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甘刑初字第713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2004年10月25日因犯強奸罪被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1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系遼寧嶺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以甘檢公訴刑訴(2014)7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涉嫌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9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忠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假冒某傳媒公司經紀人身份,以不要面試,直接到某傳媒公司做平面模特的名義騙取被害人劉X、劉X(系姐妹,均系未成年人)的信任,引誘未成年少女劉X、劉X在大連市某區某路某客棧、某出租房內與崔某介紹的朋友“三哥”(身份正在核實)聚眾淫亂。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案件來源、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人劉某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崔某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支持其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崔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認罪態度好,建議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假冒某傳媒公司經紀人身份,以不要面試,直接到某傳媒公司做平面模特的名義騙取被害人劉X、劉X(系姐妹,均系未成年人)的信任,引誘未成年少女劉X、劉X在大連市某區某路某客棧、某出租房內與崔某介紹的朋友“三哥”(身份正在核實)聚眾淫亂。
上述事實,有業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采信的物證手機(照片)、書證案件來源、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大連市旅順口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被害人戶籍證明、現場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情況說明、遼寧省公安廳綜合信息平臺旅店住宿查詢、大連某酒店開房單據、被害人陳述、證人劉某證言、被告人崔某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活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與上述認定一致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始至2017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盧明利
人民陪審員 陳 鋒
人民陪審員 王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雪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法條
第三百零一條聚眾進行淫亂活動的,對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