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豫03刑終351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欒川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鄭某,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漢族。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被欒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3日被欒川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余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漢族,無業。2016年3月15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馬寨分局交巡警大隊抓獲,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被欒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欒川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被欒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轉取保候審,同年3月2日被欒川縣公安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欒川縣人民法院審理欒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鄭某、余某、王某犯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0324刑初12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欒川縣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洛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戰勇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鄭某、余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5年1月,鄭州一培訓機構自稱“李老師”(身份不明)的人得知欒川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的信息后,即預謀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向考生傳送考試答案,事成之后向考生收取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費用。為此,“李老師”通過網絡平臺四處尋找作案同伙。“李老師”電話聯系了被告人鄭某,商定由鄭某以考生身份潛入考場,負責偷拍試題傳送出考場,事成之后給付報酬5000元;又通過QQ聯系了被告人王某和余某,商定由王某負責發送考試作弊設備和蟄伏在考場外接送試題,酬金一天100元,領報銷食宿和路費;余某則負責聯系考生簽定協議,事成之后給付3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余某、鄭某等人陸續來到欒某,在“李老師”的電話指揮下,按照之前的約定,三人分別為考試作弊實施相應的準備工作。當天,余某在縣城“鑫源賓館”309房間入住后,即按照“李老師”的安排聯系考生,先后與參加考試的崔某會、常某、李某、黃某等大約9名考生簽訂了“委托協議”(保證通過考試),并向該考生們發放了接收器、耳機、充電器等作弊器材,同時傳授設備使用方法。次日,該余又入住“樂欣賓館”,繼續給簽訂協議考生發放作弊器材。王某按照“李老師”電話指示,于1月10日在欒川國華大酒店附近從鄭某手中領取了27套作弊設備。當晚,該王先到鑫源賓館309房間,將所取設備交給余某9套,又在欒川縣人民醫院西側,分別交給啟航教育負責人(身份不詳)和信達教育負責人(身份不詳)4套和8套,剩余6套交“李老師”收回。鄭某于2015年1月10日領取準考證后即與“李老師”聯系,兩人到招聘考試考點——欒川中等職業學校踩點,并在18考場外放置木棍作為標記。后與王某在欒川君悅龍豪大酒店會合后,三人共同商定信息傳遞手勢、學習竊聽、竊照設備的使用方法,當晚三人再次竄至考場外圍踩點,明確標記位置,熟悉外圍環境。
2015年1月11日早上,鄭某攜帶事先準備好的小型相機、耳機等專用設備順利進入考場,后因發現監考嚴格,擔心偷拍被抓,遂趁上廁所之機將相機扔棄廁所下水道內。王某蟄伏在18考場外草坪上等待接應考題信息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抓獲。當天上午考試結束,鄭某得知同伙被抓,即駕車迅速逃離欒某,余某則于當天早上乘班車離開欒某。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鄭某、余某、王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抓獲經過,查獲經過,王某手機QQ聊天照片,簽訂協議的照片,考生指認作弊器材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欒川國家保密局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鄭某犯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原審被告人余某判處拘役五個月,原審被告人王某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欒川縣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是: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人準備使用的竊聽、竊照器材,屬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在判決時未予以沒收。
本院二審開庭期間,洛陽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發表意見支持欒川縣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未提交新的證據。各原審被告人對原審判決和欒川縣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不持異議。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基本相同,且經一、二審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鄭某、余某、王某以竊取的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鄭某、余某、王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從輕處罰。鄭某、余某、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但未判決沒收原審被告人準備使用的竊聽、竊照器材不當,應當糾正。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欒川縣人民法院(2016)豫0324刑初121號刑事判決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鄭某、余某、王某犯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拘役五個月、免予刑事處罰”。
二、本案扣押的原審被告人鄭某、余某、王某準備使用的竊聽、竊照器材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俊峰
審判員 張瑞田
審判員 郭 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