中文化,無業,家住湖北省荊州市。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9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夢林,男,1998年6月17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忠縣人,中專文化,無業,家住重慶市忠縣。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9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陳建逢,男,1998年9月15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普寧市人,中專文化,無業,家住廣東省普寧市。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9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汪元元,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中專文化,無業,家住湖北省天門市。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9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洪濤、董品,海南日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馬瀟楊,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海寧市人,大學本科文化,南京郵電大學通達學院學生,家住浙江省海寧市,現住江蘇省揚州市。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8年7月19日被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8年8月10日被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州市人,初中文化,無業,家住湖北省荊州市。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9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審理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能等人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一案,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瓊0106刑初57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能、詹君杰、張林堯、趙錚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壯宇、檢察官助理蘇安象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黃能及其辯護人吳鄭炮,詹君杰及其辯護人王宇,上訴人張林堯、趙錚,原審被告人汪元元及其辯護人董品,以及原審被告人陳光強、李成、張天山、伍巍豪、張夢林、陳建逢、馬瀟楊、葉帆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6年10月起,被告人黃能在湖北省荊州市建工作室,該工作室的成員為被告人黃能、詹君杰、陳光強、李成、張天山、張林堯、伍巍豪、葉帆、宋文輝(在逃)、李偉(在逃)、何啟磊(在逃),其中黃能和伍巍豪為入侵網站技術員,其余為產金人員,另有線上技術員趙錚、馬瀟楊、和雪銀(另案處理)、陳治霖(另案處理)為該工作室入侵網站提供技術支持。該團伙的工作模式為先由黃能和伍巍豪通過技術手段,滲透入侵非法傳銷網站,取得網站的最高權限后,通過團伙內部的產金人員在微信群、QQ群等渠道尋找有充值需求的網站會員。與會員協商好購買的虛擬幣數量和價格后,將會員的登錄賬號發給技術員,由技術員在網站后臺修改會員數據,修改成功后,會員即向產金人員支付報酬,產金人員持黑卡收取報酬,除去工作室開銷后,由黃能安排詹君杰向團伙成員支付報酬。荊州工作室成功非法入侵海南跨亞歐公司網絡平臺、瑞達金源網絡平臺等網站,通過非法修改網站數據,非法獲利近百萬元。
2017年5月份,被告人黃能再次在廣西南寧市組建工作室,該工作室成員有黃能、詹君杰、陳光強、趙錚、張夢林、陳建逢。另有線上技術員馬瀟楊、和雪銀、陳治霖為其工作室提供技術支持,線上產金人員李成、張天山、張林堯、伍巍豪、葉帆、宋文輝、李偉、何啟磊、詹圣鑫(另案處理)、張于好(另案處理)等,為工作室尋找客戶,銷售非法獲取的虛擬幣牟利。該工作室的工作模式為由陳光強收集目標網站并發布在工作室的聊天群中,技術人員對目標網站實施入侵。取得網站最高權限后,通知團伙內的產金人員在微信群、QQ群等渠道尋找有充值需求的網站會員,協商好購買虛擬幣數量和價格后,將會員的登錄賬號發給技術員,由技術員在網站后臺修改會員數據,會員再向產金人員支付報酬,產金人員分得報酬的30%后,剩余70%收入發給詹君杰。南寧工作室成功非法入侵特利多、動寶世界、優尼購、中紀等網站,通過非法修改網站數據,非法獲利近百萬元。
經鑒定,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間,被告人黃能及其團伙成員個人非法獲利的金額共計人民幣3419594.39元,已分配金額2974208.42元,尚未分配445385.97元(黃能個人銀行卡上68125.30元、詹君杰個人銀行卡上377260.67元)。
各被告人最終獲取非法利益如下:
被告人黃能為該犯罪團伙的負責人兼技術員,其安排工作室成員的工作任務,并聯系線上技術員。被告人黃能成功非法入侵過海南跨亞歐公司網絡平臺,操作修改海南跨亞歐公司會員的亞歐幣數量,非法獲利1205204.00元。
被告人詹君杰為該犯罪團伙的財務管理及聯絡員,其先后參與黃能組建的荊州工作室和南寧工作室,并銷售過亞歐幣,非法獲利357232.22元。
被告人趙錚為黃能線上技術員,后加入南寧工作室,負責滲透入侵網站,并成功非法入侵特利多、sky云世紀、動寶世界等網站,非法獲利435000.00元。
被告人伍巍豪為荊州工作室產金人員,后在南寧工作室工作一個月,再回荊州成立工作室,與汪元元、張林堯一起銷售黃能取得的虛擬幣,非法獲利366960.00元。
被告人陳光強先后參與過黃能組建的荊州工作室、南寧工作室,主要工作為收集目標網站及產金源,并銷售過亞歐幣,非法獲利235000.00元。
被告人葉帆為荊州工作室產金人員,后為南寧產金人員,先后銷售過亞歐幣、特利多幣等多種虛擬幣,非法獲利119414.87元。
被告人張天山為荊州工作室產金人員,后為南寧工作室產金人員,先后銷售過亞歐幣等虛擬幣,非法獲利58600元。
被告人張林堯為荊州工作室產金人員,后為南寧工作室產金人員,先后銷售過特利多等虛擬幣,非法獲利47213.00元。
被告人張夢林2017年6月加入南寧工作室,負責滲透入侵網站,并成功入侵過優尼購、聯盟票等網站,非法獲利24034.50元。
被告人陳建逢2017年6月加入南寧工作室,負責滲透入侵網站,并成功入侵中紀、圓夢時代等網站,非法獲利24033.50元。
被告人汪元元2017年8月加入伍巍豪荊州工作室,與伍巍豪、張林堯一起銷售黃能取得的虛擬幣,非法獲利25054.26元。
被告人馬瀟楊2016年8月份加入黃能創建的“心有猛虎,細嗅薔薇”QQ群,為黃能入侵網站提供技術支持,非法獲利26888.00元。
被告人李成為荊州工作室產金人員,后為南寧工作室線上產金人員,先后銷售過亞歐幣、特利多等虛擬幣,非法獲利17397.00元。
原判另認定,被告人馬瀟楊為南京郵電大學通達學院的在校學生;被告人葉帆患有惡性混合性生殖細胞腫瘤(部分為胚胎性癌,部分為成熟畸胎瘤)。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趙錚的家屬為趙錚退贓2萬元、被告人陳建逢的家屬為陳建逢退贓24033.50元、被告人葉帆的家屬為葉帆退贓119414.87元、被告人馬瀟楊的家屬為馬瀟楊退贓26888.00元、被告人汪元元的家屬為汪元元退贓25054.26元。被告人黃能于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該案的刑事拘留時間為2012年5月2日,取保候審時間為2013年11月14日,緩刑交付執行時間(緩刑起算時間)為2013年12月2日,屆滿時間為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陳光強于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該案的刑事拘留時間為2012年5月2日,取保候審時間為2013年11月14日,緩刑交付執行時間(緩刑起算時間)為2013年12月2日,屆滿時間為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張林堯于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該案的刑事拘留時間為2012年5月2日,取保候審時間為2013年11月14日,緩刑交付執行時間(緩刑起算時間)為2013年12月2日,屆滿時間為2017年12月1日。
原判認定的上述事實,十三名被告人在一審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到案經過、戶籍資料、營業執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聊天記錄、微信聊天文件截圖、交易銷售特利多虛擬幣記錄、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荊州中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和有關被告人黃能、陳光強、張林堯的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和緩刑執行通知書存根、情況說明及調取證據通知書、財付寶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調取的書證材料、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及荊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材料復印件、海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單、證人劉某1、祁某、夏某、劉某2、李某的證言、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和照片、電子數據、司法鑒定專項審查報告以及被告人黃能、詹君杰、趙錚、伍巍豪、陳光強、葉帆、張天山、張林堯、張夢林、陳建逢、汪元元、馬瀟楊、李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原判認為,被告人黃能、詹君杰、趙錚、伍巍豪、陳光強、葉帆、張天山、張林堯、張夢林、陳建逢、汪元元、馬瀟楊、李成違反國家規定,采用其他技術手段,對多家傳銷、賭博網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非法獲利三百多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有理,予以采納。被告人黃能在團伙犯罪中起組織、領導作用,屬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團伙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本案十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錚、陳建逢、葉帆、馬瀟楊、汪元元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馬瀟楊系在校學生,被告人葉帆身患嚴重疾病,且均具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被告人黃能、陳光強、張林堯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依法應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遂判決:1.撤銷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荊州中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中關于判處被告人黃能、張林堯、陳光強的緩刑部分;2.被告人黃能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加上原判的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3.被告人張林堯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加上原判的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4.被告人陳光強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加上原判的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5.被告人詹君杰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6.被告人趙錚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7.被告人伍巍豪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8.被告人葉帆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9.被告人張天山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10.被告人張夢林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11.被告人陳建逢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12.被告人汪元元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13.被告人馬瀟楊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14.被告人李成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15.從被告人黃能處扣押的電腦四部、手機八部、銀行卡四張、硬盤二張、寶馬牌小轎車一輛均系作案工具,銀行存款68125.30元(中國農業銀行、卡號×××、戶名黃能)系贓款,均予以沒收;從詹君杰處扣押的電腦一部、手機四部、U盤一張、銀行卡十四張均系作案工具,銀行存款377260.67元(中國農業銀行、卡號×××、戶名詹君杰)系贓款,均予以沒收;從陳光強處扣押的手機二部、電腦一臺、交換機一臺、U盤一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從李成處扣押的手機二部、銀行卡一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從張天山處扣押的手機三部、電腦一部、銀行卡一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從張林堯處扣押的手機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從伍巍豪處扣押的人民幣二萬元系贓款,扣押在案的手機一部、電腦一臺、銀行卡二張、移動硬盤一個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沒收;從趙錚處扣押的手機二部、筆記本電腦一部、銀行卡三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從張夢林處扣押的手機二部、筆記本電腦一部、銀行卡四張、U盤四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從陳建逢處扣押的手機一部、筆記本電腦一部、銀行卡二張、U盤四張、移動硬盤一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身份證一張、社保卡一張退還被告人陳建逢;從汪元元處扣押的手機四部、銀行卡八張、電腦一部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身份證一張退還被告人汪元元;從馬瀟楊處扣押的手機二部、筆記本電腦二部、銀行卡三張、U盤二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從葉帆處扣押的手機二部、手提電腦一部、臺式電腦主機一部、銀行卡二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上述各項均由扣押機關執行;16.尚未退還的違法所得繼續追繳。
上訴人黃能的上訴意見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上訴人黃能雖系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一案的主犯,但綜合本案證據來看,由于其所侵害的對象都屬于傳銷、賭博網站,其中的海南跨亞歐網絡競技有限公司已經被定性為網絡傳銷,其相關責任人也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且在本案中,上訴人黃能之所以實施非法控制計算機的活動是為了幫助他的朋友把被傳銷網站騙取的錢拿回來,因此上訴人黃能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也較小。2.上訴人黃能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緩刑,說明該罪行較輕,且緩刑考驗期只有一個多月的時間,這充分說明上訴人黃能一直都是遵守考驗期的相關規定的,一審量刑過重,懇請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當庭提交繳款憑證及看守所出具的一份情況說明,以證明上訴人黃能悔罪態度較好。
上訴人張林堯的上訴意見:上訴人張林堯應構成銷售非法獲取的虛擬幣牟利罪,一審認定罪名不準確,且上訴人并非技術人員,也未對目標網站實施入侵行為。
上訴人詹君杰的上訴意見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沒有考慮上訴人詹君杰具有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首先上訴人詹君杰受雇于黃能,受黃能安排進行工作。詹君杰只是負責匯總金錢,對金錢的實際管理和決定人仍是黃能,詹君杰沒有對金錢進行過任何的管理和支配,主觀惡性不大。此外,該罪屬于技術性犯罪,在量刑時應注重查明共同犯罪中參與人的技術參與程度。上訴人詹君杰只是一個臨時的財物匯總者,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大,獲利也少,但是量刑卻比核心技術人員趙錚和伍巍豪重。2.上訴人詹君杰目前是在讀學生,希望法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3.上訴人詹君杰名下的農業銀行卡內有5萬元是其個人的合法收入存款,應予以退還。4.上訴人詹君杰為家庭主要勞動力,母親患有糖尿病,希望量刑時予以考慮。
上訴人趙錚的上訴意見:1.上訴人趙錚具有坦白、從犯、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等量刑情節,且已退贓,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2.上訴人趙錚符合緩刑的條件,應適用緩刑。
海口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認為,一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二審亦可根據上訴人繳納罰金及退贓等新事實,酌情判處。
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已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案在二審期間,上訴人黃能通過其親屬主動退贓人民幣10萬元和繳納罰金人民幣5萬元;上訴人詹君杰通過其親屬主動繳納罰金人民幣3萬元。
以上事實,有經二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繳款憑證予以證實。
關于上訴人黃能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黃能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一案所侵害的對象是傳銷、賭博網站,社會危害性小,且黃能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緩刑,考驗期也只剩一個多月,這說明黃能一直都是遵守緩刑考驗期規定的,請求二審對黃能從輕處罰的上訴意見和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只要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權利人或者國家機構授權,采用技術手段,對除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的,即可構成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即使黃能等人實施非法控制的對象是傳銷、賭博網站,也應構成該罪。黃能在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屆滿為2017年12月1日。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撤銷對黃能的緩刑,并對黃能新犯的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作出判決,與前罪故意傷害罪判處的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予以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量刑并無不當。考慮到在二審期間,上訴人黃能通過其親屬主動退還部分贓款及繳納全部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黃能及其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上訴人張林堯提出的一審認定罪名不當,其沒有對目標網站實施入侵行為的上訴意見,經查,本案中,黃能等人通過技術手段,滲透入侵非法傳銷網站,取得網站最高權限后,通過團伙內部的產金人員在微信群、QQ群等渠道尋找有充值需求的網站會員,在與會員協商好購買虛擬幣的數量和價格后,將會員的登錄賬號發給技術員,由技術員在網站后臺修改會員數據,修改成功后,會員即向產金人員支付報酬。同案人黃能、張天山等人的供述均證實張林堯系黃能荊州工作室成員,詹君杰、伍巍豪、汪元元等人的供述均證實張林堯負責從黃能處拿虛擬幣,伍巍豪和汪元元負責尋找買家,談好價格,買家把賬號發給伍巍豪和汪元元,伍巍豪和汪元元再把會員賬號發給張林堯,張林堯發給黃能,由黃能修改會員的虛擬幣,買家確認后就給汪元元的支付寶賬戶轉錢,交易額的70%轉給黃能,30%系報酬。上訴人張林堯明知黃能等人從事采用技術手段非法入侵傳銷網站,在獲取網站的最高權限后,通過在后臺為有充值需求的會員修改數據從而向會員收取報酬等行為,仍為黃能等人提供聯系有充值需求的會員,并獲取報酬,系本案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共犯,應構成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上訴人張林堯提出的該項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詹君杰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詹君杰受雇于黃能,詹君杰只是臨時的財物匯總者,在本案所起的作用不大,獲利也少,一審量刑過重等上訴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黃能、詹君杰及原審被告人陳光強等十三人違反國家規定,采用其他技術手段,對多家傳銷、賭博網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非法獲利人民幣3419594.39元,構成共同犯罪。涉案的荊州工作室和南寧工作室系黃能組建,綜合考慮各參與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審法院認定黃能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并予以減輕處罰。本案中,詹君杰先后參加了黃能組建的荊州工作室和南寧工作室,系財務管理員和聯絡員,且也銷售虛擬幣,與除黃能外的其他被告人在作用上并無明顯區分,不應再對其從輕處罰。詹君杰系在讀學生,且屬于家庭主要勞動力并非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綜上,上訴人詹君杰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考慮到在二審期間,上訴人詹君杰通過其親屬主動繳納了全部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上訴人詹君杰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詹君杰名下的農業銀行卡中有5萬元系其正常收入,應予以退還的上訴和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詹君杰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其名下的農業銀行卡是用于跟黃能轉賬用的,黃能組建的南寧工作室一共分了三次錢,最后一次還沒有分,還剩余30幾萬元在該農業銀行卡里。現其提出農業銀行卡中有5萬元系其正常收入,但無相關證據予以支持,故對該項上訴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趙錚提出的其具有坦白等量刑情節,且已退贓,屬于從犯,應判處緩刑的上訴意見,經查,趙錚在本案中系黃能線上技術員,負責滲透入侵網站,并成功入侵特利多、sky云世紀、動寶世界等網站,非法獲利435000.00元。一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趙錚具有從犯、坦白和退贓等情節,并予以相應的從輕、減輕處罰。上訴人趙錚作為技術員,對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起到重要作用,不屬于犯罪情節較輕,不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不應對其適用緩刑。上訴人趙錚提出的該項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黃能、張林堯、詹君杰、趙錚以及原審被告人伍巍豪、陳光強、葉帆、張天山、張夢林、陳建逢、汪元元、馬瀟楊、李成違反國家規定,采用其他技術手段,對多家傳銷、賭博網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非法獲利三百多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黃能在團伙犯罪中起組織、領導作用,屬主犯;上訴人詹君杰、張林堯、趙錚及原審被告人伍巍豪、陳光強、葉帆、張天山、張夢林、陳建逢、汪元元、馬瀟楊、李成在團伙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上訴人黃能、詹君杰、張林堯、趙錚以及原審被告人伍巍豪、陳光強、葉帆、張天山、張夢林、陳建逢、汪元元、馬瀟楊、李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趙錚、陳建逢、葉帆、馬瀟楊、汪元元在一審期間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馬瀟楊系在校學生,原審被告人葉帆身患嚴重疾病,其二人均具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上訴人黃能、張林堯和原審被告人陳光強,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依法應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本應予維持。但鑒于上訴人黃能、詹君杰在二審期間具有退贓、繳納罰金等悔罪表現,可對一審的量刑予以適當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2018)瓊0106刑初578號刑事判決第二項、第五項,即被告人黃能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加上原判的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被告人詹君杰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2維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2018)瓊0106刑初57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即撤銷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荊州中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中關于判處被告人黃能、張林堯、陳光強的緩刑部分;被告人張林堯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加上原判的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被告人陳光強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加上原判的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被告人趙錚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被告人伍巍豪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被告人葉帆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被告人張天山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被告人張夢林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被告人陳建逢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被告人汪元元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被告人馬瀟楊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被告人李成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從被告人黃能處扣押的電腦四部、手機八部、銀行卡四張、硬盤二張、寶馬牌小轎車一輛均系作案工具,銀行存款68125.30元(中國農業銀行、卡號×××、戶名黃能)系贓款,均予以沒收;從詹君杰處扣押的電腦一部、手機四部、U盤一張、銀行卡十四張均系作案工具,銀行存款377260.67元(中國農業銀行、卡號×××、戶名詹君杰)系贓款,均予以沒收;從陳光強處扣押的手機二部、電腦一臺、交換機一臺、U盤一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從李成處扣押的手機二部、銀行卡一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從張天山處扣押的手機三部、電腦一部、銀行卡一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從張林堯處扣押的手機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從伍巍豪處扣押的人民幣二萬元系贓款,扣押在案的手機一部、電腦一臺、銀行卡二張、移動硬盤一個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沒收;從趙錚處扣押的手機二部、筆記本電腦一部、銀行卡三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從張夢林處扣押的手機二部、筆記本電腦一部、銀行卡四張、U盤四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從陳建逢處扣押的手機一部、筆記本電腦一部、銀行卡二張、U盤四張、移動硬盤一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身份證一張、社保卡一張退還被告人陳建逢;從汪元元處扣押的手機四部、銀行卡八張、電腦一部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身份證一張退還被告人汪元元;從馬瀟楊處扣押的手機二部、筆記本電腦二部、銀行卡三張、U盤二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從葉帆處扣押的手機二部、手提電腦一部、臺式電腦主機一部、銀行卡二張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上述各項均由扣押機關執行;尚未退還的違法所得繼續追繳。
三、上訴人黃能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加上原判的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已全部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期間已扣除被告人從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14日被羈押的時間562天。)
四、上訴人詹君杰犯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已全部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曾小凡
審判員   溫智勇
審判員   楊 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速錄員   盧丹云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條【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前款規定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該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提供專門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案件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或者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獲取支付結算、證券交易、期貨交易等網絡金融服務的身份認證信息10組以上的;
(二)獲取第一(項)以外的身份認證信息500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20臺以上的;
(四)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節。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計算機信息系統,而對該計算系信息系統的控制權加以利用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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