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01刑終1604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石美好,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現被押于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柳德,廣東杰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劉亮,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址江西省贛州市大余縣。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現被押于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看守所。
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亮、石美好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粵0118刑初95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石美好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審查案卷和上訴材料,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劉亮、被告人石美好在廣州市增城區新塘鎮保利東江首府A5幢2號樓602房,接受上家“浪李個浪”(在逃)提供的賭博QQ群二維碼,然后將該二維碼制作成推廣賭博QQ群的廣告圖片,再利用購買的QQ數據和相關軟件、模擬器在他人QQ空間發布制作好的賭博彩票類的違法犯罪信息,從中獲利合計約人民幣50萬元。被告人劉亮、石美好于2019年1月10日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亮、石美好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戶籍信息;搜查筆錄、扣押筆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人黃某1的證言;被告人劉亮、石美好的供述以及對涉案電腦、U盤、電腦截圖、聊天記錄截圖的指認等證據證實。
原審認為,被告人劉亮、石美好無視國家法律,利用信息網絡發布違法犯罪信息,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告人劉亮、石美好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被告人劉亮,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判處被告人石美好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繳獲的人民幣54666元、電腦一體機1臺、筆記本電腦3臺、手機8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繳獲的銀行卡20張、手機卡9張、U盤2個、手機連接器1個、銀行U盾2個,予以沒收、銷毀。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石美好不服,上訴稱:其被沒收的蘋果電腦是其朋友存于其處,其蘋果8p手機和老人機是作案前購買,與案件無關。其作案只是需要用電腦操作,無需手機支持,其有兩張銀行卡是其所有,劉亮是直接支付現金給其,故上述物品與本案無關。請求發還上述物品。
其辯護人所提的辯護意見與上訴人持同。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劉亮、上訴人石美好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事實清楚,所采納的證據均經原審法庭公開質證,法庭查證屬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劉亮、上訴人石美好無視國家法律,利用信息網絡發布違法犯罪信息,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關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的上訴理由及請求。經查,根據公安機關制作的電子物證勘驗筆錄證實,公安機關在上訴人石美好的蘋果8p手機內繳獲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人之間的通訊聯系情況,涉案銀行卡亦是上訴人為轉移涉案非法所得所使用,故蘋果手機及銀行卡均應作為作案工具,應予沒收。而公安機關繳獲的上訴人石美好所有的非智能手機、蘋果電腦并未無證據證實是上訴人石美好用于作案使用,故應予發還給上訴人石美好。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8刑初953號刑事判決中第一、二項。
二、撤銷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8刑初953號刑事判決中第三項。
三、繳獲的人民幣54666元、電腦一體機1臺、筆記本電腦2臺(品牌:聯想、msi)、手機5部(蘋果手機),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繳獲的銀行卡20張、手機卡9張、U盤2個、手機連接器1個、銀行U盾2個,予以沒收、銷毀。(由廣州市公安局增城區分局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文方遒
審判員 黃 堅
審判員 黃 威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林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