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吉08刑終22號
原公訴機關吉林省通榆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海龍,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吉林省梨樹縣人,漢族,高中文化,通榆縣鴻達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住通榆縣。曾因犯搶劫罪、破壞電力設施罪,于1990年12月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榆縣看守所。
吉林省通榆縣人民法院審理吉林省通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海龍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詐騙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吉0822刑初26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海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一)2018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王海龍在明知其公司的凍玉米粒被法院查封后,仍私自將被法院查封的凍玉米粒共計1550噸出售,未按約定的法律義務保留相應銷售貨物價款,將出售的凍玉米粒貨款都用于其他支出。王海龍涉嫌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
(二)2017年12月份,王海龍得知薛某弟弟王凱川因銷售偽劣種子被內蒙古科爾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抓獲,便虛構自己有能力運作從看守所里“撈”出來并以此為由向薛某索要活動經費,2017年12月25日薛某往王海龍提供的謝某賬戶內匯入53萬元人民幣,據薛某陳述其在此之前還給過王海龍20萬元現金,用于運作王凱川案件相關事情。王海龍涉嫌詐騙犯罪。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海龍非法處置已被通榆縣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被告人王海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人民幣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王海龍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有前科,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不成立的辯解辯護意見,沒有證據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王海龍犯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返還被害人薛某人民幣五十三萬元。
王海龍以“轉入的53萬元是律師代理費,三天后又被薜鳳利要回交納所欠的銀行利息,認定其犯詐騙罪證據不足;對其犯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量刑重”為由,提出上訴。
經審理查明,(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海龍于2018年9月至11月期間,明知其公司的凍玉米粒被法院查封后,仍私自將凍玉米粒共計1550噸出售,未按約定的法律義務保留相應銷售貨物價款,將出售的凍玉米粒貨款都用于其他支出的事實清楚,有案發經過、相關卷宗、立案函、企業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執行裁定書及送達回證,證人張某1、袁某、劉某1、王某1、榮某、盧某1、楊某、張某2、劉某2、王某2、于某、高某、王某3、常某1、田某1、韓某、常某2、易某、田某2、王某4、任某、盧某2的證言,被告人王海龍供認上述事實。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王海龍未提供新的證據。以上證據已經法庭控辯雙方舉證、質證,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海龍得知薛某弟弟王凱川因銷售偽劣種子被內蒙古科爾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抓獲,虛構自己有能力運作從看守所里“撈”出來并以此為由向薛某索要活動經費,詐騙薛某53萬元人民幣的事實清楚,有案發經過、記賬本、銀行交易流水、科爾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證人謝某、劉某1、王某5、李某1、劉某3、曹某、楚某、李某2、田某3、呂某、王某6的證言,被害人薛某的陳述。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王海龍未提供新的證據。以上證據已經法庭控辯雙方舉證、質證,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關于上訴人王海龍提出“轉入的53萬元是律師代理費,三天后又被薜鳳利要回交納所欠的銀行利息,認定其犯詐騙罪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經查,2017年12月18日通榆縣鴻達食品有限公司已由薛某變更王海龍為執行董事,王海龍亦供認通榆縣鴻達食品有限公司和通榆縣宏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都是我的,接手之后薛某找我說了王凱川被抓一事;證人劉某1、曹某證實,王海龍說為王凱川辦這個事情需要100萬元;證人李某1證實王海龍讓我以律師身份介入王凱川這個案件做無罪辯護,與王凱川妻子簽的委托書律師費是免費的,后沒有用我們做辯護律師;證人謝某證實53萬元錢是薛某找王海龍給王凱川辦事的錢,12月28日將賬戶中70萬元轉給鴻達賬戶還銀行貸款利息;被害人薛某陳述,王海龍說拿100萬在過年之前就讓王凱川回來,我認識公檢法系統的人,后曾讓劉某3給王海龍提供的謝某的賬戶匯款了53萬元錢,并催王海龍趕緊辦這個事,王海龍總是以各種理由推脫,我一看王海龍沒有能力辦,讓他把錢退給我,王海龍以各種理由推脫不給我錢。現沒有證據證實薛某將53萬元轉給王海龍為王凱川辦事,僅在三天后就讓王海龍替他還貸款的事實,故上訴人的前述上訴理由,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王海龍出提“量刑重”的上訴理由。經查,王海龍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審法院根據其犯罪行為及危害后果,對其量刑并無不當。故上訴人的前述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海龍非法處置已被通榆縣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人民幣53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其同時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系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吉林省通榆縣人民法院(2019)吉0822刑初26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的被告人王海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第二項,即返還被害人薛某人民幣五十三萬元;
二、撤銷吉林省通榆縣人民法院(2019)吉0822刑初26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被告人王海龍犯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海龍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與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31年2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依法強制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葛勝楠
審判員 姚 磊
審判員 李大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鄧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