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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春祥、何廷貴、吳印春、謝×1、翟×、寧×1、林×、呂×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8月02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shù):4458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京03刑終69

抗訴機關(guān)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于春祥,男。因涉嫌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司鵬飛,北京市隆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何廷貴,男。因涉嫌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劉軍,北京市潮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印春,男。因涉嫌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秦麗華,北京市東易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謝×1,男。因涉嫌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張麗芳,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翟×,男。曾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河北省昌黎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2015年2月12日被河北省昌黎縣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執(zhí)行原判刑罰(未執(zhí)行)。因涉嫌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李凡,北京東環(huán)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寧×1(曾用名寧×2),男。因涉嫌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冠,北京市東衛(wèi)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林×,女。曾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于2010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李春娟,北京市東易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呂×,女。曾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于2013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北京市朝陽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江,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于春祥、何廷貴、吳印春、謝×1、翟×、寧×1、林×、呂×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777號刑事判決。在法定期限內(nèi),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于春祥、何廷貴、吳印春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閻慧出庭支持抗訴,上訴人于春祥及其指定辯護人司鵬飛,上訴人何廷貴及其指定辯護人劉軍,上訴人吳印春及其指定辯護人秦麗華,原審被告人謝×1及其指定辯護人張麗芳,原審被告人翟×及其指定辯護人李凡,原審被告人寧×1及其指定辯護人王冠,原審被告人林×及其指定辯護人李春娟,原審被告人呂風云及其指定辯護人王江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2016年3月22日9時50分許,湖南省懷化市公安局易×1、洪江市公安局劉×等十余民警,在本市朝陽區(qū)民族園西路××內(nèi),邊抓獲邊帶離涉嫌犯組織、領(lǐng)導傳銷罪的嫌疑人。后“××”公司聘用的保安隊長被告人于春祥以湖南民警沒有當?shù)孛窬瘏f(xié)助不能抓人等為由,在被告人謝×1、林×的協(xié)助下召集被告人何廷貴、吳印春、寧×1、翟×、呂×等保安,在通往公司辦公區(qū)域的過道沿過道站成兩排,并交待不讓帶人走,接著包含兩名著警察制服民警在內(nèi)的多位民警,經(jīng)過兩排保安中間進入辦公區(qū)域繼續(xù)執(zhí)行抓捕。

當日10時許,易×2等三位便衣民警帶著戴一副手銬的兩名犯罪嫌疑人陳揚、丁代榮(均涉嫌犯組織、領(lǐng)導傳銷罪),經(jīng)過兩排保安中間進入電梯,在電梯門即將開始關(guān)閉時,于春祥用腳別住電梯門,并招呼保安進入電梯阻攔民警帶人離開,在于春祥的指揮、帶領(lǐng)下何廷貴、吳印春、寧×1、林×等人,采用拉拽、推搡等暴力行為將三位便衣民警及其帶離的兩名犯罪嫌疑人拉出電梯,并對聞訊趕來的一名著警察制服民警進行推搡。后被告人謝×1等保安協(xié)助公司人員搶奪民警劉×手中的照相機,于春祥、何廷貴、謝×1等人對另一便衣民警進行推搡、拉拽。后呂×拉住便衣女民警李×,著警察制服民警向×前來保護,被于春祥、何廷貴等推搡、拉拽、圍堵,后在于春祥指揮下,何廷貴、吳印春、呂×搶走女民警懷中攝像機,謝×1、寧×1、翟×等人推搡民警予以協(xié)助。后于春祥等人將湖南民警圍堵在公司辦公室,于春祥及公司人員指使吳印春、謝×1等人強行收取民警的手機、證件等隨身物品,并限制民警離開會議室。期間,公司員工胡小琴對民警劉×、易×1等人采用扇耳光的方式毆打。于春祥等人的暴力行為,造成犯罪嫌疑人陳揚、丁代榮脫離民警控制;造成多名民警受傷,其中,經(jīng)鑒定民警劉×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后湖南民警被亞運村派出所民警解救。

被告人于春祥于2016年3月22日被民警帶回派出所,后其協(xié)助民警電話通知何廷貴、吳印春、翟×、寧×1、林×、呂×自行歸案。被告人謝×1于2016年5月12日被北京鐵路公安處抓獲。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證人證言

1、證人劉×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我是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副局長。2016年3月21日19時許,我?guī)е畟€湖南民警來京,準備在朝陽區(qū)民族園附近抓捕謝沛其等犯罪嫌疑人。22日9時許,民警曾×等人在民族園路邊發(fā)現(xiàn)并抓獲嫌疑人謝沛其。到公司后經(jīng)出示證件,我們又在現(xiàn)場抓獲了嫌疑人胡鵬、秦緒、李曉川、陳揚、丁代榮。現(xiàn)場保安隊長說光有證件不行還得有文書,我們也出示了拘留證,對方又說我們是外地公安不認可我們的文書。后我們分批將嫌疑人帶離現(xiàn)場,民警在帶著陳揚、丁代榮進電梯后,保安隊長指揮他們的保安和員工闖入電梯搶人,隨后將我們所有人帶至走廊不讓我們?nèi)魏稳穗x開,在走廊上,他們對我們?nèi)蚰_踢,強迫我們跪下,扯我的衣服,有五六個保安沖上來對付我,一個保安將我的眼鏡打爛,一個保安搶了我的相機,一個30來歲、平頭圓扁臉保安掐我的脖子將我脖子掐傷,還有一個叫胡小琴的將我的手表扯下來扔掉并打我的頭、扇我耳光,還威脅我們?nèi)绻淮蜷_手銬就打死我們。我們領(lǐng)導當時基于安全考慮,只能打開手銬,嫌疑人陳揚、丁代榮趁亂逃跑。保安隊長還指使保安將我們強迫帶至一間會議室,要求我們把已經(jīng)抓走的嫌疑人帶回,還強制將我們的證件、手機、個人背包(內(nèi)有法律文書)、攝像機、照相機拿走。我們一個民警趁亂撥打110報警,后來亞運村派出所的民警到現(xiàn)場之后才控制住了場面。我左頸部皮膚挫傷;左手、左下肢軟組織損傷。經(jīng)辨認,辨認出于春祥是組織、指揮保安等圍攻民警、搶走已抓獲犯罪嫌疑人的保安隊長;何廷貴是搶走犯罪嫌疑人、圍毆辦案民警、搶走法律文書的主要人員;吳印春是搶走已抓獲犯罪嫌疑人、圍攻、圍困民警的主要人員;翟×是參與圍攻、圍困辦案民警的人;寧×1是圍攻、圍困辦案民警、搜走民警手機的人;林×是妨礙民警辦案的人;呂×是參與圍困辦案民警的人。

2、證人易×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我是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我們專案組民警出示刑拘證,依法對丁代榮、陳揚抓捕并戴上手銬,兩人每人只銬了一只手,由我和另外兩人將丁代榮、陳揚兩人帶離現(xiàn)場。當我們帶嫌疑人進入電梯電梯門正在關(guān)閉時,自稱是保安隊長的于春祥先進入電梯阻止我們將人帶走,隨后身著保安服的吳印春、何廷貴等六七人來到電梯口阻止我們將嫌疑人丁代榮、陳揚帶走,他們從電梯里將我拉出,我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三四名保安依然抓住我不放,將我來回推,要我將嫌疑人的手銬打開,否則對我不客氣。這時嫌疑人周圍已經(jīng)有保安和其他公司的工作人員30個人左右,鑒于形勢帶隊領(lǐng)導易×1讓我?guī)擅右扇嘶貢h室解開他們手銬。我就將嫌疑人帶回會議室,讓其他民警將手銬解開。這時辦公室的大門被人使勁推開,于春祥沖進來吼著讓我們離開他們公司,隨后進來幾個穿制服的保安,拉拽我們民警,在辦公室?guī)酌右扇顺脵C逃走。民警在多次出示警官證表明身份的情況下,對方繼續(xù)對辦案人員進行毆打,我上去準備將他們勸開,被保安隊長于春祥等人拉住,他們用拳頭對我進行攻擊。后來他們將辦案民警集中于辦公室外的一間會議室,自稱叫于春祥的下令搜走民警的手機、執(zhí)法記錄儀、警官證等。在強行搜查民警物品的過程中,該公司矮胖西瓜頭的中年女人沖進來質(zhì)問,左右開弓扇了易×1七八個耳光、曾×四五個耳光。幾個保安又來搶我的工作證,用拳頭對我進行毆打。搶完東西之后,保安隊長就讓四個保安看守著我們,不讓我們打電話、不讓相互說話和離開會議室。后亞運村派出所的民警將我們解救出來。經(jīng)辨認,辨認出于春祥是搶走涉案人員、組織保安圍毆辦案民警的人;謝×1是組織、策劃暴力抗法的人。

3、證人向×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10時許我和劉×將犯罪嫌疑人秦旭帶到電梯口,一名穿著黑色皮衣的自稱保安隊長的男子過來攔住我們,我說我們是洪江市公安局的,還向他亮了證件,他查看后將我們放行。后我換上警服,讓車中的李×帶上攝像機一起返回三樓。易×2和另一名同事將銬在一起的兩名嫌疑人帶離時,我在法務(wù)部辦公室聽到外面有吵鬧聲,沒多久易×2又將兩名嫌疑人帶回辦公室,說外面有人強迫他們將銬子解開,我們剛將銬子松開,這時法務(wù)部的門被推開,保安隊長沖進來吼著讓我們離開,隨后進來穿制服的保安,開始動手拉拽我和同事,在法務(wù)部的嫌疑人趁機一哄而散。保安隊長及幾名保安說“你們湖南的警方到我們這里執(zhí)行什么公務(wù)?”后我們被強制帶到走廊處,一名女保安動手搶李×的攝像機,我就上去保護,這時沖上來兩名男保安,一個保安用拳頭打我胸部,另一個保安用膝蓋頂我臀部,我還是死死護住李×,保安隊長見狀,上來掐住我的脖子,還有一名穿白西裝的男子,沖過來要用腳踢我。沖突暫時平息后,保安強行將我們拉到會議室。后一個矮胖的西瓜頭女子左右扇易×1耳光,又扇了曾×四五耳光。過了一會兒保安隊長指示保安搶我們的手機。最后,我的執(zhí)法記錄儀和證件被搶,我們的攝像機、照相機、包及手機被搶。搶了之后保安隊長就讓幾個保安看守我們,不讓打電話、說話,不準離開會議室。還有人說要對我單獨審問,因為穿著制服。我及肖×、易×2先押解謝沛其等嫌疑人回湖南,所以我們身上的傷沒有醫(yī)院診斷,也沒有鑒定傷情。經(jīng)辨認,辨認出于春祥是自稱保安隊長組織保安圍攻民警、掐其脖子的人;謝×1是沒收辦案民警物品、組織保安圍攻民警的人。

4、證人肖×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我是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我們帶著戴上手銬的陳揚等二人進入電梯離開時,自稱是保安隊長的于春祥先進入電梯阻止我們將人帶走,隨后著保安服的吳印春、何廷貴等六七人到電梯口阻止我們將嫌疑人帶走,我們表明身份后,于春祥仍然帶著三四名保安攔住民警不放,要求將嫌疑人的手銬打開,否則不客氣。后被迫將兩名嫌疑人的手銬解開。民警在多次出示警官證表明身份的情況下,他們繼續(xù)對辦案人員進行毆打,后來我看到劉×副局長被人按倒在樓道椅子上,幾個人對他拳打腳踢,民警易×2上去勸,被保安隊長于春祥等人拉住,他們用拳頭和手對其進行攻擊。在這過程中,我也被兩三個保安圍住,其中一個保安踢了我兩腳,另一個扭打我。后來他們將辦案民警集中一間會議室,自稱于春祥的下令搜走民警的手機、執(zhí)法記錄儀、警官證等。在強行搜查民警物品的過程中,該公司矮胖西瓜頭的中年女人沖進來對易×1左右開弓扇了七八耳光,又扇曾×的耳光四五下。又向李×沖過去,李×圍著桌子跑,穿警服的向×上前勸阻被多名保安毆打。經(jīng)辨認,于春祥是自稱保安隊長、搶走嫌疑人并組織保安圍攻辦案民警的人;謝×1是組織保安圍攻民警、收走辦案民警手機、錢包等物品的人。

5、證人易×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我是湖南省懷化市公安局副局長。3月22日我們到××公司抓人,我們抓捕人員時向?qū)Ψ匠鍪玖斯ぷ髯C件,也表明了身份,表明警察正在執(zhí)行公務(wù),但是他們保安隊長說光有證件不行還得有文書,我們也出示了法律文書(拘留證),對方又說我們是外地公安不認可我們的文書,在我們將嫌疑人陳揚、丁代榮帶進電梯時,保安隊長指揮人闖入電梯搶人,隨后將我們帶至走廊不讓離開,還威脅我們?nèi)绻淮蜷_手銬就打死我們,我們被迫打開手銬,嫌疑人陳揚、丁代榮趁亂逃跑。在嫌疑人逃離后,這個保安隊長還指使保安員和員工將我們強迫帶至一間會議室,要求我們把已經(jīng)抓走的嫌疑人帶回,還強制將我們隨身物品拿走。我們有幾名民警受了一些皮外傷。經(jīng)辨認,辨認出于春祥就是召集、指揮保安圍堵執(zhí)法人員、指揮搶走犯罪嫌疑人的人;謝×1就是指揮保安圍攻執(zhí)法民警的人。

6、證人曾×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我是懷化市公安局民警。2016年3月22日我專案組根據(jù)北京市局情報到唐人街大廈抓人,有三名嫌疑人正在會議室前迎賓,我們民警立即表明身份對三人實施抓捕,并由部分民警先將嫌疑人帶離,部分民警在會議室核實其他人員身份。在核實的過程中,該公司保安隊長帶領(lǐng)十余名保安及該公司工作人員對我們正常執(zhí)法活動進行阻撓,我們表明身份并告知正在執(zhí)行公務(wù),上述人員仍將我們扣留在會議室并對我們民警拳打腳踢進行毆打,自稱保安隊長的男子撕扯我的衣領(lǐng)并對我進行推搡,一中年婦女對我拳打腳踢并扇耳光。同時強行沒收我們民警的證件、法律文書和手機、攝像機等物品。后我被兩個身穿保安制服的人毆打并關(guān)押在該公司監(jiān)控室。20多分鐘后,亞運村派出所的民警到場后才將我們解救出來。經(jīng)辨認,于春祥是組織保安圍毆民警、對其拳打腳踢并安排保安將其關(guān)進小房子的人;謝×1是組織、指揮保安圍攻民警以及搶走民警隨身物品的人。

7、證人謝×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我是懷化市公安局雪峰派出所副所長。2016年3月22日9時許,我們湖南公安一共十余名民警(有著警服)到朝陽區(qū)民族園抓捕涉案嫌疑人謝沛其等6人,其中大部分是在公司辦公區(qū)內(nèi)抓獲的。在民警出示工作證件、拘留證的情況下,一個穿深色皮衣的男子一直給保安發(fā)號施令,指使保安妨礙民警帶嫌疑人離開,并拉拽、拳打腳踢民警,搶奪民警手中的法律手續(xù)和攝像機等設(shè)備,多個保安追打民警、搶奪法律手續(xù)及辦公設(shè)備。一短發(fā)體胖女子可能姓胡,我看見她扇了民警一個耳光;一體瘦高個的灰藍色西裝男子,從我手中搶走執(zhí)法記錄儀、法律手續(xù)、證件,并命令保安“把他們的證件沒收嘍”。后我們大部分民警被強行帶至一會議室。對方一共有十余人妨害公務(wù),其中兩三個女子,其余都是男子。經(jīng)辨認,辨認出于春祥就是組織、指揮保安圍堵執(zhí)法人員并對其強行拉扯的人;謝×1就是指揮保安暴力妨害民警執(zhí)行抓捕任務(wù)的人。

8、證人易×3和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我是懷化市公安局民警。抓人時我先押下來一個嫌疑人,后我送手銬到××公司時發(fā)現(xiàn)現(xiàn)場很混亂,當時我們已經(jīng)在現(xiàn)場控制了兩個嫌疑人,但對方人有二十多人,我當時感覺形勢不對就趕緊報警。接著就有人開始起哄、威脅我們,讓我們將已經(jīng)控制的嫌疑人解開手銬,并對我們的人開始實施毆打,易×1局長被迫將手銬打開,后對方將我們控制在一個辦公室內(nèi),對我們每個人進行搜身,把我們的手機、證件等全部收了起來。一個叫胡小琴的女子扇了我兩個耳光,劉×副局長也被胡小琴扇了耳光并掐了脖子,民警謝仁貴也被胡小琴掐了脖子。經(jīng)辨認,辨認出于春祥是組織劫走已抓獲犯罪嫌疑人、圍困民警的人;謝×1就是妨礙執(zhí)行公務(wù)的人。

9、證人李×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我是懷化市公安局民警。我在專案組主要負責攝錄像工作。后我們在核實其他嫌疑人身份時,突然從會議室外沖進來七八個保安,我們立即向他們表明身份,說我們是警察,正在依法抓捕,讓他們配合我們工作。但這些保安說我們沒有權(quán)利抓人。后來我們發(fā)現(xiàn)會議室門口的保安越來越多了,我們領(lǐng)導害怕局勢失控,決定先撤離現(xiàn)場。我們剛走出小會議室的門口,就被十幾個保安圍住了。其中一個保安隊長發(fā)現(xiàn)我拿著攝像機在拍攝,就大喊讓人把我圍住,幾個保安就圍過來搶走我的攝像機,我的攝像機鏡頭被摔壞了。后來這些保安將我們推到三樓的一個大會議室里不讓我們出去,這些保安還開始搶我們身上帶的手機、民警證件、法律文書等物品。后來大會議室進來一個胖女子,毆打易局長、曾政委等人。我的手受傷了。經(jīng)辨認,辨認出于春祥就是指揮保安限制民警人身自由、煽動收走民警隨身物品并帶頭打人的保安隊長;謝×1就是指揮保安圍攻執(zhí)法民警的人。

10、證人蔣×、耿×證言證實:接到報警后蔣×和警長徐×等人于11時許到現(xiàn)場。進入會議室后我們看見有十幾人在屋里,其中一人身穿警服,自稱湖南公安民警,因辦案需要到民族園抓人。保安隊長承認看到過民警向他出示證件,后來又向他出示了法律文書。我們向?qū)Ψ剿饕ぷ髯C件和法律文書,他們向我們出示了部分法律文書,說自己的證件、手機、個人物品和法律文書被該公司保安搶走。后保安隊長拿回來5個手機,說是湖南民警的手機。現(xiàn)場湖南民警說還有其他物品沒有給,包括證件和法律文書,后一個工作人員拿著幾個包和一個塑料袋回來,經(jīng)湖南民警核實這些物品都是他們的,其中有一個攝像機、三個包、一個工作證、一個執(zhí)法記錄儀,一個民警打開自己的包檢查后,從里面拿出幾張?zhí)顚懲暾木辛糇C。后我們在會議室隔壁的房間找到了被隔離的老民警。后我們將湖南民警帶出民族園大廈。

11、證人楊×的證言證實:2016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保安林×喊巡邏崗的保安都到1號崗,寧×1、呂×、保安班長吳印春和何廷貴等都去了1號崗。后我看見1號崗有十多個人在一起吵架。過了十多分鐘,公司的一個女胖負責人到2號崗讓我把把卷簾門放下,然后又對公司其他人說“我看他能出去”。小會議室里一直在吵架,當時小會議室內(nèi)還有保安隊長于隊。

12、證人何×的證言證實:2016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林×跑到宿舍叫我們上樓有急事,我們四個保安一起上的三樓,到了之后看見走廊里好多人,我就問我父親何廷貴什么事,他說有人說我們這里是傳銷。于春祥叫我及另外兩個保安一起到小會議室里,進去之后,我看見六七個人坐在小會議室里的椅子上,這六七個人中有一個穿著警察制服,于春祥叫我們看著這些人,不要讓他們打電話和錄音錄像,我就坐在屋子里。

13、證人王×的證言證實:10時許女保安小林子到宿舍叫我們說公司有事。到公司3層后,副隊長謝×1指著3號電梯對我們說,看著別讓其他人上3層。我在電梯口站了有十來分鐘,看見有三個穿著民警制服的男子從大樓滾梯上來,于隊長帶著我們五六個保安迎上去,后雙方說急了,民警就抓住于隊長的衣服,于隊長也抓住民警的衣服,我們把民警圍在中間,持續(xù)了幾分鐘,后于隊長帶著民警去了公司會議室,副隊長跟我們說“都撤了吧!”

(二)書證

14、湖南省懷化市公安局及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說明、人民警察證復印件及警員基本信息查詢單證實:劉×、易漢中、曾×、謝×2、易×3和、易×2、向×、李×、肖×均為民警。

15、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關(guān)于陳揚、丁代榮兩人身份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拘留證證實:湖南省懷化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7日決定對謝沛其等人組織領(lǐng)導傳銷活動案立案偵查,2016年3月18日懷化市公安局指定洪江市公安局管轄該案。洪江市公安局于3月19日決定對謝沛其、陳揚、丁代榮等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出具拘留證;3月22日申請對陳揚、 丁代榮上網(wǎng)追逃;后于3月26日將陳揚抓獲、3月30日將丁代榮抓獲。

16、被告人于春祥手機短信內(nèi)容照片及員工考勤表證實:案發(fā)后于春祥與公司“老板何總”“隊員林×”等短信聯(lián)系內(nèi)容。其中,對“隊員林×”有:“告訴吳大哥,如果警察問為何打人,就說不知道是警察。”“是維護秩序”的言語。于春祥、何廷貴、吳印春、何廷貴、翟×、寧×1、林×、呂×等人在“北京圣勛”2016年1月、2月出勤情況。

17、110報警記錄證實:2016年3月22日10時11分許一男子報警稱:湖南警方在民族園××抓人受阻,請北京警方協(xié)助。嫌疑人有五六人,現(xiàn)已經(jīng)將湖南民警照相機搶走,嫌疑人未持械”。同日 10時28分許楊女士報警稱:在民族園××××,我中心的三個領(lǐng)導被人帶走了,我公司扣了他們兩人,不清楚領(lǐng)導被帶到哪里去了,不清楚原因”。同日10時54分許易先生報警稱:在民族園××,我是湖南民警(6至7人),現(xiàn)在此地執(zhí)法,對方八九名保安將我們民警和犯罪嫌疑人扣下不讓走,我們現(xiàn)在被困,請求支援。”同日11時12分許單先生報警稱:在民族園××有十余人人將公司四名領(lǐng)導抓走,開車往北京西站走,對方車號×××,不知道因為什么,對方稱是湖南警方(沒有證件),目前對方八九人被我們扣下。”

18、診斷證明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證實:劉×頸部皮膚挫傷,左右手及下肢多發(fā)軟組織傷。經(jīng)鑒定,劉×因損傷致頸部挫傷面積達2.0平方厘米以上、肢體挫傷面積達15.0平方厘米以上,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向×頸部有抓撓傷。

19、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證實:現(xiàn)場的物品擺設(shè)、方位等情況。易×1上衣左側(cè)袖口處和背部損壞;劉×眼鏡損壞;易×3和上衣內(nèi)側(cè)口袋處損壞。被搶走的攝像機、照相機、五部手機的特征及損壞情況。相機等損失清單共計人民幣9310元。

(三)視聽資料

20、電梯口監(jiān)控錄像及核實情況證實:10時4分許,于春祥、林×在1號崗,于春祥使用手臺說話,翟×、寧×1也在場。林×有跑步進入賣場,謝×1拿起手臺說話。后林×帶著3名保安(有何廷貴、吳印春)從賣場快步走出,于春祥指揮現(xiàn)場保安在去往辦公區(qū)域的過道站成兩排,于春祥在講話,謝×1在旁邊站著。10時7分許,賣場出來一男子與謝×1溝通,后謝×1走向辦公區(qū)域。于春祥一直在兩排保安中間講話。10時9分許,兩名穿警察制服民警及多名便衣從電梯走出,經(jīng)過兩排保安中間,進入辦公區(qū)域。10時10分26秒許,謝×1從辦公區(qū)域經(jīng)過兩排保安進入賣場。

10時12分26秒許,三名便衣男子押著兩名戴一副手銬男子經(jīng)過兩排中間,來到電梯口,于13分許進入電梯,后于春祥小跑過去,在電梯要開始關(guān)閉時,用腳別住電梯門,并招呼其他保安過去,何廷貴、吳印春、林×、寧×1、呂×先后小跑過去,何廷貴、吳印春從電梯里揪出一名便衣男子,于春祥從電梯里拽出另一個便衣按在墻上,兩名拷住的男子也到電梯門口。電梯門關(guān)閉,這時穿警察制服男子來到?jīng)_突現(xiàn)場,于春祥揪住穿警察制服男子拉扯到邊上,吳印春將被抓的二人往辦公區(qū)域入口推,翟×、寧×1、呂×、林×均在場協(xié)助。10時14分32秒許一便衣推著被抓的兩人走向辦公區(qū)域。10時15分41秒許,謝×1從賣場出來到?jīng)_突現(xiàn)場。后抓人的與保安均進入辦公區(qū)域。10時18分許,于春祥指揮呂×等人搶便衣女子懷中的物品,穿警察制服男子過來保護便衣女子被呂×拉開,后呂×、于春祥等人又拉住便衣女子,穿警察制服男子過來保護,被于春祥、何廷貴等揪住衣領(lǐng)推搡、拉拽,接著于春祥指揮何廷貴、吳印春、呂×等從便衣女子懷中搶走東西,謝×1等人在邊上推搡一便衣男子予以協(xié)助。10時20分許,謝×1指揮吳印春、林×、翟×、寧×1等人守住電梯口。(注:顯示時間不能確定是否為準確時間)

21、監(jiān)控錄像(行政區(qū))及庭審核實情況證實:10時15分0秒,三名便衣男子帶著兩名被扣手銬男子從兩排保安中間經(jīng)過,然后左轉(zhuǎn)(電梯口)。10時15分50秒許,于春祥從辦公室出來,林×探頭看了一眼電梯口,向于春祥指電梯口示意,于春祥走向電梯口,林×等兩排保安跟著小跑過去。10時16分32秒許辦公室出來兩男子(一穿警察制服)跑向電梯口。10時17分11秒,一男子帶著戴一副手銬兩名男子從辦公區(qū)入口走向辦公室。10時17分40秒許,于春祥等人走入辦公室。10時18分18許謝×1經(jīng)過1號崗進入辦公室。后多人陸續(xù)進入辦公室。19分許陸續(xù)有人從辦公室出來,多人存在拉扯。19分41秒被抓的兩名男子走出辦公室,其中一名穿西裝白襯衣的男子(陳揚)經(jīng)過1號崗走向賣場方向,一名女子拉扯一拿相機男子,后多人圍搶一名便衣男子手中的照相機,謝×1等人在一邊協(xié)助,并對一便衣男子推搡,于春祥揪住該便衣男子衣領(lǐng)大力推搡,何廷貴等人參與推搡、圍堵。10時57分許,穿西裝白襯衣男子打著電話出現(xiàn)在監(jiān)控下。(注:顯示時間不能確定是否為準確時間)

22、現(xiàn)場執(zhí)法錄像證實:亞運村派出所民警10時41分許到達現(xiàn)場,于春祥帶領(lǐng)民警入內(nèi),多名便衣及一個制服警員被安置在一個會議室里,會議室內(nèi)門口有保安員坐著看守。民警到場后要求湖南民警出示警官證及法律文書,對方回復“都被他們的人搶了,還有手機、背包,還把我們一個老同志帶走不知去哪了”。后民警向于春祥要回湖南民警手機,過程中于稱你那么大聲音干嘛,發(fā)生撕扯。于春祥沖民警說“你這么說,信不信我連你都清出去!”亞運村派出所民警被一群保安圍住,后分開回到會議室,亞運村派出所民警查看法律文書后問于春祥“拘留證不都給你了嗎?”于答復“拿了也不能隨便執(zhí)法啊!”10時53分許,民警手臺呼叫武裝到現(xiàn)場配合工作。(注:顯示時間不能確定是否為準確時間)

(四)被告人供述

24、被告人于春祥供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謝沛其,主要做農(nóng)副產(chǎn)品網(wǎng)絡(luò)銷售,在公司里也賣零售。我在這個公司負責安保、管保安。謝×1是我手下的一個班長,最近是代理隊長職務(wù),我不在的時候他來管這些保安。2016年3月22日九點半左右,謝×1過來跟我說秦總秦緒讓人抓走。我跑到三層電梯口處,看見電梯里有四五個人架著秦緒,有一個人拿出工作證,我看見有個警徽,我沒攔讓他們就走了。我回到法務(wù)部辦公室看見有湖南來的和我們公司的人,公司丁總、銷售老師陳揚、法務(wù)部的兩個工作人員在場。這時小會議室里出來兩個人,我上前問他們要法律文書和證件,對方遞給我文書,我接過來一看上面有湖南省的公章,就問“這怎么是湖南的?”然后有員工就說“是不是假的呀?”我就跟后面人說趕緊報110。后我就用對講機喊“所有巡邏的保安馬上到1號崗來!”大概一兩分鐘過來五六個保安,有呂×、謝×1、吳印春、何廷貴等人,我就讓他們在門口站著,后來寧×1、翟×也過來了。我對他們說“把會議室里的人看著,不要讓他們走!”后我看見丁總和陳揚戴了一副手銬被湖南的帶出來了,員工、保安大約二三十人跟對方撕扯起來。當時我跟保安一起就將這些湖南來的往會議室推攆,此期間我們讓他們回會議室時和搶手機的過程中,沖撞了對方,撕扯了對方。我讓保安看好門說“誰也不要進,誰也不要出!”后來我讓寧×1、翟×把兩個老同志送我辦公室里。后來派出所的警察來把我?guī)Щ亓伺沙鏊砩衔野巡糠止颈0步械脚沙鏊浜险{(diào)查。我到派出所以后心里害怕就給謝×1發(fā)信息,說讓保安別說知道來的是警察。

25、被告人何廷貴供述:2016年3月22日,我當保安班長才干了一天。隊長于春祥用對講機喊了十幾個保安隊員集合,休息的保安是謝×1派人去叫的。于春祥說他們沒有證件、也沒有逮捕手續(xù)。當時便衣帶著公司的丁總和姓陳的往電梯那走,丁總和姓陳的兩人手上戴了一副手銬,于春祥先過去,并叫我們都過去,跟著上去的是吳印春,還有兩個女的林×和呂×,我就放下水桶也上去了。隊長于春祥用腳擋住電梯不讓對方走并讓我們把兩個老總拉下來。當時我、于春祥、吳印春都上前拉人拽人,林鳳娟和呂×在外面站著。從電梯里出來后看見一個穿著制服的警察,有個人舉著證件說是警察。后我就把丁總和姓陳的放在電梯外面,隊長于春祥和公司的領(lǐng)導、胡姐都讓對方把手銬打開。把人從電梯里拽出來后保安隊長謝×1一直參與。當時公司胡姐和于春祥讓把對方攝像機拿過來,我、吳印春和寧×1也上去拉了兩下,那個女的把攝像機藏在懷里,后胡姐又讓呂×和林×把攝像機搶過來。后來在隊長指示下我們保安把對方都推到會議室。在會議室里,丁總說對方手機拍了照片,胡姐就說把他們手機收過來,保安謝×1等及公司員工把對方手機收了。我看見胡姐還抽了對方一個男子兩個嘴巴,后來因為胡姐還和對方抓扯,于春祥就讓寧×1和翟×把兩個歲數(shù)大的帶到旁邊監(jiān)控室。當時我們要不這么鬧,丁總和姓陳肯定跑不了。我接電話自己去的派出所。

26、被告人吳印春供述:隊長于春祥在對講機喊所有保安馬上到1號崗,我跑過去看見一堆穿便衣的陌生人,有一個穿著警察制服的,那幫人來回走到屋里抓人、從辦公室往外帶人,當時我們這邊有十多個保安,于春祥指揮說不讓對方便衣出來,也不讓他們把人帶走。當時對方帶走兩個被戴上手銬的人,當帶到樓道電梯口處時,于總就讓我們攔著他們,我?guī)椭诖合閺碾娞堇镒耍敃r還有何廷貴、林×。我和何廷貴把一個便衣男警察從電梯里拽出來后,我用手打了該民警后背。于春祥讓我把警察抓住的兩個人推走,我就把那兩個人往會議室推,其他保安將湖南民警往會議室推。后于春祥對著一個女的說“把她東西都搶過來!”當時有我、何廷貴、呂×就一起上去搶了那個女的攝像機。到了會議室后,于春祥讓我們把對方的手機收了,我就和王向波一塊跟人要手機,會議室有較胖留短發(fā)的女子說“今天誰也不許走!”她還抽了一個便衣幾個嘴巴。于春祥讓保安寧×1、翟×、何廷貴帶兩個人到小屋保安室關(guān)押起來,還讓我把樓道口堵上,說別讓人跑了,我就用長條椅子把樓道口堵上。晚上九點多于隊給我打電話讓我去配合協(xié)助調(diào)查,我就自己去了派出所。

27、被告人謝×1供述:我在公司負責安保消防,于春祥不在我就管保安。3月22日上午10點鐘左右,保安翟×和寧×1跟我說有人到公司來抓人,這時三四個便衣警察帶著被手銬拷住的秦總到電梯口,我就趕緊跟于春祥匯報。于春祥過去跟準備下電梯的警察說了幾句,后警察帶著秦總走了。過了幾分鐘后,于春祥回到1號崗用對講機呼叫保安都到1號崗集合,我也用電臺喊了保安,后來保安吳印春、何廷貴等人就都過來了,于春祥就讓他們站成兩排。這時,物業(yè)等有關(guān)人員來公司檢查消防,我陪著從1號崗正門去了賣場。后我從賣場轉(zhuǎn)了一圈從另外一門回到1號崗,發(fā)現(xiàn)電梯口有好多人。后胡姐撕扯對方一個男的,又看見蔡總挺激動的,脫了白西服衣服要打人,呂×、何廷貴、吳印春也在跟對方撕扯,還從一個女的身上搶奪攝像機。吳印春還用把長椅子把消防通道給堵住了。后來雙方都到會議室里,管大庫的胡姐喊“把他們的手機和DV都收了!”胡姐情緒挺激動的,撕扯對方,用手抓撓、扇嘴巴打了對方。后來不知誰把三四臺手機都給了于春祥又轉(zhuǎn)交給我,我讓林×把手機鎖起來。后來于春祥讓保安寧×1和翟×把對方兩個歲數(shù)大的民警領(lǐng)著帶到保安辦公室(即監(jiān)控室),把門從里面反鎖起來了。后來于春祥、周加賢、我進去過,當時周總讓對方打電話把抓走的人給送回來。5月12日我在火車上被乘警抓獲。

28、被告人翟×供述:上午9點多鐘,我、林×、寧×1在公司1號崗上班,從電梯出來大約有十來個人亮了帶警徽的證件說是警察抓人,他們在電梯口抓走兩個公司領(lǐng)導,剩下的人都去小會議室抓人。我們把警察抓人的事告訴新提的代理隊長謝×1。后于春祥、謝×1用電臺呼叫保安集合,當時有隊長于春祥、我、謝×1等八九個人到1號崗,于春祥讓說“誰也別讓出去,但可以進,我進去談判,我跟他們要證件不讓他們亂抓人,要是有人出來你們就把人收住!”后外地警察押著戴一副手銬的丁總及另一個人從會議室出來,上了電梯準備下樓。這時于春祥就跟著過去,讓我們都過去攔著他們,吳印春和何廷貴先過去的,我也跟了過去站在邊上,當時于隊說“攔著他們,別讓他們下去,把人拽出來!”我看見吳印春、何廷貴和于春祥一起把外地警察和被抓的一塊往外拽,呂×在邊上嚷嚷。從電梯里出來后,于春祥就說“把手銬先打開,沒證件!”然后他們就都推警察,我推的是被抓的高管,搶人的保安和公司部門經(jīng)理、員工與抓人的警察互相撕扯。后都說去小會議室,不大一會謝×1就進去。后于春祥和公司里留短發(fā)的矮胖女子都說“把攝像機給我搶過來!”然后我和何廷貴、呂×等人一起搶了一個女警察懷里的攝像機,完事后,我們就一起把人推進小會議室。在會議室隊長于春祥讓我、謝×1等人管對方要手機,我們就跟對方說“把手機拿出來!”矮胖女子直接搜外地警察身上,把大約6個手機搜出來,有個瘦高女的拿了警察的公文包。矮胖女子還抽一男警察的嘴巴五六下,后我們隊長于春祥就讓我和寧×1把兩個歲數(shù)大的男警察押到我們保安監(jiān)控室里。于春祥管著我們保安的工資及用人,我只能聽他的。

29、被告人寧×1供述:三四個湖南警察帶著我們公司兩個人從小會議室出來,給抓的兩個人戴上了一副手銬,上了電梯準備下去,于春祥先過去并對我們說“攔著他們,別讓他們下去!”我、吳印春、林×、何廷貴和于春祥一起把對方湖南警察和被抓的一塊往外拽,對方也反抗,呂×在后面站著。拽出來后,在電梯口外有撕扯、拉拽、推搡。公司里矮胖的留短發(fā)女子說“把我們的人放了!你們憑什么抓人?”湖南警察看我們?nèi)硕嗑桶咽咒D打開了。于春祥讓林×與何廷貴、呂×、吳印春一起搶了一個女警察的攝像機。完事后,我們就一起把人都推進小會議室了。隊長于春祥讓我、吳印春、謝×1等人一起在會議室里管對方要手機,大約收了四五個手機。然后,于春祥就讓我和翟×把兩個男警察押到保安辦公室,并說“讓他倆打電話,問他們被抓走的人都帶哪去了,把人給送回來。”我和翟×一起把這倆人拽到保安室,后周總進來讓兩個警察打電話把抓走的人送回來,期間副隊長謝×1跟于隊長進去過兩次。

30、被告人林×供述:健康安全網(wǎng)在這個大廈租用了整個3層,負責人是謝沛其,還有就是秦總、丁總、陳總、胡姐、田老師,員工大概有40多人。我們保安公司是健康安全網(wǎng)雇傭的,于春祥是負責人。于春祥用對講機喊所有流動崗人員到1號崗,我到2號崗去叫何廷貴、吳印春一起回到1號崗,所有保安都站成兩排。后于春祥說“怎么能隨便抓人,外地警察得拿出條文來,或者有北京警察協(xié)助才能辦案,所有保安不能讓警察把人帶走!”過了一會兒,我看見三四個民警押著戴上手銬的丁總和陳總進了電梯,于春祥走過去用腳把電梯門擋住,對警察說你們拿出條文來再帶走人。這時于春祥及我們兩三個保安,進電梯把警察、丁總和陳總拽了出來,我在后面跟著。拽出來后丁總說手銬銬太緊了,胡姐就要求對方把手銬摘下來。后來我站在電梯口,謝×1說樓下有4個保安沒有上班,讓我去樓下叫他們。我就下去把他們叫到1號崗。后于春祥從小會議室方向拿了5部手機給謝×1,謝×1把手機給了我,說是里面那幾個人的手機讓我鎖上。案發(fā)當天下午兩三點鐘,于春祥給我發(fā)了條短信息,說“別說知道是警察,就說維持秩序來著!”出事后當天下午我還看見丁總和陳總還在公司上班,丁代榮讓網(wǎng)管把電梯口的拷貝一份之后監(jiān)控格式化了。后于春祥給我打電話讓我去的派出所。

31、被告人呂×供述:我看到從保安部出來三個陌生人帶著兩名被銬上的公司領(lǐng)導,走向直梯,這時林×用對講機喊于隊長,告訴他公司有老總被帶走,于隊長就趕到直梯這邊,這時電梯門還沒關(guān)嚴,于春祥用腳把電梯門別開,用腳頂住說“保安,把人給我拽出來!”他一發(fā)命令,何廷貴先動手揪對方便衣警察的脖領(lǐng)子,保安一看都動手了就一擁而上,把人都給從電梯里拉出來了,電梯里有人亮證件,然后于春祥讓把對方警察一起往會議室推。當時在電梯那,隊長于春祥對我和吳印春說“對方手里有照相的,把他們東西收了。”然后我和吳印春就過去了,我跟對方撕扯給把攝像機搶過來了。于隊長說要帶著這幾個人去辦公室問問,那幾名陌生男子以及戴手銬的兩名公司領(lǐng)導都去了,于隊長讓我們這些剩下的保安都回到自己崗位。我們是接于春祥電話去的派出所。

(五)其他材料

32、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6年3月22日于春祥被民警先行帶回派出所,后其協(xié)助民警電話通知何廷貴、吳印春、翟×、寧×1、林×、呂×配合,當日21時許,上述人員到所接受調(diào)查。2016年5月12日謝×1被北京鐵路公安處民警抓獲。

33、身份證明及前科材料證實:于春祥等人的身份、戶籍信息。林×曾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于2010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qū)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呂秀娟曾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于2013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

34、昌黎縣司法局出具的關(guān)于罪犯翟×撤銷緩刑收監(jiān)執(zhí)行的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工作記錄等材料證實:被告人翟×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qū)彛?014年8月12日被昌黎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后因翟×因一直未到司法局且超過一個月,河北省昌黎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撤銷緩刑,執(zhí)行原判刑罰拘役三個月。后翟×一直外逃,截至2016年11月28日判處的拘役三個月仍未執(zhí)行。

根據(jù)以上事實和證據(jù),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于春祥、何廷貴、吳印春、謝×1、寧×1、翟×、林×、呂×無視國法,明知是人民警察正在執(zhí)行公務(wù),仍采用推搡、拉拽、圍堵等暴力方式進行妨礙,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構(gòu)成妨害公務(wù)罪,依法均應(yīng)予懲處。翟×系因犯盜竊罪被判決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yīng)當予以數(shù)罪并罰。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春祥、何廷貴、吳印春、謝×1、寧×1、翟×、林×、呂×暴力妨礙民警執(zhí)法并造成已被控制兩名犯罪嫌疑人脫離控制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誤。

關(guān)于定性,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尚未進入被押解途中。刑事拘留與押解犯罪嫌疑人是兩種不同的刑事訴訟活動,一方面從時空來看,本案中民警執(zhí)行核實身份、宣布拘留、戴上戒具等刑事拘留活動,與將兩名犯罪嫌疑人帶上電梯,均發(fā)生在相對封閉的同一樓層,且在時間上前后緊接,民警帶領(lǐng)犯罪嫌疑人進入電梯時尚未離開執(zhí)行刑事拘留活動的現(xiàn)場,屬于刑事拘留活動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從民警帶離方式與狀態(tài)來看,三名便衣民警帶領(lǐng)兩名犯罪嫌疑人,兩名犯罪嫌疑人戴一副手銬,從民警著裝、警力配置及戒具使用等情況來看,民警帶領(lǐng)犯罪嫌疑人進入電梯處于先行帶離狀態(tài),綜上,兩名犯罪嫌疑人尚未進入被押解途中。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6條規(guī)定,劫奪被押解人員罪要求劫奪的對象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案中被劫奪的犯罪嫌疑人尚未進入被押解狀態(tài),因此,本案中八被告人的行為不構(gòu)成劫奪被押解人員罪

八被告人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wù)的人民警察,造成被民警控制的犯罪嫌疑人脫離控制,民警受輕微傷,且有限制民警人身自由的行為,依法對八被告人所犯罪行從重處罰。本案中被告人于春祥是召集者、指揮者及主要行為實施者,被告人何廷貴、吳印春系主要行為實施者,均系主犯;被告人謝×1在于春祥等人暴力將民警及被抓獲人員拽出電梯時不在現(xiàn)場,在其他阻礙執(zhí)法行為中起到一定的協(xié)助組織、指揮作用,綜合來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被告人翟×、寧×1、林×、呂×系共同犯罪行為的協(xié)助者、幫助者,均起次要、輔助作用,均系從犯。鑒于于春祥歸案后能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其他同案犯到案,尚能如實供述部分事實;何廷貴、翟×能自行歸案,雖歸案后未能如實陳述,但經(jīng)教育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吳印春、寧×1、林×、呂×能接電話通知自行歸案,且能如實供述所犯主要罪行,有自首情節(jié);謝×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部分事實;謝×1、翟×、寧×1、林×、呂×系從犯,依法可對八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別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于春祥、何廷貴、吳印春、謝×1、寧×1、翟×、林×、呂×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各自所起作用大小,判決:一、被告人于春祥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二、被告人何廷貴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三、被告人吳印春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謝×1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五、被告人翟×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與前罪未執(zhí)行完畢的拘役二個月十六日合并執(zhí)行,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六、被告人寧×1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七、被告人林×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呂×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原判對八名被告人定性錯誤,八名被告人應(yīng)構(gòu)成劫奪被押解人員罪而非妨害公務(wù)罪,且對被告人翟×刑期合并執(zhí)行錯誤為由提出抗訴,認為:一、原判錯誤的論證了“押解途中”與“刑事拘留執(zhí)行活動”,對于刑事拘留執(zhí)行的階段劃分過于寬泛,對于押解途中的理解過于限縮,且對“帶離”和“途中”的理解不正確。民警向兩名犯罪嫌疑人核實身份,出示相關(guān)證件之后將其戴上手銬,依法帶離辦公室,至此,兩名犯罪嫌疑人已經(jīng)處于民警的控制之下,民警的刑事拘留執(zhí)行動作在其辦公室內(nèi)就已完成。從走出辦公室開始至將犯罪嫌疑人帶至法定場所羈押,這一過程均應(yīng)該為押解途中。根據(jù)“在途”和“途中”的語義解釋,是指從出發(fā)地到目的地的過程,原判將整個涉案公司所在的這一層都當作是出發(fā)地、起點,范圍過于寬泛。二、對被告人翟×的刑期合并執(zhí)行錯誤。原判認定被告人翟×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與前罪未執(zhí)行完畢的拘役二個月十六日合并執(zhí)行,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數(shù)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zhí)行有期徒刑。因此,被告人翟×應(yīng)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見認為:一、原判定性錯誤,應(yīng)認定于春祥等八原審被告人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二、原判量刑畸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應(yīng)當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原判對原審被告人翟×的刑期合并執(zhí)行錯誤。四、上訴人于春祥、何廷貴、吳印春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jù)支持。綜上,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正確,建議二審法院對本案依法改判。

上訴人于春祥的主要上訴理由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其主觀目的是為了維護秩序,胡小琴等公司職員的行為不應(yīng)由保安承擔責任;其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于春祥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于春祥主觀上無劫奪的故意,客觀上丁代榮等人未處于“在押解途中”的狀態(tài),于春祥的行為構(gòu)成妨害公務(wù)罪;于春祥有自首和立功情節(jié),且湖南警方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guī)定,系程序違法,引發(fā)了于春祥的誤解,原判對于春祥量刑過重。

上訴人何廷貴的上訴理由為:其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何廷貴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何廷貴主觀上無劫奪的故意,其行為構(gòu)成妨害公務(wù)罪;其系應(yīng)于春祥要求維持秩序,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湖南警方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guī)定,系程序違法,原判對何廷貴量刑過重。

上訴人吳印春的上訴理由是: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吳印春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吳印春主觀上無劫奪的故意,也不知湖南警察的身份,其行為構(gòu)成妨害公務(wù)罪;湖南警方執(zhí)法行為不當,吳印春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原判對吳印春量刑過重,請求法院予以改判并宣告緩刑。

原審被告人謝×1、寧×1、林×、呂×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定罪量刑均無異議,原審被告人翟×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認為原判對其合并執(zhí)行錯誤。

原審被告人謝×1、寧×1、林×、呂×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四原審被告人的行為構(gòu)成妨害公務(wù)罪,且系從犯,謝×1具有坦白情節(jié),寧×1、林×、呂×具有自首情節(jié),湖南警方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guī)定,原判對四原審被告人定罪量刑準確。

原審被告人翟×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翟×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從犯,原判對翟×定罪正確,但對其刑期合并執(zhí)行錯誤,希望法院予以改判。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

2016年3月22日9時50分許,湖南省懷化市公安局易×1、洪江市公安局劉×等十余民警,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民族園××公司內(nèi)拘留涉嫌犯組織、領(lǐng)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嫌疑人秦緒并將其帶離。后湖南民警再次進入該公司對涉嫌犯組織、領(lǐng)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嫌疑人丁代忠、陳揚實施拘留時,該公司聘用的保安隊長原審被告人于春祥以湖南民警沒有當?shù)孛窬瘏f(xié)助不能抓人等為由,在原審被告人謝×1、林×的協(xié)助下召集原審被告人何廷貴、吳印春、寧×1、翟×、呂×等保安,在通往公司辦公區(qū)域的過道沿過道站成兩排,并交代不讓帶人走,接著包含兩名著警察制服民警在內(nèi)的多位民警,經(jīng)過兩排保安中間進入辦公區(qū)域繼續(xù)執(zhí)行抓捕。

當日10時許,易×2等三位便衣民警帶著戴一副手銬的兩名犯罪嫌疑人陳揚、丁代榮,經(jīng)過兩排保安中間進入電梯,在電梯門即將關(guān)閉時,于春祥用腳別住電梯門,并招呼保安進入電梯阻攔民警帶人離開。在于春祥的指揮、帶領(lǐng)下,何廷貴、吳印春、寧×1、林×等人采用拉拽、推搡等暴力行為將三位便衣民警及其帶離的兩名犯罪嫌疑人拉出電梯,對聞訊趕來的一名著警察制服民警進行推搡并強令民警打開手銬。謝×1等保安協(xié)助公司人員搶奪民警劉×手中的照相機,于春祥、何廷貴、謝×1等人對另一便衣民警進行推搡、拉拽。呂×拉住便衣女民警李×,著警察制服民警向×前來保護,被于春祥、何廷貴等推搡、拉拽、圍堵。后在于春祥指揮下,何廷貴、吳印春、呂×搶走女民警懷中攝像機,謝×1、寧×1、翟×等人推搡民警予以協(xié)助。后于春祥等人將湖南民警圍堵在公司辦公室,于春祥及公司人員指使吳印春、謝×1等人強行收取民警的手機、證件等隨身物品,并限制民警離開會議室,后要求民警交代被抓走的犯罪嫌疑人秦緒的去向并將其帶回,謝×1等人前往北京西客站尋找、攔截湖南警方未果。期間,公司員工胡小琴(另案處理)對民警劉×、易×1等人采用扇耳光的方式毆打。于春祥等人的暴力行為,造成犯罪嫌疑人陳揚、丁代榮脫離民警控制;造成多名民警受傷,其中,經(jīng)鑒定民警劉×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接報警后亞運村派出所民警趕往現(xiàn)場,被于春祥等被告人圍住并質(zhì)疑,雙方出現(xiàn)撕扯現(xiàn)象,民警上報后增加警力才將于春祥等人控制,并將湖南民警解救。

原審被告人于春祥于2016年3月22日被民警帶回派出所,后其協(xié)助民警電話通知何廷貴、吳印春、翟×、寧×1、林×、呂×到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上述六人接電話后均自行歸案。原審被告人謝×1于2016年5月12日被北京鐵路公安處抓獲。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已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經(jīng)審核予以確認。

根據(jù)以上事實及相關(guān)證據(jù),本院對一審判決結(jié)果及控辯雙方發(fā)表的意見進行歸納,就本案量刑情節(jié)的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圍繞抗訴、上訴意見中爭議的焦點,綜合評判如下:

(一)犯罪情節(jié)方面

1.湖南警方異地抓捕行為是否存在過錯。二審庭審中,多名辯護人提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guān)在異地執(zhí)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yīng)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guān),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guān)應(yīng)當予以配合”,據(jù)此認為湖南警方?jīng)]有北京警方陪同即前往案發(fā)地拘留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系程序違法。經(jīng)查,該條規(guī)定的是公安機關(guān)之間異地抓捕的知情權(quán)和協(xié)作義務(wù),要求“通知當?shù)鼐健保恰敖?jīng)當?shù)鼐脚鷾省被蛘摺坝僧數(shù)鼐絽f(xié)助、陪同”。在案證據(jù)表明,湖南警方是接到北京市公安局的情報后獲悉涉嫌犯組織、領(lǐng)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北京警方對抓捕行為不僅知情且已經(jīng)依法給予配合,故湖南警方的行為并無不當。

2.上訴人于春祥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jié)。經(jīng)查,上訴人于春祥雖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候,但除到案后的前兩次供述中承認自己與湖南警方發(fā)生撕扯,此后的供述中均否認罪行,一審開庭時當庭翻供。故因于春祥不能如實供述,不能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

根據(jù)在案證據(jù),于春祥曾打電話通知部分涉案人員到派出所配合調(diào)查,據(jù)此能否認定于春祥有立功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相關(guān)規(guī)定,“按照司法機關(guān)的安排,以打電話、發(fā)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可以構(gòu)成“協(xié)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中,于春祥并非將同案犯約到指定地點后由公安機關(guān)實施抓捕行為,而是直接告知其到公安機關(guān)協(xié)助調(diào)查,這實質(zhì)與于春祥向公安機關(guān)提供同案犯的聯(lián)絡(luò)方式后由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是一致的,反映出其他被告人投案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不應(yīng)歸功于于春祥的電話通知行為,故不宜認定于春祥有立功情節(jié)。

3.上訴人何廷貴、原審被告人翟×是否有自首情節(jié)。經(jīng)查,何廷貴、翟×雖接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但到案后均否認自己參與犯罪,直至公安機關(guān)掌握二人主要犯罪事實后,在公安機關(guān)的批評教育下才如實供述,說明二人到案是形式上配合調(diào)查而實質(zhì)上希望借此蒙混過關(guān),并無將自身置于司法機關(guān)控制下接受法律制裁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故不宜認定二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

(二)法律適用方面

1.本案的定性問題

本案應(yīng)定性為妨害公務(wù)罪還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這是原審法院與抗訴機關(guān)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本案認定為劫奪被押解人員罪更為妥當,理由如下:

首先,兩罪侵犯的法益不同。兩罪雖同規(guī)定在刑法分則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但妨害公務(wù)罪規(guī)定于“擾亂公共秩序罪”一節(jié),其保護的法益是“公務(wù)”;而劫奪被押解人員罪規(guī)定于 “妨害司法罪”一節(jié),其保護的是司法機關(guān)押解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活動。從行為方式上來看,劫奪被押解人員行為當然具有妨害公務(wù)的性質(zhì),但其侵犯的法益、行為針對的對象以及主觀故意認知的內(nèi)容更加明確、具體。因此,對罪名的認定應(yīng)當結(jié)合在案證據(jù)綜合考慮上述因素。

其次,從客觀方面看,于春祥等人劫奪的對象應(yīng)是“在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本案中,丁代忠、陳揚因涉嫌犯組織、領(lǐng)導傳銷活動罪已被公安機關(guān)立案偵查,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確定無疑。湖南警方對二人完成了核實身份、出示拘留證、戒具佩戴等一系列動作后,犯罪嫌疑人已經(jīng)處于司法機關(guān)的實際支配下,此時司法機關(guān)對犯罪嫌疑人的監(jiān)管關(guān)系已經(jīng)建立,從這一行為完成之后的位置移動均應(yīng)算作“在押解途中”。若囿于原判所要求的“押解”所需的民警著裝、警力配置、戒具佩戴等處于押解狀態(tài)的標示等公開警示信息,則合法的刑事訴訟活動因時間、地點等條件限制可能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與實踐中公安機關(guān)正常的執(zhí)法程序不符。

再次,從主觀方面看,于春祥等人應(yīng)明知被押解的是犯罪嫌疑人。經(jīng)查,證人曾×、謝×2、李×等人的證言證明抓捕過程中民警多次表明身份,并喊話:“我們是警察,正在依法抓捕”,已表明身份及所從事的司法活動;監(jiān)控視頻顯示湖南警方在會議室向二犯罪嫌疑人執(zhí)行拘留之時,何廷貴等人正列隊站在會議室門口,也均供稱看到了著制服的警察以及戴手銬的犯罪嫌疑人,于春祥明確供述看到了湖南警方的警官證和拘留手續(xù);控制湖南警方后,于春祥、謝×1等人供稱將湖南民警的警官證及法律手續(xù)搶走,這亦印證于春祥等人明知法律手續(xù)的性質(zhì)及意義。綜上,可以認定于春祥等人明知丁代榮、陳揚是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

第四,從犯罪目的看,于春祥等人的主觀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脫離司法機關(guān)的監(jiān)管控制而非維持秩序。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于春祥辯稱自己的主觀目的是為了維持秩序,其辯護人亦提出于春祥等人有報警的行為,故可以印證其維持秩序的供述。本院認為,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應(yīng)通過其客觀行為予以確定。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證明于春祥命令警方打開手銬后又安排保安單方面看守湖南警方一方,而作為于春祥等人的上級,丁代忠、陳揚此時已有了完全的人身自由,對于他們的去向,于春祥等人不聞不問,最終導致二人的逃匿。且多名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均表明,于春祥命令湖南警方將已抓走的秦緒帶回,謝×1等人更前往西客站尋找、攔截湖南警方,此類行為亦非“維持秩序”的表現(xiàn)。亞運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工作說明、現(xiàn)場執(zhí)法錄像,原審被告人供述證明,亞運村派出所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被保安圍住并發(fā)生爭執(zhí),雙方出現(xiàn)撕扯現(xiàn)象,于春祥更言語威脅警方“信不信我把你們也清出去”,民警上報后增加警力才控制住局面。于春祥到案后仍向同案犯發(fā)送短信欲訂立攻守同盟,要求他們“別說知道是警察,只說維持秩序”。上述證據(jù)表明于春祥等人的報警行為只是為了掩飾其犯罪性質(zhì),企圖混淆視聽,從而達到脫罪的目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適用。對于抗訴機關(guān)所提原判對被告人翟×刑期執(zhí)行錯誤的抗訴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數(shù)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zhí)行有期徒刑,即對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并罰采取吸收原則,故原判對原審被告人翟×刑期合并執(zhí)行確有錯誤,對該項抗訴意見及原審被告人翟×及其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于春祥、何廷貴、吳印春,原審被告人謝×1、寧×1、翟×、林×、呂×明知司法機關(guān)工作人員正在押解犯罪嫌疑人,仍采用暴力手段劫奪在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導致兩名犯罪嫌疑人脫離了司法機關(guān)的實際控制,于春祥等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劫奪被押解人員罪,應(yīng)依法予以懲處。原審被告人翟×系因犯盜竊罪被判決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yīng)當予以數(shù)罪并罰。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所提原審判決定性錯誤的抗訴意見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訴人于春祥是召集者、指揮者及主要行為實施者,上訴人何廷貴、吳印春系主要行為實施者,均系主犯;原審被告人謝×1在于春祥等人暴力將民警及被抓獲人員拽出電梯時不在現(xiàn)場,綜合來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原審被告人翟×、寧×1、林×、呂×系在于春祥的糾集下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鑒于上訴人于春祥到案后能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電話通知其他同案犯到案;上訴人何廷貴自動投案,雖到案后未能如實陳述,但經(jīng)教育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對上訴人于春祥、何廷貴酌予從輕處罰。鑒于上訴人吳印春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鑒于原審被告人謝×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系從犯,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鑒于原審被告人翟×自動到案,經(jīng)教育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系從犯,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鑒于原審被告人寧×1、林×、呂×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各辯護人所提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對上訴人于春祥、何廷貴、吳印春所提各項上訴理由及對各辯護人所提其余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jù)上訴人于春祥、何廷貴、吳印春,原審被告人謝×1、寧×1、翟×、林×、呂×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人于春祥、何廷貴、吳印春的上訴。

二、撤銷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777號刑事判決書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項,即被告人于春祥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被告人何廷貴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被告人吳印春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謝×1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翟×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與前罪未執(zhí)行完畢的拘役二個月十六日合并執(zhí)行,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被告人寧×1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被告人林×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呂×犯妨害公務(w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訴人于春祥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四、上訴人何廷貴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五、上訴人吳印春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六、原審被告人謝×1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七、原審被告人翟×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與前罪未執(zhí)行完畢的拘役二個月十六日合并執(zhí)行,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八、原審被告人寧×1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九、原審被告人林×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十、原審被告人呂×犯劫奪被押解人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奕
審  判  員    段  偉
代理審判員    欒廣萍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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