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0)晉0109刑初9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晉文,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呂梁市,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呂梁市,暫住太原市。2015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聚眾淫亂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殷智杰,山西瀛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刑刑訴﹝2020﹞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晉文犯聚眾淫亂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史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晉文及其辯護人殷智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延期審理一次,一個月?,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0月5日13時許,被告人宋晉文為尋求刺激,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龐某2購買毒品冰毒后,將龐某2、李某約至其位于太原市萬柏林區熙馨苑小區4號樓1401室的租住處,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先后與龐某2、李某發生性關系,進行聚眾淫亂活動。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宋晉文聚眾進行淫亂活動,作為首要分子,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應當以聚眾淫亂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宋晉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辯解稱,起訴書指控時間有誤,與龐某2是2019年10月6日見面的;是龐某2約的我,我不是首要分子;沒有與龐某2、李某共同吸食毒品;也沒有與龐某2、李某發生性關系。辯護人辯護人為,本案定罪的證據只有言辭證據,沒有其他物證加以佐證,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真實性存疑;被告人宋晉文是同性戀,主觀惡性小,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本案發生在私密空間,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較小,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9年10月5日13時許,被告人宋晉文為尋求刺激,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向龐某2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后,將龐某2、李某約至太原市萬柏林區和平北路熙馨苑小區4號樓1401室其租住處,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后,被告人宋晉文先后與龐某2、李某發生性關系,進行聚眾淫亂活動。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出示,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抓獲經過,證明2019年10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西溫莊派出所民警在太原市萬柏林區和平北路熙馨苑小區將涉嫌吸毒人員宋晉文等抓獲;同年10月10日宋晉文因涉嫌聚眾淫亂罪被刑事拘留。
2.證人龐某2證言,證明2019年10月4日,宋晉文約龐某2購買毒品和發生性關系。2019年10月5日,龐某2在太原市萬柏林區和平北路熙馨苑小區4號樓1401室宋晉文租住處,與宋晉文共同吸食毒品發生性關系,后宋晉文又與約來的李某及龐某2共同吸食毒品,分別發生性關系。
3.證人李某證言,證明2019年10月5日,宋晉文聯系李某到太原市萬柏林區和平北路熙馨苑小區4號樓1401室,宋晉文、李某、龐某2共同吸食毒品,李某、龐某2又分別與宋晉文發生性關系。
4.辨認筆錄,證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4日,經龐某2分別辨認指出宋晉文就是2019年10月5日在熙馨苑小區向其購買毒品并組織其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就是2019年10月5日在熙馨苑小區4號樓1401室吸食毒品并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違法行為人。
5.微信聊天記錄,證明2019年10月5日,龐某2與宋晉文聯系,宋晉文給龐某2發送其住處位置,并約龐某2、李某發生性關系。次日,龐某2收到宋晉文微信轉賬毒資。
6.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經現場檢測,宋晉文、李某、龐某2結果均呈陽性。
7.戶籍信息,證明宋晉文出生于1989年4月4日,具有刑事責任年齡。
8.被告人宋晉文供述和辯解,證明2019年10月5日上午,宋晉文與龐某2微信聊天購買毒品、發生性關系,并發送其住處位置給龐某2;后宋晉文聯系李某,大約13時許,龐某2到宋晉文住處,二人一起吸食毒品并發生了性關系。大約15時許,李某來后,宋晉文、龐某2、李某三人一起將剩下的毒品吸食完,李某、龐某2又分別與宋晉文發生了性關系。后被告人宋晉文辯解我們一起吸食毒品了,沒有聚眾淫亂。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晉文侵害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組織他人聚眾進行淫亂活動,系首要分子,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淫亂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宋晉文的辯解和辯護人關于本案定罪的證據只有言辭證據,沒有其他物證加以佐證,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真實性存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宋晉文組織他人,并分別發生性關系,聚眾淫亂,證人龐某2、李某證言均已充分印證,且有被告人宋晉文與龐某2的微信聊天記錄、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等予以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宋晉文的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和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是同性戀,主觀惡性較小,本案發生在私密空間,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較小,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宋晉文侵害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聚眾進行淫亂活動,無法律依據可以對其從輕、減輕處罰,辯護人對此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晉文犯聚眾淫亂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健安
人民陪審員 馬素萍
人民陪審員 張克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武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