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縣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鄂0624刑再1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南漳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徐德財(原名徐得才、曾用名徐德才),農民,住南漳縣。1974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犯抗稅罪于1983年8月20日被收容審查,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因犯抗稅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986年6月被釋放。
南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德財犯抗稅罪一案,本院于1983年10月26日作出(83)南法刑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鄂刑申126號再審決定書,指令本院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漳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何苗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徐德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被告人徐德財自1982年開始,承包責任田4.8畝,應交國家公糧稅款64.94元,其拒不交納稅款,并煽動群眾不交稅。在其影響下,致使其所在生產隊兩年欠稅款1850余元。1983年7月10日,沐浴公社稅務所干部廖明洪、管理區武裝部長查勝才等6人到隊里做催交稅款工作時,其抗稅不交,無理糾纏,致使稅收干部無法進行工作。
原審認為,被告人徐德財目無國法,抗交國家公糧款,情節惡劣,影響很壞,已構成抗稅罪。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國家征稅工作順利進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徐德財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83年8月20日起至1986年8月19日止)。
公訴機關對原審認定的事實、證據及定罪量刑沒有異議。
原審被告人徐德財認為原審違反法律程序,判決錯誤,應撤銷原判,宣告無罪。
經再審查明,徐德財抗稅的事實與原審查明認定的事實一致,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德財拒不繳納稅款并煽動群眾抗稅,其行為已構成抗稅罪。徐德財辯稱原審違反法律程序,判決錯誤,應宣告無罪的意見,與再審查明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當予以維持。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維持本院(83)南法刑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全建漳
審判員 周啟金
審判員 楊仕滿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 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