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黔03刑終523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韋圣益,男,漢族,1951年5月28日出生于貴州省正安縣,小學文化,住正安縣。201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貴州省綏陽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郢,貴州藏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韋圣益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黔0324刑初9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正安縣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遵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段煉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韋圣益及其指定辯護人王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韋圣益在為妻子余某熬制中藥時先將該藥中細小的部分篩出并掃在自家土地上,后丟棄的這部分藥處長出一株罌粟原植物種子,韋圣益于2018年11月份將此株罌粟原植物種子外殼打破后,將種子撒在自家土地里長出大量罌粟,并熬制成水養殖蜜蜂。直至2019年4月23日被碧峰鎮派出所查獲,當場查獲韋圣益種植的疑似罌粟原植物共計1,010株。經貴州省林業科學研究院鑒定,其種植的疑似罌粟原植物為罌粟。
原判另認定,依法扣押了韋圣益非法種植的罌粟原植物1,010株;被羈押的天數為12天(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韋圣益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二、對依法扣押的罌粟原植物1,010株,予以沒收。
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原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時,韋圣益表示同意適用認罪認罰程序,并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庭審時韋圣益及其辯護人對原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均未提出異議,但原審法院既未采納該量刑建議,也未建議原公訴機關調整量刑建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審判程序不當,且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對韋圣益以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原審被告人韋圣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罪名及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韋圣益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實清楚。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所列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韋圣益非法種植罌粟共計1,010株,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原判定性準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抗訴機關所提“原審被告人韋圣益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原審法院既未采納原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也未建議原公訴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屬適用法律錯誤”的抗訴理由,經查,原審被告人韋圣益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在《具結書》中對原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表示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及該條第二款“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之規定,該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的幅度內處刑,綜合韋圣益的犯罪情節、認罪認罰的情況等,原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并對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4刑初92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對依法扣押的罌粟原植物1,010株,予以沒收。
二、撤銷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4刑初9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被告人韋圣益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三、原審被告人韋圣益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兩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聶 林
審判員 李宗洪
審判員 王萬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羅剛
書記員萬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