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豐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新3227刑初18號
公訴機關新疆和田地區民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虎林,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高中肄業,現住新疆民豐縣。因涉嫌犯有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經民豐縣公安局批準,于2020年4月21日被民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民豐縣人民檢察院決定。
民豐縣人民檢察院以民豐縣檢一部刑訴〔2020〕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虎林犯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民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虎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民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3月27日,民豐縣公安局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新公禁毒傳發〔2020〕55號”推送的涉案線索,在被告人王虎林經營的“小王家禽飼料”店內查獲疑似麻籽類物質177.15千克,后經新疆臻冠達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新臻冠達鑒字〔2020〕第424號”技術鑒定,認定送檢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種子樣品為大麻種子;種子樣品沒有經過滅活,具有活性。并查明: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間,犯罪嫌疑人王虎林在經營“小王家禽飼料”店過程中,先后從烏魯木齊市華凌市場周治有處和墨玉縣托胡拉鄉穆太力普·伊斯拉木處購買麻籽出售給民豐縣域內的張某某、曹某等人,用于飼養鴿子。其中,從穆太力普·伊斯拉木處購買麻籽440千克,已銷售262.85千克。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嚴燕龍,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以支持指控。
公關機關認為被告人王虎林在經營家禽飼料期間,長期非法買賣、持有未經滅活的大麻原植物種子(麻籽),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北桓嫒送趸⒘终J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虎林在偵查階段能夠充分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積極協助公安機關辦案,主動交代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有立功表現,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依法判處。被告人王虎林當庭對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理。
經審查查明,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間,犯罪嫌疑人王虎林在經營“小王家禽飼料”店過程中,先后從烏魯木齊市華凌市場周治有處和墨玉縣托胡拉鄉穆太力普·伊斯拉木處購買麻籽出售給民豐縣域內的張某某、曹某等人,用于飼養鴿子。其中,從穆太力普·伊斯拉木處購買麻籽440千克,已銷售262.85千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虎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虎林在經營家禽飼料期間,長期非法買賣、持有未經滅活的大麻原植物種子(麻籽),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被告人應依法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虎林當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虎林犯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判處管制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趙 朝 忠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書 記 員 排日扎提·排爾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