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20)滬民申644號
基本事實:
永某于2010年 4月 15日與某勞務公司建立勞動關系,被派遣至某汽車租賃公司擔任駕駛員。永某與某勞務公司先后訂立了三份勞動合同。
永某于2017年1月10日、2018年1月10日在該兩份 “年休假征詢單”上以勾選的方式表示自愿放棄 2017年、2018年帶薪休假,并在表上簽字確認。
永某于2018年 10月 16日申請仲裁,要求某勞務公司和某汽車租賃公司:支付 2017年度 15天和 2018年度 8天應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資 16,919.54元……。該仲裁委員會裁決,對永某的請求不予支持。
永某不服裁決,訴至法院。 永某稱對兩份“年休假征詢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系被迫簽字。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永某簽署的“年休假征詢單”顯示,永某已明確表示放棄 2017年度與 2018年度的年休假。永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簽署的“年休假征詢單”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永某也未能證明其在受到脅迫的情形下所為,故對永某要求某勞務公司支付 2017年 10天、 2018年 5天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計 11,034.48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同理,對于永某要求某汽車租賃公司對上述兩項訴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一并不予支持。
永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某汽車租賃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兩份“年休假征詢單”顯示,永某已書面表示自愿放棄2017年、2018年帶薪休假。永某雖稱系被迫簽字放棄帶薪休假,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認為,永某系自愿放棄2017年、2018年帶薪休假,其現要求某勞務公司因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而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資,缺乏依據。故對永某要求某勞務公司支付其2017年10天、2018年5天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11,034.4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無法支持。
同理,永某要求某汽車租賃公司對上述兩項訴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并無法律依據,對其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永某不服,申請再審。
高院經審查認為:
根據永某簽署的“年休假征詢單”等證據,且申請人并無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簽署“年休假征詢單”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原審認定申請人已明確表示放棄 2017年度和 2018年度的年休假,對永某關于支付應休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采納。原審據此不予支持申請人要求某汽車租賃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綜上,原審法院裁量意見具備事實與法律依據,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駁回永某的再審申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