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賭博罪(刑法第303條),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賭博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生產、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誘發其他犯罪的溫床,對社會危害很大,應予嚴厲打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萬面表現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所謂聚眾賭博,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所謂開設賭場,是指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開設賭場營利包括兩種方式:其一是開設賭場者不直接參加賭博,以收取場地、用具使用費或抽頭獲利;其二是開設賭場直接參加賭博,如設置游戲機、吃角子老虎等賭博機器或者雇用人員與顧客賭博。只有"開設賭場"的人,即賭場老板或合伙開辦經營賭場者才應構成犯罪,普通雇員不屬于開設賭場的人。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來源,這種人俗稱"賭棍",只要具備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以賭博為業的其中一種行為,即符合賭博罪的客觀要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以營利為目的。即行為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一貫參加賭博,是為了獲取錢財,而不是為了消遣、娛樂。以營利為目的并不是說行為人一定要贏得錢財,只要是為了獲取錢財,即使實際上未能贏得錢財甚至輸了錢,也不影響行為人具備賭博罪的主觀要件。
三、認定
(一)本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主觀上是否以營利為日的,客觀上是否具有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對于雖然多次參加賭博,但輸贏不大,不是以賭博為生活或主要經濟來源的;或者行為人雖然提供賭場、賭具,本人未從中漁利的,都不能認定賭博罪。其中情節嚴重的,可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二)賭博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欺騙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主要特征在于"騙",賭博犯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騙活動,但這種欺騙與詐騙罪中的欺騙是不同的。賭博罪中的欺騙即制造虛假事實,是要引誘他人參加賭博,而賭博活動本身則是憑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其目的仍在于通過賭博達到營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按有關司法解釋,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騙取錢財,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財,設賭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應以賭博罪從重處罰。
但是對以賭博為名,行詐騙之實,比如參賭一方在賭具中弄虛作假,或者采用黑話、暗語為號,誘騙另一方與之賭博,詐騙對方的財物的行為應構成詐騙罪。因為構成賭博罪要求決定輸贏的偶然事實必須為共賭者所不預知,如為共賭者一方所預知,而參賭對方毫不知情,則預知勝負的一方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特征,應以詐騙罪論處。
(三)賭博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一般而言,兩罪是兩個性質不同的犯罪,區別十分明顯,不易混淆,但對搶賭場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應視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一種是沒有參加賭博的人搶賭場,另一種是參加賭博的人,因輸了錢而不甘心而搶了贏錢的人。前一種情況,不管行為人是否冒充民兵或公安人員,只要搶了賭場且采用暴力或者脅迫手段進行就應定為搶劫罪;如果沒有采取暴力或脅迫手段進行、數額較大的,可認定為搶奪罪;如果數額較小,則屬于一般搶奪違法行為,而不能一概地定為搶劫罪,對于后一種情況也應區分對待,對參賭的人沒有采取暴力、脅迫手段搶劫賭資的,因為是發生在搶賭場的當時,可以認為是賭博行為的繼續,是賭博罪行的表現,仍應定為賭博罪。但是如果參賭之人采用暴力或脅迫手段搶劫他人賭資的,應定為搶劫罪,與賭博罪實行并罰。
四、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擬下荷期徒刑、拘役或存管制,并處罰金。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零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9次會議、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法釋[2005]3號
為依法懲治賭博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第六條 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九條 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新司法解釋
2005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準確理解和適用《解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是區別賭博罪與非罪關鍵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構成賭博罪的前提,不但必須具備直接故意的一般主觀要件,而且必須具備“以營利為目的”的特別主觀要件。這里的“以營利為目的”,指行為人實施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是為了獲取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行為人獲取財物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抽頭漁利,二是開設賭場獲取非法收益,三是直接參賭獲利,四是組織中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獲取回扣、介紹費等費用。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以營利目的”,主要根據行為人實施賭博行為的方式和上述獲利方式綜合判斷。“以營利為目的”的有無,決定了行為人是否構成賭博罪,也是區別賭博罪與非罪的關鍵。行為人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雖然主觀上也有為了贏取少量財物的獲利成份,但輸贏對其無所謂,或者意義不大,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消遣、娛樂,因此,不屬于“以營利為目的”。
建立賭博網站可認定為開設賭場
司法實踐中,只要查明行為人建立了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賭客投注的,即可認定其屬于開設賭場,而無論其發展的賭客數量有多少,賭客投注的次數有多少、投注的資金量有多大。
實踐中也存在這種情形,即行為人只是利用其獲取的賭博網站的賬號和密碼,組織、招引他人在該賬號內投注。對此,如果行為人既沒有建立賭博網站,也沒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則不能認定其開設賭場;如果行為人符合《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前三項標準之一,則應認定為聚眾賭博,否則不構成賭博罪。
賭博罪的共犯為片面共犯
《解釋》第四條規定的行為,在刑法理論上稱之為片面共犯。在認定賭博罪共犯時,需要注意的有兩點:一是必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他人在實施賭博犯罪,這是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溝通故意的前提。行為人的認知狀態是明知,認知內容是他人在實施賭博犯罪。二是行為人必須提供了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其中計算機網絡幫助,主要指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等條件和服務。其中直接幫助,是指對于賭博犯罪的發生和發展來說,這種幫助有直接的促進作用,并非可有可無。
國家工作人員賭博從重處罰
《解釋》第五條規定了從重處罰的若干情形: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黨政官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等。這次專項行動的重點之一,就是打擊國家工作人員的賭博行為。在適用本條時,應當注意三點:一是依照刑法規定,無論任何公民,除了以賭博為業的人以外,其參賭行為一般不構成賭博罪。國家工作人員的參賭行為也不例外。二是從行為特征看,國家工作人員因其具有正當合法的職業,因此難以認定其以賭博為業,但可以在符合第一條規定標準時認定其聚眾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從而構成賭博罪;三是從追究刑事責任的角度講,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賭博罪的,社會危害性更大,理應從重處罰。 賭博賄賂必須符合受賄罪和行賄罪構成要件
《解釋》第七條規定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通過賭博形式實施行賄受賄”中,行賄人和受賄人均直接參與形式上的賭博:“通過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中,行賄人不直接參與賭博,只是為受賄人賭博提供資金。無論哪一種形式,受賄人均直接參與形式上的賭博。二是認定賭博賄賂,必須符合刑法規定的受賄罪和行賄罪的具體構成要件,諸如受賄人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行賄人的賭資的行為,或者有非法收受行賄人賭資,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行賄人是為謀取非法利益而提供賭資,等等。
賭資包括三種形式的款物
《解釋》第八條規定,賭資包括三種形式的款物,即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除此之外的款物,例如行為人隨身攜帶的尚未用作賭注或者換取籌碼的現金、財物、信用卡內的其他資金等,則不能視為賭資。
在網絡賭博中,“點數”相當于現實賭博中的籌碼。這種計算方法,只適用于計算機網絡賭博中對用作賭注的款物和賭博贏取的款物的數額的計算,能夠反映計算機網絡賭博中真實的投注數額和贏取數額。
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應當予以沒收。參賭人臨時乘坐的汽車、船只、臨時聯絡用的手機等,則不宜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