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豫01刑終599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王保奎,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故意損毀文物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新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新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4月25日被新鄭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保奎犯故意損毀文物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17)豫0184刑初40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保奎服判未上訴,新鄭市人民檢察院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榮亮、朱自清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王保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6年8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王保奎明知新鄭市龍湖鎮古城村古城為河南省第七批文物保護單位,以開辦駕校為名,雇傭王某3駕駛鉤機將古城的北城墻西段挖了一個缺口,缺口東西長7米,南北寬6.8米,斷面高1.8米至2米。經河南省文物鑒定委員會鑒定,古城村古城北城墻西段被挖了一個較大的缺口,對城墻造成了嚴重破壞。
另查,被告人王保奎所在社區的縣級司法機關評估認為被告人王保奎具備適用社區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保奎供述,證人范某、王某1、王某2、張某1、張某2、劉某、王某3的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古墻恢復現場照片,文物局文件,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證明,到案經過,偵破報告和社區矯正評估表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新鄭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保奎犯故意損毀文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新鄭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意見認為,被告人王保奎犯故意損毀文物罪,屬“情節嚴重”,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幅度內判處刑罰,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應予糾正。
原審被告人王保奎對原審判決無異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并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經查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新鄭市人民檢察院關于對原審被告人王保奎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幅度內判處刑罰的抗訴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王保奎明知新鄭市龍湖鎮古城村古城為河南省文物保護單位,為了開辦駕校,雇人將古城的北城墻西段挖一缺口。經河南省文物鑒定委員會鑒定,古城村古城北城墻西段被挖了一個較大的缺口,對城墻造成了嚴重破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致使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故新鄭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成立,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保奎故意損毀被確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損毀文物罪,應依法判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應予改判。考慮到原審被告人王保奎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新鄭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刑初40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王保奎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保奎犯故意損毀文物罪。
二、撤銷新鄭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刑初40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王保奎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保奎犯故意損毀文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三、原審被告人王保奎犯故意損毀文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勝功
審判員 耿 磊
審判員 汪致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楊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