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浙0421刑初13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云江,男,1995年10月27日生,漢族,小學(xué)文化程度,無業(yè)人員,住四川省筠連縣。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被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于2016年5月10日刑滿釋放;因盜竊于2017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10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六千元,于2018年7月27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嘉善縣人民檢察院以善檢二部刑訴(2020)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云江犯擾亂法庭秩序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0年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善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麗萍、代理檢察員鮑順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云江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在該院第三法庭公開審理被告人杜云江盜竊罪一案,由吳某擔(dān)任審判員獨任審理,在審判員吳某對案件審理完畢并當庭宣判后,杜云江認為所判刑期過重并提出辯解,后在法官釋法并向其送達判決書期間,杜云江趁法警轉(zhuǎn)身取手銬時拿起自己右腳所穿拖鞋砸向吳某面部,導(dǎo)致其右臉被砸出紅印。后杜云江被法警制服并帶離法庭。
另查明,被告人杜云江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其因前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云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人民法院執(zhí)行公務(wù)證,扣押清單,監(jiān)控視頻,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常住人口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云江在刑事案件庭審過程中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其行為已構(gòu)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云江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杜云江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yīng)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杜云江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又犯新罪,應(yīng)當數(shù)罪并罰。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杜云江犯擾亂法庭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一千元予以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拖鞋1只,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蘭 桂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