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0105刑初80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相春,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公民身份號碼×××,大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縣城西區;因涉嫌犯騙取出境證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曉征、李建萍,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20)7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相春犯騙取出境證件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程相春于2019年12月中上旬,為幫助趙某1、趙某2、申某等3人實現赴美打工的目的,為上述人員編造身份、提供偽造材料,并進行面簽培訓。后趙發軍等三人于2019年12月17日11時許,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陽區的美利堅合眾國駐華大使館進行騙取赴美簽證的面簽后,在簽證處門前被抓獲歸案。
被告人程相春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歸案。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程相春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程相春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相春犯騙取出境證件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相春系犯罪未遂,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在案扣押物品依法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相春犯騙取出境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個月內繳納)。
二、在案之房屋所有權證二本、戶口本二本,存檔備查;華碩牌筆記本電腦一臺(SN:174289805863),予以沒收;華碩牌筆記本電腦一臺(SN:173582804558)、小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SN:MJ85N684612105I3F),發還被告人程相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商登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郭碧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