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湘0703刑初321號
公訴機關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57歲土家族,中專文化,經商,住湖南省張家界市永定區南莊坪辦事處;因涉嫌假冒專利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由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6年12月6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常鼎檢刑檢刑訴(2016)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專利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7日被害人江某某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可整體嵌入餐桌的火鍋實行新型專利,并于2008年10月29日通過,專利號為200720065259。在此期間,被害人江某某就該專利權于2008年1月1日與被告人杜某某簽訂了一份“關于聯合開發一種火鍋爐的合同書”,合同書中規定江某某該專利技術、產品聯合開發成功后,雙方享有共同的使用權,合同權限從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共計5年。在合作期間,當事人江某某在2010年8月4日對原產品進行了改進,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另外一個專利:專利號為ZL201020286261.1,該專利于2011年1月26獲得通過。上述合同期滿后,被害人江某某沒有再與被告人杜某某就上述專利簽訂合同,而僅于2014年3月13日與被告人杜某某簽訂了一份關于酒精爐具現金財務管理辦法,該辦法約定期限為2014年度。2015年上半年雙方因財務問題產生矛盾,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同年5月19日被害人江某某以律師函的名義向被告人杜某某郵寄了要求其停止侵權的律師函。但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間,被告人杜某某在未經專利權人江某某的許可情況下,仍然銷售專利權人的專利號為:ZL201020286261.1的專利產品。經查證,從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杜某某向艾某某、羅某某、黃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文某某、肖某某、裴某某、陳某某、楊某10人共計銷售假冒的專利產品經營額達到285172元。
另查明,本案起訴至本院后,被告人杜某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屬實,表示認罪悔罪。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相關書證、證人陳某某、艾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假冒專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本院判處杜某某10個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并處罰金,因其不認罪,現有的情形下不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違反國家專利法的有關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銷售他人的專利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專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證據合法有效,適用法律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本院審判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系坦白,可依法從輕判處。被告人杜某某與被害人江某某原系生意上的合伙人,案發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專利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罰金已繳納,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高英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莊伏云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一十六條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