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0年3月,王先生到某機械公司任車間主任,主要負責控制柜銷售價格表制作,控制柜開發、設計、生產等相關技術工作。雙方簽訂的最近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2018年8月,機械公司和王先生簽訂的《保密協議》約定:保密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公司依照法律規定或有關協議的約定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事項;保密期限在職期間及離職之日起5年,其中技術信息只限在職期間;如員工違反任何條款,應一次性支付公司違約金人民幣10萬元,如員工的違約行為造成公司損失,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2019年3月1日,王先生提出辭職。同年10月22日,機械公司提起勞動仲裁,稱發現王先生在勞動合同期限內作為股東與其妻子注冊成立某電氣公司,電氣公司與機械公司的經營范圍相似,生產相同產品,王先生將工作中掌握的商業秘密提供給自己成立的公司使用,給機械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要求王先生賠償經濟損失2022190元。勞動仲裁裁決對機械公司的請求事項不予支持,機械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為要求王先生支付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10萬元。
王先生則認為自己未違反勞動合同和保密條款約定,離職時已按規定辭職,并辦理離職手續,將有關設備圖紙、技術資料等全部移交給公司;未使用機械公司的商業秘密,機械公司所述造成的損失無任何依據;在職期間雖注冊成立電氣公司但沒實際經營,且未違反保密協議,不同意機械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審結果
本案經過法院審理,認定保密協議中關于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的約定無效,駁回機械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主任李華平律師:本案核心焦點在于違反保密義務約定違約金的效力認定以及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承擔等問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情形僅限于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兩種情形。
部分用人單位容易把違反保密義務和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混為一談,保密義務是勞動合同的隨附義務,無論用人單位是否支付保密費用勞動者都應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而競業限制是約定義務,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就競業限制的期限、范圍、地域、競業限制補償金、違約金進行約定。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除了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二、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單位可以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勞動合同法》,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的,雖然用人單位不能與其約定違約金,但不等于勞動者不需承擔任何責任。對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的,用人單位可以向其追究損失賠償責任。(文 李華平 攝 貢俊祺)
據勞動報報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