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醉酒狀態下對民警等執法人員有反抗行為造成執法人員輕微傷,但很快被制服,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的,可認定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案情簡介】
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檢察院以津西青檢公訴刑(20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3月1日向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無故在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內大聲喧嘩,對值班民警進行辱罵,后民警張某對其進行口頭傳喚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暴力反抗,對民警張某進行毆打,致張某受傷。被告人張某某被民警當場抓獲。經鑒定,民警張某左側下頜角軟組織挫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妨害公務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進行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辯稱其并沒有毆打民警,并提出案發時因醉酒對發生在派出所內的事情都不記得了。
【代理意見】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其主要理由為:
一、被告人張某某沒有實施暴力或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其在醉酒狀態下在民警把其拽入詢問室過程中,身體被多人控制,其右上臂被張某控制,因被拽其身體前傾失去平衡,其前臂向下做本能保護過程中接觸張某左耳后上部,其并沒有主觀故意實施傷害行為。
二、張某下頜角部位軟組織挫傷被法醫鑒定為輕微傷,但該傷情與被告人張某某無關。經查閱現場視聽資料可以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并未毆打張某,且其手掌接觸部位并非下頜角。
三、公安機關處理事件本身存在一定欠缺。《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違法嫌疑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可以對其采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屬、親友或者所屬單位將其領回看管,必要時,應當送醫院醒酒…”而本案被告人張某某因報警事宜(誤認為民警有言語辱罵)而到派出所投訴要求派出所領導予以接待。在歷時3分多鐘時間內民警并非耐心解答處理,反而有激怒被告人張某某的言辭,進而發生吵鬧。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判。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值班前臺,稱其撥打報警電話時被民警辱罵,要求見派出所領導,并在派出所內大聲喧嘩。20時58分許,民警張某等人到張某某身邊,張某拉拽張某某的右臂,其他民警拉拽張某某的左臂,在拉拽過程中張某某身體前傾,張某某右手與張某身體有接觸,后民警將張某某強行帶至派出所辦案區。經鑒定,張某左側下頜角軟組織挫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證人證言,被告人張某某有故意毆打民警張某的行為;根據視聽資料顯示,張某某在被民警帶離現場過程中,其雙臂已被民警控制且身體前傾,其右手與張某身體有接觸,但不能確定是否存在對民警的毆打行為;現有的言辭證據與視聽資料存在矛盾。不排除張某某被民警強行帶離過程中在身體失去平衡狀態下自然接觸民警身體造成傷情的可能性。綜上,根據在案證據無法確定張某某實施了以暴力手段妨害民警執行公務的行為,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無罪。
宣判后,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本案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詞均證實被告人張某某不聽民警勸阻,在民警強行將其帶離過程中揮拳對民警張某進行毆打;大寺派出所的兩段監控視頻均證實張某某在民警控制的情況下,右臂有明顯的主動擊打民警的行為,造成張某肩部的執法記錄儀被打落及張某下頜部受傷。上述證據可以互相印證,證明張某某實施了以暴力手段妨害民警執行公務的行為,一審判決張某某無罪確有錯誤,故提出抗訴,請二審法院依法判處。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訴,認為被害人陳述、相關證人證言均證明,2014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在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內大聲喧嘩,在被民警強制帶離過程中對民警張某進行毆打;監控視頻證明張某某右臂有明顯的主動擊打民警的動作;診斷證明證實民警張某左下頜角軟組織挫傷為輕微傷。綜上,原審判決張某某無罪錯誤,建議二審法院依法糾正。原審被告人張某某表示服從一審判決。其辯護人認為,張某某沒有用暴力或者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民警張某下頜部損傷與張某某無關。張某某的行為雖有錯誤,但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經審查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原審被告人張某某酒后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稱其撥打報警電話時被民警辱罵,要求見派出所領導,并在派出所內大聲喧嘩、吵鬧。經多名民警勸說無效后,20時58分許,民警張某來到張某某身邊,拉拽張某某的右臂,欲將其強行帶離值班室前臺,張某某的右臂順勢伸向張某,右手打中張某左下頜部。張某某隨即被張某及其他民警帶至辦案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均已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認為,在案監控錄像顯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在民警拉拽其右臂將其帶離過程中,有輕微反抗行為,隨即被制服。鑒于張某某妨害公務行為的具體情節顯著輕微,法院依法不認為是犯罪。原審裁判結果正確。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一、被告人張某某是否使用了暴力或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關于《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認為是犯罪。本案中,張某某是在醉酒的狀態下在民警把其拽入詢問室的過程中,身體被多人控制,其右上臂被張某控制,其身體前傾失去平衡狀態下,其前臂向下做本能保護過程中接觸張某左耳后上部,其并沒有主觀故意實施傷害行為。所以,其行為并沒有故意實施暴力或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二、檢察機關出具的證據材料是否能清楚確切地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
根據在案的監控錄像顯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在民警拉拽其右臂將其帶離過程中,有輕微反抗行為,隨即被制服。法院鑒于張某某妨害公務行為的具體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認為是犯罪。法院認為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依據不足。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代理律師:李文龍,天津國時律師事務所。案例來源: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
原文載《天津法律案例(2015-2017)精選叢書.律師卷》,陳燦平總主編,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P1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