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20)藏刑終12號
原公訴機關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21,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慶市璧山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重慶市璧山區,住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桑珠孜區新宮路縣。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日喀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日喀則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李登強,西藏本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白瑪措姆,西藏本創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被告人唐某21,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重慶市合川區,漢族,大專文化,經商,戶籍地重慶市合川區,住西藏自治區江孜縣。因賭博、為賭博提供條件、容留他人賣淫,于2018年12月31日被日喀則市江孜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組織賣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日喀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日喀則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余凡,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于重慶市合川區,漢族,初中文化,經商,戶籍地重慶市合川區,住西藏自治區江孜縣。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日喀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日喀則市公安局看守所。
辯護人田震,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辯護人王爽,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日喀則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玲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唐爽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余凡犯販賣毒品罪、組織賣淫罪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藏02刑初15號刑事判決。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次央、書記員次旦卓嘎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李玲及其辯護人李登強、白瑪措姆,原審被告人余凡及其辯護人田震、王爽,原審被告人唐爽,證人白某、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唐爽以販賣為目的從重慶市××區購買102.078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同年4月7日,其攜帶該毒品駕車(車牌號為×××)從重慶出發前往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同年4月11日下午行駛至西藏自治區××縣境內時被公安機關抓獲,毒品被依法扣押。2019年3月,唐爽向張某某出售冰毒約4克。同年4月5日,唐爽授意被告人余凡向張某出售冰毒約0.2克。同年4月10日,唐爽授意余凡向張某出售冰毒約0.3克。綜上,唐爽販賣、運輸毒品106.5782克,余凡販賣毒品約0.5克。
2018年8月至同年年底,被告人唐爽、余凡共同出資。租賃西藏自治區××縣×××路××小區××號面房2間,被告人唐爽、李玲、余凡先后組織羅某、黃某某、唐某、吳某、“胖妹”等女性從事賣淫活動。2019年1月至4月,唐爽、李玲組織李某、高某、謝某三名未成年女性從事賣淫活動。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原判認為,被告人唐爽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定,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并意圖販賣牟利,購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2.0782克,并將購買的毒品從重慶運往西藏自治區×××市。同時,向張某1販賣冰毒4克,指使被告人余凡向張某2販賣冰毒約0.5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余凡受唐爽指使,向他人出售冰毒約0.5克,其行為已經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販賣毒品共同犯罪中,唐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余凡受唐爽指使,給他人送冰毒,并將毒資交給唐爽,起輔助作用,是從犯。
被告人唐爽、李玲、余凡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組織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并從中牟利,其行為已經構成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唐爽、李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組織三名未成年女性賣淫,具有從重情節,依法應對二人從重處罰;余凡情節輕微,系從犯且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對其減輕處罰。
綜上,為嚴厲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根據被告人唐爽、李玲、余凡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判決:一、被告人唐爽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萬元,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數罪并罰,執行刑期十六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被告人余凡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數罪并罰,執行刑期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三、被告人李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四、從被告人唐爽處繳獲的毒品予以沒收,由西藏日喀則市公安局銷毀。五、作案工具手機四部、車輛一臺(車牌號×××)依法予以沒收。
上訴人李玲及辯護人提出:1.李玲在公安機關因偵查毒品犯罪訊問時,主動供述了自己組織賣淫的行為,屬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2.在組織賣淫中,沒有起主導作用,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對其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唐爽稱,原判認定中價值14500元的冰毒是張某2委托唐爽代為購買的,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及販賣毒品的上家等,具有坦白情節,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余凡對原判沒有意見。其辯護人提出,余凡在公安機關對其進行第一次訊問時,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組織賣淫的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原判認定正確,建議維持原判。
西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意見為,原判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程序合法、定性準確。公安機關在抓捕之前已經掌握李玲等人組織賣淫的情報線索,李玲不存在自首,在組織賣淫犯罪中李玲系主犯,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
一、2019年4月5日,原審被告人唐爽在重慶市××區通過手機微信轉賬從陳×處購買了98.8111克冰毒,價值22000元,并將購買的毒品藏在自己駕駛的牌照為×××車內。同年4月7日下午,唐爽駕車從重慶市××縣接到上訴人李玲及李某、高某后,到××區購買了用于包裝毒品的分裝袋,并從陳×處購買了3.2671克價值1000元的麻古,于當晚7點左右駕車前往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在路過拉貢高速公路時,唐爽將車停靠在路邊,讓李玲將毒品分裝成20個小包,李玲用電子秤大概分了三個0.9克和十幾個0.3克的毒品后進行包裝分別藏匿在車子方向盤、扶手箱、副駕駛儲物箱內。4月11日下午,途經西藏自治區××縣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從車輛方向盤內查獲用黃色煙盒包裝的疑似冰毒的1大包、3小包白色晶體可疑物,從車輛扶手箱內查獲用玉溪牌煙盒包裝的17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可疑物,從車輛副駕駛儲存箱內查獲用紅色茶葉袋包裝的2大包疑似冰毒白色晶體可疑物及1小包(35粒)疑似麻古的紅色顆粒可疑物及電子秤1臺。經稱量,從唐爽所駕駛的車輛內查獲的疑似毒品冰毒的可疑物24包,總計為102.0782克。其中白色晶體為98.8111克,紅色顆粒為3.2671克。經鑒定,24包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9年3月,唐某21向張某1出售冰毒4克。同年4月5日,唐某21授意原審被告人余凡向張某2出售冰毒約0.2克。同年4月10日,唐爽授意余凡向張某2出售冰毒約0.3克。
綜上,唐爽販賣、運輸毒品約106.5782克,余凡販賣毒品約0.5克。
二、2018年8月18日,唐爽、余凡共同出資50000元西藏自治區××縣××號租賃2間門面房。唐爽、李玲先后招募羅×、黃××、吳某、唐某、“胖妹”等女性,通過將嫖客與賣淫女安排在××小區8號出租房內實施賣淫嫖娼,將賣淫女介紹到江孜縣城內的洗浴中心賣淫及安排到江孜縣城內的娛樂場所陪酒、賣淫等方式組織賣淫。唐爽、李玲、余凡每次抽取50元至400元不等的費用。2018年12月31日,唐爽約加×到××小區8號出租房內嫖娼,當天被××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對唐爽等人處以行政拘留15日的處罰。2018年8月至12月期間,余凡接送嫖客及賣淫女,并從賣淫女手中收取500元左右的費用。
2019年2月底以來,唐爽、李玲組織謝某、李某、高某(均為未成年人)到江孜縣“圣地陽光”陪酒和賣淫,從中拿到提成。
2019年3月份,唐爽、李玲在××縣出租房內,組織李某、高某、謝某三名未成年女性從事賣淫活動,唐爽、李玲每次從賣淫所得中收取100元至400元不等的費用。
2019年4月10日,唐爽、李玲及李某、高某從重慶前往日喀則,駕車途經西藏自治區林芝市。當晚,李玲、李某、高某與蔡某在林芝市××賓館內先后發生性關系,蔡某向李玲、李某、高某每人支付1000元人民幣,高某向李玲支付了300元的費用,李某將賣淫所得交給李玲保管,李玲抽取300元交給了唐爽。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常住人口登記表、戶籍人口詳情證實,唐爽、李玲、余凡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抓捕經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證實,2019年4月5日,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公安局禁毒大隊根據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況,在有關部門的大力支持下,獲取唐爽、李玲、余凡等人涉嫌運輸、販賣毒品和組織賣淫的情報。同年4月11日在西藏××縣抓獲唐爽、李玲,繳獲疑似毒品冰毒可疑物107.47克(毛重)、麻古39粒、涉案車輛一臺,在西藏××縣抓獲余凡 。
3. 情況說明一份證實,偵查機關于2019年4月5日,對唐爽涉嫌運輸、販賣毒品立案偵查,偵查過程中獲取唐爽涉嫌運輸、販賣毒品以及組織賣淫及李玲、余凡涉嫌組織賣淫的情報線索。
4.×××汽車一輛、電子秤一臺證實,車輛及電子秤系唐爽運輸毒品和毒品稱重的作案工具。
5.手機4部證實,手機系唐爽等人實施犯罪時所使用的通信工具。
6.西藏自治區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證實,從唐爽所駕駛的車輛(×××)內查獲的疑似毒品冰毒的可疑物24包,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西藏自治區計量測試所出具的測試報告證實,從唐爽駕駛的車(×××)搜出的毒品樣品編號J1-1-J3-2白色晶體為98.8111克,J4-1紅色顆粒為3.2671克。
8.西藏自治區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書證實,送檢的玉溪牌煙盒表面擦拭物中檢出的DNA,與唐爽的血樣在D8S1179等15個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為1.76×1020。
9.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公安局禁毒支隊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9年4月11日偵查人員對李玲尿液進行檢驗,結果呈陽性。
10.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證實,2019年4月11日,偵查人員對唐爽所駕駛車輛進行搜查,從其駕駛的車牌號為×××車輛方向盤內查獲1大包和3小包疑似冰毒的可疑物,在該車扶手箱內查獲17小包疑似冰毒的可疑物,在該車副駕駛儲存箱內查獲2大包和1小包疑似麻古的可疑物及1臺電子秤。
11.提取筆錄及照片證實,2019年4月11日,偵查人員在車輛×××的方向盤內發現用黃色煙盒包裝的疑似冰毒白色晶體可疑物1大包和3小包、車輛扶手箱內發現用玉溪牌煙盒包裝的疑似冰毒白色晶體可疑物17小包以及車輛副駕駛儲存箱內發現用紅色茶葉袋包裝的疑似冰毒白色晶體可疑物2大包,疑似冰毒和疑似毒品麻古的紅色顆粒可疑物1小包(35粒)。
12.稱量筆錄及照片證實,2019年4月12日,在見證人見證下,偵查人員對涉案車輛方向盤內搜出的四包疑似冰毒的可疑物進行稱重,毛重為29.13克;車輛扶手箱內搜出的17包疑似冰毒可疑物進行稱重,毛重為5.19克;車輛副駕駛儲存箱內搜出的2大包疑似冰毒可疑物進行稱重,毛重為72.54克及1包疑似麻古(數量為35粒)可疑物進行稱重,毛重為3.71克。
13.房屋租賃合同證實,唐某21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間租賃西藏自治區××縣的房屋2間。
14.江公治行罰決字(2018)第030號-3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唐爽因賭博、為賭博提供條件、容留他人賣淫,被江孜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
15.認罪認罰具結書3份證實,唐爽、李玲、余凡自愿認罪認罰的相關情況。
16.微信聊天記錄證實,2019年3月份,唐爽向張某1販賣過毒品。
17.微信聊天記錄證實,2019年4月10日,李玲等人在西藏自治區林芝市賣淫后的聊天內容。
18.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4月7日至11日,李玲和高某、李某乘坐唐爽的車從重慶回日喀則市的路上,唐爽叫李玲把毒品分袋包裝并藏匿在×××車的方向盤、正副駕駛中間的儲物箱和副駕駛座套中,于同年4月11日途經西藏自治區××縣時被抓獲。2019年3月,唐爽曾兩次向一個女性販賣毒品。唐爽、李玲為高某、李某、謝某提供賣淫場所、介紹嫖客、規定價格,并從中獲取嫖資。
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證實,高某辨認出唐爽、李玲并指認了自己賣淫的場所。
19.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3月15日,李某、高某乘坐唐爽的車前往日喀則,經停××縣城時唐爽把兩包疑似毒品的東西販賣給一個女性。2019年3月29日,李某、高某乘坐唐爽的車到日喀則,唐爽把兩包毒品販賣給一名女性。2019年4月11日,唐爽一行通過拉貢高速公路后將車停靠在路邊,分袋包裝稱重毒品后藏匿在“玉溪”牌煙盒、儀表盤內,唐爽、李玲組織李某、高某、謝某賣淫并抽取了嫖資。
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證實,李某辨認出給自己提供賣淫場所及介紹嫖客并從中抽取嫖資的唐爽,并指認了自己賣淫的場所。
20.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2月謝某和唐爽通過朋友認識后,經常看見唐爽從自己的床頭柜內拿出一種很小的白色透明塑料袋裝的東西,有時一天兩三次、有時隔天一兩次的送出去。唐爽一直在其面前稱毒品為“藥”,但其知道所謂的“藥”就是毒品,價格熟人一小包400元,不熟的一小包600元。販賣毒品的交易方式除了一個公職人員到房間給現金,其他的都是電話聯系微信轉賬支付。2019年2月底,謝某到江孜后,唐爽和李玲組織謝某、李某、高某到“圣地陽光”陪酒和賣淫。期間,唐爽還在出租房內介紹嫖客且專門設置兩個房間從事賣淫活動。唐爽規定“快餐”400元,他提成150元,包夜1500元,他提成400元,賣淫的錢大部分是唐爽拿錢后再分。謝某賣淫次數為包夜兩三次、“快餐”有二十次左右。
謝某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證實,謝某辨認出給自己提供賣淫場所及向自己介紹嫖客并從中抽取嫖資的唐爽,并指認了自己賣淫的場所。
21.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2019年4月5日下午三四點鐘,其想要買一點毒品,就給唐爽打電話,通過微信給余凡轉了900元,其中400元是買毒品的錢,500元是張某2借給余凡的錢,余凡上樓拿了一包毒品給張某2。2019年4月10日,其向唐爽求購毒品,唐爽同意按300元賣給他一包毒品,由余凡將毒品送到家。其和唐某吸食冰毒后,通過支付寶向余凡轉了400元。
22.證人唐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9月,唐某在唐爽按摩店工作,賣淫20次左右。
23.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11月份,李玲招募其到出租屋賣淫,其在唐爽所租房屋內賣淫被公安機關發現。其非法獲利4000元以上。
24.證人蔡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4月10日晚,蔡某先后與李玲、李某2發生性交易。
25.證人鮮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1月、3月期間唐爽從事組織賣淫活動,賣淫女有3個。他和其中的高某、李某發生了性交易,并分別付了300元。
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鮮某辨認出照片上的人是2019年3月份在××縣×××路唐爽出租房內的賣淫女李某。
26.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9年3月底,其在唐爽處購買過4克毒品,是在西藏自治區××縣剛進城的河邊交易的。價格是8000元,但當時只給了1500元,通過微信支付2000元,剩余的錢交給唐某21的朋友了。
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張某1辨認出向自己販賣毒品的唐爽。
27.證人牛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其與手機號為177XXXXXXXX的人聯系后,那個人將一名女性送至西藏××縣××家具城。其與該名女性進行了性交易。
28.證人白某的證言證實,公安機關對唐爽立案后在偵查過程中掌握了李玲組織賣淫的線索。
29.證人旦某的證言證實,公安機關對唐爽立案后在偵查過程中掌握了李玲組織賣淫的線索。
30.原審被告人唐爽的供述稱,2019年4月5日,其在重慶市合川區通過微信轉賬從陳呈處購買了22000元的冰毒,其中14500元的毒品,大概65克是幫張某2購買的,同日張某2將14500元用微信轉給唐爽。4月7日下午,接到李玲、李某、高某三人后到合川購買了用來包裝毒品的分裝袋。之后,又從陳×處購買了人民幣1000元的麻古,并前往日喀則市。4月11日下午快到西藏自治區××區時被抓獲。其除了給張某2販賣過4次毒品外,還分別給羅×和黃××販賣過人民幣2000元的毒品、給小×賣過兩三次毒品、給張某1和“猴子”各販賣過一次毒品。2019年4月10日給張某2販賣過一小包毒品,張某2給唐某21700元。張某2通過微信轉了300元,因唐爽沒有支付寶,他就從支付寶上給余凡轉了400元,余凡用微信將400元轉給唐爽了。從2017年11月底至2019年4月,其和李玲組織羅×、黃××、吳某、“胖妹”等人賣淫。期間,2018年5月中旬,唐爽和余凡一起出資合租了門面,并組織羅×、黃××、吳某、“胖妹”等人從事賣淫。唐爽、余凡、李玲三人組織賣淫抽取提成不到10000元,余凡分了不到1000元。
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照片證實,唐爽辨認出李玲和余凡就是和自己組織賣淫的人,并指認出自己組織賣淫的房屋。
31. 原審被告人余凡的供述稱,2018年7月份,余凡和唐爽一起湊錢合租門面,他投資了40000元,目的是從賣淫女賣淫所得抽成,打算分紅,一直也沒有分紅,余凡從賣淫女手中直接收到過500元左右的提成。大概有七八個賣淫女是唐爽和李玲招募的。期間,余凡接送過幾次嫖客和賣淫女。其在2019年4月曾兩次按唐爽授意向張某2販賣過毒品,張某2把錢通過微信轉給了唐爽。
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余凡辨認出和自己一起組織賣淫的唐爽、李玲,并指認了自己組織賣淫的場所。
32.上訴人李玲的供述稱,2019年4月7日,唐爽駕車接李玲、李某等四人,后唐爽從陳×處購買了1000元麻古。在前往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途中,唐爽叫李玲把冰毒分裝成20個小包,其用電子秤分了3包0.9克/包和十幾包0.3克/包的冰毒,西藏自治區××縣時被抓獲。2017年11月底至2019年4月,李玲和唐爽組織黃××、羅×、高某、李某等人賣淫。2018年8月份,唐爽和余凡共同出資合租××縣×××路上下兩間門面開按摩店,組織黃××、羅×、唐某、吳某、“胖妹”等人賣淫,唐爽要求李玲介紹幾個賣淫女到他那里上班。唐爽、余凡和李玲組織賣淫共抽取提成大概10000元。
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李玲辨認出同案犯余凡及唐爽,并指認了自己組織賣淫的場所。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唐爽為牟取暴利,違反國家毒品管制規定,明知是毒品而為販賣購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2.0782克,并將毒品從重慶運往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同時,向張某1販賣冰毒4克,指使原審被告人余凡向張某2販賣冰毒約0.5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余凡受唐爽指使,向他人出售冰毒約0.5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唐爽販賣、運輸毒品約106.5782克,余凡販賣毒品約0.5克。在販賣毒品共同犯罪中,唐爽提供貨源,指使余凡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凡受唐爽指使,給他人販賣冰毒,并將毒資交給被告人唐爽,起輔助作用,系從犯。
上訴人李玲伙同唐爽、余凡以牟利為目的,采取招募、容留、介紹等手段,多次組織多人從事賣淫活動,三人的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唐爽、李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組織三名未成年女性賣淫,具有從重處罰情節,依法應對二人從重處罰;余凡協助唐爽、李玲組織賣淫,系從犯,且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未掌握的其在2018年的組織賣淫情況,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可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唐爽、余凡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鑒于唐爽、李玲、余凡在一審階段認罪認罰,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原審已對三人酌情考慮了從寬處罰。
關于上訴人李玲及辯護人所提李玲在公安機關因偵查毒品犯罪對其訊問時,主動供述了自己組織賣淫的行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出具的抓捕經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證人證言,以及經庭外核實調查的證據證實,公安機關對唐爽立案后,在抓捕李玲等人前,根據日常工作掌握的情況及在相關部門支持下,已經獲取李某21等人2019年涉嫌組織賣淫的情況。李玲在公安機關訊問后如實供述組織賣淫情況屬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同種罪行,對其如實供述2018年組織賣淫事實依法不構成自首,屬坦白。原判已對其坦白及認罪認罰已予以從輕處罰,本院不再重復評價。對其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李玲及其辯護人提在組織賣淫中,其沒有起主導作用,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李玲在本案中積極組織,招募賣淫人員,并且組織介紹未成年人員賣淫,收取嫖資,安排嫖娼活動,從嫖資中抽取提成,在組織賣淫犯罪中與唐爽作用相當,系主犯。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被告人唐爽所提原判認定中價值14500元的冰毒系張某2委托唐爽代為購買,其交代犯罪事實及販賣毒品的上家等,具有坦白情節,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唐爽與張某2有資金往來,但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該款系張某2請托唐爽購買毒品的資金,且唐爽購買、運輸毒品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其如實交代上家及犯罪事實、認罪認罰等原判已予以考慮,不再重復評價。
關于原審被告人余凡辯護人所提余凡在公安機關對其進行第一次訊問時,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組織賣淫的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原判認定正確,應當維持原判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在抓捕余凡等人時并未掌握余凡在2018年組織賣淫的情況,余凡主動供述該起事實,屬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故對其主動供述的組織賣淫事實構成自首。該辯護意見予以支持。
檢察機關關于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旦 珍
審 判 員 李 志 堅
審 判 員 邊巴次仁
二O二O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次登羅布
書 記 員 曲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