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07刑終218號
原公訴機關恩平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馮業勝,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廣東省恩平市,公民身份號碼440************,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無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恩平市****。2015年11月10日,因擾亂機關單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羈押,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馮業富,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恩平市*******,公民身份號碼440************,系馮業勝的哥哥。
辯護人涂文婷,廣東廣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恩平市人民法院審理恩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馮業勝犯尋釁滋事罪、重婚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粵0785刑初2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馮業勝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經審理后作出(2018)粵07刑終429號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將本案發回恩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恩平市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粵0785刑初2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馮業勝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振宗、檢察官助理陳秀霞出庭履行職務,馮業勝及其辯護人馮業富、涂文婷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尋釁滋事罪
馮業勝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恩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由恩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故意傷害為由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恩平市人民法院審理后宣告馮業勝無罪。其后,馮業勝向恩平市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恩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國家賠償90690.8元的決定,馮業勝對該賠償數額有異議,不領取賠償金,也不依照法律規定向上一級法院申請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而是不斷到恩平市人民政府、恩平市恩城街道辦事處綜治信訪維穩中心等部門鬧訪,并多次駕駛一輛貼有“冤案”、“枉法裁判聯手造假”、“恩平公檢法屈人坐監刑事判無罪民事不成立”、“歪曲事實造冤案有理無權望青天”等字的小汽車在恩城街頭滯留或停放在相關部門門口附近,恩平市公安局以馮業勝擾亂單位秩序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決定。2015年12月24日,恩平市恩城街道辦事處為解決馮業勝被羈押造成的經濟損失,與馮業勝達成息訴罷訪協議,以幫扶形式支付其人民幣63萬元,馮業勝書面承諾不再為此事上訪,領取了63萬元。此后,馮業勝又到恩平市人民法院領取了上述國家賠償款。
事后,馮業勝又以相關辦案人員濫用職權為由向恩平紀委反映情況,恩平市紀委于2016年4月21日向其反饋核查情況,2017年3月17日,恩平市紀委通知馮業勝到紀委,當面告知其相關辦案人員處理情況。馮業勝對處理結果不滿意,拒絕在反饋表上簽名,其后不斷到恩平市和上級有關部門上訪,并以恩平市紀委沒有書面答復和恩平市恩城街道辦事處無故攔截其上訪為由,到恩平市人民政府門口和恩平市恩城街道辦事處鬧事。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7年4月18日早上,馮業勝在恩平市人民政府門口處,以向恩平市紀委索要書面答復為由大聲喧鬧,不聽值班人員的勸阻,強行進入市府大院,并手持汽車鑰匙揚言要捅值班人員,門衛被迫關閉電動大門,進入市政府的車輛需繞道而行,嚴重影響政府機關日常秩序。
2.同月25日早上,馮業勝又來到恩平市人民政府門口處,以向恩平市紀委索要書面答復為由意圖強行進入市府大院,被值班人員勸阻,馮業勝大聲吵鬧,嚴重影響政府機關日常秩序。
3.同年5月2日早上,馮業勝以向恩平市紀委索要書面答復為由,身穿印有“馮業勝,冤案”黑色字樣的白色上衣進入市府大院,被值班人員帶出大門外,馮業勝在市府大院大門口中央大聲吵鬧,并多次欲進入大院,被值班人員阻止,嚴重影響政府機關秩序。
4.2017年5月11日早上,馮業勝來到恩平市恩城街道辦綜治信訪維穩中心,以恩城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攔截其到北京上訪為由,揮手大聲喧鬧并在服務大廳內來回走動,致使該中心無法正常開展工作,令到場辦事的群眾無法正常辦理業務。
馮業勝于2017年5月13日到北京上訪,5月15日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被當地公安控制,5月16日被恩平市恩城街道辦事處綜治信訪維穩中心將其帶回恩平市,當天被恩平市公安局傳喚到該局辦案中心作進一步調查。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依據的證據有相關書證、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相關證人證言和辨認筆錄以及馮業勝的供述、辯解等。
二、重婚罪
1988年12月5日,馮業勝與劉運蘭在原恩平縣江南鎮登記結婚。1989年3月,劉運蘭將其戶籍遷到恩平市***********馮業勝家生活至今,期間,馮業勝與劉運蘭婚內生育一女一子,分別是女兒馮某意、兒子馮某良。2006年開始,被告人馮業勝在有配偶的情況下,到向書賢位于恩平市**************永某花園***房的家中居住,與其同居生活至今。期間,馮業勝與向書賢于2006年10月24日共同生育一子馮某威。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依據的證據有:相關書證、相關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馮業勝的供述及辯解、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庭科學DNA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以及該視頻取證情況說明等。
原審判決認為,馮業勝無視國家法律,為了個人目的多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吵鬧、恐嚇他人的行為,嚴重擾亂他人工作秩序及破壞社會秩序;且有配偶而重婚,嚴重破壞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嚴重違背社會主義公序良俗,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尋釁滋事罪、重婚罪。扣押在案的信訪資料、旅游袋、手機、門診手冊等物品,不是本案的贓款贓物或作案工具,不作處理,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綜合馮業勝的犯罪事實及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馮業勝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馮業勝上訴提出:1.其是依法維權,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尋釁滋事罪證據不足。2.其與劉運蘭沒有登記結婚,且已經實際解除了其與劉運蘭的事實婚姻;其與向書賢是情人關系,沒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故其不構成重婚罪;原審判決認定其犯重婚罪證據不足。司法機關追訴其犯重婚罪程序違法。綜上,請求宣告其無罪。
馮業勝的辯護人馮業富提出:(一)公安機關辦案程序嚴重違法。1.2017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馮業勝正在被恩平市有關人員從北京接回恩平途中;而此時恩平市信訪維穩中心工作人員鄭健林到恩平市公安局辦案稱自2016年1月以來馮業勝長期在市府有關部門上訪。恩平市有關人員將馮業勝接回恩平市時就被公安機關扣押。2.對于重婚罪。受案登記表沒有報案人,也沒有報案內容,在沒有任何來源就決定立重婚罪進行偵查。3.2017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因馮業勝赴京上訪,公安機關就強行進入向書賢位于永某花園78號***房的房屋進行搜查,因該房不是馮業勝住宅,故上述搜查沒有任何依據。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四條均明確規定重婚罪屬于自訴案件,必須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訴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才能受理。
(二)原公訴機關指控馮業勝犯罪事實嚴重不清,不能成立
1.原公訴機關指控馮業勝尋釁滋事的4個事實均是馮業勝依法維權的合法行為,指控明顯錯誤。
2.原公訴機關指控馮業勝犯重婚罪,沒有事實依據。理由如下:(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的規定,取得結婚證才是合法夫妻,而劉運蘭和馮業勝沒有結婚證,向書賢和馮業勝也沒有登記結婚,均不存在合法婚姻,均不受法律保護。(2)馮業勝雖然有與劉運蘭共同生活的事實,但在2001年4月8日后,仍無補辦登記結婚手續領取結婚證,此時他們的關系國家已不視為事實婚姻,只承認為同居關系。2004年下半年,馮業勝才認識向書賢,雙方只是朋友或者情人關系。(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已于2013年被廢止,故不能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作為認定重婚罪的構成要件。
馮業勝的辯護人涂文婷提出:(一)馮業勝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1.馮業勝的行為不具備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馮業勝被恩平市人民法院錯誤判處刑罰后被宣告無罪釋放是馮業勝要求追究在“冤案錯案”中相關辦理人員責任的根本原因,即馮業勝在主觀上是希望通過申訴、控告、檢舉,由法定部門依法追究責任人員在“冤案錯案”中的責任。在原公訴機關指控的關于尋釁滋事罪的4個具體犯罪事實中,馮業勝的行為是依照法定的申訴、控告途徑、程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馮業勝在主觀方面并不是原審判決認定的蔑視國家法律法規、蓄意耍橫、故意擾亂社會秩序。
2.馮業勝的行為不具備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1)馮業勝在2017年4月18日、4月25日、2017年5月2日在恩平市政府門口要求恩平市紀委人員給予書面回復結果的行為是合法維權行為。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1條、《廣東省保護公民舉報條例》、《信訪條例》第32條、34條、35條、《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第19條等規定,恩平市紀委應當給予馮業勝書面回復結果。
其次,根據《信訪條例》第32條、34條、35條規定,恩平市紀委對馮業勝舉報申訴的信訪事項受理后經調查核實并作出處理,依法應當書面答復信訪人。馮業勝對恩平市紀委的處理意見不服,有權向恩平市紀委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對復查意見不服的,有權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由于恩平市紀委沒有給予馮業勝書面回復,導致馮業勝無法向上級機關申請復查、復核,而且上級機關單位江門市紀委等上級行政機關也曾告知馮業勝先取得恩平市紀委的書面處理意見后再申請復查、復核。因此,馮業勝向恩平市紀委申請給予書面意見答復合法合理。
再次,在本案中,恩平市紀委受理馮業勝的申訴、控告并立案進行調查,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理,證明馮業勝的申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既然恩平市紀委認為已經對馮業勝的申訴做出處理,馮業勝若對恩平市紀委的處理結果不服,有權依法向上級部門申訴,要求復核、復查恩平市紀委做出的處理結果。我國沒有任何法律法規規定恩平市紀委做出的處理決定是“一裁終局”或不可推翻、不可通過任何申訴、復核途徑以復核其處理決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恩平市紀委未向馮業勝給予書面回復明顯不符合規定,也是導致馮業勝無法再循法定途徑就其追責請求和恩平市紀委的處理結果向上一級部門申請再次申訴、復核的根本原因。由始至終,馮業勝的主觀意圖是在取得恩平市紀委的書面回復后,以便其向上級部門繼續申請復查、復核,是始終要求逐級反映上訴,區別于一般的纏訪、鬧訪行為的非法性、無理性、發泄性。馮業勝到達恩平市政府門口后均是主動要求門衛按程序為其登記身份證,沒有任何直接沖擊或沖入市府大院等過激行為。馮業勝在2017年4月18日、4月25日、2017年5月2日、5月11日的維權過程中受阻,但沒有采取任何過激行為,而是主動報警請求幫助。假設馮業勝主觀上就是故意耍橫、主張無理訴求,根本不可能主動報警自投羅網。馮業勝簽訂息訴罷訪協議書的行為,并不能證明對追責權利的放棄,更不能由此說明馮業勝簽訂協議后反悔。
3.馮業勝的行為,沒有造成公共場所秩序的混亂,沒有侵害尋釁滋事罪的客體,即社會公共秩序。根據現場視頻監控及證人證言,原公訴機關指控馮業勝的4個犯罪事實的現場情況,沒有任何嚴重秩序混亂或擾亂正常工作秩序的結果發生。
綜上,馮業勝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為了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主觀方面,馮業勝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為了依法追究在自己的冤假錯案中相關人員的責任,捍衛的是受法律保護的權利,不屬于非法利益和目的。客觀要件方面,馮業勝沒有在機關單位門口或大廳采取過激手段擾亂他人的工作、生產經營等正常秩序,沒有造成公共秩序的嚴重混亂,其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
(三)馮業勝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1.根據我國婚姻登記法律法規規定,馮業勝和劉運蘭的結婚登記申請并未經過民政部門法定程序審批,民政部門亦未向雙方頒發結婚證,雙方之間的婚姻關系并未依法成立。馮業勝不具備重婚罪的主體要件,即有配偶的人。
(1)根據馮業勝在1988年5月和劉運蘭提出結婚登記申請,即使是真實的,但現有證據證明婚姻登記機關不同意上述申請。
(2)馮業勝和劉運蘭當時法律意識淡薄,對于雙方婚姻關系是否已經合法成立沒有正確認知。直至雙方因分歧而分開,才發現雙方因沒有領取結婚證而無法憑結婚證去辦理離婚手續,只能按照一般群眾的情理感知和公序良俗,由馮業勝將土地、房屋、存款等財產交付給劉運蘭,劉運蘭也從未主動提出追究馮業勝重婚罪責任,雙方十幾年來斷絕全部來往,視為終止雙方之間的全部法律關系。
2.重婚罪的犯罪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馮業勝和劉運蘭之間的婚姻關系未依法成立,不存在一夫一妻制的犯罪客體,劉運蘭亦未認為其權益受到侵害。
即使馮業勝與劉運蘭有共同生活過的事實,但雙方已經在2004年經協商一致解除“婚姻”關系,并對子女的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進行了實質性處理。根據劉運蘭和其他證人口供可知,馮業勝和劉運蘭協商分開后,十幾年來未見面,沒有任何往來,劉運蘭拒絕提起、回答與馮業勝相關的問題,更沒有表示任何要對馮業勝追究重婚罪責任的意思表示。由此可知,對劉運蘭來說,其權益沒有遭受任何損害,不存在侵犯一夫一妻制或一方的權益。
3.基于上述理由,馮業勝與向書賢之間不論屬于何種關系,均不影響馮業勝因與劉運蘭不具有合法的婚姻關系而不具備重婚罪的主體要件和客體要件這一事實。
4.原審判決認定馮業勝與向書賢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根據馮業勝和向書賢的口供,兩人僅屬情人關系,原審判決單憑兩人共同生育馮某威,就認定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證據不足。
(2)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馮業勝與向書賢存在以夫妻名義對外共同生活的事實。
①關于證人吳潤成、吳福暖的口供。首先,公安機關在取證時曾給予吳潤成300元,系誘導吳潤成作證;公安機關對吳潤成、吳福暖的詢問地點沒有在法律列舉的地點進行,系違法取證。其次,吳潤成在二審庭審階段當庭否認其書面證言內容,披露公安機關取證程序的違法性,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上述兩證人所居住的房屋與向書賢的房屋不是同一樓層,不是同一樓梯上下樓,證人否認聽到馮業勝與向書賢以夫妻名義相稱共同生活,該證言不具有真實性,而且吳福暖已經逝世,無法核實其證言的真實性,請求依法不予采納該組證言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
②關于證人黃銀春的證言,向書賢在證言中所稱的“為解決母親催婚的事而欺騙她母親,稱與馮業勝在恩平結婚”;帶馮業勝回老家也只是為了滿足母親的心愿,使其母親不再對其催婚。事實上,馮業勝和向書賢從未辦理任何結婚登記,亦未擺酒結婚,而且十多年來,馮業勝僅去過一次向書賢的老家,種種證據可以反映向書賢的上述證言真實。黃銀春證言所屬內容均為其聽女兒向書賢單方陳述而已,屬于傳來證據,并無實質證據,而且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馮業勝與向書賢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
③馮潤醒獲知他在本案證言中所反映內容的途徑存疑,馮潤醒所作證言存在被誘導作證的可能。
④公安機關未通知馮某威的法定代理人到場及在馮某威法定代理人未到場的情況下就對馮某威進行詢問違法,因此,馮某威的詢問筆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綜上,縱觀指控馮業勝構成重婚罪的證據,絕大部分均為證人證言,而且大部分屬于傳來證據,所列舉的書面證據也不能直接反映馮業勝與與向書賢之間存在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
5.重婚罪案件一般涉及個人婚姻家庭關系,私密性較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重婚罪案件雖然不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據此分析當時的立法意圖是防止在重婚罪案件中出現被害人基于受威脅等原因無法或不敢向人民法院或檢察院舉報、自訴,而在一定程度上賦予由公安機關受理偵查此類案件的權力。但究其根本,重婚罪應當由被害人主動要求追究行為人重婚行為的刑事責任。
綜上,涂文婷認為原審判決馮業勝犯尋釁滋事罪、犯重婚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馮業勝不構成尋釁滋事罪、重婚罪。
二審期間,馮業勝及其辯護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發表如下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馮業勝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檢察員還當庭出示了如下證據:
1.恩平市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關于調取證據的復函,用于證明馮業勝和劉運蘭在該院沒有提起離婚訴訟。2、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2019年10月12日作出的證明,用于證明該處就馮業勝和劉運蘭的婚姻登記情況于2017年6月23日和2019年2月20日各出具一份證明的緣由,以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證明為準以及馮業勝與劉運蘭兩人未在該處辦理離婚相關手續。3、恩平市公安局2019年10月13日作出的補充證據情況說明,用于證明馮業勝未對江公復決字[2016]01號江門市公安局行政復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4、恩平市拘留所2015年11月20日作出解除拘留證明書,用于證明恩平市公安局恩公行罰決定書對馮業勝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已執行完畢。經審查,對上述新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本案定案證據使用。
經審理查明:
一、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犯罪事實
2013年馮業勝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恩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恩平市人民檢察院以犯故意傷害罪為由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恩平市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江恩法刑重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宣告馮業勝無罪。其后,馮業勝向恩平市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恩平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江恩法賠字第2號《賠償決定書》,決定賠償馮業勝8569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馮業勝對該賠償數額有異議,不領取賠償金,也不依法向上一級法院申請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而是不斷到恩平市人民政府、恩平市恩城街道辦事處綜治維穩中心等國家機關部門鬧訪。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10日之前馮業勝多次以伸冤為名將機動車上貼伸冤標語停放恩平市政府門口靜坐,擾亂恩平市政府等國家機關、部門的工作秩序。2015年11月10日10時許,馮業勝將一輛白色大眾帕薩特汽車(車牌:粵J*****)和一個寫著“冤”字的紙牌一起停放在恩平市市府門口處靜坐伸冤,上述車輛上還張貼著“枉法裁判,聯手造假”、“恩平公檢法屈人坐監,刑事判無罪,民事不成立”、“冤案”、“歪曲事實造冤案,有理無權望青天”等字條的伸冤橫幅。同日,恩平市公安局以馮業勝實施上述行為構成擾亂機關單位秩序的違法行為為由,對馮業勝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處罰,該行政處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于201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2015年12月24日,恩平市恩城街道辦事處為解決馮業勝被羈押造成的經濟損失,與馮業勝簽訂了《幫扶救助資金協議書》,以幫扶的形式支付馮業勝人民幣63萬元,馮業勝書面承諾不再為此事上訪,息訴罷訪。同日,馮業勝出具一份《承諾息訴罷訪書》,領取了63萬元。此后,馮業勝又到恩平市人民法院領取了90690.80元國家賠償款。
事后,馮業勝以相關辦案人員濫用職權為由向恩平市紀委反映情況,恩平市紀委于2016年4月21日向其反饋核查情況,2017年3月17日,恩平市紀委通知馮業勝到紀委,當面告知其相關辦案人員處理情況。馮業勝對處理結果不滿意,拒絕在反饋表上簽名,其后不斷到恩平市和上級有關部門上訪,并以恩平市紀委沒有書面答復和恩平市恩城街道辦事處無故攔截其上訪為由,到恩平市人民政府門口和恩平市恩城街道辦事處鬧事。具體事實如下:
2017年4月18日早上,馮業勝在恩平市人民政府門口處,以向恩平市紀委索要書面答復為由大聲喧鬧,不聽值班人員勸阻,強行進入市府大院。
2017年4月25日早上,馮業勝又來到恩平市人民政府門口處,以向恩平市紀委索要書面答復為由意圖強行進入市府大院,被值班人員勸阻,馮業勝大聲吵鬧。
2017年5月2日早上,馮業勝以向恩平市紀委索要書面答復為由,身穿印有“馮業勝,冤案”黑色字樣的白色上衣進入市府大院,被值班人員帶出大門外,馮業勝在市府大院大門口中央大聲吵鬧,并多次欲進入大院,被值班人員阻止。
2017年5月11日早上,馮業勝來到恩平市恩城街道辦信訪維穩中心,以恩城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攔截其到北京上訪為由,在較長時間內揮手大聲喧鬧并在服務大廳內來回走動。
馮業勝于2017年5月15日到北京市上訪時在中南海附近被當地公安發現。2017年5月16日恩平市恩城維穩中心將馮業勝帶回恩平市內,同日馮業勝因涉嫌尋釁滋事被刑事立案偵查,同日馮業勝被恩平市公安局傳喚到該局辦案中心作進一步調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公訴機關及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的以下證據相互印證證實:
1.相關書證,包括戶籍資料,恩平市公安局恩公行罰決字[2015]0228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經歷情況查詢證明、江門市公安局江公復決字[2016]0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馮業勝故意傷害案判決書、賠償決定書,網絡信息資料、恩平市公安局國內安全保衛大隊出具的《我市信訪重點人員馮業勝四次進京上訪的情況》等其他相關書證;2.相關證人(包括張國惠、陳勁泗、李小明、馮潤醒、吳活抗、李華輝、梁乘銘、馮積湖、陳榮耀、李昌龍、陳正昊、梁浩龍、盧樂湛、陳榮耀、鄭健林、鐘永紅、鐘潤秀、吳崇業、鄭遠光、鄭永斌、許澤業、陳婷婷、黃遠逢、謝明亮、黎新軍、鄭永斌、陳建兵、吳堅立、陳均培等)證言及辨認筆錄;3.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4.視聽資料;5.馮業勝的供述及辯解等。
二、重婚的犯罪事實
1988年12月5日,馮業勝與劉運蘭在原恩平縣江南鎮登記結婚。1989年3月,劉運蘭將其戶籍遷到恩平市****馮業勝家生活。期間,馮業勝與劉運蘭婚內生育一女一子,分別是女兒馮某意、兒子馮某良。2006年開始,馮業勝在有配偶的情況下,到向書賢位于恩平市**************永某花園***房的家中居住,與向書賢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期間,馮業勝與向書賢于2006年10月24日共同生育兒子馮某威。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公訴機關及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的以下證據相互印證證實:
1.相關書證(包括從恩平市檔案館調取的馮業勝和劉運蘭的結婚申請書等檔案資料復印件及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的《證明》《夫妻關系證明》、恩平市人民法院的復函、恩平市公安局情況說明、住院病歷資料、兒童接種登記資料、恩平市恩城第三小學資料、恩平市國土局資料、恩平市公安局治安大隊證明、電話通話清單查詢、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開業登記表等);2.相關證人(包括馮潤醒、向書賢、馮先明、馮某威、鄭尚忠、張少芳、林笑媚、岑健芳、胡巧莧、葉枝明、唐純霞、吳潤成、吳福暖、馮某良、馮藝意、吳少波、馮鳳心、吳求富、胡思彥、黃文聰、謝海源、鄭彩霞、梁榮杰、吳敏嬋、劉德華、梁樹榮、劉群蘭、劉業、馮錦池、陳景廉、吳鉅庭等)證言及辨認筆錄、視聽資料;3.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4.廣東省江門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鑒(DNA)字〔2017〕06162號《法庭科學DNA鑒定意見書》;5.馮業勝的供述、辯解等。
本院認為,馮業勝無視國家法律,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應依法懲處。馮業勝有配偶而重婚,嚴重破壞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嚴重違背社會主義公序良俗,其行為又構成重婚罪,應依法懲處,對馮業勝應當數罪并罰。
對馮業勝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于馮業勝涉案信訪行為是否系依法依規進行的問題
1.各級紀委機關不屬于國家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根據《信訪條例》第一條“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和第四十九條“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恩平市紀委機關不屬于《信訪條例》規定的受理信訪的法定部門。馮業勝的辯護人涂文婷以《信訪條例》的相關規定主張馮業勝到恩平市紀委上訪享有相應權利以及恩平紀委違反上述條例規定義務的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2.恩平市紀委不屬于檢察機關和政府監察部門。根據《廣東省保護公民舉報條例》第三條“本條例規定受理公民舉報的機構是:廣東省各級檢察機關、廣東省各級政府監察部門設立的舉報機構(以下簡稱舉報機構)”的規定,恩平紀委不屬于該舉報條例的調整對象。因此,馮業勝的辯護人涂文婷以該舉報條例的相關規定主張恩平市紀委違法,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3.馮業勝不是中國共產黨黨員,不屬于《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的調整對象,故馮業勝的辯護人涂文婷以《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為依據主張馮業勝享有相關權利及恩平紀委未履行相關義務的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馮業勝涉案鬧訪行為的定性問題
查明案件事實顯示,馮業勝因故意傷害案被宣告無罪后所反映的相關訴求,或相關國家機關當時已在依法處理,或已解決,或已由相關部門解釋說明或因屬無理訴求已終結程序,在此期間多次在相關國家機關門前采取在機動車上貼伸冤標語靜坐等違法或非理性方式進行所謂“維權”,尤其是其于2015年11月10日因擾亂機關單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后,仍繼續采用上述在相關國家機關門前采取在機動車上貼伸冤標語靜坐或者穿狀衣吵鬧、或者進京上訪等違法或非理性方式進行所謂“維權”,其上述行為已明顯超出正常反映訴求的合法合理邊際,非法擠占相關國家機關有限資源,嚴重干擾國家機關工作的正常開展,屬于擾亂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嚴重后果。由上可見,馮業勝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構成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應依法懲處。原審判決認定馮業勝犯尋釁滋事罪,定性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三)關于偵查機關針對馮業勝重婚行為的偵查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
1.本案涉及的重婚罪案件不屬于自訴案件,公安機關依法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恩平市公安局對馮業勝涉嫌重婚犯罪立案偵查,于法有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八條“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1.侮辱、誹謗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的規定,重婚罪案件不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2)本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重婚罪事實,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自訴案件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的規定,作為犯罪行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恩平市公安局對馮業勝涉嫌重婚罪一案具有管轄權。
(3)由恩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重婚罪的受案登記表中已明確記載“2017年5月25日,我公安機關在偵查馮業勝涉嫌尋釁滋事一案過程中,發現馮業勝與一名叫向書賢的湖北女子長期同居生活在恩平市*******永某花園***房,并育有一名男孩子,由于馮業勝與其妻子劉運蘭還保持著夫妻關系,其行為涉嫌重婚罪”,上述記載內容已明確重婚罪線索來源于恩平市公安局工作中自行發現,本案重婚罪線索來源清晰。恩平市公安局對馮業勝在其轄區的重婚犯罪進行立案偵查,是依法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規定的職責,并無違法。
綜上,馮業勝的辯護人馮業富所提“重婚罪屬于自訴案件,必須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訴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才能受理”,并以此主張恩平市公安局在重婚罪上違法立案偵查,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2.恩平市公安局對向書賢的住所進行的搜查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的規定,恩平市公安局根據偵查需要有權對相關場所進行搜查。而根據附案的搜查證以及搜查筆錄,恩平市公安局于重婚罪立案之后的2017年6月12日對向書賢位于恩平市******************房進行搜查活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因此,馮業勝的辯護人馮業富所提恩平市公安局在本案中的搜查行為不合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3.公安機關對證人馮某威的詢問程序合法。
公安機關對證人馮某威進行詢問時由2名偵查員進行,在詢問時有馮某威的老師在場并取得馮某威同意。詢問前已向馮某威送達《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書》,馮某威亦明確表示能看得懂上述告知書內容。詢問結束后,馮某威和其老師均在筆錄上簽名確認。上述告知書的內容和偵查員在筆錄中記載的所詢問的問題并未超出馮某威當時年齡(已滿10周歲)對應的通常理解范圍,馮某威亦具備對被問及問題的是非辨別及正常表達能力。綜上,公安機關對未成年證人馮某威進行的上述詢問,保障了未成年證人的相關程序權利,亦提供了不受干擾或誘導的客觀反映相關情況的基本條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對詢問未成年證人的要求,并不違法。因此,馮業勝辯護人涂文婷以公安機關未通知馮某威的法定代理人到場及在馮某威法定代理人未到場的情況下就對馮某威進行詢問違法為由,主張附案對證人馮某威的詢問筆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4.證人吳潤成、吳福暖的證言具備合法性。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的規定,公安機關對證人吳潤成、吳福暖詢問的地點不屬于法律禁止的場所。因此,馮業勝辯護人涂文婷以公安機關對證人吳潤成、吳福暖詢問的場所不是法律明確列明的地點為由,主張公安機關對證人吳潤成和吳福暖所作詢問違法、對應證言不具合法性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其次,即使公安機關曾向證人吳潤成支付過300元,其上述行為亦屬于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規定的向證人支付相應補助費的義務,不構成誘導、誘惑證人作證的違法行為。馮業勝辯護人涂文婷以此為由主張公安機關存在誘導、誘惑證人作證的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5.證人馮潤醒的證言具備合法性。馮業勝辯護人涂文婷僅以證人馮潤醒獲知他在證言中所反映內容的途徑存疑,主張馮潤醒存在被誘導作證的可能性,系毫無事實依據的猜疑,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馮業勝是否構成重婚罪的問題
1.劉運蘭與馮業勝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
(1)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證明》內容為:經核查,馮業勝和劉運蘭自2003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在該處沒有登記記錄;本證明只表明當事人在本婚姻登記機關所查閱范圍及查閱時段內沒有婚姻登記記錄。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夫妻關系證明》內容為“馮業勝與劉運蘭于1988年12月5日在原江南鎮人民政府辦理過結婚登記,馮業勝和劉運蘭是夫妻關系”。就上述《證明》《夫妻關系證明》,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證明》,內容為:出具2017年6月23日的《證明》時,該處尚未將建國以來的婚姻歷史數據補錄入婚姻登記系統,而是2017年7月才開始將建國以來的婚姻歷史數據補充錄入,故導致出具了2017年6月23日的《證明》。馮業勝、劉運蘭的婚姻登記狀況以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夫妻關系證明》為準。由上可見,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夫妻關系證明》內容實際上和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證明》內容不存在矛盾。
(2)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夫妻關系證明》,有從恩平市檔案館調取的馮業勝和劉運蘭的《結婚申請書》等檔案材料予以印證,具體體現在:申請書上婚姻登記機關審查處理的結果欄上的“準予登記理由結婚證字號”內填寫“195”、在“不準登記理由”欄空白處有“同意辦理”的手寫意見、承辦人處有“黃文聰”的簽名字樣等細節;還有當時的經辦人即證人黃文聰提及的“其會在結婚申請書的‘準予登記理由結婚證字號’欄內填寫結婚證字號(按先后順序)和同意辦理這些內容,然后在承辦人欄簽名。只要在‘準予登記理由結婚證字號’欄內填寫了結婚證字號就一定發放了結婚證,男女雙方必定已領走結婚證。登記處發給他們結婚證后,他們就領走結婚證,沒有任何的簽收或登記手續”的證言佐證;而于1988年12月到江南鎮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的證人吳求富、胡思彥的證言及相應結婚證亦佐證證人黃文聰關于婚姻登記辦理流程及當場發證但沒有簽收手續的證言。再結合本案中馮業勝、劉運蘭于2004年前共同生活、生兒育女及均辦理了兒子、女兒的戶籍登記等通常需要結婚證方能順利辦理的事項等客觀事實,應認定馮業勝、劉運蘭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
(3)馮業勝、劉運蘭至馮業勝被控犯重婚罪的作案期間沒有到法院、民政局等法定機關解除婚姻關系。
綜上,馮業勝與劉運蘭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
2.在馮業勝與劉運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馮業勝與向書賢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
(1)馮業勝和向書賢在向書賢位于恩平市******************的住處中共同生活,期間共同生育了兒子馮某威。上述事實,有法庭科學DNA鑒定意見書、證人向書賢、馮某威的證言相互印證,有公安機關在搜查上述***房中發現的諸多物品(包括但不限于馮業勝與向書賢、馮某威等的生活合照、馮業勝名下的銀行存折、馮業勝使用的涉案車輛的行駛證等資料)予以佐證,馮業勝亦供述其在上述***房居住過,足以認定。
(2)馮業勝在與向書賢共同生活期間,有共同生育、撫養馮某威的行為,具體包括作為家長參加馮某威的家長會等。以上事實,有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學籍卡、學生基本信息表等證據證明,馮業勝對上述證據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3)馮業勝在與向書賢共同生活期間,以夫妻名義對外共同交往。
①證人向書賢指認其曾經和馮業勝一起帶著他們的兒子馮某威回到其湖北老家探望其母親黃銀春,其當時曾經騙黃銀春說其已經與馮業勝結婚,馮某威是他們的兒子;而證人黃銀春的證言亦印證向書賢上述回老家探親的人員和經過,其還提及當時向書賢向其介紹馮業勝是她丈夫,小孩就是她與丈夫所生的,當時馮業勝還送給其一些衣服、食物和1000元見面禮,并跟著兒子叫其姥姥;證人馮某威的證言佐證向書賢、馮業勝帶著其一起回向書賢湖北老家探望黃銀春的事實;馮業勝對于其曾與向書賢帶馮某威回湖北探望黃銀春一事亦供認在案。據此,雖然馮業勝辯解稱其到湖北時不懂向書賢和黃銀春的當地方言,不知道向書賢是如何向黃銀春介紹自己的;但結合日常生活經驗及人情風俗習慣,足以認定向書賢和馮業勝帶馮某威到湖北與黃銀春見面時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家庭生活活動。
②證人吳福暖、吳潤成均反映根據其平時見到與他們同住永某花園的馮業勝、向書賢和馮業勝的兒子一起在小區居住生活、馮業勝兒子稱呼馮業勝為爸爸、稱呼向書賢為媽媽等情況認為馮業勝、向書賢及馮業勝的兒子是一家人。雖然證人吳福暖、吳潤成對于馮業勝、向書賢關系的證言只是他們的個人看法,但他們的上述看法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且與前述客觀情況反映的馮業勝、向書賢之間實際關系的事實相符,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的規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由此可見,馮業勝、向書賢在永某花園共同居住生活的諸多表現足以使群眾合理地認為他們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即過家庭生活)。
因此,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在馮業勝與劉運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馮業勝與向書賢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3.關于對馮業勝構成重婚罪的法律適用問題。
(1)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法釋[2013]2號),明確廢止了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法復[1994]10號,下稱“《批復》”)(目錄第348號),但上述廢止的理由為“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廢止,刑法已有明確規定”。據此,并不代表《批復》規定的法律適用原則不再適用,故不能得出辯護人馮業富所主張的“不能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作為認定重婚罪的構成要件”的結論。
(2)在我國婚姻法確定的一夫一妻制度下,配偶之間享有相應的人身權利及基于配偶關系而產生的財產權利;立法機關將重婚罪條文置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并不表明該條文保護的法益僅限于人身權利,該條文保護的法益還包括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因此,重婚罪案件中,涉嫌重婚行為的當事人的配偶向司法機關明確提出控告不是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對當事人涉嫌的重婚行為進行追訴的必要條件。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發現有關重婚的犯罪線索,依照法律進行相應的偵查、公訴等追訴活動,是依法履行各自職責。本案中劉運蘭不向司法機關明確表態其是否追究馮業勝涉嫌重婚的責任,并不直接導致馮業勝涉嫌的重婚犯罪不成立。
綜上,馮業勝在與劉運蘭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向書賢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馮業勝的上述行為屬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重婚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重婚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構成重婚罪。馮業勝及其辯護人認為,認定馮業勝犯重婚罪的證據不足及馮業勝不構成重婚罪的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馮業勝及其辯護人所提馮業勝涉案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因原審判決認定馮業勝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該部分犯罪適用法律有誤,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所提全案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對馮業勝犯重婚罪的定罪以及兩項罪名的量刑以及決定執行的刑罰予以維持,對馮業勝犯尋釁滋事罪予以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9)粵0785刑初2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的“馮業勝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部分和第二項;
二、撤銷恩平市人民法院(2019)粵0785刑初2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的“馮業勝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部分;
三、上訴人馮業勝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犯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平惠
審 判 員 張 鋒
審 判 員 陳史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竇嘯晨
書 記 員 李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