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新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洪亮,男,漢族,小學文化,1987年1月5日出生,身份證號碼13052919870105493X,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邢臺市巨鹿縣官亭鎮魚營村0336號,案發時住石家莊市新華區柏林莊村。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被石家莊市公安局新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馬立娟,女,漢族,初中文化,1987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0529198708014981,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邢臺市官亭鎮段升營村0435號,案發時住石家莊市新華區柏林莊村。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被石家莊市公安局新華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以石新檢公刑訴(20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洪亮、馬立娟犯非法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洪亮、馬立娟均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次。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3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李洪亮、馬立娟在石家莊市新華區太和電子城二樓D區51-9號,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器材,2013年12月9日石家莊市公安局新華分局民警當場查獲竊聽、竊照器材10件,分別為S818-819多功能攝像鑰匙1個、808車鑰匙微型攝像機1個、帶拍照錄像筆1支、全球通GPS定位器1套、HY9900攝像DV1個、看護寶定位追蹤器1套、高清攝像手表3塊、MINIDV1套,經河北省特種器材技術鑒定中心S818-819多功能攝像鑰匙、808車鑰匙微型攝像機、帶拍照錄像筆、HY9900攝像DV、高清攝像手表為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具有專用間諜器材的技術特征和功能。被告人李洪亮、馬立娟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洪亮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馬立娟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李洪亮、馬立娟在石家莊市新華區太和電子城二樓D區51-9號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器材。2013年12月9日,石家莊市公安局新華分局民警當場查獲并依法扣押二被告人準備銷售的涉嫌竊聽、竊照器材10件,分別為S818-819多功能攝像鑰匙1個、808車鑰匙微型攝像機1個、帶拍照錄像筆1支、HY900攝像DV1個、高清攝像手表3塊套、全球通GPS定位器1套、看護寶定位追蹤器1套、MINIDV1套。上述物品經河北省特種器材技術鑒定中心鑒定,S818-819多功能攝像鑰匙、808車鑰匙微型攝像機、帶拍照錄像筆、HY900攝像DV、高清攝像手表共7件為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具有專用間諜器材的技術特征和功能。同年11月21日,公安機關將所扣押的全球通GPS定位器1套、看護寶定位追蹤器1套、MINIDV1套依法發還給被告人李洪亮、馬立娟。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洪亮、馬立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公安機關扣押、發還清單,被查獲的涉案物品照片,河北省特種器材技術鑒定中心冀特鑒字(2014)1、2、3、4、11號竊聽竊照專用器材鑒定書、鑒定申請表以及該鑒定中心出具的《關于竊聽、竊照專用器材鑒定結論的說明》,戶籍證明及無前科證明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且均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洪亮、馬立娟非法銷售具有專用間諜器材的技術特征和功能的竊聽、竊照器材,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依法成立,但將“HY900攝像DV”指控為“HY9900攝像DV”打印錯誤。被告人李洪亮、馬立娟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均予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各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李洪亮、馬立娟所在地社區矯正機構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為了打擊犯罪,保護正常的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亮犯非法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馬立娟犯非法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依法沒收被告人李洪亮、馬立娟上述專用間諜器材七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中文
人民陪審員 劉弋玄
人民陪審員 杜曉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高 康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三條【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七十二條【適用條件】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