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贛04刑終457號
原公訴機關九江市濂溪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江西中磊房地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10074196232XL,單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火炬大街579號第三層311室,法定代表人胡敏。
訴訟代表人胡敏,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
辯護人王新民,江西中磊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徐峰,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江西中磊房地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縣。因涉嫌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2017年10月2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8年10月8日被九江市濂溪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9年2月3日被九江市濂溪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徐協癢,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江西中磊房地產評告事務所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主辦,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現住南昌市紅谷灘新區。因涉嫌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2017年10月2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8年10月8日被九江市濂溪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9年2月3日被九江市濂溪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九江市濂溪區人民法院審理九江市濂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江西中磊房地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徐峰、徐協癢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贛0402刑初2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單位中磊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4月10日,原審被告單位江西中磊房地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磊公司”)接受九江市洪興再生資源回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洪興公司”)委托,對該公司提供給江西銀行九江分行的貸抵押房產“九江市大中路416-424號李家巷地段北幢12房1-3層”進行價格評估。原審被告人徐峰(時任中磊公司業務部經理)明知原審被告人徐協癢和技術部員工謝某不具有房地產估價師資質,分別指派二人進行實地查勘和制作評估報告。
原審被告人徐協癢在進行實地查勘時,未認真核實房產坐落位置,僅按照洪興公司合伙人何建偉的虛假指認,錯誤地將臨街的“巴黎春天婚抄攝影店及其上二三層房產”作為抵押房產進行查勘,謝某根據原審被告人徐協庠的錯誤查勘,于2014年4月17日制作了評估總價為920.38萬元的《房地產估價技術報告》,后由原審被告人徐峰安排行政部文員周某加蓋了公司公章及代替評估師皮某、段某進行簽章。
江西銀行九江分行依據中磊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洪興公司發放貸款450萬元。2015年5月直至案發,洪興公司貨款逾期不能歸還。2017年7月21日,九江市公安局以騙取貸款罪對洪興公司立案偵查。
2017年10月26日,原審被告人徐峰、徐協庠經九江市公安局通知到案。
經原審被告單位中磊公司申請,2019年4月22日九江市公安局委托江西開元司法鑒定中心對位于“九江市大中路416-424號李家巷地段北幢12房1-3層”商業用途房地產市場價值進行重新鑒定。鑒定意見為:以2014年4月1日為評估基準日,前述1-3層商業用途房地產鑒定的市場價值為265.93萬元;以2017年10月23日為基準日,前述1-3層商業用途房地產鑒定的市場價值為269.74萬元。
另,原審被告人徐峰因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歸案經過、職員登記表、營業執照、評估委托書、江西中磊房地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贛中磊房評字(2014)第W-517號房地產估價技術報告附房產證復印件、委估宗地實景圖片、中磊公司出具的說明2份、江西銀行九江分行出具的說明、江西開元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2份、證人謝某、周某、李某、郭某、徐某的證言、證人段某的證言及聘用合同、證人皮某出具的說明、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2019)贛0104刑初135號判決書、原審被告人徐峰、徐協癢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原審認為,原審被告單位中磊公司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給銀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450萬元;原審被告人徐峰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原審被告人徐協庠系直接責任人。原審被告單位及二原審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原審被告單位被立案偵查,原審被告人徐峰、徐協庠接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徐峰在案件審理期間犯危險駕駛罪,依法被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應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原審被告單位江西中磊房地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原審被告人徐峰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三、原審被告人徐協庠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單位中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江西開元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違反法定程序且鑒定結論不客觀、不真實、不完整,不能作為定案依據。2.原審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認定損失數額有誤。
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本案給銀行造成經濟損失450萬無證據證實。2.江西銀行九江分行在2014年放貸450萬元無證據證實。3.銀行貸款在2013年已經被騙出,2014年只是轉貸,上訴單位的行為只是延緩了詐騙的暴露,銀行該筆放貸行為與上訴單位出具評估報告沒有任何因果關系。上訴單位的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
本院經審查核實,原審判決書確認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證據之間具有客觀性、關聯性,證據來源合法,已經原審庭審質證屬實。二審期間,上訴單位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審判決書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單位提出江西開元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違反法定程序且鑒定結論不客觀、不真實、不完整,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上訴理由。經查,在案兩份鑒定意見書,系有資質的主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鑒定人員就鑒定的方法及具體流程在原審庭審時進行了當庭陳述,原審依法采信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并無不當。故上訴單位提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單位提出原審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認定損失數額有誤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給銀行造成經濟損失450萬無證據證實、江西銀行九江分行在2014年放貸450萬元無證據證實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郭某、李某、徐某均證明江西銀行九江分行在2014年4月向洪興公司放貸450萬元;原審被告人徐峰、徐協癢亦均供述因洪興公司申請江西銀行九江分行發放450萬元貸款,江西銀行九江分行通過搖號方式選中中磊公司就抵押物進行評估。各證據之間關于該筆事實能夠相互印證,且原審開庭時,上訴單位及原審被告人對該450萬元貸款并無異議。故原審根據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按照江西開元司法鑒定中心以2017年10月23日為基準日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認定差額為實際經濟損失并無不當。故上訴單位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銀行貸款在2013年已經被騙出,2014年只是轉貸,上訴單位的行為只是延緩了詐騙的暴露,銀行該筆放貸行為與上訴單位出具評估報告沒有任何因果關系。上訴單位的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郭某及李某均證明2013年江西銀行九江分行向洪興公司放貸500萬元,2014年4月到期后洪興公司申請續貸。經中磊公司出具評估報告評估房屋價值為920.38萬后,銀行放貸450萬元。中磊公司在評估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評估報告有重大失實,該行為與銀行放貸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并造成貸款不能償還的嚴重后果,原審據此認定上訴單位的行為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并無不當。故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單位中磊公司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原審被告人徐峰、徐協癢分別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上訴單位及原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中磊公司被立案偵查后,原審被告人徐峰、徐協癢接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徐峰于2019年6月3日犯危險駕駛罪,應數罪并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蔡報剛
審判員 夏 亮
審判員 吳 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丹
書記員殷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