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鄂刑終313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漢書,男,漢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廣水市,初中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監事(實際控制人),戶籍地廣水市,居住地武漢市東西湖區。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劉大橋、羅嘉,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賴俊君,化名唐軍、唐龍,男,漢族,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廣水市,大學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營銷總監,戶籍地廣水市,居住地武漢。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熊望德、賴國慶,湖北印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曹云平,化名曹喆、曹老二,男,漢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于黑龍江省綏化市,初中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綏化市北林區,居住地武漢。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賴麗,女,漢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廣水市,高中文化,原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廣水市,居住地武漢市東西湖區。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早剛、魏李巍,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麗華,女,漢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云夢縣,大學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云夢縣,租住地武漢市硚口區。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清,男,漢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縣,初中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漢口文體中心店員工,戶籍地玉山縣,居住地武漢市江漢區。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介紹賣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瀟丹,湖北謙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見選,化名王偉,男,漢族,1984年7月4日出生于山東省曹縣,高中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永清城店員工,戶籍地曹縣,居住地武漢。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文國濤,化名文濤,男,漢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初中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及居住地武漢市江漢區。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周家龍,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志前,男,漢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魚縣,高中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嘉魚縣,居住地武漢。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毛仁元,湖北仁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望華,化名肖曼,女,漢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隨州市,初中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隨州市曾都區,居住地武漢市。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詠祥,曾用名程詠強,男,漢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高中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永清城店員工,戶籍地武漢市新洲區,居住地武漢。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閔坤,男,漢族,1993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咸豐縣,初中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永清城店員工,戶籍地咸豐縣,居住地武漢。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天鋒,化名王飛,男,漢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大學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永清城店員工,戶籍地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居住地武漢。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17年7月31日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慧,女,漢族,1993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大學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永清城店員工,戶籍地武漢市黃陂區,居住地武漢市江漢區。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17年7月31日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何芳,化名何昊,女,漢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初中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漢口文體中心店員工,戶籍地赤壁市,租住地武漢市武昌區。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介紹賣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逮捕。2017年7月30日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凱,男,漢族,1992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初中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永清城店員工,戶籍地及居住地武漢市洪山區。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17年7月31日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孫浩,綽號豹子,男,漢族,1983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初中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及居住地武漢市江岸區。2005年8月26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元,2008年11月25日刑滿釋放。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第二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方慧,化名方志,男,漢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黃岡市,初中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漢口文體中心店員工,戶籍地黃岡市黃州區,居住地武漢市江岸區。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介紹賣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逮捕。2017年8月9日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余曼,女,漢族,1992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初中文化,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永清城店員工,戶籍地武漢市黃陂區,居住地武漢。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16年7月31日被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漢書、賴俊君、曹云平、賴麗犯組織賣淫罪及被告人王麗華、孫浩、張清、王見選、文國濤、胡志前、肖望華、程詠祥、閔坤、方慧、王天鋒、楊慧、何芳、張凱、余曼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鄂01刑初6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黃漢書、賴俊君、曹云平、賴麗、王麗華、張清、王見選、文國濤、胡志前、肖望華、程詠祥、閔坤、王天鋒、楊慧、何芳、張凱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2月,被告人黃漢書投資成立武漢清水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清水灣公司),被告人賴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姜某)。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黃漢書先后在武漢市硚口區、江漢區及江岸區開設清水灣公司一號、五號及六號公館。三個公館均從事洗浴經營,黃漢書作為實際控制人負責公司全面管理,賴麗主要負責公司財務。2014年伊始,三個公館經營每況愈下。同年6月,黃漢書采納被告人賴俊君的建議,在一號公館4樓組織賣淫活動,并安排賴俊君任營銷總監主抓賣淫嫖娼業務。因賴俊君掌握的相關資源有限,賣淫活動起色不大。同年9月,經黃漢書同意,賴俊君與被告人曹云平合作,由曹云平提供外場營銷經理和賣淫女團隊并攜嫖客資源進駐一號公館,曹云平收入除底薪外每次性交易提成人民幣20元。賴俊君全面負責賣淫嫖娼業務,被告人王麗華作為賴俊君助手協助其管理。曹云平主要負責管理外場營銷經理、賣淫女,被告人孫浩作為曹云平的助手協助其管理并兼外場營銷經理。被告人文國濤、肖望華、胡志前作為外場營銷經理,負責聯系、接待嫖客進行嫖娼活動。公館采取底薪加提成的工資模式,制定相關制度管理賣淫女、營銷經理及服務員,并根據賣淫女的身高、長相等確定價位,由營銷經理將嫖客帶入房間后與賣淫女進行交易,嫖資由公館、賣淫女和營銷經理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公館銀聯刷卡消費均進入賴麗的銀行卡,現金收入則作為公館日常開支,不夠部分由賴麗到場提供現金。公館出納等人則將每天收支包括賣淫嫖娼業務收入都以短信形式向黃漢書、賴麗匯報。同年10月,隨著一號公館賣淫業務營業額增長,為謀取更大非法利益,黃漢書決定在清水灣五號、六號公館也組織賣淫活動,賴俊君負責管理三個公館的賣淫業務,另兩家公館每天的賣淫收入情況也向賴俊君匯報。五號公館3樓賣淫場所由被告人張清管理,被告人何芳、方慧作為營銷經理負責招攬、接待嫖客。六號公館3樓賣淫場所由被告人王見選、程詠祥管理,被告人王天鋒、閔坤、楊慧、張凱等人作為營銷經理負責招攬、接待嫖客,被告人余曼作為排鐘員負責排鐘、催鐘等。兩公館的刷卡消費進入賴麗的銀行卡賬戶,現金收入作為公館日常開銷,不足部分由賴麗提現金到場支付。2015年1月30日晚,武漢市警方對清水灣一號、五號、六號公館突擊檢查,共抓獲賣淫嫖娼違法行為人69人并作行政處罰,同時將黃漢書、賴俊君、賴麗、王麗華、張清、王見選、孫浩、肖望華、文國濤、胡志前、程詠祥、王天鋒、閔坤、楊慧、方慧、何芳、張凱、余曼等人抓獲,2月6日將曹云平抓獲。經對一號公館數據庫服務器進行鑒定,從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30日,記錄一號公館賣淫嫖娼交易的流水共3448次,違法金額共計人民幣3759424元。
上述事實有破案及抓獲經過、證人證言、工商登記資料、電子物證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人黃漢書、賴俊君、曹云平、賴麗、王麗華、孫浩、張清、王見選、文國濤、胡志前、肖望華、程詠祥、閔坤、方慧、王天鋒、楊慧、何芳、張凱、余曼等人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證實。
根據上述事實及證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黃漢書犯組織賣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賴俊君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三、被告人曹云平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四、被告人王麗華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五、被告人孫浩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六、被告人張清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七、被告人王見選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八、被告人文國濤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九、被告人胡志前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十、被告人肖望華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十一、被告人程詠祥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二、被告人賴麗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十三、被告人閔坤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四、被告人方慧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十五、被告人王天鋒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十六、被告人楊慧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十七、被告人何芳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十八、被告人張凱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十九、被告人余曼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十、公安機關扣押的清水灣一號、五號、六號公館的營業款人民幣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扣押被告人黃漢書奧迪轎車中現金人民幣八萬元;凍結的被告人賴麗建設銀行賬戶62×××55上贓款人民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凍結的清水灣公司華夏銀行賬戶11×××06贓款人民幣七萬二千五百元、中國農業銀行賬戶62×××74上贓款人民幣二十萬元,上述贓款共計人民幣二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孳息,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上繳國庫。二十一、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黃漢書車牌號為鄂A×××××的奔馳轎車一輛、車牌號為鄂A×××××的奧迪A4轎車一輛、香檳色三星手機一部;被告人賴俊君車牌號為鄂A×××××的北京現代轎車一輛、白色蘋果4S手機一部;被告人王天鋒黑色摩托羅拉L6手機一部;被告人王見選黑色OPPO819T手機一部、白色諾基亞C5-00手機一部;被告人程詠祥白色蘋果4手機一部;被告人胡志前黑色蘋果手機和白色OPPO手機各一部;被告人孫浩銀色蘋果6手機和黑色蘋果4手機各一部;被告人賴麗白色三星手機一部;被告人王麗華黑色小米手機一部;被告人肖望華白色三星手機一部;被告人張清黑色蘋果4手機一部;被告人方慧白色華為手機一部;被告人何芳金色蘋果5S手機一部;以及清水灣公司的電腦主機、服務器等財物,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黃漢書上訴稱:1.我沒有同意賴俊君在清水灣公司一號公館組織開展賣淫業務,曹云平團隊到一號公館實施賣淫嫖娼活動系賴俊君一手安排、策劃,我事先不知情。2.我沒有組織、策劃、指揮和管理公司的賣淫活動,不構成情節嚴重。3.我在本案所起作用比賴俊君、曹云平小,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其辯護人亦提出相同辯護意見。
賴俊君上訴稱:1.我沒有策劃、指揮、管理清水灣公司的賣淫嫖娼活動,不是本案主犯。2.我沒有限制賣淫人員人身自由,也未對賣淫過程及環節進行控制,不構成情節嚴重。3.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其辯護人亦提出相同辯護意見。
曹云平上訴稱:1.我是2014年10月9日到清水灣一號公館上班,不是9月份,原判認定時間有誤。2.我是協助賴俊君管理賣淫女,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賴麗上訴稱:1.我是根據公司要求和慣例將我個人賬戶作為公司賬戶使用,對公司從事的賣淫嫖娼活動事先不知情。2.我在本案起輔助作用,且系被動犯罪,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其辯護人亦提出相同辯護意見。
王麗華上訴稱:1.一號公館4樓賣淫活動的組織、安排及決策均由賴俊君、曹云平二人負責,我在其中僅起協助作用,且無招募、強迫賣淫、傳播性疾病等行為,不構成情節嚴重。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張清上訴稱:1.我在五號公館3樓負責后勤工作,沒有管理營銷經理和賣淫女,也沒有拿提成,不構成情節嚴重。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其辯護人亦提出相同辯護意見。
王見選上訴稱:1.我在六號公館3樓是與程詠祥、閔坤共同管理賣淫女,上班時間短,且未拿工資及提成,不構成情節嚴重。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文國濤、胡志前、肖望華、何芳上訴均稱:認罪態度好,并已繳納罰金,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文國濤、胡志前、何芳的辯護人亦提出相同辯護意見。
程詠祥、閔坤、王天鋒、楊慧、張凱上訴均稱: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上訴人黃漢書在武漢市硚口區建設大道439號投資成立清水灣公司并擔任公司監事,其妻即上訴人賴麗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2015年1月8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變更為姜某。2011年11月,清水灣公司在其所在地設立分店(別稱“一號公館”),2013年10月,在武漢市江岸區解放大道1340號開設清水灣公司永清城店(別稱“六號公館”)。同年11月,在武漢市江漢區新華下路5號開設清水灣公司漢口文體中心店(別稱“五號公館”)。三個公館均從事棋牌、餐飲、洗浴等服務。黃漢書作為實際投資人負責公司全面管理,賴麗負責宏觀管理公司財務,公司屬下三個公館均由店長及各部門經理、財務人員進行具體的經營管理。
2014年以來,三個公館經營狀況均不佳。同年6月,上訴人賴俊君向黃漢書多次提議在一號公館4樓開展賣淫業務,黃漢書表示同意,并將賴俊君調到一號公館負責在4樓開展賣淫業務。賴俊君因掌握的相關資源有限,賣淫業務量不大。同年10月上旬,賴俊君與上訴人曹云平合作,由曹云平提供外場營銷經理和賣淫女團隊并攜帶嫖客資源進駐一號公館,曹云平收入除底薪外,每筆性交易提成20元(人民幣,下同)。賴俊君全面負責該公館4樓的賣淫嫖娼業務,上訴人王麗華作為賴俊君的助手協助其管理。曹云平主要負責管理外場營銷經理、賣淫女,原審被告人孫浩作為曹云平的助手協助其管理。上訴人文國濤、肖望華、胡志前等人作為外場營銷經理,通過電話、短信方式招攬嫖客進行嫖娼活動。公館制定相關制度管理賣淫女、營銷經理及服務員,根據賣淫女的身高、長相等確定賣淫價位,由營銷經理將嫖客帶入房間后與賣淫女進行性交易。公館采取底薪加提成的工資模式,嫖資由公館、賣淫女和營銷經理按照一定比例分配。該公館的銀聯刷卡消費(包括正規洗浴及賣淫嫖娼收入)都進入賴麗的銀行卡,現金消費收入則作為公館員工的工資及其他日常開支,不夠部分由賴麗到場提供現金。收支情況由公館出納以短信方式向黃漢書、賴麗匯報。同年10月下旬,隨著一號公館賣淫業務營業額增長,為謀取更大非法利益,賴俊君經黃漢書同意,決定在清水灣公司五號公館3樓、六號公館3樓也按照一號公館模式進行賣淫活動。賴俊君統一管理公司三個公館的賣淫嫖娼業務,五號公館3樓賣淫活動由該公館營銷總監高某(在逃)具體主管,上訴人張清等人分別協助高某管理賣淫女及營銷經理,上訴人何芳及原審被告人方慧作為營銷經理負責招攬嫖客。六號公館3樓賣淫活動由該公館執行總經理劉?。ㄔ谔樱┚唧w主管,上訴人程詠祥、閔坤、王見選等人先后協助其管理賣淫女及營銷經理,上訴人王天鋒、楊慧、張凱作為營銷經理負責招攬嫖客,原審被告人余曼作為排鐘員負責排鐘、催鐘等。上述兩個公館的銀聯刷卡消費(包括正規洗浴和賣淫嫖娼收入)均進入賴麗的銀行卡賬戶,現金消費收入作為公館的日常開銷,不足部分由賴麗提現金到公館支付。
2015年1月30日21時許,武漢市警方依法對清水灣公司一號、五號、六號公館突擊檢查,共抓獲賣淫嫖娼違法行為人員68人(其中賣淫女34人),并于當日將賴俊君、賴麗、王麗華、張清、王見選、孫浩、肖望華、文國濤、胡志前、程詠祥、王天鋒、閔坤、楊慧、方慧、何芳、張凱、余曼等人抓獲,次日將黃漢書抓獲,同年2月6日將曹云平抓獲。經對一號公館數據庫服務器進行電子物證鑒定,從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30日,一號公館賣淫嫖娼業務交易的流水記錄共3448次,違法金額共計3759424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破案經過證明本案案發和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2.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筆錄證明: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黃漢書的鄂A×××××奔馳轎車、鄂A×××××奧迪A4轎車各一輛、人民幣80000元、三星手機一部及賴俊君的鄂A×××××的北京現代轎車一輛、蘋果4S手機一部以及王天鋒、王見選、程詠祥、胡志前、孫浩、賴麗、王麗華、肖望華、張清、方慧、何芳等人的手機。并在清水灣一號、五號、六號公館現場搜查并扣押電腦主機十余臺及監控器、服務器以及消費單、預定單、避孕套等物??垩呵逅疄骋惶柟^營業款72029元;凍結賴麗建設銀行賬戶62×××55資金165萬元;凍結清水灣公司華夏銀行賬戶11×××06資金72500元、清水灣公司中國農業銀行賬戶62×××74資金20萬元。
3.公安機關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情況說明及手機截屏信息證明: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30日,清水灣公司一號公館A、B、C、D、H單共計3448次流水,總計金額3759424元。賴麗的手機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收到清水灣公司員工吳某1、袁園、王某發的匯報該公司三個公館營業收入、請求支付員工、技師工資及其他日常開支等信息,以及賴俊君、王麗華、肖望華、胡志前、孫浩、張清、王天鋒、程詠祥、王見選、方慧、何芳的手機中組織或協助組織賣淫的信息情況。
4.公安機關提取的曹云平與清水灣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簽訂的“雇傭協議書”證明:曹云平底薪為每月6000元,每鐘提成20元。技師提成標準為788元提成388元,988元提成488元,1288元提成600元,1688元提成700元,1988元提成800元。技師提成每三日結一次。并有民警現場查獲的“2014技師新服務”證明一號公館技師為嫖客提供性服務的具體內容與時間等書證佐證。
5.公安機關出具的結案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鑒定意見書等材料證明:案發后,民警在清水灣一號、五號、六號公館共查獲定某、李某1、杜某、楊某等賣淫嫖娼人員68人,行政處罰66人,在一號公館8538房內避孕套中檢出楊某精斑。并有證人定某、李某1、杜某、楊某、鄭某某、趙某、章某某、涂某、胡某某、馬某某、張某某、陳某3、萬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印證。
6.公安機關提取的工商登記證書、合同資料、公司章程、法人變更資料、企業登記核準通知書及房屋租賃合同等材料,證明了清水灣公司及其屬下三個公館的成立時間、地址、經營范圍以及黃漢書、賴麗、姜某、劉某等人的出資及任職等情況。
7.證人胡某1的證言:我在一號公館擔任店長,公司老板是黃漢書,老板娘賴麗負責管理公司錢財,基本不來店里。唐軍(指賴俊君)總體負責一號公館的賣淫活動,王麗華是其副手。唐軍還管理其他幾個店的違法活動。一號公館4樓賣淫場所的主管經理是曹喆(指曹云平)。
8.證人方某的證言:我是清水灣公司主管會計,對賴麗負責。每隔十天我和賴麗與三個公館出納對賬,賴麗平時不上班,公館缺現金時她會取錢送去。公司在建設銀行和華夏銀行各有一個賬戶,有兩臺POS機,一臺對應賴麗賬戶,另一臺對應公司賬戶。公司現金收入用于公司的日常開銷,刷卡收入直接到賴麗的賬戶。老板黃漢書只確認賬目,涉及到錢的事都是賴麗在管。
9.證人明某的證言:我是一號公館出納,會計是方某,吳某1核算賬單,賴麗管我們,有時來和我們對賬。公館淡季每月虧損40萬元左右,旺季每月可以盈利幾十萬。公館是曹云平來了之后才有賣淫活動的,約有20個賣淫女,營銷經理約十幾人。老板黃漢書工資3萬元,店長胡某11萬元,管理層的唐軍、王麗華、孫浩,每月5000元左右,曹云平每月工資4萬到6萬元。賣淫女每三天領工資一次約4000元,營銷經理幾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公館刷卡收入進賴麗的建設銀行賬戶,現金收入我用于支付日常費用,如果不夠則通知賴麗送現金來。每月10號發正規員工的錢,大約五六十萬元;15號發足療技師的錢,大約三四十萬元。
10.證人袁某1的證言:我是五號公館出納,店長是孟某2(孟某1),但我主要對黃某(黃漢書)、賴某(賴麗)負責,3樓管理賣淫女的有一個張經理(張清),賣淫女有十幾人,兩三天結賬一次領錢約2萬多元。方會計(方某)要求我每天把營業收入及上鐘數發短信向黃某報告,結賬或發工資現金不夠時,發短信報告給賴某,賴某就拿現金過來給我。
11.證人孟某1的證言:我在五號公館擔任店長。2014年八九月份,黃漢書跟我說生意不好,要在公館3樓增加賣淫嫖娼業務,具體由唐軍負責,要我配合他工作。幾天后,唐軍帶來一些賣淫女和營銷經理,調整了賣淫價格及檔次,并讓高某做賣淫嫖娼負責人。張清是3樓樓層經理,管理服務員和保潔,有時也管賣淫女和營銷經理。主管賣淫女和營銷經理的是高某,高某和張清都由唐軍負責管理,營銷經理有“左右”、何芳、方慧等人。
12.證人陳某1的證言:我是五號公館收銀員領班,店長孟某1負責整個公館管理。張清是3樓經理,主要負責管理3樓服務員。2014年8月左右,公館出現ABT單消費,A單800元,B單700元,T單1000元。當時有4個營銷經理,后又來了高某、“左右”、方慧等幾個營銷經理。營銷經理負責帶客人去3樓與賣淫女進行性交易。張清負責來拿CALL單,有時是營銷經理自己來拿。
13.證人王某的證言:我是六號公館出納,公館賣淫活動我是2014年11月知道的。賣淫女工資不定期發放,幾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員工和營銷經理工資每月10號發放,幾千元至一萬元不等。足療技師工資每月15號發放。如果現金不夠,我發短信告訴賴麗后,她將現金送來給我。短信中大鐘技師是指賣淫女工資,內外場是指營銷經理工資,T單、W單、A單是賣淫價格,賴麗先發給我短信模式,要我按照模式給她發短信。
14.證人余某的證言:我是六號公館大堂經理,負責公館1-2樓事務,我的上級是劉總(指劉健),管理整個公館。3樓為客人提供賣淫服務,價格有880元、1180元和1380元,3樓經理有王見選、程詠祥等人。公館管理模式采取“分管”制,部門經理各負其責,都對劉總負責。
15.證人胡某2的證言:我是六號公館3樓吧臺錄單員,公館由執行總經理劉健負責,余副總經理(余某)負責整個店面的具體事務,賣淫嫖娼地方俗稱“大鐘房”,由程詠祥、閔坤負責管理賣淫女,里面有個專門吧臺由余曼負責,介紹客人嫖娼的營銷經理有楊慧、韓某、吳某2、谷某等人。
16.證人陳某2的證言:我是一號公館4樓服務員,4樓養生部有299元、499元、788元、988元、1288元、1688元等價格的服務,其中299元和499元是按摩服務,788元以上是賣淫,賣淫女約有50人,每天約80人次嫖娼,還有不少內外場營銷經理,唐軍是4樓賣淫場所總管,副手是王麗華,管理內場營銷經理和服務員。曹云平、孫浩管理賣淫女和外場營銷經理,曹云平是2014年10月來公館的。并有證人李某2、張某、吳某3等人的證言印證。
17.上訴人黃漢書供述:我是清水灣公司的老板,公司下屬三個大型餐飲娛樂洗浴中心:一號店開業于2011年11月,地址在武漢市建設大道寶豐路易初蓮花旁。五號店開業于2013年10月,地址在西北湖體育館內。六號店開業于2013年11月,地址在黃浦大街輕軌站對面。一號店投資1400余萬元,五號店和六號店各投資1200余萬元。三個店每月開支400-500萬元。一號店約140到150人,五號和六號店小一點,大約100人。公司法人叫姜某,案發兩個月前剛轉任,原先是我妻子賴麗。除了一號店有我親戚明章玉14%股份,其余店都是我一個人投資。我將三個店管理權分別交給店長胡某1、孟某1、余某,我只管到店長這一級,下面的人都有店長負責招聘、管理。我開了清水灣洗浴場所以來,生意還一般,但2014年以來,生意大不如前,每月虧損幾十萬。后我碰見賴俊君,他建議我搞一點偏門(指賣淫嫖娼),我想著一直都虧本,每月三個店都要虧損100多萬元,先我不同意,怕出事,后他多次提起,我就同意了。從2014年6月開始,我就聘用賴俊君到清水灣一號店,主要負責在4樓開展賣淫嫖娼的事情,但效果不好,每天只有20多個鐘。11月的時候,他和一個叫曹喆的聯系上了,具體情況我不清楚,他們是談好之后,賴俊君才跟我說的,他說曹喆原來是江漢北路的民航酒店管理技師(指賣淫女)的,被公安局打擊后,民航酒店關門了,就被他聯系過來,賴俊君和曹喆簽了合同的,合同具體內容我不清楚。我知道的一號店、五號店、六號店都是由賴俊君和曹喆負責賣淫女這一塊,別的店我不清楚,一號店剛開始曹喆帶過來十幾個小姐,后來生意好了又增加一些,可能有20多個小姐。我老婆賴麗不知道賴俊君和曹喆做的事,她很少到店里去,沒有參與這方面經營管理,之前只用她的名字掛了個法人,后來也換了。我大概知道有800元和1000元價格,大概每天三個店都有80-90個鐘,具體都是賴俊君負責,詳細數字他最清楚。前幾個月都在虧本,就12月份生意好一些,大概賺了70萬或80萬元。三個公館財務是公司方會計在管理,公司資金分為兩塊,客人消費后刷卡的資金,直接進入我老婆或者我的銀行賬戶上。客人消費后付的現金,被各公館的財務收走了,用于公館日常開支。各個公館現金不夠,就由我或者我老婆把現金送過去。我華夏銀行11×××51和11×××19賬戶上150多萬元是我私人的錢,已經被警方解凍,用于發放員工工資了。賴麗華夏銀行11×××00賬戶上45萬元、華夏銀行賬號11×××40金額365萬元,建設銀行賬號62×××55金額165萬元,都已被凍結。清水灣公司華夏銀行11×××06賬戶上7萬余元、中國農業銀行62×××74賬戶上20萬元被凍結。還有一輛奔馳牌轎車、一輛奧迪A4轎車及奔馳車上的8萬元現金均被警方扣押。賴麗華夏銀行里面的錢,都是我的錢,是別人還給我的。
18.上訴人賴俊君供述:2014年上半年,我向黃漢書提出在一號公館開發賣淫嫖娼業務,當時他沒答應,后來我又提了幾次,他同意了。同年6月,我被調到一號公館開始組織賣淫嫖娼業務,因賣淫女、嫖客等資源不到位,一直未搞好。9月底,曹喆在漢口民航酒店搞的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打擊取締,便于10月初到一號公館找我談合作開發搞賣淫嫖娼業務,曹喆帶來一個團隊,有十幾個營銷經理專門負責介紹嫖客,同時帶來二十幾個賣淫小姐。我與曹喆達成協議:將一號公館4樓客房部作為賣淫嫖娼場所,他帶來的人全部由我們管理,并在公司走賬。曹喆負責小姐的來源和營銷經理,我代表公司對營銷經理和曹喆進行管理。孫浩主要是幫曹喆管理小姐,對她們的考勤、開會和日常事務監督管理。我同時負責每月賣淫業務報表的審查,所有營銷經理都歸我管理。負責管理賣淫小姐的是曹喆。王麗華是我下級,協助我管理營銷經理和服務員,為了避嫌我一直用的化名,叫唐軍。嫖娼價格有788元、988元、1288元和1688元,實際上主要是988元和1288元的居多。其中賣淫女提成55%,剩下的45%中,營銷經理提成25%,其余的歸公司。曹喆每月底薪8000元,每搞成1對嫖娼他提成20元。我每月拿6000元工資,沒有提成。我和曹喆合作后,賣淫業務開始好轉,有很多錢賺了,我就把曹喆團隊的運作情況向黃漢書報告了。對于開展賣淫嫖娼的事,主要是我和胡某1向黃漢書匯報,他希望這個事情早賺錢早收手,不要搞出事情,只要能賺到錢,具體事情他不管。到10月下旬,五號、六號公館的賣淫嫖娼業務也搞起來,我就對這兩個公館進行指導、協調,要求他們按照一號公館的模式開展賣淫嫖娼業務,這也是我職責范圍的事情,我是營銷總監,管三個公館的養生部,我分別到五、六號公館召集負責人談運作模式,并查看了營銷經理和小姐。并且五號公館提出書面方案,將賣淫女50%的錢扣除5元作為責任獎,報到我這里,我簽字同意了。五號、六號公館分別由張清、程詠祥用微信向我匯報當天賣淫情況。我估算了一下,到2015年1月份,我管理的三個公館賣淫活動應該賺了500萬元左右,賣淫小姐提成250萬元左右,營銷經理提成40萬元左右,曹喆提成約10萬元,公司收入200萬元左右。
19.上訴人曹云平供述:2014年10月8日,唐軍給我打電話說,讓我去清水灣一號公館上班,管理4樓技師房,我于次日上的班。賴俊君在一號公館化名唐軍,是公館執行總經理,他上面還有一個姓黃的老板,我不知道全名。曹喆是我的化名。4樓賣淫嫖娼負責人是唐軍,王麗華負責內場營銷,唐軍負責外場營銷。內、外場營銷經理分別有七八人,外場營銷經理負責從外面介紹嫖客來玩,內場營銷經理負責在3樓休息區推銷賣淫業務。賴俊君要我管理賣淫女,管理和安排她們上鐘、開會及考勤等。孫浩主要是協助我管理賣淫女。賣淫女向我交了押金,每人3000元,約有3-4萬元,存入我的銀行卡里,是怕她們私下走了,影響正常生意。4樓約有20多個賣淫女,賣淫價格根據賣淫女長相分為788元、988元、1288元三種,賣淫女提成一半,剩下的是公司的,我每月拿工資8000元,每成交一次賣淫嫖娼提成20元,由我和孫浩、王麗華3人分。我上班拿了兩個月工資1.6萬元,另外拿提成約4-5萬元。
20.上訴人賴麗供述:我只知道丈夫黃漢書擁有清水灣一號公館,經營洗浴、棋牌娛樂休閑項目。我沒有在公司任職,也不知道公司有賣淫嫖娼活動。我沒有負責清水灣公司財務,三個公館財務由誰負責管理我不知道。我手機中的短信是發給黃漢書的,我并不知情??腿说焦舅⒖ㄏM進入我銀行卡,我不知是什么錢,公司差錢的時候我會送去。
21.上訴人王麗華供述:我是2014年6月到一號公館上班,唐軍讓我當4樓服務部的經理,主要負責管理4樓服務員,協助唐軍對營銷經理進行管理。我每月工資是4000元,有客人來消費,報我的名字可以打折,我可以提成40-60元,每月工資加提成約8000元,總共提成了1萬多元。4樓賣淫場所由唐軍主管,曹云平管理外場營銷經理和賣淫女,賣淫女都是曹云平帶過來的并由他負責管理,孫浩是他的副手,協助他對賣淫女進行管理、培訓。唐軍負責對所有營銷經理進行管理,并負責制定每名營銷經理每月任務量,對他們進行考核。他們的業績最后審核權由唐軍負責。4樓服務項目有299元是正規按摩,499元是按摩和幫客人手淫,788元、988元、1288元和1688元是和客人發生性關系。
22.原審被告人孫浩供述:我于2014年10月4日到一號公館4樓上班,當時已有賣淫業務,但生意不好。曹喆是10月7日帶了一套班子到公館,包括營銷經理和賣淫小姐。我剛去時做營銷經理,手上有100多個客戶,一個月后,唐軍安排我做曹喆的副手,協助曹喆管理賣淫女,負責排鐘、點名、開會。公館的賣淫業務總負責是賴俊君,化名唐軍,他手下有曹喆、王麗華,曹喆管理外場營銷經理和賣淫小姐,王麗華管理內場營銷經理和服務員。嫖娼價格有788元、988元、1288元和1688元,賣淫女提成一半,每人交3000元押金給曹喆。營銷經理的任務由唐軍下達,內外場營銷經理及賣淫女業績分別由王麗華、曹喆統計,由唐軍最后審核后交給財務審核后發錢。我每月工資4000元,也介紹過幾個嫖客,拿了幾百元提成。唐軍跟我們開會說過,如果被警察查獲,不要說有賣淫嫖娼,只說是正規按摩。
23.上訴人張清供述:我是2014年8月到五號公館上班,擔任3樓的樓層經理,負責樓層衛生和員工的考勤、排班、伙食、技師的上鐘情況統計匯報。當時已有賣淫嫖娼活動,但生意不是很好,到了2014年12月生意就好一點,公館店長是孟某2(孟某1),3樓養生部的執行總監叫高某,負責管理賣淫女及營銷經理,以及管理我和領班陳某1。3樓還有10多個營銷經理,方慧是其中之一,負責向嫖客介紹賣淫女、安排上鐘、下鐘等工作,由“左右”經理主管。3樓賣淫服務分為A單、B單和T單。我每月工資4550元,沒有拿提成。2015年1月10日,公司推出新方案,是唐某1(賴俊君)提出的,從賣淫女每次賣淫收入中提成5元分給我和高某、孟某2、“左右”四人,我還沒有拿到這個錢就被抓獲。高某召集員工、技師和營銷經理開會時,我和營銷部主管“左右”都參加。我用微信向唐某1匯報每天的接客人數、技師上鐘數,是他要求的。
24.上訴人王見選供述:我在六號公館3樓技師部先當經理,后當過幾天總監,上班不到20天就被抓。技師部是管理賣淫女的,因有經理程詠祥、閔坤具體在管,我主要是負責排鐘及客房衛生。余某是6號店運營總監,之前是陳某4(現在是安全總監)。劉健是執行董事在幕后操作,余某也聽他的。劉健在我被抓前幾天才安排我負責營銷部,之前是陳某4管。劉健跟我說每月工資5000元左右,沒有提成。我被抓前未拿到工資,也沒有提成。
25.上訴人文國濤供述:我是2014年10月跟隨曹云平到一號公館4樓上班,曹云平原在民航酒店搞賣淫嫖娼,被警方沖了后和賴俊君簽了合同,到一號公館做。賴俊君負責一、五、六號公館及水上明珠的整體運營。王麗華是賴俊君副手,協助他管理內外場營銷經理和服務員。曹云平負責管理賣淫小姐和外場營銷經理,孫浩協助他管理。我是外場營銷經理,介紹并安排客人嫖娼,公司規定我們每月完成3萬元消費任務后有底薪3000元加提成。
26.上訴人胡志前供述:我是2014年10月到一號公館4樓工作,任外場營銷經理,賴俊君負責4樓的賣淫生意,王麗華是他的副手,協助他進行管理。曹喆原在民航酒店搞賣淫嫖娼,被公安局沖了后就來到一號公館和賴俊君簽了合同,在公館負責管理外場經理和賣淫女,孫浩管理技師房和排鐘之類,先也是搞營銷。我介紹嫖客根據價位不同每單可提成50-100元。
27.上訴人肖望華供述:我是2014年10月被曹喆從民航大酒店帶到一號公館上班,任外場營銷經理。唐軍負責管理4樓整個賣淫場所,王麗華給他當副手,負責管理內場營銷經理。曹喆主要負責管理賣淫女和外場營銷經理,孫浩給他當下手。4樓賣淫價位有788元、988元、1288元,營銷經理按客人消費價位提成不等,一天可以推薦四五個客人,每月收入8000元左右。
28.上訴人程詠祥供述:我是2014年6月到六號公館上班,任3樓養生部經理,負責安排技師上鐘、包間衛生打掃等,閔坤和我一樣。養生部有十幾名賣淫女,由營銷經理安排為客人上鐘。營銷經理有楊慧、張凱等七八個人。賣淫女和營銷經理由王見選總監主管,如果他不在場,我和閔坤就負責打下手和做做后勤,我把賣淫業務匯報給唐軍。我每月工資4500元,沒有提成。
29.上訴人閔坤供述:2014年12月中旬,店長劉健安排我到六號公館管理賣淫女,任3樓養生部經理助理,負責安排賣淫女點名、上鐘、培訓等工作。養生部負責人是王見選和程詠祥,我是他們的副手。王見選比我晚來幾天,管我和程詠祥。我和程詠祥管理十七八名賣淫女,賣淫價位根據時間及內容分為880元、1180元和1380元三種。我每個月工資3000元,沒有提成。
30.原審被告人方慧供述:我是2014年9月到五號公館工作,11月在3樓做內場營銷經理,介紹并安排客人到3樓嫖娼,賣淫價格有800元、1000元和1200元,我分別提成50-80元。管理3樓賣淫小姐的是高某,營銷經理是由高某和“左右”管理。張清是3樓的經理,主要管理服務員和衛生。唐某1(指賴俊君)是公司專門負責管理賣淫嫖娼的,并管理高某、“左右”等人。
31.上訴人王天峰供述:我是2014年12月3日到六號公館上班,2015年1月4日,劉健總經理安排我到3樓當內場營銷經理,介紹并安排客人到3樓嫖娼,有880元、1180元和1380元三個價位,我分別提成50元-80元。3樓總監是王見選,賣淫女都是他負責,另有兩個技師長閔坤、程詠祥,負責安排賣淫女上鐘。內場營銷經理有楊慧、張凱等人,由王見選管。
32.上訴人楊慧供述:我是2014年9月到六號公館上班,在3樓先當服務員,后當內場營銷經理,當時公館已有賣淫嫖娼活動。內場營銷經理有張凱、王天鋒等人。內場營銷部負責人是王見選,他是2015年1月10日左右才代管,實際上是養生部經理。我在1月30日晚帶過一個客人嫖娼,然后被抓獲。
33.上訴人何芳供述:我是2015年1月5日左右,通過高潔介紹到五號公館3樓當營銷經理。高某、張清都管營銷經理,高某職務比張清要高,可以管張清。張清負責整個三樓的服務項目,賣淫女主要由他管,高某、“左右”也管賣淫女?!白笥摇惫芾頎I銷經理和做營銷,他和張清對班安排3樓的賣淫服務。我沒有底薪,帶一個客人嫖娼提成50-80元。
34.上訴人張凱供述:我是2014年3月到六號公館上班,10月份到3樓養生部當內場營銷經理,養生部是賣淫嫖娼的地方,負責人是程詠祥,王見選是后來的,也是負責人。程詠祥和閔坤負責管理賣淫女,王見選負責管營銷經理,唐某1(指賴俊君)管王見選和程詠祥。公館在當年10月有賣淫服務,分A單880元,W單1180元,T單1380元,我介紹嫖客能提成50-80元。
35.原審被告人余曼供述:我是2014年7月到六號公館上班,在3樓吧臺任排鐘服務員,安排賣淫女上鐘給嫖客服務。我月薪2000余元,沒有提成。公館負責人之前是陳某4,后來是姓余的男子(指余某)。3樓負責人是程詠祥,他和閔坤管理賣淫女、營銷經理和服務員,之后是新來的王總監(指王見選)管某詠祥、閔坤和營銷。營銷經理有楊慧、張凱等人。
36.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材料證明了本案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7.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2005)武區刑少初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及湖北省監獄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檔案資料確認,孫浩于2005年8月26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元,2008年11月25日刑滿釋放。
上列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質證,二審核實,證據的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均予確認。
關于上訴人黃漢書及其辯護人提出黃漢書沒有同意賴俊君在清水灣公司一號公館組織開展賣淫業務,曹云平團隊到一號公館實施賣淫嫖娼活動系賴俊君一手安排、策劃,黃漢書事先不知情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查,認定黃漢書同意賴俊君在一號公館組織開展賣淫業務,有黃漢書在公安機關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證實,賴俊君對此亦有供述印證。但曹云平團隊到一號公館進行賣淫嫖娼活動,系賴俊君與曹云平事先商定并實施之后,黃漢書事后才知曉。故對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部分采納。
關于上訴人黃漢書及其辯護人提出黃漢書沒有組織、策劃、指揮和管理公司的賣淫活動,系本案從犯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查,黃漢書作為清水灣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同意并授權其下屬賴俊君在其經營的公司組織開展賣淫業務,應對賴俊君組織的賣淫犯罪行為負主要責任,系本案主犯。故其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賴俊君及其辯護人提出賴俊君沒有策劃、指揮、管理清水灣公司的賣淫嫖娼活動,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查,賴俊君在本案提出賣淫嫖娼犯意,并多次建議、慫恿黃漢書開展賣淫業務,決定并引進賣淫嫖娼團隊,具體組織、策劃、指揮清水灣公司三個公館的賣淫嫖娼活動,在本案起主要作用,應系主犯。故其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曹云平提出其是2014年10月到清水灣一號公館上班,主要是負責協助賴俊君管理賣淫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上訴理由。經審查,曹云平與清水灣公司簽訂的雇傭協議及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曹云平系2014年10月上旬帶領賣淫團隊入駐一號公館,原判認定其同年9月進駐一號公館時間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曹云平與賴俊君合謀,帶領賣淫團隊在一號公館組織賣淫,其組織并管理賣淫女及外場營銷經理,招攬嫖客在一號公館實施賣淫嫖娼活動,并獲取高額報酬,在本案起主要作用,應系主犯。故對上述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納。
關于上訴人賴麗及其辯護人提出賴麗是根據公司要求和慣例將其個人賬戶作為公司賬戶使用,對公司從事的賣淫嫖娼活動事先不知情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查,根據公安機關提取的賴麗手機截屏信息內容及證人王某、袁某2等人的證言,賴麗對公司從事的賣淫嫖娼活動事先知情。故其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漢書、賴俊君、曹云平在清水灣公司組織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情節嚴重。在共同組織賣淫犯罪中,黃漢書、賴俊君、曹云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賴麗、王麗華、張清、王見選、文國濤、胡志前、肖望華、程詠祥、閔坤、王天鋒、楊慧、何芳、張凱及原審被告人孫浩、方慧、余曼協助黃漢書、賴俊君、曹云平組織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其中王麗華、孫浩情節嚴重。關于上訴人黃漢書、賴俊君及其辯護人分別提出黃漢書、賴俊君不構成情節嚴重,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查,黃漢書、賴俊君組織賣淫的時間長、規模大、人數多,應認定為組織賣淫罪中的情節嚴重。但根據黃漢書、賴俊君的具體犯罪事實,并綜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性質、對象、手段及后果等情節,從量刑均衡的角度考慮,可在原判刑罰的基礎上對其二人予以從輕處罰。故對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部分采納。關于上訴人王麗華、張清、王見選及張清的辯護人分別提出王麗華、張清、王見選不構成情節嚴重,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查,根據一、五、六號公館開展賣淫業務的具體犯罪事實及三上訴人在各自所處公館從事協助組織賣淫犯罪的時間、作用、獲利等情節,對王麗華可認定為情節嚴重,對張清、王見選可不認定為情節嚴重。故本院對王麗華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對張清、王見選及張清辯護人的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于上訴人曹云平、賴麗、文國濤、胡志前、肖望華、程詠祥、閔坤、王天鋒、楊慧、何芳、張凱及賴麗、文國濤、胡志前、何芳的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審查,原判根據上列上訴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認罪、悔罪表現等情節,均已作從輕處罰。故對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以采納。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對上訴人黃漢書、賴俊君、張清、王見選以外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人曹云平、王麗華、賴麗、文國濤、胡志前、肖望華、程詠祥、閔坤、王天鋒、楊慧、何芳、張凱的上訴,維持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1刑初60號刑事判決中的第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項,即:維持原審對上訴人曹云平、王麗華、文國濤、胡志前、肖望華、程詠祥、賴麗、閔坤、王天鋒、楊慧、何芳、張凱及原審被告人孫浩、方慧、余曼的刑事判決以及處理本案扣押的贓款及其他涉案財物的刑事判決。
二、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1刑初60號刑事判決中的第一、二、六、七項,即撤銷原審對上訴人黃漢書、賴俊君、張清、王見選的刑事判決。
三、上訴人黃漢書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
四、上訴人賴俊君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1日止)。
五、上訴人張清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六、上訴人王見選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志斌
審判員 張漢彬
審判員 周前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