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閩0128刑初6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美平,女,漢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文盲,無業,住平潭縣。2019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平潭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打擊報復證人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玲玲,福建大佳(平潭)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20]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美平犯打擊報復證人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云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美平及其辯護人吳玲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平潭縣人民法院審理林某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庭審結束后,被告人林美平作為林某7一方的親屬,認為被害人薛某1在法庭上所作證言不實,在明知薛某1系當日庭審出庭作證的證人情況下,在平潭縣人民法院一樓大廳內公然動手毆打證人薛某1。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辨認筆錄,監控光盤、截圖,證人名單、出庭通知書、詢問筆錄、證人具結書、前科查詢證明、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美平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以打擊報復證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美平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被告人林美平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吳玲玲提出,被告人林美平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平潭縣人民法院審理林某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庭審結束后,被告人林美平作為林某7一方的親屬,認為被害人薛某1在法庭上所作證言不實,在明知薛某1系當日庭審出庭作證的證人情況下,在平潭縣人民法院一樓大廳內公然動手毆打證人薛某1。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林美平被平潭縣公安局海防大隊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薛某1陳述,證實2018年10月19日,她到平潭縣人民法院出庭為林某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作證。當日下午2時許,她在準備離開法院,走到法院一樓大廳大門附近時,林美平突然從后面沖過來用手打了她左耳附近一下,后120救護車把她接到平潭協和醫院去治療。
2、證人林某1的證言,證實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她與薛某1等人作為林某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的證人出庭作證,庭審結束,林某7三女兒林某5走到法院大廳,對著她辱罵。之后,林某7一方有個上衣穿一件牛仔,中等長度頭發,外號叫“白密”的婦女突然朝她沖過來,她怕被打躲開,然后“白密”跑到薛某1身后,一手抓住薛某1的頭發,一手抓住薛某1女兒陳某1的背部,后一拳打到薛某1頭上。
3、證人林某2證言,證實2018年10月19日,她與薛某1等人作為林某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的證人出庭作證,庭審結束后,薛某1被林美平打了頭部一下,她也被林某7一方的親屬打了。
4、證人陳某1證言,證實2018年10月19日,她與母親薛某1到平潭縣人民法院旁聽林某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的庭審。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庭審結束,她與薛某1準備離開時,林美平突然從后面沖出打了薛某1兩巴掌,她看到她母親被打,就伸手去抓林美平的頭發,之后被法院的工作人員拉開,然后她看到她母親薛某1倒在地上。
5、證人薛某2證言,證實2018年10月19日,他與妻子林某2、姐姐薛某5、堂姐薛某1、林某1、林某3等人一起到平潭法院旁聽林某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下午2時許,庭審結束,她們離開法庭,途徑大門時與林某7一方家屬發生爭吵,薛某1被對方一人打了。
6、證人方某證言,證實2018年10月19日,林某7一案庭審結束,她跟著人流到了法院一樓大廳,看到林某7一方人員在罵當天出庭的證人林某2、“妹仔”等人,“妹仔”和她女兒準備離開大廳時,一個穿著牛仔衣的婦女動手打了“妹仔”頭部一下。
7、證人林某3證言,證實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林某7案件的庭審結束,她從法庭走到法院一樓大廳玻璃門附近時,看到一個穿著牛仔衣的婦女突然動手打了薛某1頭部一下,薛某1的女兒與穿牛仔衣的婦女發生拉扯。
8、證人薛某3證言,證實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林某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庭審結束,她跟著人流走到一樓大廳,林某7一方的親屬在大廳罵林某2、林某1、薛某1,她走到大廳玻璃門附近時看到林某7一方的一個婦女突然沖過去打了薛某1頭部一下,薛某1當場被打倒在地。
9、證人薛某4證言,證實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林某7案件庭審結束,他跟著人流離開法庭走到一樓大廳時,見林某7一方有一個婦女去抓“妹仔”的頭發,“妹仔”就摔倒在地。
10、證人劉某證言,證實2018年10月19日,他去參加林某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庭審。當日下午2時許,庭審結束,他跟著人流走到法院一樓大廳,看到薛某1躺在地上,薛某1的女兒陳某1告訴他其母親被“白密”林美平打了。
11、證人林同信證言,證實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林某7案件庭審結束,他走在人流后面,走到法院一樓大廳時見之前在庭上作證的證人薛某1躺在地上,聽說薛某1頭部被林某7家人打了。
12、證人薛某5的證言,證實2018年10月19日,她到平潭縣人民法院旁聽林某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庭審。當日下午2時許,庭審結束,她離開法庭到一樓大廳時,見薛某1躺在地上哭,林美平被人拖走。
13、證人林某4證言,證實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她父親林某7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庭審結束,她走到一樓大廳門口,聽到大廳里面一陣吵鬧,她回頭看到舅媽林美平與薛某1、陳某1母女二人發生爭執,期間,薛某1躺在地上。
14、證人林某5證言,證實2018年10月19日,她到平潭法院一樓大廳旁聽林某7案件。下午2時30分許,庭審結束后,她們走到法院一樓大廳時,薛某1的女兒與林美平發生爭執。
15、證人陳某2證言,證實她是法院干警,2018年10月19日,她負責引導證人到庭作證,證人作證結束,林某1、薛某1、林某2三名證人不聽平潭縣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勸導,拒絕先行離開,滯留在法院內。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庭審結束,林某1、林某2一方與林某7親屬發生爭吵,她在勸導過程中,看到林某7親屬一方有個婦女走到薛某1背后打了薛某1一巴掌,薛某1及其女兒就還手去打對方那個婦女,因場面混亂,她未看到打人的是誰,在雙方被勸開后,她看到薛某1倒在地上。
16、證人林某6證言,證實他是法院公共助理,2018年10月19日,在平潭縣人民法院一樓第一法庭開庭審理林某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當日下午2時許,庭審結束,他和刑庭工作人員陳某2先引導參與庭審的人員走到法院大廳,參與庭審的雙方當事人在大廳發生口角,他和陳某2就趕緊去勸導,在他們勸導過程中,林某7親屬一方一個穿藍色牛仔衣的婦女突然走到一個穿暗色衣服的婦女后面打了穿暗色衣服的婦女一巴掌,然后這名穿暗色衣服的婦女跟旁邊一個穿白色衣服的年輕女子一起還手去打那個穿藍色牛仔衣的婦女,他和同事就趕緊去拉勸雙方,拉勸過程中那個穿暗色衣服的婦女就自己躺在地上。
17、證人魏某證言,證實他是法院輔警,2018年10月19日,在平潭縣人民法院第一法庭開庭審理林某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法院的法警以及輔警都在法庭內維持法庭秩序。當日下午2時許,庭審結束,他與同事一起疏散當時參加庭審的人員,他走到法院一樓大廳時見現場混亂,一名穿著暗色衣服的阿姨躺在地上,他過去想把人扶起來,但那個阿姨不肯起來。
18、證人丁某證言,證實他是法院輔警,201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法院刑庭開庭審理林某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庭審結束,他協助現場法警把林某7的親屬分流離開法庭,等他走到法庭外面大廳時,見大廳里有一個婦女躺在地上,旁邊有幾個人正在勸這個婦女。
19、平潭綜合實驗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嵐公鑒[2018]334號鑒定書,證實薛某1左面部、左耳部、腹部體表均未檢見明顯損傷痕跡。
20、現場視頻、案發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21、到案經過,證實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林美平在福州市閩侯縣被民警抓獲。
22、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回執,證實2019年3月18日,林美平因本案被平潭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日。
23、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證實被告人林美平的身份信息及無前科。
24、被告人林美平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美平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其行為已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美平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林美平先行拘留的10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美平犯打擊報復證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之前羈押的10日予以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姚朝芬
人民陪審員 陳道忠
人民陪審員 楊秀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靜怡
附: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八條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