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是指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條新增加的罪名。
二、犯罪構成
(一)主體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l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應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一是行為上多次。多次應當指三次或以上,偶爾的擾亂行為不構成本罪;二是受到過行政處罰。因多次擾亂行為受到過行政處罰仍不改正;三是必須造成嚴重后果。以上三個要件,缺一不可。至于擾亂的方式可以多種多樣,可以是聚眾行為,也可以是個人行為,但不管其手段行為如何,其主要目的是擾亂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
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是指國家機關依法開展各項工作所需的良好的外部環境與條件。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各級各類國家機關。國家機關是指依法設立的具有特定國家管理職能,負責管理各項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組織。根據其地位的不同,可以分為中央和地方國家機關;根據其性質的不同,可以分為立法、行政、司法機關和國家軍事機關等等。根據憲法和有關組織法的規定,國家機關主要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縣級以上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國務院及其各部門委員會、辦事機構、直屬機構,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人民政府、有些地方由省級或縣級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機構;各級人民法院與檢察院、各級軍事管理機關。應當注意的是,本罪中的國家機關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關,外國駐我國的使領館、國際組織設在我國的機構都不屬于本罪犯罪對象。
本罪是結果犯,需要造成“嚴重后果”才能構成,何為“嚴重后果”,有待于法律或司法解釋作出明確的規定。
三、處罰
《刑法》第二百九十條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組織、資助非法聚集罪】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