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湘04刑初22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衡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志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北京市順義區,住衡陽市。因犯盜竊罪于1991年6月28日被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1996年7月10日被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1998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二年,服刑于湖南省雁北監獄。1999年8月9日從湖南省雁北監獄越獄逃跑,于2018年11月2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12月6日被押解回雁北監獄收押。
辯護人***,湖南南舫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衡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衡檢執檢刑訴[20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志成犯組織越獄罪、非法制造槍支罪、盜竊彈藥罪、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公訴。本院于同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衡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左才軒、謝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志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衡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9年6月,被告人張志成與同案犯熊智勇、彭宏開(因本案已被判刑)經常糾集在一起密謀越獄,并多次進行踩點、觀察地形、研究逃跑方案及采取應急措施,同時為越獄制造了槍支,張志成、熊智勇還盜竊彈藥18發。1999年8月9日晚8時許,張志成、熊智勇、彭宏開實施越獄,在越獄過程中,張志成、彭宏開對被害人李某實施了刀割傷害行為,致李某重傷。越獄后,張志成于2018年11月2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現場勘查筆錄、證人唐某、歐某、張某等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被告人張志成的供述、同案犯熊智勇、彭宏開的供述、書證、鑒定意見等。
衡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志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組織越獄罪、非法制造槍支罪、盜竊彈藥罪、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志成對組織越獄、制造槍支、盜竊彈藥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沒有對李某實施刀割傷害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張志成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張志成犯組織越獄罪、制造槍支罪、故意傷害罪無異議,指控張志成犯盜竊彈藥罪的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志成系湖南省雁北監獄服刑人員。1999年6月,張志成與同案犯熊智勇、彭宏開(均系雁北監獄服刑人員,因本案已被判刑)便經常糾集在一起密謀集體越獄,多次進行踩點、觀察地形、研究逃跑方案及采取應急措施,同時為越獄積極準備工具、兇器,并確定利用雨天晚上加班時間行動。同年7月的一天,張志成伙同熊智勇先后兩次趁管教干警下班后的白天,竄入雁北監獄接見室三樓的一間干警辦公室內,盜得“五四”式手槍子彈18發及指拇銬、手銬、刀子等物。爾后,熊智勇與張志成商定按盜得子彈型號各制作一把手槍,以便在逃跑時遇到不利情況可以拼一下。熊智勇即找材料自制了一把手槍,因設計不成功而報廢。張志成見后便向熊智勇要來剩下的槍管,按照田徑發號槍的樣式,讓彭宏開制作部分相關配件槍機、撞針,并用木頭做了個槍把,重新設計制作了一把槍。熊智勇見后,照樣又做了一把。槍做好后,三人一起在電工房用盜得的子彈多次試槍,后成功試響。1999年8月9日,張志成、熊智勇、彭宏開趁出工之際,在本車間的電工房、雜物間等處頻繁接觸,反復商量逃跑細節,并確定當晚下雨時越獄。當天晚上8時許,張志成、熊智勇及彭宏開攜自制槍支、刀和匕首及作案工具開始行動。熊智勇扛起事先藏在車間窗外的梯子,張志成提起事先藏于窗外的工具袋,三人跑到接見室樓下,熊智勇把樓梯架在接見室二樓室下,三人先后爬樓梯上了接見室二樓,彭宏開在窗前望風,熊智勇返回電工房取來千斤頂,選擇接見室最靠近值班室的原雁北酒家B號包廂用工具把防盜網頂開,把鋁合金拉窗撬開,三人均進入B號包廂。爾后,彭宏開到靠近馬路邊的A號包廂望風,張志成準備開鎖打開卷閘門時,彭宏開發現酒家值班人員即被害人李某及其妻子李美華和女兒李莉朝酒家走來,便立即通知張、熊二人,隨即三人躲藏起來。待李某一家三人進入酒家并拉下卷閘門后,彭宏開沖到李某背后,左手鎖住李的脖子,右手持砍刀壓在李某的脖子上,威脅李“不要出聲。”李某去奪彭宏開的刀時,彭宏開用右手的刀對李某脖子割了二下,李某倒下昏迷,失去防衛能力。彭宏開見李某倒下不動了,即跑進去與熊智勇共同抓住李美華手腳,張志成抓住李莉,熊、彭二犯用布帶、膠布分別將李美華母女及李某的手、腳捆住并封住嘴巴,接著,張志成用拇指銬將李美華烤在桌腳上。張志成、熊智勇分別推單車、腳踏三輪車,彭宏開拉開卷閘門,三犯迅速逃離現場。經法醫檢驗鑒定,李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
2018年11月22日下午5點多,張志成在陜西省寶雞市臥龍寺龍豐苑小區18棟4單元6樓的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張志成的供述:我因為盜竊罪于1991年被判無期徒刑,后減刑為有期徒刑16年,1998年又減刑2年,直到1999年8月份越獄,一直在湖南省雁北監獄服刑。1999年3月份,彭宏開跟我提出想越獄,并說熊智勇也一起參加,我同意了。同年7月份,我和彭、熊三人到了雁北監獄會見室三樓去觀察地形,大概去了二次。有一次還是利用我們在鋼圈分廠加班,溜出車間到會見室三樓查看地形。熊智勇找到一條公、母螺桿,長度正好二根護窗條之間的寬度,可以用螺桿旋轉頂開護窗條,測試效果好。我提出就等天氣下雨再實施脫逃。后來,我和熊智勇到了會見室對面樓上的倉庫、廢舊辦公室內找到了二副手銬,找到十幾顆大概2公分長的子彈,應該是手槍子彈,我保管子彈。脫逃前,我和熊智勇、彭宏開各自準備了一把刀,我和熊智勇的刀的刃口大概十公分,彭宏開的刀刃長一些,大約十幾公分。我還從鋼圈車間其他犯人那里拿了一副拇指銬。我拿到子彈后,就憑記憶中看見過的手槍自己制作了一把手槍,在鋼圈車間試槍,但是效果不行,我就把自制槍扔掉了。脫逃當天,我給了熊智勇幾顆子彈,剩下的子彈都扔了。脫逃當天,白頭是晴天,晚上突然狂風暴雨,熊智勇從機修車間電工房里背了一架三米多長的樓梯,從車間窗戶遞出去,熊智勇背樓梯,我和彭宏開分別拿了兩個袋子,袋子里面有手銬、頂窗戶的螺桿、大號起子、寬的透明膠帶,刀是各自拿著。我們三個通過正在維修的樓房上了二樓,再用樓梯架到會見室二樓,熊智勇用工具把會見室最靠近值班室的房間的護窗條頂開,用大號起子把鋁合金窗戶撬開,我們三人就鉆過去,進入會見室大廳,熊、彭望風,我就負責開鎖,正開鎖,彭宏開說“來人了“,我就和熊智勇躲到隔壁的房間,彭宏開沒有進來。然后,進來一個婦女和小孩,看見我們就大叫并往外面跑。我就追過去抱住那個婦女往廚房去,不記得是哪個把小孩抱進來了,彭、熊也跟著進入廚房。我在廚房就用拇指銬把婦女烤在案板的腳下面,熊智勇就拿來透明膠帶,彭宏開撕膠帶,熊智勇用膠帶封住了婦女、小孩的,用膠帶把小女孩的手、腳纏住。在我抱那個婦女進廚房的時候,我才發現熊智勇手里拿著一個類似手槍的東西。接著,我和彭宏開、熊智勇到了會見室大廳,發現有一輛三輪車和一輛單車,我推單車,他們就利用三輪車準備實施脫逃。我發現會見室卷閘門有一條二十多公分高的空隙,又看見一個男的躺在地上在呻吟,地上有一攤血,因為光線比較暗,看不清那個男的什么樣子。我就喊彭宏開、熊智勇,他們中一個把卷閘門抬起來,我們就利用自行車、三輪車逃出監獄會見室了。脫逃后第二天早上,我聽彭宏開說是他用刀割了那個男的,我沒有看到其他人用刀割。2001年,一個姓謝的男子幫我辦理了一個身份證號為6103021964××××××××,名字為“張濤”的身份證。2018年11月22日下午5點多,我在陜西省寶雞市臥龍寺龍豐苑小區18棟4單元6樓的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
2、被害人李某的陳述:1999年8月9日晚上9時許,我去雁北監獄門口的雁北酒家值班,當時還有妻子李美華、女兒李莉。當時,我將雁北酒家的卷閘門打開,因為當天下雨,我妻子和女兒就先進去,我進去后將卷閘門拉下來準備鎖門,就在這個時候,從我背后沖過來兩個人,一個個子高點,一個個子矮點。個子高的人用左手箍著我的脖子,右手拿著刀子,我一看是光頭確定是犯人,就想搶刀子,不讓他們出去,高個子犯人就往我的脖子上使勁的割了一刀,我當時就倒在地上。接著,矮一點的犯人用膠帶往我嘴上纏了幾圈。他們兩個就往雁北酒家大廳右邊的廚房里面去,后面聽我妻子說才知道,那二個矮個子犯人把我妻子、女兒用膠帶封住口、拇指銬銬住,用床單捆住手腳控制住。我倒地后,就想著讓外人知道我這邊有犯人逃出來了,好去通知監獄警察,就用腳去頂卷閘門,弄出響聲,這時剛才那兩個犯人又跑過來,矮個子犯人壓著我,高個子犯人揪起我的頭,拿刀子又往我脖子上割了一刀,我當時就倒在地上沒有動了,脖子上流了好多血。這兩個犯人又往餐廳里面跑去,我看見一個矮個子犯人在餐廳里面去發動摩托車,沒有發動起來,接著就有犯人推著單車和三輪車往卷閘門這邊出來,推三輪車的犯人距離卷閘門最近,其次是推單車的犯人,再遠點的就是摩托車。我用腳頂住三輪車的輪子,不讓他們出去,后面推單車的犯人就沖過來,拿著刀子對著我脖子連割兩刀,我立即昏死過去。等我醒過來時,看到卷閘門又關上了。
3、同案犯彭宏開的供述:1999年上半年,張志成跟我多次說過越獄逃跑的事,7月上旬,張志成在電工房正式對我說,還有熊智勇跟我們一起跑,由熊智勇準備工具。我們三個為逃跑多次踩點、觀察地形并準備了工具。其中,張志成與熊智勇于7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接見室三樓的房子里偷了18發手槍子彈。我們三個還制作了兩把槍,用盜來的子彈打響過。1999年8月9日晚上,突然下雨,我們決定逃跑。熊智勇拿來一個梯子,我們架梯子上了接見室二樓,熊智勇用自帶的千斤頂把防盜網頂開一個口子,我們先后鉆了進去。在我們準備開卷閘門逃跑時發現有三個人過來了,我們就躲起來。卷閘門打開后,女的和小孩先進來,直接往大廳走,男的彎腰關卷閘門,我從邊上沖過去,左手鎖住他的脖子,右手用刀壓在他脖子上,要他不要動,他用雙手抓住我拿刀的手搶刀,我就用刀在他脖子上割了二刀,他就倒地了,張志成拿刀蹲在邊上看著他,我就過去幫熊智勇對付那女的。在這個過程中,我沒有看清張志成是否動刀,只聽到那男的“哎喲”了二聲。我和熊智勇控制住女的和小孩后,張志成過來用手銬銬住女的。然后熊智勇、張志成分別推三輪車、單車,我們三個一起逃走了。
4、同案犯熊智勇的供述:1999年6月初,我與張志成開始商量逃跑之事。我們在接見室三樓樓梯口左邊的辦公室盜得手槍子彈18發及拇指銬、手銬、刀等工具。我們還自己制作了兩把槍,用車間車好的鋼管作槍身,用木頭作槍把,用張某(犯人)提供的橡皮筋擊發試射,槍都打響了。8月9日晚上下雨,我們決定逃跑并帶上工具。我找了把梯子架在接見室二樓窗臺上,我先上,張志成第二個上,彭宏開最后上。我用千斤頂把防盜網頂開一個口子,我、張志成、彭宏開先后鉆進去。張志成用起子把推拉窗撬開跳進了酒家包廂,我和彭宏開也先后進去了。張志成在開鎖的時候,值班的人和一個女的還有一個小孩過來了,我們躲起來。當他們進來后,張志成和彭宏開對付男的,然后彭宏開拿著刀過來幫我一起把女的拖進廚房,后用床單捆小孩。然后彭宏開與張志成一起到了卷閘門邊,二人站在倒在地上的男人兩邊,搞些什么我沒看清。最后出酒家是彭宏開開的卷閘門和關的卷閘門。我沒有看清是誰用刀子傷了那個男的。
5、現場勘查筆錄、越獄、行兇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方位照片等證實:案發現場方位、狀況,廳正中有一攤血泊,現場提取匕首一把、起子兩把、自制千斤頂、包裝膠、扳手一把等;熊智勇、彭宏開、張志成越獄至雁北酒家后的行動軌跡、所持有的工具、被害人李某的刀割傷情況等。
6、被頂開的防盜網照片和B號包廂概貌證實:案發現場狀況。
7、證人張某證明:大約在兩個月前的一天下午,我正在做事,歐某找我說,熊智勇要我幫忙到車間找橡皮筋給他。
8、證人歐某證明:1999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車間大門值班,熊智勇找到我,叫我給他找20來個橡皮圈做彈弓找老鼠。熊智勇還說要張某給他找來。當時我答應告訴張某,張某也答應幫他找。
9、丟失于電工房鋼管內的1粒子彈頭等照片證明:張志成、熊智勇將盜得的手槍子彈中的1粒子彈頭丟棄于電工房鋼管內。
10、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湘刑執字第471號刑事裁定書及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衡中法刑二執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書證明:張志成經兩次減刑,1996年刑期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剝奪政治權利六年,1998年再次減刑兩年,剝奪政治權利六年。
11、被告人張志成歸案情況說明證明:張志成系被抓獲到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志成在服刑期間仍不思悔改,為了逃避司法機關的羈押和監管,積極策劃、準備作案工具、參與、組織越獄,在監獄內非法制造槍支、盜竊干警彈藥,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越獄罪、非法制造槍支罪、盜竊彈藥罪,且在組織越獄犯罪中系首要分子,在非法制造槍支罪、盜竊彈藥罪中系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上述該部分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張志成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張志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張志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張志成系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新罪,應數罪并罰。張志成辯稱其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經查,證實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證據不充分,故對該辯稱,本院予以采納。張志成的辯護人辯稱“指控張志成犯盜竊彈藥罪的證據不足”經查,證明張志成盜竊彈藥的事實有張志成的供述、同案犯熊智勇的供述及丟棄的子彈頭可以印證,故對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志成犯組織越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盜竊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與原判余刑十一年零七個月二十天,剝奪政治權利六年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十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李國鋒
審判員 李自蹊
審判員 匡梓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 怡
附:本判決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組織越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十六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