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皖13刑終227號
原公訴機關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民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碭山縣,漢族,初中文化,碭山縣誠信建筑有限公司職工,住碭山縣。因涉嫌犯代替考試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取保候審,2019年1月29日被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次日被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懷良,安徽梨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孟慶先,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碭山縣,漢族,中專文化,碭山縣誠信建筑有限公司職工,住碭山縣。因涉嫌犯代替考試罪于2018年6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9年1月29日被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次日被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審理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民建、孟慶先犯代替考試罪一案,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9)皖1302刑初9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民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民建及其辯護人朱懷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陳民建與孟慶先系朋友關系。2018年5月下旬,陳民建為順利通過國家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求助于被告人孟慶先,讓其替考,孟慶先表示同意。同年6月3日9時,在宿州市埇橋區南關辦事處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宿城第一初級中學考點,孟慶先持陳民建身份證及貼有孟慶先照片的準考證進入第46考場坐11號座位代替陳民建考試。11時許,監考老師發現孟慶先替考,遂報警。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南關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達現場,將考場內替考的孟慶先抓獲。2018年6月8日,陳民建主動到南關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準考證、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考試現場監控視頻、截圖、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民建違反法律法規,要求被告人孟慶先代替其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兩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代替考試罪。陳民建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慶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兩被告人具備社區矯正條件,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陳民建犯代替考試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二、被告人孟慶先犯代替考試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陳民建上訴提出:其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節,社會危害性小,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悔罪,已繳納罰金,原判量刑過重。辯護人提出:陳民建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過重。
宿州市人民檢察院意見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陳民建關于犯罪未遂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證據來源合法,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民建在明知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下,要求原審被告人孟慶先代替其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孟慶先同意并進入考場替考,二人的行為均構成代替考試罪。陳民建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孟慶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對上訴人陳民建及其辯護人提出犯罪未遂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審理認為,代替考試罪是行為犯,上訴人孟慶先在二級建造師資格考試當天進入考場、答題,代替陳民建考試,已經實施代替考試的行為,系犯罪既遂,故上訴人陳民建及其辯護人提出犯罪未遂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陳民建、孟慶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原判對二人量刑不當,本院對陳民建及其辯護人的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19)皖1302刑初99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民建犯代替考試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三、原審被告人孟慶先犯代替考試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卜慶永
審判員 丁 軍
審判員 段少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趙開麗
書記員孫松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
第四款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一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