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漢陰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陜0921刑初5號
公訴機關漢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漢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漢陰縣人民檢察院以漢檢一部刑訴(2019)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漢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喻正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漢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9月18日10時10分,漢陰縣公安局接匿名舉報稱漢陰縣城關鎮楊家壩村民魏某某家中種植罌粟,民警立即趕到被告人魏某某家中,經過民警勸解和法律法規宣傳,魏某某從家中客廳的電視柜中拿出一個用塑料袋裝的三個已剝殼罌粟果,在民警的勸導下,魏某某又將辦案民警帶到其家中四樓樓頂的隔熱層中,找到了其藏匿在一個籃子里的罌粟146個。經依法對從魏某某家收繳的罌粟果進行清點稱重,未剝殼的罌粟果有146個,已剝殼的有3個,共計149個罌粟果,重量為311克。后對罌粟果剝殼取籽,同時對罌粟種子進行稱重,罌粟種子毛重為54.5克,經四川楠山林業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罌粟種子重量為52.4克,未滅活,發芽率為0.33%。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種子52.4克,其行為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判處五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收繳清單、戶籍證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四川楠山林業司法鑒定中心川楠司鑒字【2019】49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堪筆錄及照片、現場收繳筆錄、稱重筆錄及照片、調查評估意見書、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魏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漢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審前社會調查,其符合社區矯正條件。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1月2日主動向本院預交繳罰金1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案件審理過程中又能主動向本院預繳罰金,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查獲的罌粟果149個,由漢陰縣公安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小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李 強
本案相關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二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條【量刑的一般原則】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四條【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第七十二條【適用條件】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一)罌粟種子五十克以上的;
(二)大麻種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萬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