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張明俊與李殿軍因發生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訴至法院,農安縣法院(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對該案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李殿軍向張明俊給付土地承包金4 500元。李殿軍在調解書生效后未履行義務,張明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向李殿軍送達了執行通知書以及報告財產令,李殿軍未予配合,執行法院決定對其進行司法拘留。農安縣法院于2014年8月6日派執行人員李X、郝X到李殿軍位于三道屯(農安縣青山口鄉江東王村后三道屯)的家中對其實施拘留。李殿軍被帶上執法車后,借故與其妻子說話,將車門推開返回家中,執行人員李X跟隨,李殿軍突然拿起一把二十多厘米的水果刀對執行人員吼道“給我滾”,并持刀砍向執行人員李X,李X隨即跑出屋,李殿軍仍持刀追趕,途中,李殿軍搶走執行人員掉在地上的執法取證儀。執行人員將李殿軍暴力抗法行為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以李殿軍涉嫌妨害公務罪立案偵查,并于同年8月13日將其刑事拘留。
公訴機關以李殿軍犯妨害公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爭議焦點】
被執行人對法院生效調解書負有執行義務,但其拒絕執行,法院派執行人員對其采取司法拘留強制措施時,被執行人故意采用暴力手段抗拒執行,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正常的司法管理活動,給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致使執法人員不能正常執行公務,影響惡劣。此時,應否以妨害公務罪對被執行人員的上述行為定罪處罰。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殿軍妨害公務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李殿軍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規則評析】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中和突發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雖未使用暴力,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本罪的構成要件為:主體方面,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即明知對方是正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而故意對其實施暴力或者威脅,使其不能執行職務;客體方面,本罪侵犯的客體系復雜客體,侵犯了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本罪侵害的對象,是依法正在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1.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2.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3.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4.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但造成嚴重后果的。法院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中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行為及采取罰款、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公務行為。任何人以暴力、威脅的方式故意阻礙執行人員執行公務的,均有可能構成本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執行人對法院生效調解書負有執行義務,但拒絕履行該義務,法院派執行人員對其采取司法拘留強制措施時,其持水果刀砍向執法人員,阻礙執法人員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之后被執行人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公訴機關以其犯有妨害公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因妨害公務罪須符合以下構成要件: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侵犯的客體為國家正常管理活動以及國家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而該被執行人系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當事人,明知對方是執法人員仍故意對其實施暴力,致使執法人員不能執行職務,侵犯了國家正常管理活動和執法人員的人身權利。故其行為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