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川0504刑初127號
公訴機關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潤,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瀘州市龍馬潭區。
辯護人夏春蘭,四川大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檢察院以瀘龍檢訴刑訴[2020]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潤犯擾亂法庭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潤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11月15日下午,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石洞法庭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徐子涵訴被告徐某某、張選琴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經法院當庭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潘潤作為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審調解筆錄上簽字確認。201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潘潤到石洞法庭要求查閱庭審調解筆錄,書記員徐世杰交給潘潤查看,后被告人潘潤將庭審調解筆錄最后一頁簽字部分撕毀以達到庭審調解協議不能生效的目的。2020年2月19日,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將潘潤涉嫌擾亂法庭秩序罪移送至瀘州市公安局龍馬潭區分局立案偵查,被告人潘潤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潤的行為已構擾亂法庭秩序罪,鑒于其有自首情節及自愿認罪認罰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潤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被告人潘潤及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潘潤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潘潤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得到從寬處罰;2.被告人潘潤系自首,依法可以得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告人潘潤系單身母親,需要照顧子女,對其判處緩刑,不會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潤在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在人民法庭內故意損毀案件訴訟文書,妨害了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正常秩序,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尊嚴和法律的嚴肅性,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潤有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潤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寬處罰。綜合本案被告人潘潤的犯罪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當庭悔罪態度,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潘潤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潘潤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潤犯擾亂法庭秩序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姜朝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鄧川梅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有下列擾亂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一)聚眾哄鬧、沖擊法庭的;
(二)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
(三)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不聽法庭制止,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
(四)有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