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0)豫1721刑初53號
公訴機關西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毛頭,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漢族,文盲,務農,住河南省新蔡縣。因犯盜竊罪,1984年被平輿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6個月;因流氓,1987年12月24日經駐馬店地區勞教管委會批準勞動教養3年,1989年10月16日,在勞教期間請假未歸;因犯搶劫罪,1990年11月26日被新蔡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因涉嫌保險詐騙罪,2019年7月5日被西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西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趙亞龍、劉江濤,河南文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河南格思律師事務所律師,住在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戶籍地河南省新蔡縣)。因涉嫌保險詐騙罪,2019年8月2日被鄭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隊抓獲,并臨時羈押于鄭州市第三看守所。2019年8月6日被西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西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12月16日被西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西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秦華,河南修謹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平縣人民檢察院以西檢二部刑訴〔20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毛頭、劉某涉嫌犯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毛頭及其辯護人趙亞龍、劉江濤、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秦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西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8月27日8時33分,王樹君駕駛豫Q×××**,豫Q×××**半掛,沿新蔡縣洪河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干寶大道交叉口處,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張小珠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張小珠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新蔡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王樹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安邦財產保險公司與張小珠的丈夫黃杰關于賠償問題協商未果,黃杰委托律師劉某向新蔡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張小珠常住地在新蔡縣,按河南省標準保險公司應賠償死亡保險金544640元,為騙取更多保險賠償金,被告人劉毛頭、劉某與黃杰預謀后,偽造了張小珠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在深圳市寶安區沙井春發白鐵經營部打工的勞動合同書、居住證明和工資表,新蔡縣人民法院依據這些虛假務工證明按深圳市標準判決支持死亡賠償金973900元,多騙取保險賠償金額42926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毛頭、劉某幫助當事人黃杰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獲得高額賠償金,情節嚴重,應當以幫助偽造證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毛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趙亞龍、劉江濤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劉毛頭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認罪認罰,黃杰已將涉案贓款予以退贓退賠,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秦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劉某在犯罪過程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其具有悔罪表現,有坦白情節,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8時,王樹君駕駛豫Q×××**重型半掛牽引車,豫Q×××**重型自卸半掛車,沿新蔡縣洪河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干寶大道交叉口處右轉彎時,與由北向南行駛張小珠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小珠死亡,雙方車輛受損。經新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新公交認字[2017]第1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王樹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豫Q×××**重型半掛牽引車,豫Q×××**重型自卸半掛車登記車主為河南龍潤物流有限公司,該車在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因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與張小珠的丈夫黃杰關于賠償問題協商未果,黃杰委托律師劉某向新蔡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張小珠常住地在新蔡縣,按河南省標準保險公司應賠償死亡保險金544640元,為騙取更多保險賠償金,被告人劉毛頭、劉某與黃杰預謀后,偽造了張小珠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在深圳市寶安區沙井春發白鐵經營部打工的勞動合同書、居住證明和工資表,新蔡縣人民法院依據這些虛假務工證明按深圳市標準判決支持死亡賠償金973900元,多騙取保險賠償金額42926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劉毛頭、劉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黃杰、邢某、常某、李某、趙某等人的證言;法庭審理筆錄、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勞動合同、居住證明、工資單、收據、照片;駐馬店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書;戶籍證明、黨員信息查詢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毛頭、劉某幫助當事人黃杰偽造證明,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多騙取保險賠償金額42926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幫助偽造證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劉毛頭、劉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對辯護人趙亞龍、劉江濤認為被告人劉毛頭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毛頭雖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并未如實供述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不應認定為自首,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秦華認為被告人劉某系從犯的意見,經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可根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情節,在量刑時有所區別。被告人劉毛頭、劉某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毛頭曾犯盜竊罪,1984年被平輿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6個月;因犯搶劫罪,1990年11月26日被新蔡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系初犯,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考慮到涉案款項的退還情況,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毛頭、被告人劉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毛頭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因取保候審順延至202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永強
審判員 田金煥
審判員 張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郭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