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環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浙1021刑初28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玉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菊素,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浙江省玉環縣人,漢族,文盲,無業,戶籍地玉環縣。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玉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玉環縣人民檢察院以玉檢公訴刑訴[2017]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菊素犯賭博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玉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菊素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1月5日期間,被告人王菊素在本縣蘆浦鎮車站邊的暫住房內接受密海平、林某2、王某、金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累計接受投注額達人民幣27500元,被告人王菊素個人非法獲利達人民幣3800元。
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王菊素在本縣蘆浦鎮車站邊的暫住房內被公安機關依法傳喚到案。案發后,被告人王菊素向公安機關上交人民幣3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菊素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物證手機一部,證人密海平、林某1、王某、鄭某、金某等人的證言,搜查筆錄、電子物證鑒定書、情況說明、六查一聯系、扣押清單、戶籍信息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菊素以營利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當庭認罪且退出了個人非法獲利,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菊素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必須按期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和管理。罰金已繳納)。
二、非法獲利人民幣三千八百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作案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丁美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許家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