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皖06刑終109號
抗訴機關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芳,女,漢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鎮縣,初中文化,淮北市相山區芳祥勞保店經營者,戶籍地淮北市相山區,住淮北市相山區。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電話傳喚到案,同月16日被該局決定刑事拘留(未執行),同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月21日被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法院決定監視居住。
辯護人**,安徽啟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小文,安徽啟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芳犯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一案,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皖0603刑初6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陳芳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26日、4月23日、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長軍、張志強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芳及其辯護人**、李小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依據相關書證、檢驗報告、現場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查明: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陳芳從他人處購買假冒“飄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在位于淮北市相山區久興批發市場內其經營的勞保店內以醫用口罩的名義按0.1元至0.5元每只不等價格對外銷售。后陳芳通過微信聯系他人購買10000只假冒“飄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欲繼續對外銷售之際,于同年1月31日被淮北市相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查獲,并扣押。經檢驗,上述查獲口罩不符合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標準要求。案發后,陳芳主動歸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另查明,案發后從陳芳處扣押手機一部;陳芳退繳違法所得三千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芳的行為已構成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陳芳在實施銷售行為中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對未銷售的部分比照既遂行為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陳芳在案發后能主動歸案,并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陳芳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依法予以從重處罰。綜合全案案情,決定對陳芳予以從輕處罰。扣押的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及作案工具依法應予以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陳芳犯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扣押的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及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陳芳在疫情防控期間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應從重處罰;陳芳在一審期間認罪認罰,宣判后以不具備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為由要求改判無罪或者判處緩刑,提出上訴,屬假意認罪認罰,導致一審認罪認罰基礎不存在,原判認定陳芳認罪認罰予以從輕處罰量刑畸輕。
出庭檢察員認為:在案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陳芳明知其出售的為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一次性醫療口罩,對外進行銷售,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其行為構成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陳芳關于其主觀上不知銷售的為假冒口罩,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陳芳以一次性醫用口罩的名義對外銷售口罩;其次,陳芳未從正規渠道而從勞保店購買一次性醫用口罩,且未要求供貨方提供資質,其主觀上應當知道其出售的一次性醫用口罩為假冒產品;最后,陳芳以每只0.075元價格從代立勤處購買的口罩明顯低于一次性醫用口罩的成本價。因此,陳芳主觀上明知其出售的為假冒一次性醫用口罩。陳芳在認罪認罰獲得從輕處罰后以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導致一審認罪認罰基礎不存在,同時陳芳在疫情期間銷售不符合標準的一次性醫用口罩應當從重處罰,一審判決量刑畸輕,建議對其改判有期徒刑十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并處罰金。
陳芳上訴提出:其未銷售過“飄安”牌口罩,不能分辨醫用、非醫用及判斷真假,其不明知銷售的是虛假口罩,不具備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其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未獲得法律幫助,原判程序違法;即使認定其構成犯罪,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繳納罰金,無前科,可以判處緩刑。
其辯護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20年1月25日,上訴人陳芳從代立勤(另處)經營的百貨店,以每只0.075元的價格購買假冒“飄安”牌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10000余只,在位于淮北市相山區久興批發市場其經營的勞保店內以醫用口罩名義按每只0.5元、1元不等價格對外銷售。同日,陳芳又通過微信聯系山東臨沂勤豐勞保店李東城(另處)以每只0.5元的價格購買10000只假冒“飄安”牌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于同月31日被淮北市相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現場查獲。經檢驗,上述口罩不符合一次性醫用口罩標準要求。
另查明,案發后,陳芳主動歸案,基本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辦案機關從陳芳處扣押手機一部;陳芳退繳違法所得三千元,繳納罰金一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淮北市相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14日將陳芳涉嫌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案移交至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該局于次日立案偵查。
(2)到案經過:陳芳于2020年2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電話傳喚到案。
(3)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核實證明:載明陳芳身份信息,陳芳無犯罪前科。
(4)淮北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調查(詢問)筆錄、現場檢查筆錄、查封(扣押)決定書、涉案物品清單、“陳芳涉嫌經營偽劣口罩案”調查報告、淮北市市場監督投訴舉報平臺投訴單:2020年1月31日,淮北市相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根據舉報,對位于淮北市相山區芳祥勞保店(負責人陳芳)檢查時,現場發現標示為“飄安”一次性口罩10000只。因上述口罩涉嫌侵犯河南飄安集團有限公司注冊的“飄安”商標,該局執法人員對上述口罩進行了扣押,后經安徽省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檢測,上述口罩為不合格產品。2020年2月14日,淮北市相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將該案移送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調查處理。
(5)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2020年2月15日、16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分別從淮北市相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接受移送的飄安牌一次性口罩9920個及卷宗材料23頁;從王某1處接受購買口罩視頻2段,購買、郵寄口罩照片7張;從任某處接受一次性口罩共75只(標示為河南飄安集團有限公司,其中58只黑色,17只粉色);從鄭某處接受一次性口罩共2包(粉紅色、黑色)。
(6)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2020年2月15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從陳芳處扣押一次性口罩9920只(飄安牌)、手機一部(華為牌、串號267415036341024、深藍色)。
(7)淮北市相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說明、陳芳提供的營業執照照片、勞保店門牌照片:淮北市相山區芳祥勞保店經營者為陳芳,門牌為吉祥勞保陳芳絲印廣告,營業執照注冊的經營范圍為:批發、零售勞保用品,未向淮北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淮北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備案從事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
(8)陳芳與代立勤的微信聊天記錄:2010年1月25日下午14:56,微信名“代立勤”向陳芳發送640包×1.5=960的結算單。
(9)陳芳與臨沂勤豐勞保180××××6365微信的聊天記錄:2020年1月25日,微信昵稱為“臨沂勤豐勞保180××××6365”向陳芳發送“這個剛問了一下還有一萬個這個一次性口罩”,發送飄安牌藍色口罩照片,陳芳發送11000元被領取,對方發送“冠樺×1×1000×3=3000、保為康×1×1000×3=3000、一次性口罩×1×10000×0.5=5000,共11000”,陳芳發送地址為“安徽省淮北市久興批發市場陳芳189××××9538”,對方發送順豐速運快遞單號SF1075393217629,并發送冠樺、保衛康、一次性使用口罩三箱物品。
(10)順豐郵政運單查詢照片:順豐快遞運單號SF1075393217629,臨沂到淮北2020年1月26日11:18順豐速運取件,14:48快遞發車,2020年1月29日10:29快件到達淮北相山區翡翠島營業點,2020年1月29日13:21顯示已簽收(主單總件數:3件)。
本單另有子單號SF2003452163215,臨沂到淮北2020年1月26日14:48快遞發車,2020年1月31日8:02快件到達淮北烈山直派營業部,2020年1月31日8:29顯示已簽收
(11)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治安大隊提取王某1順豐速運運單費用明細、一次性口罩照片:順豐快遞運單號SF1078179337122,王(淮北市)至袁紹峰(武漢市費用合計23,計費重量2kg;運單號SF1078179337238,王(淮北市)至袁紹峰(武漢市費用合計33,計費重量3kg。“飄安”一次性口罩,外包裝標注河南飄安集團有限公司,生產許可證編號:豫食藥監械生產許20150045號,執行標準YZB/豫0190-2009。
(12)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因疫情,陳芳山東的供貨商(微信昵稱為臨沂勤豐勞保180××××6365、微信號×××),我局已通過網安支隊落實其身份(李善超,身份證號碼3728011996××××××××),并通過省公安廳上報公安部向山東省公安廳發送協查函,由山東警方對其查處。
(13)河南飄安集團有限公司飄安字(2020)005號關于“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的產品聲明及該公司查詢信息:河南飄安集團有限公司注冊證編號為豫食藥監械(準)字2014第2640367號,產品名稱為一次性使用口罩,管理類別為第二類,適用范圍/預期用途為醫用。其公司一次性醫用口罩原醫療器械注冊證編號為豫食藥監械(準)字2014第2640367號,現為豫械注準20192140044。其公司產品具有如下特征:1、其公司產品名稱為“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從2016年后未生產“一次性使用口罩”;2、該公司產品最小包裝規則有單只和10只,未生產過其他包裝規格;3、該公司批號編排是以產品代碼006+年月日形式,沒有其他編排方式;4、該公司生產的口罩最小單位包裝內沒有合格證,該公司合格證放在大、中包裝紙箱內;5、該公司口罩片上都有“PIAOAN”字樣;6、該公司生產的口罩從未有粉色、黑色的,以藍色為主,有少量白色的。凡違反上述特征的產品,可判定非其公司產品,同時涉嫌侵犯其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
(14)情況說明、淮北市相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通知書、委托代理、辯護協議、委托書、受援人權利、義務、風險告知書、會見筆錄:本案在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趙先敏律師接淮北市相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為陳芳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陳芳認罪認罰的法律后果,陳芳在律師的見證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悔過書。
(15)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治安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陳芳歸案后,在首次訊問時供述了從山東勤豐勞保購買“飄安”牌醫用一次性使用口罩的經過,及山東勤豐勞保的微信賬號信息、微信聊天記錄;在前期訊問中,陳芳沒有主動供述關于從代立勤處購買“飄安”牌醫用一次性使用口罩的情況,通過分析其微信聊天內容后,經偵查人員多次訊問,陳芳才供述從代立勤處購買口罩的情況。
2020年2月6日,根據陳芳的供述,偵查員準備帶陳芳到淮北市崗樓批發市場指認現場,但因當時處于新冠肺炎疫情關鍵時期,東崗樓批發市場已對外封閉,陳芳沒有進入市場內部,也不能明確說出代立勤所經營的店鋪具體在市場的位置,未能指認現場。后偵查員詢問在場的市場管理人員,管理人員認識代立勤,由市場工作人員帶偵查員找到代立勤的店鋪位置。
(16)陳芳與祁某、任某的微信聊天記錄:載明祁某、任某于2020年1月27日向陳芳購買飄安牌一次性醫用口罩的情況。其中,祁某于2020年1月28日0時8分許發信息給陳芳,讓陳芳先別發貨,并于當日上午到陳芳處調換貨。
(17)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對代立勤的取保候審決定書、臨沂市公安局河東分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代立勤、李東城涉嫌銷售給陳芳假冒飄安牌一次性醫用口罩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2、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照片:現場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間門面房,店名為吉祥勞保陳芳絲印廣告,及案發現場情況。
3、鑒定意見
(1)安徽省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AH2020-QSJ-00085檢驗報告、淮北市相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說明:2010年2月6日,淮北市相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從陳芳處查獲的10000只“飄安”口罩中,隨機抽取口罩80只,作為檢測樣品,送至安徽省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進行委托檢驗(應急檢驗)。經檢驗:1、口罩帶:不符合每根口罩帶與口罩體連接點處的斷裂強力應不小于10N的要求;2、細菌過濾效率(BFE):樣品口罩的細菌過濾效率為24%-33%,不符合口罩的細菌過濾效率應不少于95%的要求。
(2)安徽省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AH2020-QSJ-00182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陳芳從代立勤處購買又銷售給任某等人的飄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經檢驗:1、口罩帶:不符合每根口罩帶與口罩體連接點處的斷裂強力應不小于10N的要求;2、細菌過濾效率(BFE):樣品口罩的細菌過濾效率為39%-45%,不符合口罩的細菌過濾效率應不少于95%的要求。
4、視聽資料:王某1提供的購買涉案口罩的視頻,顯示涉案口罩數量、特征等。
5、證人證言
(1)證人鄭某的證言:疫情爆發后,口罩不好買,我看到陳芳發微信朋友圈賣口罩,讓她給我留600個醫用口罩,讓同事徐永峰到陳芳那拿。2020年1月28日下午,徐永峰將20包醫用口罩給我,每包20只,我通過微信把400元轉給陳芳。她發給我的信息說賣給我的口罩是醫用口罩,我這里有購買口罩的照片,是飄安牌的,口罩的顏色有白色、黑色和粉紅色。我購買口罩是用來防疫的。
(2)證人任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2020年1月,我從網上看到冠狀病毒很嚴重,醫務人員非常缺口罩和其他防護用品,就想買點口罩捐贈。同月27日,我從微信朋友圈看到吉祥勞保陳芳絲印廣告的陳芳賣飄安牌一次性口罩(通過查看陳芳朋友圈,陳芳發的飄安牌口罩廣告已刪除),到陳芳店里花560元購買了28小包共560個飄安牌一次性口罩,我捐了440個口罩給安徽省婦幼保健院,剩下的自己用,現在還剩75個,我提供給公安機關。2020年2月1日,我發給陳芳“3天掙83萬元的假冒偽劣商家被刑拘,警方追查已售口罩”的鏈接,后陳芳把560元退給我。飄安牌一次性口罩每小包20個,我買的顏色有黑色、粉色、藍色。任某辨認出陳芳。
(3)證人王某1的證言:2020年1月25日,我姐王某2在陳芳經營的勞保店購買了100小包(每包20個)共2000個粉色飄安牌一次性口罩,通過微信付1000元,陳芳送了6小包口罩,后王某2將口罩通過順豐郵寄到武漢,快遞單號是SF1078179337238、SF1078179337122,收件人是袁紹峰。同月30日,我通過網絡發現王某2購買的口罩是假的,就撥打12××5電話投訴。
(4)證人王某2的證言:2020年1月25日(大年初一),因武漢疫情影響,從醫院和藥店都買不到口罩,我得知有緊急通道可以往武漢捐贈口罩。當日15時許,我在淮北市相山區批發市場陳芳商店購買100包粉色飄安牌口罩,每包20個,共2000個,通過微信掃碼付給陳芳1000元,陳芳送我六包飄安牌口罩。我告訴陳芳購買口罩是捐贈到武漢的,問陳芳進貨渠道是否正規,陳芳說正規。我通過順豐將口罩郵寄到武漢,收件人是袁紹峰(紅十字協會)。后我弟弟在網上發現飄安牌口罩有假的,飄安公司聲明沒有生產過粉紅色的口罩,也沒有生產過包裝為二十個一包的。
(5)證人祁某的證言:2020年年初二上午,我和同事到淮北市相山區批發市場南門陳芳經營的勞保店購買了5500只防疫用的一次性口罩,我問陳芳有沒有醫用口罩,陳芳說現在沒有,要等下一批。過了兩三天,我看到陳芳微信朋友圈有一次性醫用口罩的消息和圖片,問她朋友圈里發的是不是一次性醫用口罩,她說是的。下班后我到陳芳店里購買了僅剩的十三包飄安牌一次性醫用口罩,口罩有粉紅色、黑色、白色的,20只一包。我去之前陳芳說一包口罩20元,我到她店里時,有其他買口罩的人,她跟我說一包30元。后我寄了幾包口罩給女兒,分給親戚幾包,自己留了幾包,現已用完。
(6)證人黃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陳芳從代立勤處購買飄安牌一次性醫用口罩的事實。黃某辨認出陳芳。
6、上訴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李東城的供述:其系山東勤豐勞保經營者。證實銷售給陳芳飄安牌一次性醫用口罩的事實。
(2)上訴人陳芳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我經營的店名字是吉祥勞保陳芳絲印廣告,在淮北市相山區批發市場南門。我的勞保店賣過防塵口罩、棉口罩,沒有經營醫用器材的資質,不能賣醫用口罩,像飄安牌一次性醫用口罩以前沒有賣過。2020年1月25(大年初一),有人要醫用口罩,我想鉆空子掙點錢,從東崗樓代立勤經營的百貨店買了兩包飄安牌一次性醫用口罩,一包里面有十小包,每小包里有二十個,共計400個,花了30元,劃到0.075元一個,后以0.2元、0.3元、0.5元一個的價格出售。我看賣的挺好,當天又到代立勤店里購買了640包,共12800個飄安牌一次性口罩,我和代立勤的微信聊天記錄里有進貨記錄,價格還是0.075元一個,下午就賣完了。其中,王某2買了2000個粉色飄安牌口罩,說要捐給武漢,通過微信轉給我1000元,我送了她六小包。淮北市青年商會任秘書長買了560元的口罩,后任秘書長說口罩是假的,我就把錢退給他了。我還賣給祁某260只口罩,一元一只賣的。鄭某是提前給我錢,2020年1月28日下午她同事到我店里帶走貨。我覺得在代立勤家購買的飄安牌口罩很好賣,想掙點錢,在網上看到以前一個山東貨主(微信名字叫勤豐勞保)微信朋友圈發了一次性飄安牌口罩。2020年1月26日,我從山東臨沂勤豐勞保購買了10000個飄安牌一次性口罩,這批貨是0.5元一個進的,我準備賣0.75元或1元一個,還沒賣就被查了。這批貨段園鎮婦聯鄭某定了2000個,通過微信轉給我400元定金,我準備0.75元一個銷售給她。有時候我發朋友圈賣口罩(后來被刪了),有時直接擺放在店里,我銷售的飄安牌口罩上面有十字架衛生標志,我知道那是醫用的。2020年1月24日的時候,我知道武漢病毒疫情的事,大家通過微信咨詢或到店內購買醫用口罩防疫,那個時候正規的口罩進不到貨,勞保店也進不到醫用口罩。從代立勤、山東臨沂勤豐勞保購買飄安牌一次性口罩時,沒有向代立勤要相關證明,我收到山東的貨后問對方可有資質,對方把電話掛了。從代立勤處購買的飄安牌一次性口罩和這次被查獲的10000個飄安牌一次性口罩是一樣的。開始的時候我不知道口罩是假的,2020年2月1日任秘書長說我賣的是假口罩,我才知道。2020年1月25日從代立勤處進的口罩基本當天就賣完了,還有人是同月27、28日從我這買口罩,是因為有些人先定好,后來才來拿口罩付錢,還有些是當天訂貨但沒來拿,這些貨我之后兩天就給賣掉了。陳芳辨認出代立勤。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芳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其行為已構成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對陳芳及其辯護人關于其不明知銷售的是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醫用口罩,不具有犯罪主觀故意的相關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陳芳經營的勞保店不具有醫療器械經營資質,在疫情防控期間,陳芳在未核實供貨商資質的情況下,以低廉的價格從非正規進貨渠道,購進大量飄安牌一次性醫用口罩,其主觀上應當知道購進的醫用口罩質量不符合標準,仍對外銷售牟利,后經鑒定,其購進的是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口罩,故此相關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情況說明、淮北市相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通知書、委托代理、辯護協議、委托書、受援人權利、義務、風險告知書、會見筆錄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為陳芳指定法律援助律師,律師告知陳芳認罪認罰的法律后果,陳芳在律師的見證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悔過書。故陳芳及辯護人關于其未獲得法律幫助,原判程序違法的相關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陳芳及其辯護人關于其具有立功情節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陳芳在歸案后提供了同案犯的微信號、微信聊天記錄等信息,并帶領偵查人員指認現場,屬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范疇,不能認定為立功,陳芳及其辯護人關于其具有立功情節的相關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陳芳已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對未銷售的部分可以比照既遂行為從輕或減輕處罰。陳芳在案發后能主動歸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陳芳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且在明知他人購買口罩捐贈給武漢抗擊疫情使用仍予銷售,依法從重處罰。陳芳以不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為由提出上訴,對一審審理中的認罪認罰予以推翻,不符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條件,抗訴機關相關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押的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及作案工具依法應予沒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法院(2020)皖0603刑初66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扣押的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及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二、撤銷淮北市相山區人民法院(2020)皖0603刑初6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陳芳犯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芳犯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磊
審判員 張琦
審判員 趙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瑩瑩
書記員孫雨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五條生產不符合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兩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兩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兩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第一款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用于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用于防治傳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具有防護、救治功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