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豫07刑終463號
抗訴機關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劉亞梅,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莆幕?,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犯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2017年12月28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衛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衛東分局取保候審,同年4月24日經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6日經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劉晶晶,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于新鄉市,漢族,專科文化,無業,住河南省。因涉嫌犯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2017年12月28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衛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衛東分局取保候審,同年4月24日經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6日經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亞梅、劉晶晶犯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一案,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豫0711刑初22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麗賢、董玉杰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劉亞梅、劉晶晶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劉亞梅、劉晶晶共同預謀向參加2018年度國家研究生考試的考生發送答案以收取考生費用,并購買了發射器、接收器等考試作弊作案工具,收取考生王某2、曹某、張帆等費用23000余元。2017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劉亞梅攜帶發射器、筆記本電腦等作案工具,借用邵某(另案處理)的電瓶,并讓邵某將作案工具一起帶到新鄉市牧野區牧野路學府第一城樓頂平臺上,向河南省師范大學附屬中學考點的考生發送考試答案時,被新鄉市無線電管理局工作人員發現,被告人劉亞梅伙同邵某攜帶作案工具筆記本電腦倉皇逃離,其他作案工具丟棄在作案現場。被告人劉晶晶攜帶作案工具發射器等到新鄉市二中東北角的未來城頂樓,向新鄉市二中考點的考生發送考試答案時,接到被告人劉亞梅被發現的電話,被告人劉晶晶攜帶作案工具逃離現場。
案發后,被告人劉晶晶已將收取的共計23000元返還給考生王某2、曹某。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二被告人的照片、戶籍證明,現場平面示意圖,手機QQ聊天記錄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劉晶晶與王某2的聊天記錄,轉賬記錄,新鄉市公安局衛東分局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扣押清單、隨案清單,新鄉市招生辦公室關于2018年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試卷密級情況的說明,河南省招生辦公室情況說明等書證;咖啡色接收器15個、白色接收器1個、電源1個、電源轉換器1個、發射器1個、黑色筆記本電腦1個、灰色筆記本電腦1個等物證;證人張某、王某1、孟某、曹某、王某2、邵某的證言;被告人劉亞梅、劉晶晶的供述與辯解。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亞梅、劉晶晶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亞梅、劉晶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亞梅、劉晶晶主動繳納全部罰金,酌情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劉亞梅犯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二、被告人劉晶晶犯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抗訴機關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稱:原判決對被告人劉亞梅、劉晶晶量刑偏輕,量刑明顯不當;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應當予以沒收,但是沒有判決予以沒收,確有錯誤。
新鄉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與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一致。
經審理,二審查明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經本院審核,予以確認。
針對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和新鄉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結合相關法律規定,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抗訴機關認為原判決對被告人劉亞梅、劉晶晶量刑偏輕,量刑明顯不當的抗訴理由和新鄉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相同出庭意見,經查,上訴人劉亞梅、劉晶晶為幫助他人在國家研究生考試這一社會影響面較大的考試中實施作弊行為,并使用信息技術手段,購買發射器、接收器等專門的作弊器材,意圖向多名考生出售、提供答案,系有預謀實施犯罪,嚴重侵害國家對考試組織的管理秩序和公平的考試環境,社會危害性較大。原判對二被告人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不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系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抗訴機關認為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應當予以沒收,但是沒有判決予以沒收,確有錯誤的抗訴理由和新鄉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相同出庭意見,經查,《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北景钢?,二被告人為實施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犯罪行為,使用接收器、電源、電源轉換器、發射器、筆記本電腦等考試作弊的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機關予以扣押,根據上述規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原判對此未作出判決沒收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劉亞梅、劉晶晶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判認定事實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2018)豫0711刑初228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劉亞梅犯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收監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原審被告人劉晶晶犯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收監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供犯罪所用的咖啡色接收器15個、白色接收器1個、電源1個、電源轉換器1個、發射器1個、黑色筆記本電腦1個、灰色筆記本電腦1個等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德廣
審判員 張培峰
審判員 韓濤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亞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