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9)晉01刑終604號
上訴人(原審自訴人)胡玲仙,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某(系胡玲仙之夫),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自訴人胡玲仙提起的自訴一案,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晉0109刑初330號刑事裁定。一審宣判后,原審自訴人胡玲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證據(jù)及上訴材料,依法詢問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收到胡玲仙的自訴狀。自訴人胡玲仙的訴訟請求:1、判決追究被告單位太原鑫金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曉文、王嵐、馬援超、柳東東、劉俊、武娟、白茹、2006年公司成立以來財務責任人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責任;2、判決太原鑫金港科技有限公司,將公司成立以來的公司全部會計記賬原始憑證和賬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審計供胡玲仙知情查閱;3、判決太原鑫金港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審計支付胡玲仙公司成立至今的全部應得紅利;4、自訴費用、審計費用由被告太原鑫金港科技有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犯有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犯罪嫌疑人無視他人合法權利、蔑視國家法律,公然采取隱瞞股東并假冒其簽名方式,在未支付任何對價情況下,在自訴人胡玲仙不知情的情況下,經過三階段侵權,將胡玲仙股權剝奪一空,至今還在隱匿會計憑證,不披露公司重要信息給股東胡玲仙,截止到目前,保守估計造成胡玲仙(范某)經濟損失不低于人民幣2000萬元,按照劉俊獲利計算,隱匿會計憑證占有胡玲仙至少2000多萬元。經公安部門《并公萬不立字(2019)000002號》不予立案通知等,自訴人提起刑事自訴,請求支持。
原審經審查認為,自訴人胡玲仙要求被告單位和被告人承擔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的訴訟請求,不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受案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對胡玲仙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上訴人胡玲仙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請求撤銷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書,指令其受理本案,并按照法律規(guī)定從重處罰追究太原鑫金港科技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直接負責人和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或者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胡玲仙要求被告單位和被告人承擔違規(guī)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隱匿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的訴訟請求,不屬于刑事自訴案件的受案范圍。關于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的上訴意見,與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 宏
審判員 張順軍
審判員 孫 鵬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趙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